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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5 19:2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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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87年9月5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87年5月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池政〔2006〕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池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安全管理工作,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展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不断提高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

第七条 下列场所、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本市所有高度在1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雷击区或孤立建筑物不受此高度限制);

(三)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学校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五)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七)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八)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审核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承担。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提交审查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技术性能资料。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查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过程中需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重新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具有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方可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安装防雷设施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发现问题必须及时维修,10日内不能修复的,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对防雷装置施工检测应按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后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灌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灌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络、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四)防雷产品安装完成时。

第十九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重、特大伤亡事故要同时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书,擅自交付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雷机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5〕66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保监会新闻宣传工作,增强新闻宣传的主动性和规范性,为保险业发展营造更加良好的舆论氛围,根据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新闻宣传工作,认真熟悉和掌握我会新闻宣传的有关程序和规定,使我会的新闻宣 传工作更加规范高效。
二、各保监局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局切实可行的新闻宣传管理办法,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推动和监督作用,努力使新闻宣传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三、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办公厅反馈,以利于今后修改和完善。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闻宣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和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新闻宣传工作,增强保监会系统工作人员在新闻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意识,为保监会依法高效履行监管职责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根据国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闻宣传工作,是指保监会系统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保险监管法规、方针、政策、业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所从事的各类新闻发布、采访和报道活动。
第三条 新闻宣传必须及时主动,把握准确,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有利于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保监会新闻宣传实行归口管理。
保监会机关新闻宣传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厅新闻信息处负责具体新闻宣传工作;保监会其他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工作及时向办公厅提供新闻报道素材,并配合办公厅做好新闻宣传工作。
新闻发言人的工作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各保监局新闻宣传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办公室;保监局其他处室应根据本部门工作适时组织新闻报道素材,并配合办公室做好新闻宣传工作。
各保监局办公室应根据保监会重要新闻宣传的需要,配合保监会办公厅做好新闻宣传工作。

第二章 新闻宣传的内容和载体
第五条 保监会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对下列事项及时组织新闻宣传:
(一)保监会制定、修订和发布保险监管重要规章制度、政策和办法等;
(二)保监会系统开展和组织重大活动,包括专题调研、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和外事活动等;
(三)保监会系统召开重要会议,包括工作会议、学习会议和专业会议;
(四)保监会依法向新闻媒体公布重要统计数据和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五)其他需要发布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保监会新闻宣传的主体是保监会网站(www.circ.gov.cn),并可选择以下媒体进行对外报道: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和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经济日报》、《中国日报》、《中华工商时报》、《金融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中国保险报》及其他相关的专业媒体和新闻网站。
第七条 各保监局可根据工作实际,比照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新闻宣传的内容和载体。

