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时间:2024-05-10 18:5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88年6月20日经第7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并于1991年1月11日生效的《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同时声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七十五届会议,并
注意到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特别是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三七年(建筑业)预防事故合作建议书、一九六○年辐射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六七年最大负重量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四年职业性癌公约和建议书、一九七七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震动)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一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服务系统公约和建议书、一九八六年石棉公约和建议书,并注意到一九六四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所附并于一九八○年经修订的职业病一览表,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建筑业安全和卫生的某些提议,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的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八八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一、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一切建筑活动,即建造、土木工程、安装与拆卸工作,包括从工地准备工作直到项目完成的建筑工地上的一切工序、作业和运输。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类组织)磋商后,可对存在较重大特殊问题的特定经济活动部门或特定企业免于实施本公约或其某些条款,但应以保证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为条件。
3.本公约还适用于由国家法律或条例确定的独立劳动者。
第二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建筑”一词包括:
(1)建造,包括挖掘和建筑、改建、修复、修理、维护(包括清扫和油漆)以及拆除一切类型的建筑物或工程;
(2)土木工程,包括诸如机场、码头、港口、内河航道、水坝、河流和海滨堤坝或海防工程、公路和高速公路、铁路、桥梁、隧道、高架桥以及用于通讯、排水、污水处理、饮水和能源供应等公共工程的挖掘和建筑、改建、修理、维修及拆除;
(3)安装、拆除预制建筑物和结构,以及在建筑工地制造预制构件;
(b)“建筑工地”一词指从事上述(a)项所述任何一项工序或作业的工作场地;
(c)“工作场所”一词指工人因工作原因必须在场或前往的,并由下述(e)项限定的雇主所控制的一切场所;
(d)“工人”一词指从事建筑的任何人员;
(e)“雇主”一词指:
(1)在建筑工地雇佣一名或数名工人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和
(2)视具体情况而定的主承包商、承包商或转包商;
(f)“主管人员”一词指具有适当资格,即能顺利地完成一些特定任务所需的经适当培训以及有足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主管当局可规定任命此类人员的适当标准并确定赋予他们的职责;
(g)“脚手架”一词指任何固定、悬吊或活动的临时台架及用于承载工人和物料或进入此种台架的支撑结构,不包括下述(h)项所限定的“起重机械”;
(h)“起重机械”一词指任何用于升降人员或装载物的固定或活动机械;
(i)“升降附属装置”一词指可将装载物固定在起重机械上,但不构成该机械或装载物的组成部分的任何装置。
二、一般规定
第三条
应就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而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卫生危害作出评估的基础上,制订法律或条例并使之生效,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1.根据上述第四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可通过制定技术标准或实施规则,或以其他适合国情和惯例的方法保证其具体实施。
2.各会员国在使上述第四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充分考虑在标准化领域中公认的国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六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办法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七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和独立劳动者有遵守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
1.凡两个或更多雇主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
(a)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应负责协调安全和卫生方面规定的措施,并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确保这些措施得以实施;
(b)如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不在建筑工地,则他们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就地指定有必要权力和手段的主管人员或机构,以代表他们保证协调和遵守上述(a)项提及的措施;
(c)雇主应对其管辖下的工人执行规定措施负责。
2.凡若干雇主或独立劳动者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责任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在执行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九条
负责建筑项目的设计和计划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考虑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参与保证对他们所掌管的设备与工作方法的工作条件的安全性以及对所采用的可能影响安全和卫生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责任:
(a)在实施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与其雇主尽可能密切合作;
(b)适当注意自己的安全和健康以及可能受到他们工作中行为或疏忽而影响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c)使用由他们支配的设施,不得滥用为他们的自我保护或保护其他人而提供的任何设备;
(d)及时向其直接主管人以及工人安全代表(如存在此类代表)报告他们认为可能造成危险而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当处理的任何情况;
(e)遵守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十二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应有权利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对其安全或健康存在紧迫的严重危险时躲避危险,并有义务立即通知其主管人。
2.在工人安全遇到紧迫危险时,雇主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作业并按情况安排撤离。
三、预防和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工作场所的安全
1.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所有工作场所安全可靠,不存在可能危及工人安全与健康的危险。
2.应提供、保持及(如属适宜)标明出入一切工作场所的安全手段。
3.应采取一切适宜的预防措施,保护在建筑工地或附近的人员免遭工地可能发生的任何危险。
第十四条 脚手架和梯子
1.当无法在地面或地面上方或建筑物的一个部分或其他固定结构上安全操作时,应提供并保持安全可靠的脚手架,或其他符合同样要求的设施。
2.在进入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高架工作岗位时,应提供适用作业的优质梯子,并应对其予以适当固定以防止因疏忽而移动。
3.一切脚手架和梯子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条例建造、使用。
4.脚手架应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由主管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
1.任何起重机械和升降附属装置,包括其元件、附件、锚具和支架,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使用优质材料并就其使用目的而言有足够强度;
(b)安装和使用得当;
(c)保持良好工作状态;
(d)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期限和情况由专业主管人员检查测试,并应将检查测试结果记录在案;
(e)按国家法律或条例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除非是按国家法律或条例以载人为目的建造、安装和使用,起重机械不得用于提升、降落或运载人员,但有可能造成人员严重伤亡且起重机械能被安全使用的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运输机械、土方和材料搬运设备
