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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8 12:3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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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沿海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保障本省沿海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本规定,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机关是本省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船员(民)和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海上巡逻大队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第四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一切部门、单位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综合治理”的原则。所有人员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有义务协助公安边防机关搞好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五条 船舶、船员(民)出海必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出海生产作业的船舶(包括在近海、港口从事各类活动的小型船舶)及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申领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有效证件,否则需另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必要时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
边防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受理查询。
第七条 船舶报废、买卖、转让,船员(民)调动或停止出海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缴销手续。
第八条 缓刑、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犯罪嫌疑者,案件主管部门认为不宜出海的未处理完结的重大事故责任者,以及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出海的人员,有关机关不应发给出海证件。
第九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根据公安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由市、县公安边防机关签发。

第三章 船舶和人员管理
第十条 出海船舶必须按有关规定确定、刷制、标示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禁止使用活动船牌。
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确定治安保卫人员,实行边防治安责任制。船长或负责人负责本船舶边防治安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船长或负责人应当持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进出港检查。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岸停靠,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泊。沿海乡、镇村庄的船舶,应当在指定位置集中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船要有人值班,自行看管;小船和舢板集中看管。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可以成立群众性的“船舶管理站”,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机关维护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与香港、澳门、台湾渔船经营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主办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申领登船证件。经批准登船的劳务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港口上下船,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出海的船舶和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不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不准携带与航行、生产无关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不准私自留用、处理漂浮的违禁物品。
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贩毒、非法出入境、贩运武器、弹药和抢劫、盗窃、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及一切损害国家主权、尊严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出海船舶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船舶,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询问。
第十九条 船舶失踪、被盗、被劫,应当立即向发生事件(故)所在地和出海证件申领地的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设有公安机构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船员,可由该单位公安机构按照本规定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和指导。未设有公安机构单位的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统一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主管机关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拘留、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或携带出海证件出海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涂改、转让、冒用出海证件的;
(四)船舶停港期间不在规定区域停泊或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影响边防治安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示船名、船号或私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及使用活动船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申报、登记手续的;
(三)船舶在非指定位置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以逃避边防检查管理的;
(四)私自雇用或载运无证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海域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入的海域的;
(二)携带非航行、生产所必需的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三)违反规定搭靠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留用和扩散拾到的违禁物品以及与违法犯罪活动相关的其他物品的;
(二)向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索要或接受违禁物品的;
(三)违反规定登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或载运无关人员登上述船舶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靠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一)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二)伪造、贩卖出海证件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开动、扣押他人船舶或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四)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故意破坏、冲撞他人船舶、网具、船舶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走私活动的,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走私货物、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专门用于走私活动的船舶,可以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利用船只组织、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嫖娼、卖淫、赌博或载运违禁物品,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收缴《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规定的,分别处罚。

第五章 处罚的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条 处罚权限:警告、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由当地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边防海上大队裁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海上公安边
防分局裁决;处以拘留的,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当场执行。其他处罚,公安边防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等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者送交处罚裁决书。受罚款处罚者应当将罚款当场交给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或者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交给指定的公安边防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者,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处罚者,强制执行并
可以处以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公安边防执勤人员收到罚款或没收、扣押的物品,应当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或扣押物品清单。
罚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边防工作站裁决的,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复议;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裁决的,由该市、县、自治县公安局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
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渔监管理等其他违法行为时,有权予以制止,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给予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罚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5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衢州市区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补偿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6〕76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衢州市区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国土局、市电力局制定的《衢州市区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衢州市区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补偿办法
  市国土局 市电力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
  