第三章 新闻宣传的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保监会新闻宣传一般采用以下方式:
(一)网上发布:在保监会网站上登载各类新闻信息。
(二)新闻发布会:举行各类新闻发布会以及与有关部门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
(三)新闻通报会:通报或提供新闻背景资料,向记者提出新闻报道的政策尺度和注意事项等。
(四)记者采访:接受记者提出的采访要求和主动邀请记者来访。
(五)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报道素材:根据工作需要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稿或其他可供新闻报道的文字、图片等材料。
第九条 保监会的新闻宣传活动按以下程序运转:
(一)制定新闻报道预案。根据各部门提出的新闻宣传材料和报道口径,办公厅新闻信息处制定新闻报道预案。
(二)新闻宣传材料准备。有关部门提出新闻报道计划,拟定新闻宣传材料(包括新闻稿、答记者问、评论员文章及拟发布的规章制度、政策、办法)和新闻报道口径;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出台的规章、政策和办法。在对外宣传前,有关部门应事先与其他部委相关部门做好协商工作并统一宣传口径。
(三)审批。新闻报道预案、新闻报道口径和新闻宣传材料经办公厅负责人审定后,视情况按规定程序报会领导批准。新闻媒体记者主动采写新闻稿件送请保监会相关部门审核的,有关部门应提请新闻媒体记者与办公厅新闻信息处联系有关审核事宜。
(四)准备翻译。有关部门在新闻宣传材料送审过程中,需要英文翻译的应同时会签国际部,以便国际部早做准备,熟悉材料,安排翻译。需要同时公布英文稿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审定的新闻材料送交国际部,并告之新闻材料修改情况和翻译时限。国际部收到材料后,按时完成翻译稿,并交由办公厅新闻信息处对外发布。
(五)组织宣传。新闻宣传材料经办公厅负责人同意、会领导批准后,有关部门要及时将审定的报道材料送交办公厅,办公厅新闻信息处按新闻预案规定的程序在保监会网站发布。
(六)特殊情况下的新闻发布。会领导接受媒体记者采访,由记者根据采访记录整理的稿件,办公厅新闻信息处应要求记者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报批程序送审;保监会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的,除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款有关规定执行外,新闻信息处要配合有关部门邀请国内外记者,并按规定做好新闻稿件的审批。
(七)信息收集与反馈。新闻信息处一般按季统计收集整理有关媒体对保监会的新闻报道情况,并向会领导报告。重大事项的新闻报道按“一事一报”方式收集并向会领导报告。
第十条 保监会办公厅每季度向全行业下发保险宣传工作要点,会同有关部门不定期编发有关保险监管热点问题新闻报道口径,加强对保监会机关新闻工作的统筹和管理。
第十一条 保监会机关各部门每季度前两周要向办公厅报送各部门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开展重要监管业务的活动情况,并提出报道需求,由办公厅新闻信息处按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各保监局按照第八、九、十、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新闻宣传的方法和程序。

第四章 突发事件、各类会议和重大活动新闻报道
第十三条 保险业突发事件是指与保险业相关的、突然发生的,且严重影响保险业正常运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社会安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其他事件。保险业突发事件需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反映的,一般采用内参形式,不对外公开报道。确需公开报道的,要实行严格的报告制度,并报会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保监会党委会议、主席办公会、专题会议,一般不做会议新闻报道;会领导出席并作重要讲话的工作会议或专业会议,经会领导批准,按第三章有关规定发布,并根据工作需要录制音像资料留存;保监会召开各类会议,会领导指定媒体记者参加的或要求音像资料留存的,办公厅按照会领导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保监会主席参加的一般外事活动,原则上只请《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记者进行报道,发图片新闻;重大外事活动由国际部根据外事活动内容确定,商办公厅录制资料留存,由国际部提供新闻稿并审核把关,办公厅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发布。保监会其他会领导参加外事活动,原则上不安排新闻报道和音像资料留存。
第十六条 各保监局按照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确定本单位突发事件、各类会议和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

第五章 纪律和处罚
第十七条 保监会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凡以单位及职务名义接受记者采访或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的,均须经新闻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邀请外国或港、澳、台媒体记者采访保监会领导、机关各部门的,由保监会办公厅协调国际部统一安排。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或主动约请新闻单位采访及提供新闻报道材料。
第十八条 办公厅在审查记者采访要求时,应向记者明确表示须提供加盖公章的书面采访申请,按程序报批。一般不接受记者的电话采访。
对涉及保监会和保险监管业务重大问题的采访要求,由保监会办公厅提出意见报会领导批示。
对日常采访请求和咨询,由办公厅根据实际情况,商有关部门决定是否接受采访。
第十九条 保监会系统工作人员在经批准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要按照审批规定的采访范围和有关口径作答,不得超范围或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问题越权回答;保监会系统工作人员向新闻媒体提供监管统计数据,应以国家统计局和保监会公布的数据为准、为限。
第二十条 在涉及新闻宣传工作中,保监会系统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发表与国家现行金融、保险政策、规定相悖的言论;
(二)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以及在其他公开场合散布有损保监会形象的言论;
(三)未经授权,对外披露或评论未正式发布的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内部重大事项,或在参与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过程中,发布、发表有倾向性的文章;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个人名义发表所在部门的工作成果,或对外泄露保密数据、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要密切关注各类新闻媒体对保险业敏感问题、保险业突发事件的报道,对一些不良报道或虚假新闻,要视情况及时予以澄清。对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实报道,应向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反映,必要时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各派出机构要加强新闻宣传管理,及时消除辖区内负面保险报道的影响,适时适度引导舆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工作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