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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民用爆破器材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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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民用爆破器材目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公布《民用爆破器材目录》的通知


科工爆字「2000] 79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规范化管理,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现公布《民用爆破器材目录》。
附件1.《民用爆破器材明细表》
2.《民用爆破器材目录编制说明》

2000年11月06日
民用爆破器材目录

一、工业炸药
1.硝化甘油炸药
2.铵梯类炸药
3.铵油类炸药
4.水胶炸药
5.乳化炸药
6.其他工业炸药
二、工业雷管
1.工业火雷管
2.工业电雷管
3.磁电雷管
4.导爆管雷管
5.继爆管
6.其它雷管
三、工业索类火工品
1.工业导火索
2.工业导爆索
3.切割索
4.塑料导爆管
5.引火线
四、油气井用爆破器材
1.油气井用起爆器
2.聚能射孔弹
3.复合射孔器
4.聚能切割弹
5.高能气体压裂弹
6.油气井用修井爆破器材
7.点火药盒
8.其它油气井用爆破器材
五、地震勘探用瀑破器材
1.震源药柱
2.震源弹
六、特种爆破器材
1.矿岩破碎器材
2.中继起爆具
3.平炉出钢口穿孔弹
4.爆炸加工器材
七、其它爆破器材
1.点火器材
2.船用救生烟火信号
3.其它爆破器材
八、原材料
1. 猛炸药
2.黑火药
3.起爆药
4.延期装置
5.其它原材料

附件一:《民用爆破器材明细表》

附件二:

民用爆破器材目录编制说明

1 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规范化管理,满足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科研、生产、流通管理和国内外贸易及信息交流的需要,根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国防科工委组织国内有关部门及专家,编制了《民用爆破器材目录》,并经专家审查会审查通过。
2 编制原则
2.1 产品分类原则
2.1.1 本目录基于现有管理方式,本着科学合理、结构清晰,方便扩展、利于管理的原则,将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按产品的专业属性、应用范围和系列化程度分为:工业炸药、工业雷管、工业索类火工品、油气井用爆破器材、地震勘探用爆破器材、特种爆破器材、其它爆破器材和原材料共8大类别、39个品种、378个产品。
2.1.2 本目录明细表将民爆器材产品及原材料分为:类别(如工业炸药)、品种(如乳化炸药)、系列(如煤矿许用乳化炸药)、产品(如三级煤矿许用乳化炸药)四个层次。品种及以下层次的划分主要依据各产品标准和以下已发布实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GB/T 17582一1998《工业炸药分类和命名规则》
·WJ9031一99《工业雷管命名办法》
·WJ9006一92《索类火工品命名规则》
·WJ/T 9022一95《油、气井用爆破器材命名规则 聚能射孔弹》
·WJ/9023一92《油、气井用爆破器材命名规则 聚能切割弹》
2.1.3 对于某些特定用途的系列产品,如油气井用电雷管、油气井用导爆索、震源导爆索等,优先考虑按专业属性划入工业雷管-工业电雷管、工业索类火工品-工业导爆索类别中。
2.1.4 本目录所列原材料主要为用于国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所需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并仅限对其流通(含进出口)进行管理(国防科工委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部分不用于生产国内民用爆破器材的猛炸药因限于国家对其进出口的统一管理,也列入原材料中。
2.2 产品代码编制原则本目录明细表分为四个层次,每层均以两位阿拉伯数字表示,每层代码从“01”开始,按升序排列,最多编至“99”,每层中数字为“99”的代码均表示收容类目,即不能归入已成系列的品种或系列中的产品均收入到此类目中。今后,如收容类目中的某一产品或系列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再作为一个系列或品种单独提出并放在适当的层次中。各层中均留有适当的空码,以备增加或调整类目用。
3 计算单位
根据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本目录给出了各已知产品的基本计量单位,如吨、米、发等,使用时可根据产品量的多少,在基本计量单位前冠以适当的量词,如万吨、万米、万发等。
4 用途
本目录是民爆器材行业科研、生产、流通管理和统计工作的基础,是民爆器材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数据库,是民爆器材行业内进行技术、经济信息交流的共同语言,其中:第一层——类别层,可用于宏观管理、汇总、统计等;第二层——品种层,可用于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生产计划、买卖合同等管理;第三层——系列层,可用于企业根据市场需求进行生产经营的自主调节;第四层——产品层,可用于科研、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企业技术改造及产品生产、质量管理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应当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钟乳石采集者在自治区境内运输钟乳石,应当携带采矿许可证。”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钟乳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六、第二十八条中的“可以吊销其矿产品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携带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采矿许可证,逾期未能提供的,没收运输的钟乳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建设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木工程、设备和管线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建筑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自用的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维修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规程。
本条例所称专业工程,是指除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专业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筑构配件等单位的资质审查;
(三)对工程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或者参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
(五)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进行。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专业部门设立本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合称“质监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质监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其资格进行考核确认后,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
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分级分专业监督:
(一)中央委托省管的大型工程和省属大型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监机构进行监督;
(二)市、县所在地的中央和省属中、小型以及其他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由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三)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专业工程由相应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八条 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由质监机构鉴定。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调解、处理质量纠纷和质量问题的依据。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新鉴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接受质量监督:
(一)经批准的施工报建文件;
(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委托建设监理的工程,应有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
(三)建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
(四)施工承包合同副本。
质监机构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资料之日起七日内,指派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员,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 质监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和隐蔽部位进行跟踪监督,对有关事项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责令质量责任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已使用的,应当限期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按优良、合格、不合格进行等级核定。
质监机构自建设单位申请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于优良和合格的,出具质量等级证书;对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业务;委托资质等级相符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实行监理,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技术人员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选择和委托的各单位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对优良工程的具体优质优价办法,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任务,并对其所承担的任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
第十七条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质证书和设计出图专用章。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勘察、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更改。
勘察、设计文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更改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质监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向大中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人员。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标准组织施工,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由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特点,配备相应的质检员。
质检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约定工期。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施工设备。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制止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单位承包的工程或者供应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工程。

第四章 工程保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从工程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室外给排水管、城市道路和市政工程为一年;
(四)其他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商品房的保修由业主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约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的,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使用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维修。责任单位自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到达现场。责任单位未按时到达,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经质监机构鉴定属实后,建设单位自行维修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负担。

第五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查询,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业的同业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督促其成员依法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三十条 用户组织、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受理用户就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纪念和观赏价值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在其适当部位镶嵌注有工程名称和建设、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名称的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出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格考核确认开展监督业务的,或者指派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监督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监督;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负责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该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的罚款。已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和停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其所收质量监督费。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质量监督员玩忽职守或者核定建设工程质量等级时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注销其上岗监督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相关业务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约定收费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节,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因勘察或者设计错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勘察或设计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注销其勘察、设计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直到工程达到要求;处以工程承包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注销其施工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照施工规范和标准组织施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降低或者注销其施工资质。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玩忽职守或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监理单位处以建设监理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降低或者注销其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降低或者注销其检测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