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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17 22:5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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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7号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二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事业单位职员制度,维护事业单位和职员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及与其形成聘用关系的职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职员是指由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聘用于行政管理职位和专业技术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类定级管理。
  事业单位实行职位分类制度,在职位分类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职员聘用和聘任。
  第四条 职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竞聘与自身条件相适应的职位;
  (二)非因法定原因或约定事由,聘用期内不被解聘;
  (三)聘用期满,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聘;
  (四)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和其他工作条件,取得工作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
  (六)参加教育培训;
  (七)提出申诉和申请人事争议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职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三)履行职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注重社会效益;
  (四)遵守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五)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主管本市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区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主管部门)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
  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相关事业单位的职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 位

  第七条 事业单位职员职位分行政管理、专业技术两个职类,每个职类可以根据事业单位的行业性质设置若干职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按照因事设职的原则设置职员职位,具体职位分类和职位设置按照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拟订的职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定后实施。
  第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位设置方案编制职位说明书,报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本单位公布。
  职位说明书应当明确职位的所属职类、职系、职级、职责任务、权限、所需资格条件等内容,作为职员聘用、聘任、考核、培训、交流及确定工资福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聘 用

  第十条 事业单位实行全员聘用制,通过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职位空缺,须聘用职员的,应当采取公开招考或者选聘的方式招聘。
  公开招考和选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采取公开招考方式招聘职员的,由市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组织笔试;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面试、体检、考核。
  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职员采取选聘方式的,应事前将拟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和拟聘用人员的资格条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事业单位组织考试、考核、体检。
  事业单位根据职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拟聘用人员按协商、自愿原则签定职员聘用合同。拟聘用人员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按聘任的管理权限签定聘用合同。
  职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职员实行聘期制,每一聘用期一般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员工龄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事业单位首次聘用的职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六条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职员聘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直接续签聘用合同。若一方不同意续聘,应在合同期满之前30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七条 职员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解除合同的,应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员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经国家、省或市有关部门确认,工作单位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员身体健康的;
  (五)事业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职员合法权益的。
  职员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聘用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绝密、机密工作,或者曾从事绝密、机密工作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事业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经单位同意自费离职学习逾期未归超过1个月的;
  (四)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聘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解职待聘时间超过1年仍难以改聘其他职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因前款第七项至第九项情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员本人。
  第二十一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但有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职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五)正在接受司法或纪检监察部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员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职员聘用合同解除的,其职位聘任协议同时解除。
  职员与事业单位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因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原因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可依据其在本事业单位的服务年限,每年支付1个月工资,不足1年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章 聘 任