1.所有土方和材料搬运的设备和运载工具均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使用得当;
(d)由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在使用运载工具、土方或材料搬运设备的所有建筑工地:
(a)应为此类机械和设备提供安全和适宜的通道;
(b)交通的组织和管理应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固定装置、机械、设备和手用工具
1.固定装置、机械和设备,包括手动和电动工具应:
(a)设计和制造良好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b)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c)只能按设计意图使用,除非主管人员对超出原设计目的以外的使用进行了全面评估并确认此种使用无危险性;
(d)由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人操作。
2.如属适宜,应由制造商或雇主以使用者能看懂的方式提供适当的安全使用说明。
3.带有压力的装置和设备应由主管人员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情况和时间进行检查测试。
第十八条 高空包括屋顶作业
1.如对预防危险属必要,或工程的高度或坡度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工具或其他物品或材料坠落。
2.如工人需在以易碎材料覆盖的屋顶或其近旁或其他易于坠落的平面上工作,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工人无意中踏上易碎材料或从易碎材料处坠落。
第十九条 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和隧道
任何挖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均须采取适当预防措施以便:
(a)通过适当的支撑或其他措施防止土块、岩石或其他物质掉落或倒塌对工人造成危险;
(b)防止由于人员、材料或物体坠落或水涌入控方工程、竖井、土方工程、地下工程或隧道而造成危险;
(c)保证所有工作场所有足够的通风,以保持空气适于呼吸,并将烟雾、瓦斯、蒸气、尘土或其他杂质限制在对健康无危险和无害的水平及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限度之内;
(d)使工人在发生火灾或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置身于安全处;
(e)通过进行适当调查确定冒水或瓦斯漏气的位置,使工人免遭可能发生的地下灾难。
第二十条 潜水箱和沉箱
1.每一潜水箱和沉箱应该:
(a)制造良好,使用适宜和牢固的材料,并有足够强度;
(b)具备适当装置使工人在水或固体物质涌入时能躲避。
2.潜水箱或沉箱的建造、定位、改造或拆除必须在主管人员直接监督下进行。
3.每一潜水箱或沉箱应由主管人员按规定的期限进行检验。
第二十一条 在压缩空气中工作
1.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按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措施进行。
2.在压缩空气中工作只能由经体检证明具有从事此项工作体能的工人在主管人员现场监督操作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构架和模板
1.构架和构件、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的架设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进行。
2.应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防止因结构一时的不坚固或不稳定对工人造成的危险。
3.模板、临时支架和支撑应按能安全支撑可能置于其上的一切负荷的要求设计、建造和保养。
第二十三条 水上作业
凡在水面以上或接近水面处作业,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a)防止工人坠入水中;
(b)营救有溺水危险的工人;
(c)提供安全和足够的运载手段。
第二十四条 拆除工程
当拆除任何建筑或工程可能对工人或公众造成危险时:
(a)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采取包括清除废弃和残余物在内的适当的预防措施、方法和程序;
(b)拆除工作只能在主管人员监督下规划和进行。
第二十五条 照明
在工人可能需要通过的建筑工地的每一工作场所以及任何其他地点均应提供充分和适当的照明,必要时包括手提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电
1.一切电器设备与装置均应由主管人员建造、安装与维修,其使用应毫无危险。
2.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应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工地地下、地面或地面以上一切通电的电缆或电器的位置,并防止其对工人造成任何危险。
3.在建筑工地铺设和维修电缆和电器应遵守全国通用的规则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炸药
炸药的贮存、搬运、装卸和使用必须:
(a)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条件;
(b)由主管人员进行,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使工人和其他人员免受危害。
第二十八条 健康危害
1.在工人可能接触化学、物理或生物危害至可能危及其健康的程度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防止此类接触。
2.上述第1款提及的预防措施应包括:
(a)如属可能,以无害或危害较小的物质取代有害物质;或
(b)对机械、设备装置或操作采取技术措施;或
(c)在无法遵照上述(a)项和(b)项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3.在要求工人进入空气中可能存在有毒或有害物质,或含氧不足,或含有易燃气体的任何地方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任何危险。
4.建筑工地废弃物的销毁或以其他方式清除,不得危及健康。
第二十九条 防火
1.雇主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避免火灾危险;
(b)迅速有效地在刚起火时灭火;
(c)迅速安全地撤离人员。
2.应有足够且适当的存放易燃液体、固体和气体的方法。
第三十条 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1.如其他方法均不足以保护工人,使其免遭事故危险或健康的损害,包括避免接触有害环境,则可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作出规定,根据工种和危险的性质,由雇主免费向工人提供适当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并加以维护。
2.雇主应向工人提供适当手段使其能使用个人防护用具,并应保证其使用得当。
3.防护用具和防护服应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考虑到工程生理学原理。
4.工人必须正确使用和保管供其使用的个人防护用具和防护服。
第三十一条 急救
雇主应负责保证随时提供包括训练有素人员在内的急救,并应采取措施保证遭遇事故或得急病的工人及时就医。
第三十二条 福利
1.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提供足够的饮用水。
2.应在每一建筑工地或其附近地方,按照工人人数和工期长短提供和维护以下设施:
(a)卫生和盥洗设备;
(b)更衣、存衣和衣服烘干设备;
(c)供工人就餐并在恶劣气候条件下暂停工作时躲避用的地方。
3.应为男女工人分别提供卫生和盥洗设备。
第三十三条 信息与培训
工人应充分而适当地:
(a)获得他们在工作场所可能遇到事故或危害健康的信息;
(b)获得预防和控制这些危害以及有关保护的可行措施的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四条 事故与疾病的报告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确定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当局报告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情况。
四、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会员国应:
(a)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和纠正措施,以确保有效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
(b)提供适当检查设施,以监督根据本公约应采取的措施的执行情况,并为这些设施提供完成任务所必须的手段,或确保已进行适当检查。
五、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修订一九三七年(建筑业)安全规定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三十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四十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四十三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2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使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结合海关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规范性文化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或者设定行政处罚的下列文件:
  (一)由海关总署起草,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二)以海关总署令或者公告形式发布的海关部门规章;
  (三)海关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
  (四)经海关总署批准,由直属海关发布,并在该关实施的海关部门规章;
  (五)海关总署对海关法规、规章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
  (六)其他文件。