  为保障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全省电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8号)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
  衢州市本级,柯城区、衢江区范围内电力线路工程的设计勘测与施工建设。
  二、电力线路杆基、塔基占地补偿标准
  电力线路杆基、塔基建设占用土地的补偿,按《浙江省输电线路工程建设政策处理若干规定》(浙计经〔1998〕215号),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建成后所占土地归电力主管部门使用,但不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一)杆基、塔基占地面积的计算及补偿。自立塔、钢管塔的塔基占地面积按塔基基础露出地面部分的外边线计算;拉线杆(塔)的基础占地面积按每基杆(塔)5平方米计算,不带拉线电杆的按每基1平方米计算。杆基、塔基占地部分的补偿标准执行当地政府的区片综合价。
  (二)杆基、塔基占地面积以外开挖土方造成损失的补偿。因施工需要,杆基、塔基基础底部浇筑时开挖的面积会超出基础占地面积,对该部分造成损失的补偿标准:市区范围内种植0.2亩以上成片盛产期柑桔(胡柚)的耕地按14000元/亩(含土地复耕费2000元/亩)予以补偿;其它属耕地的根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不同,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并按2000元/亩补偿土地复耕费;非耕地的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只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不补偿土地复耕费。
  (三)杆基、塔基开挖土方向外堆土、施工堆放沙石料等压覆植被造成损失的补偿。因施工需要,塔基、杆基开挖土方向外堆土、堆放沙石料等物资时,会出现压覆植被的情况,对这部分造成损失的补偿标准:地面青苗和附着物的损失,按“先踏勘、再施工、后补偿”的原则,视受损程度按实补偿,市区范围内种植0.2亩以上成片盛产期柑桔(胡柚)的耕地按6500元/亩(含土地整理费500元/亩)补偿;其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视受损程度进行补偿,属耕地性质的土地追加补偿土地整理费500元/亩,非耕地类的不追加补偿土地整理费。青苗和附着物受损程度由所在乡(镇)、村会同电力部门的政策处理人员共同进行鉴定评估。
  三、电力线路施工造成的损失补偿
  电力线路立塔架线过程中,对沿线造成地面青苗及附着物局部损失的补偿方式:按“踏勘、施工、评估、补偿”的原则,视受损程度按实补偿;青苗和附着物受损程度由所在乡(镇)、村会同电力部门政策处理人员共同进行鉴定评估;补偿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受损程度执行。
  四、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涉及的建筑物拆迁
  电力线路通道和保护区内的建筑物,不能满足电力建设安全距离的,应予以拆迁。建筑物拆迁范围由项目设计单位计算后确定。建筑物拆迁补偿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房屋拆迁标准执行。房屋拆迁安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指标由所在市、区国土部门负责落实。
  五、电力线路工程涉及各类管线迁移的补偿
  电力线路工程建设中涉及市建设局、广电总台、电信公司、长途电信传输局、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等单位的各种管线迁移,按市政府办公室〔2002〕112号抄告单规定执行。补偿标准如下:
  电力线路工程涉及各类管线迁移的补偿标准
类 别 补偿标准 备 注
高压杆 3000元/根
低压杆 2000元/根
电讯杆 2000元/根 含光缆
电视线杆 1000元/根 有光缆2000元/根
铁塔 10000—15000元/座
地下光缆 20000元/公里
广播杆 200—500元/根
变压器 2000—3000元/台
拆迁地块内由政府直接投资的各种管线,不予补偿。

六、加强电力线路建设的规划和控制
  市、区规划部门应加强对电力线路工程的规划工作,协调处理好电力线路建设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及区、乡(镇)规划之间的关系。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对经依法批准的电力项目的所址、路径加以保护;如确需在保护区域内重新进行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和采矿等,须事先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严格按规定标准做好政策处理工作
  电力线路沿线的区、乡镇(街道)应积极支持电力线路工程建设,负责协调所辖区域内的政策处理工作,严格执行补偿标准;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对电网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增强广大人民群众依法保护电力设施的意识。发展改革、国土、公安、建设、规划、工商、交通、林业、邮电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全力支持,协同做好政策处理工作,努力为电力线路建设提供良好的建设环境。
  八、其他
  各县(市)政府和电力主管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制定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工程的政策处理办法。
  本办法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4年4月23日)
深府〔2004〕73号

   《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妥善处理到期房地产问题,促进我市房地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到期房地产是指房地产权利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行政划拨性质房地产,及原行政划拨用地补交地价后转为出让用地但原年期未重新调整而土地使用年期已届满的房地产。
   国家机关、军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财政投资的非经营性的行政划拨用地上的房地产,加油加气站,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房地产,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使用的公用设施,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续期的房地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到期房地产,业主需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按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延长土地使用年期。延长方式包括补交地价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支付土地租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在国家规定的最长土地使用年期减去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期范围内约定年期的,补交地价数额为相应用途公告基准地价的35%并按约定年期修正,补交地价一次性支付;土地租金按年支付,其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条 已建成的合法行政划拨用地性质房地产,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可按到期房地产续期的地价(土地租金)标准和延长土地使用年期的原则,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五条 在1995年9月15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其土地使用年期执行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的决定》中“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七十年,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的规定。符合该规定的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起止日期推算顺延。
   第六条 到期房地产不办理续期手续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消灭,其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适用本规定的到期房地产,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建造成本折旧补偿。
   第七条 本规定范围外出让用地性质房地产的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其土地使用年期续期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到期的行政划拨用地性质房地产未续期的,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