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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陕西省公路项目)

时间:2024-07-01 13:3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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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陕西省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陕西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2月2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表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陕西省(以下简称陕西)执行。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陕西得到本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陕西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不包括3.02节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20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具有以下词义:
  (a)“陕西”系指陕西省,借款人的某一行政机构或其任何后继部门。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陕西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
  (c)“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d)“moc”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及其任何继承者。
  (e)“SPTD”系指陕西省交通厅及其任何继承者;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五千万美元(USD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4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资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系指于1982年6月30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该笔成本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3中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陕西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其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陕西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其进行任何有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将根据银行所满意的安排,向陕西提供贷款资金。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特此同意应由陕西根据本项目协定2.03节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及征地等节)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a)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单据)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提款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经过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b)借款人应(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ii)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向银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报告的提交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以及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本财政年度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向银行提供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及其记录。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陕西若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中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陕西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规定补充下列事项,即:
  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写入送交银行的意见或意见书,即已由陕西批准或核准,且项目协定条款对陕西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
    22486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阿提拉·卡罗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吉林省教育委员会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吉林省教育委员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高等学校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我省高等学校教师和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科技
和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我省各高等学校所研究并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确有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
以上成果必须是列入省教委科研计划的项目,或是由省教委组织或主持鉴定、评审的项目,或是列入省级以上科研计划的基础理论项目(必须有公开发表的论文或专著)。
凡获国家、国务院各部(委)、省和地、市、省直部门奖励的项目,不再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分为三等:一等奖(奖金1500元)、二等奖(奖金1000元)、三等奖(奖金500元),同时发给省教委科技进步奖集体荣誉证书和个人荣誉证书。
第四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评选原则,按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或学术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及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进行综合评审。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
一等奖: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属于国内先进,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属国内先进,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较显著的作用,并取得很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技术水平属省内领先,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一定作用,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推广、应用成果(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为我省取得了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
一等奖: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所采取的措施或方法有很大创新,推广范围很大,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所采取的措施或方法有较大创新,推广范围较大,并取得很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组织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所采取的措施或方法有一定的创新,达到一定推广范围,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确有学术水平和应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一等奖:理论难度大,学术上有创见,学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对科学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二等奖:理论难度大,学术上有新的见解,学术水平属国内领先,学术价值大,对科学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等奖:理论难度较大,学术上有一定见解,学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学术价值较大,对科学技术进步及生产发展有一定指导作用。
(四)在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等方面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决策科学等)
一等奖:创造性地提出软科学理论或方法,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有很大影响,应用后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通过软科学研究,提出了新的概念、新的方法、新的发展模式,并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或者围绕国家和省级决策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被采纳或应用后,产生了很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通过软科学研究,提出了新的概念、新的方法、新的发展模式,并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或者围绕国家和省级决策所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被采纳或应用后,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省教委设立吉林省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评审组,负责省教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审定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教委科研处。
第六条 省教委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是:符合本办法第二、四条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填写申报书,经系(所)推荐,报学校学术委员会评议、学校科研主管部门审查、学校推荐,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组织学科评审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省
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省教委批准授奖。
第七条 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科学技术项目,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按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要求进行鉴定。
(二)报送材料:申报书、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视同鉴定证书、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成果应用证明等,要按顺序竖装成册(纸面规格16开),一式五份。研究报告等其它有关技术材料、附件等,也要装订成册(纸面规格16开),一式五份。资料不全,字迹不清,填写装订不
合要求的,一律不予受理。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四)凡在申报前有争议的项目,必须在争议得到解决后,方可申报。
第八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重复发放,如获奖的项目曾获过其它奖励,只发给高于原奖金差额部分。
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者,应给予重奖,不搞平均主义。
第十条 奖金从省教委科研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省教委科技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申报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第十二条 获得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的个人或单位,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省教委科技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申报的项目,必须是在评审前三个年度内完成的(完成日期:新科学技术成果以鉴定日期为准;基础理论成果以论文、专著公开发表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凡经省教委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未获奖励的项目,不能再次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
第十五条 凡申报省教委科技进步奖的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交纳评审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0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蚌埠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顺利实施,依据《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蚌埠市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蚌政〔2012〕3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政府主导与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本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由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区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委会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参保信息与公安等部门信息的核对、个人账户建立管理、参保人员缴费计划的核定及与代扣代缴金融机构之间缴费信息的传递、待遇核定与支付、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和保险关系转移、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归集至基金收入户和审核报批、综合统计、信息化管理,对区、乡镇(街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培训、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各区经办机构(含开发区,以下统称区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本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建立个人参保信息台账、审核办理村集体等对个人补助、符合条件人员的补缴、参保人员终止注销关系、待遇复核和待遇资格认证、档案管理、统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基金需求汇总和上报,并对事务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事务所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的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办理基本信息变更和缴费档次的变更,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八条工作站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基本信息变更、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区征缴监察办事处,负责协调各区开展政策宣传,负责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情况的监察考核,协助开展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并对虚报冒领养老金行为立案监察,协助对领取待遇纠纷开展调解仲裁。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十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工作站提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同时与指定的金融机构签订代扣代缴协议。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工作站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盖章、留存指纹)确认。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属于特殊群体的,需要另外提供以下资料。

