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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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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加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促进辐射技术的利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放射性辐射和电磁辐射。

  放射性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射线装置使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和高压输变电中产生的辐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活动。

  第四条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严格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所辖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并落实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开展辐射防护知识的宣传,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性环境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疗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辐射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辐射环境的行为检举或者控告。

  第八条 对在辐射环境保护和辐射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辐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设但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单位必须自本条例实施后6个月内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项目规模、工艺或者地址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与辐射项目配套建设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辐射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单位提出辐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辐射项目终止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终止实施方案,经批准、验收合格后,注销项目许可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辐射项目的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流动使用放射源或者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事先到使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告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或者卫生部门。

  第十八条 放射性工作场所应当实行分区管理,划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严格控制污染扩散,保障环境安全。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排放方式,并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量,根据规定的排放方式和核定的放射性核素排放量排放,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国家规定不得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或者贮存,并承担处置和贮存费用。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到原办理许可证的部门,办理申报登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回收使用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件、材料,应当经过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经过具有放射性检测资质的单位确认合格。

  第二十五条 钢铁、有色金属生产企业,在废旧金属入炉冶炼前,应当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登记检测结果。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入炉冶炼,并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七条 辐射项目实施单位可以根据防护需要,配备相应的辐射环境监测仪器和设备,对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

  第二十八条 辐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辐射装置及其防护设施的性能,建立健全辐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及辐射环境污染源的档案资料,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辐射环境安全防护工作,落实安全防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和事故应急响应处理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条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域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对已经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过鉴定确实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标准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四章 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辐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卫生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卫生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污染事故处理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卫生部门提交事故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处理放射性污染事故所发生的清除污染的费用,由事故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磁辐射项目防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擅自闲置、拆除辐射项目防护设施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磁辐射项目未编制环评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不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第四十三条 造成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农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农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邢政办[1997]5号 1997年4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纲要有关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可能出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邢台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和维护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安定团结,推动生产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目标。
  第三条 农村社会保障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政府、集体、个人相结合,以集体和个人为主的原则;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实行整体设计、分项实施、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全面推进。
  第五条 保障对象为本市农民,重点是优抚对象、五保户、残疾人、灾民、贫困户和老年人。
  第六条 保障对象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令;
  (二)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三)实行计划生育;
  (四)按照政策规定,向国家交纳税收和定购粮没,向集体交纳提留款,投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遵守村规民约;
  (六)执行当地的殡改政策规定;
  凡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者,视为自行取消本办法保障的资格。
第二章 保障组织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设主任一个,副主任若干人,成员有民政、坟委、体改委、教委、坟生委、农委、财政、人事、卫生、税务、审计、残联、银行、保险、工会、妇联、共青团、军分区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局,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乡(镇)都要建立组织并接受上级组织指导,村成立相应的保障组织,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自治组织,负责本村域的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条 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具有行政性、社会性的政府职能组织,其任务是;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党的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监督各项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章 社会救济

