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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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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5]2379号

中国商业联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家用电器维修服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电维修服务市场的公平、公开和合法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我委制定了《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家用电器维修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家用电器(以下简称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电维修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明示家电维修服务的价格以及相关内容。
家电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对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家电维修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应当包括:服务项目(包括检查费、修理费、需要上门维修服务收取的上门服务费等)、收费标准;修理辅料、零配件的品名、产地(国产标省名,进口标国名)、规格、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价格举报电话12358。
为体现优质优价原则,经家电维修协会评定等级的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在明码标价时还应当标注资质等级。
第七条 家用电器维修协会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行业价格自律,督促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贯彻落实本规定;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公布行业价格监督电话;适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家电维修服务市场的价格信息。
第八条 家电维修服务明码标价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标价签、价格手册、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语音播报,以及用户认可的其它方式进行事先价格公示。并应当公布价格查询方式或者客户服务电话。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提供上门维修服务的,维修人员应当在服务前主动向用户出示与在其经营场所明码标价内容一致的价目表或价格手册等,以便于用户选择、查询。
第九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及公示其它相关事项。
第十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准确。
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示的家电维修服务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涉外服务的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标价签、价目表等。
第十一条 家电维修服务的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搭售。
第十二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给家电用户出具合法票据,并附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应当如实填写所维修项目的检查费、修理费和辅料费,以及维修所调换的零配件名称、数量、价格;提供上门服务的应标明上门服务费。
第十三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对维修服务价格如作调整,应当及时更改明码标价的相关内容,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以备查证。
第十四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维修服务相关价格信息,尊重用户对维修服务项目和价格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以及其它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于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家电生产企业应当为其特约维修服务网点提供家电维修服务明码标价的相关价格资料。
家电生产企业的特约维修网点应当主动收集、索取有关家电维修服务的相关价格资料。
第十六条 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不按本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处理公路“三乱”行为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发「1994」41号文件精神,确保国务院、省政府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简称公路“三乱”)规定的执行,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件》、《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公路“三乱”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部门、单位集体研究或领导个人决定在公路上设置站卡,进行检查、收费、罚款或强制冲洗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向经批准上路的执法单位下达收费、罚款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提高收费、罚款标准的;
(三)批准或同意无权上路的部门或单位上路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对所辖的地方和单位公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聘用临时工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六条 执检、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布设站的批准文件、工作范围及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经上级机关或监督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增设站点或移动站址的;
(三)擅自决定超范围、超标准或超期限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五)向过往车辆及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宣传品的;
(六)收费、罚款不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妨碍道路交通的。
第七条 执检、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动用枪械、警棍、手铐等警械警具强行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二)殴打驾驶人员或货主及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车辆或财货,使单位或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抵制、检举公路“三乱”行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非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过往车辆及货主钱物的;
第八条 执检、执收、执罚人员利用职权,收受他人钱物,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费或罚款隐瞒不报的;
(二)少开票多收费、罚款的;
(三)私印、私购或使用伪造、过期票据进行收费、罚款,非法谋利的;
(四)有其它贪污贿赂行为的。
第九条 对于发生公路“三乱”问题的责任单位及个人,除按照本办法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外,必要时,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经济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公路“三乱”连续发生,经上级机关和监督部门多次指出或经处理拒不改正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要求下级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政治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检查、及时纠正并接受处理的;
(三)主动揭发检举他人“三乱”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四)其他应予减轻或免予处分的。
第十二条 上述条款所列人员违反本办法应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江河、湖泊水上发生的“三乱”问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主管人员”包括应承担的地方和部门的各级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凡与本暂行办法相违背的处理公路“三乱”行为的文件、规定,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1999年11月21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09] 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湘西自治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办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做好州人大代表建议和州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有关建议提案办理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建议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是履行宪法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机关、组织是建议提案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按照各自工作职能,负责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答复。

各承办单位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组织领导



第四条 各承办单位主要负责承办以下建议提案:

(一)州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在闭会期间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

(二)州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单位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州政协常委会提出的对政府工作的提案;

(三)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常委会组织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中对政府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

(四)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全州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建议提案办理的组织、指导、催办、督办、检查、评比、总结等工作,协助做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办理工作的视察和评议,组织开展办理人员培训工作,加强业务培训指导,提高办理工作水平。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业务科室具体承办、办公室汇总的办理工作机制,办理工作分管领导及办理工作联系人名单应报州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办理程序和工作要求



