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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11:0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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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为规范我区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生产企业发证的公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设有尾矿库的其它非矿山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宁夏境内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必须对本企业安全现状进行安全评价或对新建投产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安全评价。
第五条 安全评价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安监局正式颁发的资质并经自治区安监局审查备案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六条 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企业安全评价报告须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评审合格后,方可上报办证。凡列入自治区安全生产重点监管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凡列入银川市、吴忠市、石嘴山市、固原市、中卫市安全生产监管的非煤矿山企业,由上述五市安监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七条 企业安全评价报告经专家组评审后,企业必须按照评价机构和专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经组织评审的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行文批复后,连同专家组评审意见书、签名表一同上报发证机关。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矿山地址、产量等发生变化,自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办证或变更申请,并提供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第九条 已具备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安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规定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生产企业所在县(市、区)级安监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逐一进行审查,并指派专人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企业,经办人签署符合条件的意见和本人签名,部门负责人签署同意办证和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将所在县(市、区)级安监部门签字盖章及全部上报资料报所在地级市安监部门进行复查,必要时,市安监部门也可派专人到生产企业现场复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依照第九条规定,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发证企业所报资料不实或有其他影响发证的因素,可退回下一级安监部门重新审查,由生产企业补充资料。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自治区安监局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必须将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同意发证并签字盖章的全部资料报送自治区安监部门。自治区安监部门接到审报后,对由自治区安监局审查的企业在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给予答复,对市县审查的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退回下一级安监部门重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安监局申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安监部门要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进行审查,对由于工作不力造成失误的,要在全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过程中,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一经发现查实,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已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如被发现并未限期整改的,撤销已颁发的证照。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施行前已进行生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证的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不予年检,安监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采砂和小型砖瓦粘土开采的企业,可不进行安全评价,其它上报条件可参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的要求执行,自治区不再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有关规定”是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和其他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见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家工商局


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7日,农业部 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规范水产品市场主体,加强水产品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水产品批发市场。市场开办者和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批发市场的交易必须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以水产品为主要经营对象的批发市场,必须统一使用“×××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名称。

第二章 批发市场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市场开办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
第八条 设立水产品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批发市场的名称和章程,批发市场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市场名称及场址;
2.经营范围及市场规划;
3.资金来源及投资方式;
4.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和职责;
5.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6.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7.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二)符合地方的统一规划和布局。批发市场选点要符合水产品批发市场总体规划布局。批发市场在城市规划和渔港规划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渔港规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交易设施,如固定的场地、码头、冷藏、加工、运输、结算、信息传递等设施,以及管理机构和其他条件。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应当由市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场开办者向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条 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在登记注册后,由农业部和该省政府共同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可由渔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公安、商检、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市场建设和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不得参与市场经营。
第十一条 地方水产品批发市场在登记注册后,其管理形式可以参照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场分立、合并、停业、迁移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经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场审批部门核准,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十三条 市场因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批发市场提出申请,经原批准的政府同意后注销登记;
(二)依法被撤销;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合法终止。
第十四条 批发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算组织,清算其资产及债权债务。

第三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五条 进入水产品批发市场的货物,必须在政府批准该市场经办的批发业务范围之内。进入市场的货物必须符合卫生、渔政部门的规定;腐坏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货物,违法捕获的水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批发交易必须保证公正、合理、严禁垄断。
(一)批发交易一般应当以拍卖或者投标方式进行。但形不成拍卖或者投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议价销售或者定价销售方式。登场货物较多,以拍卖或者投标方式批发后剩余的物品,也可以采取议价销售方式。
(二)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批发市场内对其经营范围内的货物有买卖行为。
(三)批发交易开始前,应当公布上一日各主要货物成交的价格,并公布当日到货情况,包括各种货物的品名、数量及供货人。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批发市场应当组建相应的结算系统。货物成交后,由市场委派的专职人员开具销售货款票,其内容应当包括货物品名、数量、单价、货款总额、供货人、买货人等项,由买货人持票到市场财务结算处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并交纳费、税后,凭票取货。
第十九条 各批发市场应当制定本市场交易规则及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公布于众,并对本市场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征求买卖双方对改进市场服务管理工作及对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核准登记,擅自开办批发市场;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批发出售变质水产品或者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的;
(四)批发出售国家禁止上市的水产品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
(五)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纪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原有批发市场必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中央参与投资建设的水产品批发市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水产品批发市场”,是指国家重点水产品批发市场以外的批发市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83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83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的医疗合作和发展表示满意。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两个分别由十五人和十四人组成的具有大学水平的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一个在西迪·布基德省医院,一个在让都巴省医院。其人员组成见附件。届时,中方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疗队医务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全由突方供应;所需的一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经巴黎赴突尼斯工作和由突尼斯经巴黎回中国的旅费以及三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突方负担。他们在突尼斯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以及在公共医院的疾病治疗费用,全由突方负担。

  第六条 突方按下列等级和标准向中国医疗队人员提供生活费:
  一级 队长、教授、主任医生和主治医生,每人每月一百八十五个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 医生、医务技术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一百六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 司机、厨师,每人每月八十五个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节、假日和夜间值班补助,每人每班五个突尼斯第纳尔;放射科工作人员享有保健补助,每人每月十七个突尼斯第纳尔。
  上述生活费和值班、保健补助,免除一切捐税,其中百分之五十以自由外汇支付,并由突方按月向中国驻突尼斯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在突尼斯国民银行所开立的100149149021帐户上缴付。

  第七条 突方免除中方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的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物资的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尊重突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日止。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在突尼斯市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尹 德 馨           扎 亚 蒂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西迪·布基德省医疗:
   妇 科二人,外 科一人,针 灸一人,
   儿 科一人,眼 科一人,检验科一人,
   五官科一人,放射科一人,麻醉科一人,
   手术护士一人,翻 译一人,司 机一人,
   厨 师一人。
  (二)让都巴省医院:
   外 科四人,妇 科二人,儿 科一人,
   针 灸一人,眼 科一人,五官科一人,
   麻 醉一人,翻 译一人,司 机一人,
   厨 师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