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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8:5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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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目前,各地在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央10号文件)的过程中,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了一些实施办法,对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也出现了个别地方制定的有关政策与中央文件精神不符的情况。如有的地方规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仍未得到安置和再就业的,仍然可以与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一些地方把企业内部转岗分流人员和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仍界定为下岗职工并进行重复统计等。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严格按照中央10号文件的各项政策规定,认真清理出台的政策,自行纠正与中央10号文件精神不符的内容。



1998年9月8日

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 〔2005〕7号


《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第四十九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2月6日

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煤矿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主管领导和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集团)及所属各矿业集团主要及主管领导,对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以及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的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当事人、现场有关人员和事故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在发生事故6小时内上报至省政府及省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履行而未履行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条 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由调查组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事故调查完成后,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上报。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涉及事故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批复认真组织落实,监察部门应当对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处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地方煤矿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事故的,给予乡(镇)长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乡(镇)主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副乡(镇)长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主管煤矿安全工作负责人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给予有关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性质特别严重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追究上一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和主管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二)发生一次死亡10至29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市政府(行署)主管煤矿安全工作负责人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给予市政府(行署)有关管理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性质特别严重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追究上一级主管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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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事故的,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事故处理。


第八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煤矿年度内连续三次发生3至9人重大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县(市、区)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地市行政区域内年度内连续两次发生10至29人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专员、市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条 年度内因矿井无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四证一照”)而非法生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发现有1处矿井无证非法生产的,给予乡(镇)长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发现有2处及2处以上矿井无证非法生产的,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主管副县(市、区)长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发现5处及5处以上矿井无证非法生产的,给予专员、市长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给予主管副专员、副市长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发放“四证一照”的矿井发生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责行政审批部门或机构的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条 国有重点煤矿发生重特大煤矿安全责任事故的,对龙煤集团和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矿业集团公司的责任追究如下:


(一)各矿业集团公司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事故的,给予主管副矿长行政撤职处分,矿长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性质特别严重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追究上一级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的责任,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二)各矿业集团公司发生死亡10至29人事故的,给予矿长行政撤职处分,给予矿业集团公司分管的副总经理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矿业集团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性质特别严重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同时追究上一级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的责任,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


(三)各矿业集团公司发生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事故的,由国家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处理,发生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煤矿安全行政责任处分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人员、主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煤矿安全生产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除按照本规定给予政纪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或者国家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六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吉林省政府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90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行为,是指单位在保证其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办公性用房、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人防工程等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四条 房屋出租原则上采取公开招租的办法,遵循“价高优先和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市财政局是市政府负责行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宜,负责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二)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屋出租事项,具有监督、指导其房屋出租管理工作和督促其按规定缴纳房屋出租收入的职责。同时,要将本部门房屋出租的管理工作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以及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房屋出租收入。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六条 出租房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出租房屋单位)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制定招租方案,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形成会议纪要,并在单位内进行公示。

招租方案主要包括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出租方式、出租期限、出租起始价(底价)、允许或限制经营的范围以及其他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

出租房屋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

第七条 承租人应是法人、社会团体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八条 出租房屋单位必须事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

第九条 出租房屋单位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时,须同时提供房屋出租申请、招租方案、评估报告,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出租房屋单位填写《辽源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申报表》,经市财政部门加盖公章后,交市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公开招租。

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房屋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行报批。

第十条 对于性质特殊或有特别用途的房屋,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采用协议租赁等其他招租方式。

(一)经公开招租报名,承租人少于2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出租房屋单位需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协议出租,但租金不得低于评估建议价。

(二)出租给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办公用房的,可按双方协议价租赁。

第十一条 公开招租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原承租者给予优先。公开竞价出租流拍的,允许房屋出租单位自流拍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不低于竞租起始价为条件协议出租;超出期限的,参照《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产〔2008〕314号)重新组织公开竞租。

第十二条 已出租的房屋在原出租期限已到,而新的招租工作尚未完成的期间内,如原承租人愿意继续租赁的,出租房屋单位可与原承租人按月签定临时协议,租金按不低于原合同支付,但应当向原承租人声明该临时协议在新招租工作结束后即予终止。对遵纪守法、文明经营且按时交纳租金等费用的原承租人要求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出租房屋单位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不得参与竞标活动。若上述单位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共同利益人参与竞标活动的,应在竞标前申明并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统一使用《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文本。

第十五条 公开招租结束后,出租房屋单位将《合同书》、税费租金缴纳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单位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时,必须办理并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七条 房屋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房屋单位应按租金收入的税后金额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出租房屋单位的工作需要,将其上缴的租金按照一定比例拨付给出租房屋单位,用于事业发展及房屋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首次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对用于宾馆、超市等行业,或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特殊情况的房屋出租,确需延长租赁时间的,可适当延长租赁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延长租赁期并须经出租房屋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租赁采取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以一年或半年为时间段提前收取。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单位具有对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职责,要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建立房屋出租管理台账。负责此项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承租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可提请出租房屋单位终止合同,并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告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单位收回的出租房屋,应重新履行公开招租程序,收取的违约金按照房租收入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政府统一规划拆迁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租赁合同终止的,由出租房屋单位和承租人共同提出申请,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未到期限部分的租金退还给承租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金收入应按实入账,严禁私设“小金库”,不得用于发放奖金、福利,更不得直接用租金收入抵消招待费等支出。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应重点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对变相规避管理的,其所得收入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房屋,允许维持原租约直至租赁期届满。有关出租房屋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补报《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备案表》,并将租赁合同(协议)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以后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市财政。本办法发布后,新办租赁或租赁期满后重新办理房屋出租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