由台湾地区一个公物法案例想到的
刘建昆
涉及埋设管线这种公物特许使用究竟系否归由私法还是公法调整?依公物法的一般理论,是应当归于公法上的许可的。根据附录案例中描述,台湾地区是1997年才将之归入公法调整的,之前则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管理。
目前,我国法上城市建设部门是城市道路的主管行政机关,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工作物的许可和收费,按理属于建设行政机关基于公物管理权的行政行为,也不应该有什么疑义。在非城市道路,则有交通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路用地内修建桥梁或架设、埋设管线许可”性质与之略同。这种特许利用导致相对人缴纳行政规费的义务,这种规费是一种类似物权收益权能的行政收费。目前我国城市建设管理的定法上,却很少有这方面许可和收费的规定,这是不符合各国公物法立法通例的。
很多城市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设置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其实二者性质不同,临时占用许可是不能代替特许的。另外在道路上作业行为等导致的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则与特许本身也是两个不同的许可,该许可是基于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亦不应该相互替代。挖掘导致作业人修复道路的义务——如果以规费形式出现,则属于财产补偿性质的行政收费。
唯在道路上设置的工作物,是否完全归属道路公物本身,而获得公物警察权保护?在我国一些城市容貌的地方法规中一般都规定有类似条款:“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可见工作物虽然设置于公众用公物之上,但并不改变所有权,仍是设置者的私有财产,其维修,清洁等义务仍属设置者。
事实上,破坏、污损者本身并不在会乎这些物性质的区分。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设置于城市道路之上的公益广告,都赫然被涂画上了“办证”之类的野广告。因此地方法规普遍的规定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公物警察权,以“城市容貌”的名义扩张至这些“非公物”工作物上,对破坏或者污损者给与行政处罚。这种职权扩张具有相当的现实依据,因此在法理上则可以认为,这些工作物或者构筑物等,已经可以视为公物的一部分而获得公物警察权保护。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录:公物使用之法律性质,摘自林光彦《行政法补充教材》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7 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一)
按市有道路属于公有土地,甲公司使用该道路埋设管线,与公众依一般方式使用该市有道路(例如道路通行)之情形不同,而应属「特许使用」,惟公物使用关系之性质,纵有收取费用之情事,亦非必然属私经济关系;凡地方政府机关核准公营事业使用公有土地,其核准行为究系基于公权力作用所为之行政行为,抑系本于双方意思合致所为之私经济行为,应视个案内容及所依据之法令而定。本件高雄市政府前订有「高雄市市有财产管理规则」,该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凡利用公有土地,道路...装置油管、瓦斯管、电缆、电讯...,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计收使用费。前项使用费应比照租金标准并解缴市库。」惟高雄市政府当时系依首揭行政院函释予以免收甲公司土地使用费,是高雄市政府核准甲公司挖掘公路埋设管线之许可行为,性质上显非基于与甲公司意思合致之私法上行为,而系本于行政主体之公权力,就具体事件所为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自属行政处分。则高雄市政府嗣于八十六年间依前揭管理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另订颁「高雄市市有地装置埋设管线计收使用费作业原则」,并据以发函向甲公司征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土地使用费,亦为单方之意思决定,而未容许相对人任何意思之参与,自属就本件具体事实为另一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为,性质上即为诉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行政处分。甲公司对上揭处分如有不服,自得对之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以谋救济,受诉法院即应为实体上审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四号裁定参照)。另基于对道路之公共用物,依公物之性质开放通行,固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之一般处分;如属应经主管机关许可,人民得作特殊使用者,则为同法条第一项之普通行政处分,亦即公物管理机关以特许方式核准特殊使用,其间之公物利用关系,应归于公法关系。再者公物利用关系与营造物利用关系间,有颇多相似之处,参酌属营造物之公有市场,有关机关原以租赁方式,出租与民众使用,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十号判例,即认其利用关系纯属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嗣有关机关于六十九年间将营造物利用规则即市场管理规则,予以修改以核准使用代替承租,以核准许可书代替租约,不收租金而征收年费,采撤销使用许可,而非解除契约作为终止利用关系,则公有市场与利用人间变更为公法关系,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五号判决,亦认可此项利用关系为公法关系,因而如有争执自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件事实应认为属公法关系,较符合行政法之理论与实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行(20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对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的管理,进一步提高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的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实行项目管理,是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方式的一项重大改革,是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法机关经费保障政策、切实改善贫困地区政法机关执法条件的具体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妥善部署,保证项目管理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对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实行项目管理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和协调相关政法部门,在对本地政法部门的装备、基础设施及经费保障状况进行全面了解、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根据轻重缓急,制定符合我部要求和当地实际的切实可行的项目规划;要认真按照规定,及时报送有关情况和报表。对项目管理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中央政法补助专款(以下简称中央专款)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中央专款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8〕30号)及《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5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将中央专款及地方配套资金按指定的目标和用款范围编制的专项用款计划。项目管理是指通过对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规划,规范项目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并对资金分配和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评估、考核及奖惩,保证资金有效使用。
第三条 项目管理的范围是:财政部按照《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分配给地方用于贫困地区政法部门(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四个部门,下同)的装备补助专款、维修补助专款及其相应的地方配套资金。
第四条 项目管理的原则是:统筹规划、科学立项、分级负责、严格管理、追踪问效。
第五条 项目管理的方式是:三年一次规划、集中安排项目、分批下达资金、逐年分项实施。
第六条 项目管理的程序是:由地方按中央下达的专款预分配方案及地方配套资金数额编列项目报中央审批,并在项目批准后严格执行。具体分为前期准备、申报审批、执行、检查评比四个阶段。