  第四条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协调,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内容只能由海关总署以署发文形式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有关设定新的收费项目和行政处罚;
  (二)有关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征收、减免和保税的措施;
  (三)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海关监管措施;
  (四)担保措施;
  (五)在海关全系统适用的业务规范、程序;
  (六)涉及改变现行征税、监管、通关、调查、侦察、稽查、统计等海关业务制度的比较重大的管理措施;
  (七)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细则和对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
  (八)其他应当由海关总署作出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 海关总署各业务司(局)可以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以司(局)发文的形式制定本部门所辖业务具体的工作规程,但内容不得违背或者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 直属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关具体的工作规程,但内容不得违背或者超出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制定本规定第三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一)至(四)项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第二年度的立法计划,报政法司综合协调,由政法司统一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报署领导审定。
  经署领导审定的年度计划,由政法司负责组织实施。
  对紧急或者特殊的立法项目,政法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署领导的指示,对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条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责任领导和经办人;
  (四)规范性文件完成的时间;
  (五)其他需注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综合性业务规章,由政法司负责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其他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一)至(四)项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研究借鉴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一)至(四)项文件的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项目负责人,并至少确定一名比较熟悉海关业务,同时具有比较丰富法律知识的人员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一)至(四)项文件时,如涉及较多部门,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派人组成联合起草小组;对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可以由政法司出面邀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的有关人员提前介入调研、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一)至(四)项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以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征求下列机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
  (一)草案内容涉及到的有关机关和有关部门;
  (二)直属海关;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
  (四)法律及有关业务的专家、学者;
  (五)其他与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并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协调。
  对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草案报审时书面说明情况,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理由。


