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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4:4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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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电子政务的建设和管理,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进一步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信息产业部门是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子政务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电子政务建设规范和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由市信息产业部门组织专家或咨询机构进行评审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计划部门按权限审批或者审核。未经市信息产业部门初审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不得建设。
  第五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市财政、计划、信息产业部门依法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应满足政务公开和资源共享的要求。凡经市信息产业部门认定可以远程服务方式建设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当通过前置服务器方式与市电子政务平台链接,确保信息共享和后台系统安全。
  第七条 重点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建立协调联席会制度,由市信息产业部门或项目业主单位牵头,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定期对重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计划、信息产业、财政部门报送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统计报表。项目完工后,由市计划部门会同信息产业、财政部门组织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报市财政部门办理竣工决算;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予拨付后续运行维护费用。

第三章 政府网站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公众门户网站(www.wuhan.gov.cn)是市人民政府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称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其网站设立专门栏目,并与市人民政府公众门户网站链接。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利民、无偿”原则,在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之外的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主要包括:
  (一) 本部门工作职责、机构设置和工作分工、工作时间;
  (二) 本部门内设机构及所属机构的地址、电话,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
  (三) 本部门承担的行政许可事项、登记事项、行政给付事项、行政检查事项、投诉和救济事项以及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收费依据、办理结果等。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通过其网站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关本部门工作职责的咨询服务:
  (一)在其网站上设立咨询窗口,由专人提供面向社会公众的网上咨询服务;
  (二) 建立工作规范,规定服务响应时限,及时答复服务请求,提供工作日实时服务的,应当有专人值班,实时应答,暂时无法答复咨询要求的,应及时告知原因并尽快答复;
  (三) 对于所提咨询请求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向有关部门咨询。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政府部门应将本部门负责的行政管理事项中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实行网上办理:
  (一)每一事项必须具备网上受理、实时查询和结果反馈3个主要环节;
  (二)对于每一事项,应当提供详细的办理依据、办理流程和办理时限,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及时、完整;
  (三)每一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开设监督、投诉栏目,受理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明确专人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处理,建立投诉处理的业务规范和流程,确定网上投诉的响应时间、投诉内容的答复时限。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其网站的运行维护,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对受委托方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其网站的服务链接、网上受理、实时查询等网站基本功能运行正常,并建立网站的后台发布系统,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网站必须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重大突发和敏感时期应急处置制度、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违法案件24小时报告和协助查处制度、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病毒检测制度、安全技术管理制度以及其它与安全保护相关的管理制度。
  发布党和政府重要信息以及设立交互式栏目的网站,必须在网络接入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章 政务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六条 经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市电子政务工作领导小组专家组认定分级属政府部门之间需要共享的公共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公共信息资源分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政府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产业部门报送本部门、本单位掌握的公共信⒆试茨柯迹凑展残畔⒆试捶旨赌柯枷低澈徒换幌低车囊笪じ卤静棵拧⒈镜ノ坏男畔ⅰ?BR>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设立公益性信息机构,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政府各部门应当向公益性信息机构提供适合于公益性服务的信息资源。

第五章 网络管理

  第十九条 凡接入武汉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政府各部门,其网络建设和信息发布系统应当接受公安、安全、机要、保密等有关职能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保密责任制,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政府各部门原则上应统一共用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的因特网出口,如确需另外开通因特网出口的,应将技术及安全方案报市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六章 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电子政务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各单位信息员应当经市信息产业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政府各部门信息公开、信息资源共享、电子政务项目建设管理的情况,定期对政府各部门网站和各应用系统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更新率、点击量、网络安全性和公众的反映等,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在市人民政府公众门户网站和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影响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工作开展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进行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进行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据口岸海关反映,各主管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内销料件的监管做法不统一,有的核发《登记手册》进行监管,有的发《征免税证明》办理手续,有的直接在批件上批注审批意见后由企业持批件在口岸海关办理手续,上述不一致的做法给口岸海关验放工作带来困难。为统一操作,规范管
理,特做如下通知:
一、根据《关于印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发第315号)有关精神,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料件,企业申请内销时,应向海关提供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其中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内销料件,企业还应提供许可证件。
二、根据《海关总署关于推广使用保税加工计算机管理系统的通知》(署监〔1996〕533号)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进口所需料件实行核发A手册进行管理。请各关严格按照署监〔1996〕533号规定进行操作,并自文到之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从异地口岸进
口用于内销的进口料件也纳入合同备案资料异地传输管理范围,企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时,口岸海关应在审核计算机传输数据后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以上请遵照执行。



2000年4月6日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修正)
杭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3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根据2000年8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土地收回、收购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二)为政府带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八)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告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及预出让土地使用权。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一条 无主地、为政府带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收购。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进行住宅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征求开发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储备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六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杭州市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拆迁安置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四章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将收购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拟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三级地段以内的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九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预出让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发布预出让信息。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情况,对条件成熟的土地公开发布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
(三)审查开发资信。由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四)约定开发单位。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对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五)预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中特殊地块预出让方案还须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六)签订预出让协议。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七)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属住宅综
合开发的,还应向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收购、储备、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五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也逐步充实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第三十六条 储备土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
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二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预出让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年八月七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在实施拆迁安置时,市计划部门应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实施拆迁。
其余条款相应顺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