第七条 交办

(一)州人大、州政协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在闭会后,由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政协联合召开交办会议,集中交办。并书面下达建议提案交办通知和交办清单,承办单位确认后,于7日内书面向州政府办公室反馈交办回执(见附件1)。

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分别由州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和州政协提案委受理后,转由州政府办公室交办。

(二)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州政府办公室分解后,交由各承办单位办理。

(三)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提案,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交办机关提出书面改办理由和建议(见附件2),经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明确承办单位。未经交办机关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退回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办理。逾期未退回的,由原定承办单位负责办理答复。

第八条 承办

(一)承办单位办公室接到建议提案后,要清点、登记、核对,并呈报单位领导,及时研究分解,制定办理方案,落实具体经办科室。要建立健全登记、承办、催办、审核、落实、总结、归档等制度。

(二)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沟通联系,通过开会座谈、实地视察、现场办公等形式,共商建议提案的办理方法,还可采取上门走访、电话联系、寄送资料、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直接参与办理等方式,听取其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三)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实事求是地研究、处理和答复。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是正在开展有关工作的,要作出说明;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认真解决;因条件所限,短时期内不能解决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列入工作计划,逐步解决;因现行法律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原因。

(四)建议提案所提问题需要多个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根据建议提案内容分别办理并分别答复。涉及主办、会办的,由主办单位牵头,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办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及时向主办单位提出书面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综合答复;未经协商,不能单独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主办单位与会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解决的,由主办单位向州政府办公室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

第九条 答复

(一)建议提案的答复件必须由经办科室起草,科室负责人初审,承办单位办公室核稿,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定签发。重要答复件需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定。

(二)人大大会期间的建议,应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最迟不超过5个月内办复。闭会期间的建议,一般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

政协大会期间的提案,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内办复。闭会期间的提案,一般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

(三)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做到事实准确、内容完整、文字精炼、语气诚恳。答复件应使用单位公函纸,按照规定统一的格式行文(见附件3、附件4),加盖单位公章,并附单位经办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答复件首页右上角应注明答复文号及办复结果类别。

建议提案办复结果类别为:“A”类,指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B”类,指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C”类,指所提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目前不能解决。

(四)涉及几个单位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 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1个月内将本单位的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见附件5、附件6),由主办单位综合后答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并抄送会办单位。

(五)答复建议提案应以直接收文单位的名义行文答复,不能以下属单位或内设机构的名义答复。联名提出的建议提案,应将答复件寄送联名的每一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所提建议提案内容相同的,应分别行文答复。答复件除主送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外,还需抄送州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或州政协提案委和州政府办公室各两份。

(六)答复代表和委员时,承办单位应当附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复情况意见征询表》(见附件7),由代表、委员填写后,寄送州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协提案委。

(七)经州政府办公室转办的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相关承办单位不得自行答复代表和委员,应将答复意见按规定格式书面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由州人民政府统一行文答复,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或省政协提案委各两份。

第十条 落实

(一)建议提案答复时承诺的事项,要及时兑现;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事项,要跟踪落实,并及时答复跟踪办理结果。

(二)办理建议提案期间,州政府办公室应及时收集各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通过书面、电话、上门等方式,做好催办、督办和检查落实工作,随时掌握办理工作进度,并通过《建议提案办理动态》、湘西州建议提案办理网通报办理工作进展情况。对办理建议提案多、难度较大的承办单位,重点进行督查督办。

(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建议提案办理结果明确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反馈意见后,应当主动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重新认真研究办理,并在1个月内办理答复。

第十一条 总结

(一)承办建议提案数量超过5件(含5件)的单位,在交办机关规定的办理期限结束后15日内,总结当年办理情况并向州政府办公室递交书面总结报告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统计表》(见附件8)。

州政府办公室在办复工作结束后,应向州人大常委会作出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报告。

(二)办理工作结束后,州政府办公室要联合州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州政协提案委对建议、提案办理情况进行目标管理考核,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办理不力,逾期未答复或答复敷衍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承办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交办回执(略)

2、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退办意见(略)

3、主办单位人大代表建议答复格式(略)

4、主办单位政协提案答复格式(略)

5、会办单位人大代表建议答复格式(略)

6、会办单位政协提案答复格式(略)

7、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复情况意见征询表(略)

8、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