  第二十三条 职员职位实行聘任制,通过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明确职责权限、履职要求和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四条 职员职位的聘任,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职员内部竞聘或协商的方式。通过招聘聘用职员的,应当同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事业单位领导职位的聘任,按领导干部职务任免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可以采取公开选拔、选聘、内部竞聘或民主推荐的方式进行。聘任人选为法定代表人的,由聘任机关与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聘任人选为其他领导职位的,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定职位聘任协议书。
  职员职位聘任,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制度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依法实行选举制的职位,按照章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产生、任用。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职员约定职位的聘任期,但聘任期最长不得超过聘用期限。
  职员职位聘任期满,聘用期延续的,可续聘原职位,或聘任其他相应职位。
  第二十七条 职位聘任期内,经与职员协商一致,事业单位可改聘其职位;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改聘其职位:
  (一)按回避制度规定,需要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撤职、降低职级处分或受其他处分不适宜继续聘任原职位的;
  (四)因工作失误,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的;
  (五)职位聘任协议书规定应当改聘的。
  职员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有其他情形的,根据聘任协议书的规定,也可以低于原职位职级聘任。
  第二十八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高一级职位:
  (一)正在受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
  (二)受纪律处分尚未解除的;
  (三)未完成任期目标的;
  (四)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适合聘任高一级职位的。
  第二十九条 职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解职待聘:
  (一)单位同意自费离职学习1年以上的;
  (二)因工作失误,不适宜继续在该职位工作,且暂时难以改聘合适职位的;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对前款第一项的解职待聘人员,在学习结束后,应重新聘任适当职位;对前款第二项人员可安排其他临时性工作。
  职员解职待聘期间因聘用合同期满等原因终止聘用合同的,终止解职待聘。
  第三十条 职员职位变动或任期届满,其职位有独立经济责任的,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工资福利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建立以职位工资为主,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相结合的职员工资分配制度。
  第三十二条 政府对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实施宏观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各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工资总额,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各职位的工资标准。
  事业单位职员的工资分配办法,必须经本单位职工(员)大会或职工(员)代表大会通过。
  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办法和各职位的工资标准,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无行政主管部门的,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职员的工资待遇,以职位工资为基础,并根据工作数量、工作质量以及个人创造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确定。
  受聘不同职类两个职位的职员,按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确定主要职位,依主要职位享受工资待遇。
  职员在解职待聘期间,只保留原聘任职位的职位工资等固定工资;经单位批准自费离职学习的,停发工资。
  第三十五条 职员的休假、住房及其他福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职员进行考核,在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以职位管理和聘任制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教学单位为学年度,下同)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员的具体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经职工(员)大会或职工(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以聘用合同和职位聘任协议书为依据,根据职员的工作实绩,实行逐级考核。
  第三十八条 职员试用期考核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职员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的考核等级根据本单位的考核办法确定。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职员年度考核和聘任期的结果,由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职员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调整职员职级以及职员聘用、聘任、培训、工资、奖惩的依据。
  职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 对职员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或者予以嘉奖表彰,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职员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和表彰由事业单位自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职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社会、经济、科技发展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职员进行教育培训。
  职员应当参加单位组织的职员培训,鼓励职员参加提高个人能力的各种社会培训。
  第四十四条 职员培训分为任职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职员培训的内容应当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四十五条 职员培训可以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培训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职员的培训成绩和完成培训任务的情况是职员考核和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逐步建立和完善与职员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十八条 职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职员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障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生育;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第五十条 职员除符合国家规定可延长退休年龄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作年限满10年,因病经本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
  职员因工致残,经本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办理退休手续。
  职员有符合国家规定情形的,可以办理退职。
  职员退休或者退职的,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计算待遇。
  第五十一条 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并报市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三)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职员与聘用单位因聘用、聘任及履行聘用合同或职位聘任协议书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管辖范围按市、区人事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确定。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因违法或违约行为,给职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补偿或者赔偿;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消除影响。事业单位在作出补偿或赔偿后,对有重大过错的责任人,可以追偿。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管理除执行本办法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省、市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委托企业承担后勤服务工作,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事业单位的后勤工作不适宜委托的,经人事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市政府有关雇员管理的规定雇用人员。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08号),国务院业已公布。据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的公告》(见附:一),请于2月14日在各口岸对外张贴。现就贯彻执行该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要积极协助海关做好人民币入境的技术鉴定、防伪培训等工作。海关应对旅客申报携入的人民币进行抽核,发现假钞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同时将情况与假钞一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的公告》规定,在开放边民互市和小额贸易的地点人民币出入境的具体限额由当地省级人民银行会同海关确定,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并要认真开展人民币流通市场的调查研究工作,为确定合理的限额提供依据。
三、要切实维护国家货币的信誉。与当地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坚决打击伪造贩卖人民币的犯罪行为。
四、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的宣传工作。按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的说明》(见附:二)进行宣传解释,并密切注视和收集管理办法实施的反映和情况,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
五、关于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境有关规定另行下达。

附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08号令,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公告如下:
一、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的人民币限额为6000元。
二、在开放边民互市和小额贸易的地点、中国公民出入境和外国人入出境携带人民币的限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会同海关确定,报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
三、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行长 李贵鲜
1993年2月5日

