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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时间:2024-06-28 17:25: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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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为两国产品的交换提供最大便利,以促进两国间的相互贸易。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1.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2.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手续和一切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
  二、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贸易协议或安排而产生的利益;
  3.原产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津巴布韦的商品和产品。
  三、缔约双方同意他们之间贸易商品的原产地将依照进口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一、中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签订。
  二、津巴布韦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在津巴布韦经营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签订。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货物进口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后,可再出口到第三国,不必事先取得出售该货物一方有关当局的同意。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任何特定商品可不同意再出口,或在任何条件或限制下同意再出口。

  第六条 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
  1.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
  2.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3.对下列货物的进口可予以免除关税和所有其他一切捐税:
  (1)缔约一方临时进口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出的工农业产品;
  (2)无商业价值的货物样品和宣传品。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边境后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从对方领土直接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存仓,但没有进入第三国商业领域的货物。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在本协定下向对方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即在该货物在主要市场的价格基础上作价。
  二、两国间一切贸易和非贸易的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九条 为更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必要时联合委员会将轮流在北京和索尔兹伯里举行。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本协定的执行,促进实现两国之间贸易顺利进展;在必要的情况下,对缔约任何一方或缔约双方提出建议,以进一步改善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对本协定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密切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的条款应继续适用,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伊诺斯·恩卡拉
    (签字)            (签字)

关于加强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关于加强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工商局、直属检验检疫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甘肃省农垦事业管理办公室:
罂粟籽是麻醉药品原植物种籽,我国对其实行严格管制。近一时期,部分经销商为推销罂粟籽及用罂粟籽生产的罂粟籽珍、罂粟籽酱等调味品,错误宣传罂粟籽的保健和治疗疾病作用,严重误导消费者,群众反映强烈。为加强和规范罂粟籽食品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罂粟籽仅允许用于榨取食用油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用于加工其他调味品。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家指定的唯一的允许利用罂粟籽榨取食用油脂的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罂粟籽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二、罂粟籽油脂纳入国家新资源食品进行管理,上市前应按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经销。罂粟籽油脂的包装和宣传应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罂粟籽和罂粟籽调味品。
四、各级卫生、农业、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能分工,加强罂粟籽油脂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场流通的罂粟籽及其调味品依法予以收缴并销毁。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卫生部 农业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刑法》中适用财产刑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葛长生


  近年来,各地各级法院在办案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大量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这也充分体现了财产刑在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对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财产刑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一、 关于财产刑中以没收财产偿还被告人债务的问题

  《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首先是要界定犯罪分子在其财产被没收之前是否所负了此债务,如果在没收之前就已经形成的债务,法官就应当给予充分考虑,否则债务就不在考虑之列。其次,合法的债务,这里的“合法”是法官在审理中应该重点审查的一个关健环节,看债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债务是否有不合法的,比如:赌博所产生的债务是不合法的,应不予偿还。第三,被告人所负债务应当在没收财产数额之内予以偿还,若同时有多个债务经债权人请求又不足以偿还的,有特殊情况,如依法抵押、担保的,按民法的理论,有优先权的,可以优先进行偿还,否则应当按比例进行偿还,这更为公正、合理。第四,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请求的期限刑法中未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民法的理论,当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满二年的法院予以支持,否则不予以偿还。

二、关于被告人庭前预缴罚金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庭前预缴罚金的做法尽管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有利于法院判后,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能够即时交纳到位。因此,各地各级法院通常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要想解决此类问题,规范庭前预缴罚金的具体行为。笔者认为,首先,要法理解释。对被告人或者其家属,法官要用法理去解释判处其财产刑的现代刑罚理念,让被告人或者其家属真正了解我国最新的刑事政策;并要求被告人或者其家属向审判机关申报财产,及时让法官了解其家庭财产状况,使得法官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家庭财产的具体情况,正确地适用财产刑,根据被告人预缴罚金的表现,从而可以得到审判机关的从轻处罚。其次,要合理引导。对庭前预缴罚金的被告人或者其家属要积极引导,主动让他们认识到积极缴纳罚金是一种悔罪表现,在主刑上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鼓励其积极主动自愿缴纳罚金,以达到财产刑中的罚金能够及时缴纳,不至于法院有“空判”的现象产生,同时这也需要家属的积极配合。第三,有宽严政策。对被告人自愿足额缴纳罚金,接受法院审判的,笔者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审判中要在主刑上体现宽大处理政策,这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关于财产刑的减轻处罚标准问题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基于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笔者认为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行法定原则。具体说,对于犯罪的处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其财产刑是否也应当减轻处罚。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只要刑法针对某个罪名的规定设置了财产刑,财产刑就属于该罪的法定刑范畴,因此,主刑和财产刑也同样适用减轻处罚,这也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2、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考虑到主刑和财产刑的刑罚量刑变化,同时也反映了刑罚的轻重程度。由此可见,减轻处罚不仅包含主刑刑罚量的减少,同样包含财产刑刑罚量的减少,这也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关于财产刑的执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对罚金的缴纳和没收财产都有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由此,财产刑的执行就是将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部分的的犯罪分子应交纳的罚金、被没收的财产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或者赔偿有关单位、个人的损失。当前从我国刑事政策来看,各级法院适用了大量的罚金刑,对犯罪分子的惩处逐渐向人身自由和金钱的双重剥夺过渡,体现财产刑的广泛运用,这也导致了我国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造成执行难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执行机构不明确,各庭室、局有相互推诿之嫌。尽管刑诉法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精神,财产刑的执行并不属于执行机构的法定业务范围。笔者认为,虽然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将财产刑的执行规定为执行机构专项职能,造成了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但作为法院的执行机构进行财产刑的执行是更为妥当的,远远超过了刑庭“自审自执”的不规范局面,这也符合刑事立法宗旨。因此,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执行的原则,去依法执行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部分的财产刑。这样,更能充分体现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有效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保护功能有着现实的法律意义和重大的历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