第七条 鼓励共建项目。对政法部门实施优化资源配置、实行资源共享的共建项目,各地应优先申报,财政部将优先审批。共建项目包括:同级各政法部门之间的共建项目;同一政法部门内部及上下级之间的共建项目;跨区域政法部门之间的共建项目。
第二章 项目管理责任
第八条 项目管理实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县四级负责制。各级财政、政法部门按分工负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的原则共同承担项目管理责任。
第九条 中央级部门责任。
(一)财政部负责审批各省申报的项目;确定中央专款的分省、分项目额度及各省配套资金比例;下达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及年度预算;督促各省财政部门落实配套资金;审核中央政法部门拟定的部门项目建设发展规划;制定项目评比与奖惩办法;对违反规定使用资金进行处理。
(二)中央政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包括系统,下同)项目管理的行业指导;拟订部门项目建设发展规划;对各省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并向财政部提出建议。
(三)财政部会同中央政法部门协调解决涉及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各地项目执行进度和质量;对各省项目总体执行情况给予评价。
第十条 省级部门责任。
(一)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市(地)、县级项目管理责任;建立项目库;确定全省项目并向财政部申报;安排省级配套资金;审核省级政法部门拟订的部门项目建设发展规划;向市(地)下达项目预算;组织拟订共建项目实施方案;组织(指导)项目的政府采购工作;对违反规定使用资金进行处理。
(二)省级政法部门负责拟订本省部门项目建设发展规划,对市(地)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建议。
(三)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政法部门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的有关问题;监督、检查、验收项目执行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央政法部门报告资金落实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三章 项目前期准备
第十一条 项目库的建立与管理。
(一)省级财政部门组织政法等部门对拟进入项目库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项目库。
(二)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应符合当地政法工作的实际,在确保基本需要的基础上,按照量力而行、合理布局、突出重点、保证急需的原则,分年度进行排序。
(三)纳入项目库的项目来自于市(地)财政申报的项目及政法部门的共建项目。项目内容包括:当地政法部门发展规划、项目名称、所需资金、主要用途、完成项目所需时间、达到目标等。
(四)项目库实行开放管理,滚动调整。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资金。
(一)项目资金由中央专款和地方配套资金组成。中央专款是指财政部按照《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分配给各省的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地方配套资金是指由地方财政部门安排并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资金。
(二)中央专款由财政部按照规范的方法计算后,以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的方式向各省下达。地方配套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根据要求负责筹措,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四章 项目申报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各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后,根据项目规划期第一年核定的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及地方配套资金数额,组织编制三年期项目规划,并从项目库中按排序依次选定项目填报项目规划书(附一),在中央专款预分配方案下达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
第十四条 项目审批。
(一)财政部在收到各省的项目规划书后及时转送相关的中央政法部门进行评估、论证;中央政法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建议送财政部。
(二)财政部结合中央政法部门的建议,对各省的项目规划书进行批复。项目规划书一经批准,各省必须严格执行。
(三)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执行及政法工作重点变化情况,商相关政法部门后,对项目规划书中的年度项目进行适当调整。调整的项目资金总额不得超过项目规划书年度项目资金总额的10%。调整的项目要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项目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部门。各级财政和政法部门为项目执行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确定的预算和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政法部门主要负责项目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执行。项目资金按用途分为装备购置和设施维修两类分别执行。
(一)装备购置。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装备购置项目,在省一级统一组织采购,以实物方式配发到各项目单位,并对各项目单位配备数量和价值进行登记,作为今后考核及确定新项目的参考。
(二)设施维修。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规划书确定的维修金额和维修项目,及时将资金下达到项目单位所在的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收到资金后,会同政法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或研究确定项目施工单位。
第六章 项目检查评比
第十七条 项目检查。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在项目执行期间,财政部门要会同政法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项目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二)每年度各项目省财政及政法部门要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在每年结束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和中央政法部门提交项目年度情况报告(附二)。
(三)三年规划期结束后,项目省财政及政法部门要在三个月内向财政部和中央政法部门报送项目验收及总体完成情况报告(附三)。
第十八条 项目评比。财政部将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比。
(一)评比内容包括:各省报送的材料是否及时、准确;是否严格执行项目规划书,按期完成项目;项目的管理水平;项目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配套资金到位情况;项目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等。
(二)项目评比分为年度评比及三年规划期综合评比。年度评比在项目各年度结束后进行。财政部将根据评比结果适当调整项目省下一年度的项目规划和中央专款数额。三年规划期综合评比在三年规划期结束后进行,由财政部根据三年规划期项目总体执行情况及各年度评比情况产生评比结果。评比结果将作为下一个规划期中央专款的分配因素之一。
(三)财政部将根据评比结果进行表彰、奖励或处罚。评比与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办案补助专款的管理和使用。
(一)中央财政下达的办案补助专款不纳入上述项目管理的范围。此项专款由财政部按年度分配下达。各地要按照《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二)各省财政部门要在每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办案补助专款使用情况(附四)。财政部将会同中央政法部门对此项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三)财政部将根据各省办案补助专款的使用情况及抽查结果调整下一年度各省办案补助专款的分配数额。
第二十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
一、____省中央政法补助专款____年
至____年度项目规划书(略)
二、____省中央政法补助专款____年
度项目执行情况报告(略)
三、____省中央政法补助专款____年
至____年度执行期项目验收报告及
完成情况总结(略)
四、____省办案补助专款使用情况报告
(略)
20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