  第十六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签署后,统一报政法司审核,报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
  (三)有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外资料);
  (四)相关法律依据;
  (五)征求意见情况;
  (六)如需制定实施细则,应当提交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七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明确规定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或者部门、管理原则、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海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权、实施日期等内容。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十八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过程;
  (三)拟采取的管理措施(即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可行性分析;
  (四)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
  (五)涉及新设机构、增加编制、划拨经费、增加行政性收费项目、减免税政策、业务制度改革、设定新的行政处罚、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利义务冲突等内容的,应当着重说明情况、理由和法律依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政法司接到报审草案后,可以根据起草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对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规范性方面进行书面审核;对于比较重要、重大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政法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再次进行必要的调研和协调,并根据调研和协调的情况,对草案进行全面审核;对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总署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政法司审核(一)至(四)项文件草案,应当提出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以起草说明为基础,对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全面分析,以合法性审查为核心,对草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和经政法司协调后所作的修改作重点说明,最后提出审核结论。


  第二十一条 (一)至(四)项文件草案经总署办公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对无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政法司根据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后,按规定程序报签。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的草案,由政法司会同起草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和对草案有重大原则分歧意见的部门进行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方案,提交总署办公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一)至(四)项文件经总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署长或者主管副署长签发。其中需以海关总署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海关总署令的形式或者海关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对直属海关起草,报海关总署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由直属海关负责发布。发布时应当注明“海关总署××××年××月××日批准,海关××××年××月××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制定(一)至(四)项文件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报批、审核、发布等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起草部门应当将草案会签政法司后,交由主管副署长签发。


  第二十四条 除遇紧急情况,规范性文件可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考虑实施前准备工作的需要,确立特定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特定的实施区域的,还应当确立特定的实施区域。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批准后,应当在实施前或者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海关的公告栏和对外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刊登。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报国务院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政法司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政策或者业务的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需要做相应修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业务变化,没有必须继续执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了旧的规范性文件的;
  (四)其他应予以废止的情况。
  对已经失效或者需要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海关总署明令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对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替代旧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文件中列出详细目录,明文废止被替代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直属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的本关具体的工作规程,应当报政法司备案。
  备案的具体范围,由政法司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海关总署有权予以撤销、改正或者责令其自行纠正,并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过海关总署报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或者制定部门规章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法司负责对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制定的《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九日

淮安市农业保险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2008年7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和发展农业保险工作,加强农业保险资金的管理,提高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开农业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淮发〔2007〕19号)、省财政厅《江苏省农业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苏财外金〔2008〕24号)、《江苏省农机保险试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苏财外金〔2008〕3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保险资金包括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以下简称“农户”)缴纳的保费和各级财政保费补贴。
第三条 农业保险财政保费补贴是指各级财政对各地政府组织开展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提供的补贴,包括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和农机保险等涉农保险的补贴。
第四条 我市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采取联办共保模式,由承办保险公司与各县(区)政府按4:6实行保费分管,风险分担;农机保险采取保险经办机构商业自营模式,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第五条 我市财政补贴的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暂为小麦、水稻和玉米等,主要养殖业品种暂为能繁母猪和奶牛。继续开展淡水养鱼承保试点工作,其他种植、养殖参保品种待条件成熟以后逐步推开。2008年起推行农机保险试点,由保险公司采取自营模式,财政给予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六条 我市主要种植业和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都执行统一的江苏省农业保险条款及基准费率规章。2008年三麦、水稻、玉米等保险金额分4档,最低保险金额200元/亩,最高保险金额不超过500元/亩;能繁母猪保险金额为1000元/头;奶牛保险金额为4000元/头。小麦、水稻、玉米等保险费率为5%,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费率为6%。
第七条 农机保险试点保费补贴机型及险种为兼用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联合收割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兼用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方案执行,联合收割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二章 保费补贴

第八条 小麦、水稻、玉米等省政府确定的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中央财政补贴35%,省级财政补贴25%,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九条 各级财政对主要养殖业参保品种的保费补贴比例,根据参保品种来确定。其中:能繁母猪保险,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30%;奶牛保险,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10%。为体现对生猪养殖大县的政策倾斜,对能繁母猪年投保超过5万头(含5万头)的县,省财政在原有补贴比例外再增加10个百分点的保费补贴。
第十条 农机保险的保费补贴,省级财政补贴40%,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十一条 淡水养鱼等其他种植和养殖参保品种,省级财政补贴50%,各县(区)财政补贴10%。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对农业保险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小麦、水稻承保面达80%以上的村,按农民实缴保费的10%给予奖励;对能繁母猪承保面达到100%的乡镇(养殖场、企业),按每头5元给予工作经费奖励;对奶牛承保面达到100%的县(区),按每头8元给予工作经费奖励。其他险种的奖励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经办机构对农业保险实行自营保险模式,凡对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实行自营的,省级财政在正常的保费补贴以外再给予5个百分点的保费奖励(用于补充当地巨灾风险准备金)。