附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新的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出入国境办法》(下称原办法)是1951年3月6日由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对国家货币出入境作了禁止性规定。该规定的实施,对建国初期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此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从1954年起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针对具体问题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了一些内部补充规定,逐渐以限额管理的办法代替了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办法虽未明令废止,但实际上已不再执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家法制工作的加强,这种状况越来越显现出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这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影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严肃性。1954年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针对原办法的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将禁止人民币出入境改为有限额出入境;1987年根据当时发行新版伍十元、壹百元大额人民币的情况,明确规定人民币限额为200元;1990年又规定亚运会期间从朝鲜入境人员携带人民币入境无限额,其他与我国有货币兑换协定国家的正式体育代表团成员每人可以携带2000元人民币。这些均属内部规定,不够规范,而且与明令公布的禁止规定是相悖的。从而使禁止人民币出入境办法早已形同虚设,影响了国家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
其次,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外旅客出入境或边贸结算致使一定数量人民币出入境的事实客观存在。我出国人员出境前和入境后需用人民币支付国内食宿等费用,外籍旅客持有少量来不及或不值得再兑换本国货币的人民币,边境易货贸易的差额结算需要持有一部分人民币等,都是合乎情理和符合国际惯例的。如按原办法规定一律予以没收,显然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和对外交往的要求。
第三,海关监管工作难度较大。前已提及,从1954年起,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针对不同时期出现的具体问题和管理工作的要求,相应制定了一些内部掌握的限额规定。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由于对外公布的原办法禁止人民币出入境,而实际上则又有条件地内部掌握放行一定数额,致使人民币出入境管理陷于被动,海关对外执法无据,易引起申诉或行政诉讼,给海关监管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二、制定新的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及其主要内容是什么ⅶ
制定新的管理办法的指导思想是: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需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本着既维护国家利益,又有利于对外交往,简化海关手续,方便旅客正常来往和经济发展的原则,使人民币出入境管理办法更好地为改革开放服务。新的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有两点:
1.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限额管理制度。中国公民出入境,外国人入出境每人每次携带人民币不得超过限额。
2.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予公告。
三、制定新的管理办法有什么好处ⅶ
新的管理办法规定合理的出入境限额,可使人民币出入境的管理法制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有利于加快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概括地讲,有五个方面的好处:
1.符合客观形势,方便旅客。出入境旅客携带部分人民币是正常和合乎情理的。在不超过限额的情况下,携带人民币出入境无须申报,既符合国际惯例、简化海关手续,又方便绝大多数旅客正常往来。
2.有利于发展边贸。目前边境贸易已从初期的以货易货发展为以货币(主要是人民币)结算为主的易货贸易。我国一些已形成规模生产能力的日用工业品,例如卡机布、灯芯绒、啤酒、小电器、自行车、缝纫机、柴油机等成了周边国家的抢手货,边贸为国内企业提供了有利的市场。
取消禁止货币出入境这个事实上不存在的禁令,更有利于边贸的发展。
3.为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创造条件。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和旅游业的发展以及我国国际地位和人民币信誉的提高,一些国家和人民乐于接受人民币。在我国经济实力增强的情况下,有条件地放开人民币出入境限额,有利于探索人民币成为可兑换货币的管理经验。
4.有利于发展与港、澳、台的关系,有利于一九九七年的香港回归。目前我们与港、澳、台的民间经贸交往甚密,人员、物资往来增多,人民币出入境是不可避免的,新的管理办法有利于密切相互间的经济联系。
5.扩大出入境限额后,边境地区会形成民间汇价,这个汇价可给我们提供信号,作为官方汇价管理参考依据。
当然,扩大人民币出入境限额也可能带来一些问题,例如套汇情况会增多,假币混入更容易,人民币发行量增加等。但是,只要加强管理,有些问题是可以避免的。
四、需要说明的两个其他问题
1.关于出入境限额的确定问题。
目前的限额定为6000元/人,次,主要是根据携带人民币入境旅客一周内最低的食、宿、交通旅游等生活费用来制定的,将来根据需要再作调整。
边境地区情况各异,不便执行全国统一的限额。其具体限额规定,由各省级人民银行会同海关,参考全国统一的限额,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从宽制定,报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审批后实施。
2.为什么不能取消限额,实行自由出入境问题。
这一问题可以从三方面来回答。一是货币是特殊商品,亦是国家主权的象征,有条件地限制人民币出入境的维护我国主权与尊严的需要;二是有利于防假人民币工作和维护国内政治、经济与人民生活的稳定;三是基本符合国际惯例做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11]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的有关规定,经报财政部批准,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现将《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仍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征收标准为2%,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本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管事项由市级税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减免退费等事项,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市级基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九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手续费。
  第十条 全市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和市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