  (一)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女方年满49周岁)的夫妻:

  1.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或区(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级以上);

  2.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目前婚育情况证明。

  (二)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区(县)级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或鉴定结论。

  (三)城乡独生子女领证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四)农村双女绝育户:

  1.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绝育手术证明;

  2.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目前婚育情况证明;

  3.乡镇(街道)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无政策外生育证明。

  (五)重度残疾人:区(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级以上)。

  第十二条工作站要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并在表格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将《参保表》、户口簿及特殊群体提供的资料,在每月10日前上报事务所。

  第十三条事务所负责审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审查通过后,在每月18日前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在表格上签字盖章,将参保资料归档管理。

  第十四条区经办机构在每月23日前,对事务所录入的参保登记信息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予以系统确认。

  第十五条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以下简称市征缴中心)在每月23日前将各区系统确认的信息与公安等部门信息进行比对,经比对后,在每月25日前为信息准确的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对存在错误信息的参保人员,要及时将相关情况反馈给区、乡镇(街道)经办机构予以核查更正。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由市经办机构进行修改。变更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居住地址、联系电话、参加其他养老保险情况、户籍所在地址及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到工作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由工作站将《变更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事务所,由事务所初审通过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区经办机构复核无误后,汇总报市经办机构,由市经办机构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变更基本信息的时间是每月1日至23日。

  需要变更缴费档次的参保人员,必须在当年代扣保险费到账前完成档次变更手续;当年已选定缴费档次的,一个年度内不再办理档次变更手续。原则上变更缴费档次的时间是上一年度的11月1日至12月20日。

  第三章保险费收缴

  第十七条市征缴中心在每月底前将新参保人员和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传递到金融机构,金融机构负责为新参保人员和信息变更人员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并在次月10日前将银行存折下发到参保人员所在辖区经办机构,通过工作站发给参保人员。银行存折的发放实行实名登记确认制,要建立发放登记台账并存档。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由金融机构代扣代缴。

  参保人员应在规定的年度缴费截止日期前(当年缴费的截止时间是12月20日)将当年选定档次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银行存折。新参保人员要在收到缴费存折的当月25日前将当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存折;每年的1-3月份为养老保险费续缴期,相关部门在此期间集中办理养老保险费续缴工作。

  《实施意见》实施后达到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应在到达领取年龄的前一个月缴纳当年保险费。

  第十九条政府对当年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人员予以补贴,补贴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参保缴费档次及相应补贴标准如下:

  缴费档次(元)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001000

  财政补贴(元)303235

  第二十条特殊群体的补贴。

  (一)对城乡独生子女和农村双女父母(独生子女父母已领取光荣证,双女父母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市、区级财政在原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35元的补贴。

  (二)对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的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和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由市、区级财政按照最低缴费档次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三)对城乡居民重度残疾人(一、二级)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市、区级财政按照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市征缴中心按月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在每月底前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市征缴中心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在次月25日前从参保人员的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划扣),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市征缴中心。

  市征缴中心要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信息导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并根据扣款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从次月起开始计息。并按月生成《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两联,报市财政局一联)。

  市征缴中心要及时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各区经办机构,由工作站负责提醒相关人员及时缴费。至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2012年7月1日,下同),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也可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必须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缴费期间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对一次性补缴和中断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期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符合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向工作站提出申请,填报《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由工作站上报事务所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在当月18日前报区经办机构核准,区经办机构在当月23日前汇总报市征缴中心,并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银行存折;市征缴中心在每月底前将补缴扣款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扣款成功后市征缴中心将补缴到账费用计入个人账户,出具《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二十三条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资助人等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及时向事务所提出申请,填报《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由事务所审核后当月20日前报区经办机构核准,并在当月23日前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市征缴中心指定基金收入户。市征缴中心收到金融机构到账凭证后,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按明细记入个人账户,打印《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四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区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政府补贴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填写《蚌埠市老农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申请表》,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市征缴中心应将个人缴费额和财政补贴额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并打印《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三联),传市、区财政局各一联。