第三章 理赔支付

第十四条 理赔业务具体由承办保险公司负责。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承办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规定支付给被保险人赔款。
第十五条理赔支付的程序:农户上报受灾情况,承办保险公司经现场查勘后拿出具体理赔方案,以行政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示,报各县(区)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促展委”)审核后,由各县(区)财政部门和承办保险公司按赔付责任分别支付赔款。
第十六条 赔款支付采取“一折通”方式,即县级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借助财政涉农补贴“一折通”数据平台,委托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将农业保险理赔资金直接划入投保农户的专用存折。
第十七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县级经办机构核准的到户理赔方案,核定经办机构及政府应承担的理赔资金数额。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4:6由经办机构与各县(区)财政部门同步将理赔资金划入“一折通”支付专户。
第十八条 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根据县级财政部门、县级经办机构共同签章确认的到户理赔方案(一式三份),在5个工作日内,将理赔资金直接划入相关投保农户的“一折通”存折。

第四章 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我市承办小麦、水稻等主要种植险种的保险公司,管理费用按当年实收保费总额的14%提取;承办能繁母猪、奶牛等主要养殖险种的保险公司,管理费用按当年实收保费总额的15%提取。
第二十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在年度投保工作结束后15日内,计提管理费用并划转经办机构。管理费用专项用于农业保险的承保、勘察定损、理赔等相关工作费用支出。

第五章 巨灾风险准备

第二十一条 为切实化解农业保险巨灾风险,提高我市应对巨灾风险的能力,分别建立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将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纳入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各县(区)按当年小麦、水稻、玉米等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保费总额的10%,从政府保管的保费资金中上缴(经办机构实行自营的不上缴保费);
(二)市级财政按县级上缴保费收入的50%安排预算;
(三)省级财政在县级保费上缴和市级预算安排资金到位的前提下,按市级预算安排资金进行等额补贴;
(四)可以用于市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政府预算安排。本级政府原则上按照本地当年保费总额的5%-10%的比例安排。
(二)上级财政部门的保费奖励;
(三)由县(区)政府管理的农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
(四)可以用于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实行封顶控制。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在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承保结束后10内,将本级财政按保费总额5-10%安排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拨付到县级专户;在主要种植业参保品种承保结束后15日内,按主要种植业保费总额的10%上缴至市巨灾风险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巨灾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管理、滚动积累、定向使用。发生巨灾超赔时,政府应负担的超赔资金原则上按以下次序进行:当年保费收入,县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市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出现超赔时,向省财政申请省级巨灾风险准备金。具体管理办法按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办机构应注重经营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努力分散经营风险。经办机构按补贴险种当年经办机构保费收入(实行自营保险模式的全部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保险资金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在县级农村合作银行或农村信用联社开设农业保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县级专户”),用于农业保险资金的缴存、理赔资金“一折通”发放以及巨灾风险准备金的积累。
第三十条 各县(区)当年保费总额包括农户缴纳、县级财政配套及省以上财政补贴等,资金按以下要求筹集和管理:
(一)投保农户缴纳保费。镇村向投保农户收取保费时应边收款边开出到户缴费凭证和保险责任告知函,所收保费应于当日通过乡(镇)农村银行或信用联社缴存县级专户,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县级财政保费补贴。各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应在农户缴纳保费全部收齐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各县财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或区财政国库划入县级专户。
(三)上级财政保费补贴。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各县(区)财政县级专户。各县(区)当年保费总额提取应付承办机构管理费用后,按照4:6分属承办保险公司和县级专户存储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及巨灾风险准备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根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本级及上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年度计划,于每年10月15日前上报市财政局,经市汇总后向省财政厅提出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应及时补足,并报市财政局汇总后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助资金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七章 报告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并上报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经市财政局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财政局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三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在保费收取、定损理赔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切实维护广大农户和农业经营者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县(区)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或未按规定使用保费资金的,省财政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