  第九条 社会救济要按照生产自救、互助互济、集体扶持和国家救助相结合的原则,突出以农村社会特困户为重点,建立按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主实施救助的社会救济新体制。
  第十条 对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生活保障线的贫困户,实行定期或临时差额补助,保证其生活水平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际水平。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农村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和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来确定。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担。负担的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各乡(镇)、村不同的经济状况,确定不同的比例。县市区两级所需资金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村从集体提留的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的确定,由个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定,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保障对象要以户建档,逐年核定,对定漏和高出保障线的要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村民,可凭县市区民政局出具有证件领取粮款,同时凭证减免提留、统筹费用,减负义务工,并在农林特产税、学杂费等方面给予减免和优惠。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增加透明度,公开标准,公开对象,公开补助数额,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对象准确,对隐瞒家庭收入,冒领保障的一经查出,立即取消补助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六条 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对因灾造成缺粮缺钱,无生活自救能力的,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的救灾体制,给予适当救剂使他们的吃、穿、住等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保障。对有自救能力的灾民、贫困户,要通过多种形式扶持其发展生产,搞好生产自救,确实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七条 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款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市区财政每年按规定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并随工作需要和物价水平的变化相应提高。
  第十八条 积极组织群众互助互济,储资备荒。县市区、乡(镇)两级要组织村民建立扶贫济困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储粮会。要逐年提高农民入会率和扩大储金,引寻群众互助组织更多地承担救灾扶贫事务,充分发挥社会互助组织的积极作用。提高抗灾、救灾、减灾能力。
  第十九条 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对象为: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户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办法。五保经费以乡统筹。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 实现乡乡建敬老院。积极发展院办经济,建立五保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发扬帮贫济困的优良传统,有计划地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捐赠活动,促进社会救济工作社会化。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一)保险对象为本市农民,主要是20至60岁的农村劳动者。务工、务农、经商等从事其它待业的农民都是保险对象。
  (二)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种商业保险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农村开展它项保险业务,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必要社会补充作用。
  (三)养老保险基金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补助办法和标准由村或乡镇企业自行确定,各级政府要予以政策扶持。
  (四)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聘用专职人员,支付开办费用,归民政部门管理。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制度。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统一收付,管理、运营,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六)对已经实行农民退休和养老补助的村或乡镇企业,要采取妥善的衔接办法,逐步过度到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对因公牺牲的伤残人员实行抚恤和生活困难补助。对因公牺牲人员由乡村给予一次性抚恤;对因公伤残人员,乡村除负责其医疗费外,对造成终身残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乡村要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具体办法由乡会自行制定。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扶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对革命烈士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抚恤;对在乡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定期定量补助;对义务兵家属和上述人员实行群众优待。
  第二十五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抚金采取县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当地农民上年上均收入数的优待金。生活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给予奖励优待,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制度。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要适当给予统筹优待,使之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
  第二十七条 对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重病大病医疗补助。补助经费由县市区、乡(镇)财政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级负担。视财力情况,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民政优抚专项基金,对于县市区在优待方面遇到的特殊困难予以支持帮助。村卫生所凭伤残军人证书,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证书,减免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体检费等。
  第二十八条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孤老优抚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的办法供养。县市区建光荣院,也可在敬老院内设光荣间。因条件限制暂不能入院或不愿入院者,在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优待的基础上,村委会要保吃、保穿、保医、保葬,保证搞好生活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宅基地审批的优先权。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有符合招工条件的成员,当地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个就业。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共汽车,凭伤残军人证书享受免费。
  第三十条 对于农村义务兵的退全安置,要广开渠道,拓宽路子,通过介绍推荐、扶持生产、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做好退全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使其在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一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优抚对象建功立业,勤劳致富。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设立优抚基金,兴办优抚经济实体,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六章 社会福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尊老爱幼,助人为乐、邻里互助,扶贫帮困的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三条 逐步发展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积极发展社会保障服务实体,逐步形成以服务实体为依托的各种保障服务网络。进一步健全村委会,充分发挥村委会在农村社会保障中的组织和服务保障功能。
  第三十四条 积极兴办、发展具有当地优势和特色的社会福利企业,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残疾人服务网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对残疾人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储金会、储粮会,并以此为依托逐步建立健全为贫困户、灾民服务为主的救灾扶贫服务网络。
  第三十六条 加强敬老院、福利院等福利事业的建设,逐步走多功能一体化的道路,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老年人服务网络。
  第三十七条 建立、发展拥军和军地两用人才服务组织,加强光荣院建设,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优抚安置服务网络。
  第三十八条 兴办和发展婚丧服务实体,发挥“红白理事会”作用,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婚丧服务网络,倡导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和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农村为化区还要大力搞好殡葬改革。
  第三十九条 加强村委会建设,健全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增强自我发展和服务功能,壮大集体经济,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提供组织保障和物质基础。
  第四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要成立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娱乐室等公益福利事业,引导农民学科学、用科学,大力开展科技兴农战略,丰富群众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七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采取个人交纳,集体补助,社会筹集,财政支持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四十二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抚恤、救济、救灾等各项民政事业费、社会统筹的优待金、五保费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社会捐助和其他社会福利资金。
  第四十三条 各项专项保障资金,依据其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筹集运营方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储蓄积累制;优待金、五保费用实行现收现付制、救灾和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市区、乡(镇)、村按比例负担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采取民政统一管理,分项使用,专款专用,突出重点,适度调控,规范动作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四十五条 建立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作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民主监督相结合,保证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和稳定运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教育督导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金华市教育督导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徐止平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金华市教育督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推进素质教育,保障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它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和任务,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的基础上,配备3至5名教育督导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配备教育督导人员不少于3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和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和完善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辖区内贯彻落实教育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发展战略,推进素质教育,加强教育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对本辖区内党政领导实施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四)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效益以及实施素质教育等进行督导;对省等级重点学校进行年度视导;
(五)对本辖区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教育督导室设主任、副主任、督学及其它工作人员。督学分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邀督学。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教育督导室主任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领导担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兼职督学、特邀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专职督学和工作人员可以是行政编制,也可以是事业编制,凡属事业编制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八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教育系统以外的兼职督学、特邀督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教育相关工作业务;
(四)坚持原则,联系群众,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五)身体建康。
  第九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含其它教育教学机构,下同)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一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检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指导。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和整改;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送达督导结果书面报告;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二条 随访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随访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书面报告督导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情况;
(二)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的情况汇报;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问卷调查,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六)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在30日内将改进情况或者改进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将督导结果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八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教育督导档案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有其它妨碍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职务:
(一)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它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以及青少年宫、教研室、教科所、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