  第二十六条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社会保险关系发生变化,在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之前,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先封存,待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后按规定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可到区经办机构打印《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可以到区经办机构进行核查。经审核确需调整的,由参保人提出申请,其所在区经办机构审核后上报市征缴中心,市征缴中心审核通过后会同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及时处理。

  第五章待遇支付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在到龄的次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一)年满60周岁;

  (二)按规定足额缴纳保险费;

  (三)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

  参保人员年龄的认定,以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记载一致的出生年月为准;如果不一致的,以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认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缴费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从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水平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中央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由国家确定;市级加发的基础养老金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待遇申报程序。

  事务所每月5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符合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交工作站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一)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需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工作站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申请表》,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工作站负责核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准确,于每月10日前,将下个月领取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事务所。

  (二)事务所对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农村户口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初审,并在当月15日前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区经办机构。

  (三)区经办机构复核后每月18日前汇总报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养老中心),市养老中心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定,按有关规定认定待遇领取资格,确认未享受其他养老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四)市养老中心每月末根据领取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养老中心。

  (五)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养老中心应在每月25日前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存折(卡),同时向市养老中心传送支付回执,金融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养老中心反馈资金支付明细情况。每月末,市养老中心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

  (六)参保人员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应在当年内及时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对达到享受养老金年龄而延误申办享受手续的,属于个人原因延误的,不予补发;属于经办机构原因延误的,由造成错误的经办机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发;补发的标准按其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的有关政策计发。

  第三十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直接享受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对于其子女外出务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需出具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年度参保证明,可视同其子女已参保缴费。

  第三十五条对于出国(境)定居的、跨市、县统筹地区转出的、参保人员死亡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工作站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出国(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国(境)定居证明;

  (三)跨县(市、区)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四)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工作站在7个工作日内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事务所;事务所初审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区经办机构,区经办机构复审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区经办机构汇总后报市养老中心核定确认。

  市养老中心核定确认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对需要跨区域转出的,按第八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工作站和事务所应及时提请区经办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七条区经办机构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市养老中心暂停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区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基金管理。目前参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6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会〔2011〕3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条每年初,市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填写本年度《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级经办机构汇总。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市、区进行明细核算。市经办机构应与市财政局按月对账。

  第四十一条每年末,进行基金决算。市经办机构应编制财务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章制度衔接

  第四十二条凡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在原有待遇不变的基础上,可直接办理参加并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原已参加老农保现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将原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我市最低缴费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予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和缴费标准继续参保缴费,在符合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十四条符合《关于印发〈蚌埠市关于建立村干部“三位一体”激励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蚌组字〔2008〕2号)规定的在职村两委干部,鼓励以乡镇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在职村两委干部可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满15年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选择最高档次缴费标准为村两委干部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实施意见》实施时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也可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参保缴费政府补贴部分不得重复享受;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后可以同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四十六条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如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蚌政〔2011〕94号)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享受个人账户补贴。

  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又进城务工按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停止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但保留其个人账户,也可以自愿选择继续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十七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出台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

  第八章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八条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社保关系的,需同时转移关系和资金;统筹区域内转移的,仅需转移关系,不转移资金。

  第四十九条关系转移流程。

  (一)转入流程。

  1.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工作站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表》);

  2.转入地工作站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准确,在7个工作日内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事务所;

  3.事务所审核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参保信息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将当月《转入表》上报市征缴中心,市征缴中心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经办机构寄送《蚌埠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

  4.市征缴中心收到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二)转出流程。

  市征缴中心收到异地经办机构寄来的《接收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按规定办理转移注销手续,打印《注销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传送市养老中心。

  市养老中心收到《注销表》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五十条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转移。

  第九章统计、稽核与内控管理

  第五十一条市辖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各级经办机构、事务所以及工作站要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五十二条市、区经办机构和各驻区征缴监察办事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应重点稽核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三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本着急用优先、数据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的原则,实现省、市、区、乡镇(街道)、村(居)网络全覆盖,使用统一信息系统进行全程业务实时联网经办,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参保人员及时办理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缴费、待遇领取和信息查询。切实提高经办信息化水平,确保养老金发放及时准确。

  第五十四条区经办机构每年应组织事务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市、区经办机构、事务所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市经办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章其他

  第五十五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09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2012年7月1日起实施。本实施细则所涉及的表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印发。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