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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购买国家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20:5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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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购买国家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购买国家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在部分县(市)开始启动。资金管理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稳步发展的重要环节。根据民政部与财政部协商的意见,经研究,现就试点期间资金购买国家债券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以县为单位进行核算、平衡,必须专帐专管、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挪作它用。资金不能直接用于投资,主要通过购买国家和地方发行的债券,支持国家经济建设,实现保值增值。
二、养老保险资金进入县(市)基金专用帐户,遇到当地正在发行可以达到增值利率要求的债券,经与地方银行或财政协商,在由银行或财政开出债据并免费代为保管债券的前提下,县(市)可自行购买部分债券。
三、养老保险资金进入县(市)基金专用帐户,地方一时没有债券购买或银行、财政不能开出债据并免费代为保管债券,县(市)均应将资金转民政部,由民政部代为购买债券。由于银行存款利率与养老保险资金增值所要求的利率差额较大,县(市)要尽可能缩短资金在银行存放的时间,及
时转为可保值增值的债券,以确保本县(市)养老保险基金的核算平衡。
四、为了减少环节、减少汇款途中利息损失,最大限度提高资金效益,各县(市)委托民政部代为购买债券,资金一律直接电汇民政部。县(市)于当月二十四日( 含二十四日)之前汇出的资金,从汇出之日起息(即计算资金在途息);当月二十五日(含二十五日)以后汇出的资金,从次月一? 掌鹣ⅰC裾看郝蚬艺螅?直接给县(市)开具注明资金数额、起息时间、年增值利率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债据”。债据可以挂失,不进入流通。
五、受县(市)委托代为购买债券,由于受起息时间、利率优惠、免费代为保管债券等条件限制,现阶段由民政部集中统一与财政部办理。省一级暂不开展代办业务,下步是否开展代办业务另行研究决定。地(市)一级原则上不开展代办业务。个别省市需要开展代办业务和个别县(市)的资
金增值采取由地方银行支付可以保值增值利率的做法,均需事先报告民政部,经过批准后方可实施。
六、养老保险资金系负债资金,县(市)作为资金的核算、平衡的基本单位,负有确保所管理资金按规定要求增值的责任。不论哪一级,受县(市)委托,代为购买债券,都必须承担自收到资金起,所代办资金增值的责任。
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用于地方建设的比例和具体做法,另行通知。以上通知要求,请各地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我们。



1992年3月2日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卫生法律、法规授予卫生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卫生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省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地区的实际,规定所辖区内管辖的具体分工。
卫生部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处理;也可根据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的请求处理下级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在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行政机关。
受移送地的卫生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负责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下设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报请卫生部卫生检疫局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受卫生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或者由卫生部会同其规定监督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案件。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与第十二条所指的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省级卫生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
(三)社会举报的;
(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有权申请承办人回避。
回避申请由受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卫生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卫生行政处罚证据。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卫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款项等。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除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所述情形之外,承办人应制作结案报告,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合议之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适用听证程序的按本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
  卫生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已查清,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应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稿,报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或主管法制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
  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范围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二万元以上数额的罚款实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二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机关组织。当事人不承担卫生行政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卫生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二日内确定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并且获得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卫生行政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卫生行政机关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书记员由卫生行政机关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案件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听政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可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决定、时间、地点、卫生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所属卫生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节 送达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当事人不在场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人员签收。


  第四十八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卫生行政机关代送或者用挂号邮寄送达,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限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程序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程序第四十三条当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执法人员依照本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卫生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卫生部卫生检疫局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卫生部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程序所称卫生执法人员是指依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聘任的卫生监督员。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程序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不符的,以本程序为准。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7〕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和《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山西省地方志审查验收工作暂行规定

  总则
  依法修志是地方志工作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为使我省地方志工作更加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全面提高第二轮修志成果的质量,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审查验收的对象
  本规定所称审查验收的对象系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省、市、县(市、区)三级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列入各级政府规划的乡(镇)村志书以及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地情资料书、旧志整理成果等,其他未列入规划的乡(镇)村志书、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各级各类地方年鉴、地情资料书、旧志整理成果的审查验收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审查验收的主体和机构
  审查验收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无权审查验收。
  (一)省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省级志书的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方志一室承担。
  (二)市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市志书审查验收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方志二室承担,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参与。
  (三)县(市、区)志审查验收机构,主要负责县(市、区)志书的审查验收以及报省审核等工作,同时负责以市行政区域冠名的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综合年鉴、地情资料书的审查验收工作以及报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二室备案工作。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四)乡(镇)村志审查验收机构,负责以县行政区域冠名的行业志、部门志、专业志、综合年鉴、地情资料书以及所属各乡(镇)、村冠名的志书和各类地情资料书的审查验收工作,以及报市地方志办公室备案工作。由各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三、审查验收的基本程序
  (一)省级志书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负责组织审查验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二)市级志书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由地方志研究所组织审查验收,各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其他市级地方志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验收,各市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出版。
  (三)县(市、区)级志书由所在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验收,经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审核通过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其他县级地方志由各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验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出版。
  (四)乡(镇)村级志书由所在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验收,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四、审查验收的人员构成
  (一)各级审查验收机构的人员组成应具有广泛性,要吸收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政治、军事等社会各界、各部门的专家参加。
  (二)审查验收机构的人员应具有权威性,委员一般应当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审查验收机构的人员应具有代表性,熟悉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局工作,聘请的专家应当是精通所在领域的历史与现状,能够体现该领域最高水平的集大成者。
  (四)省、市两级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成人员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提名,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批准。
  (五)县级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成人员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经省地方志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批准。
  (六)乡(镇)村级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组成人员由各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经市地方志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批准。
  (七)县志审核机构组成人员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提名,报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批准。
  五、审查验收办法
  (一)审查验收一般采用专人审读和会议评审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办法。
  (二)审查验收小组接到送审稿后,组织专人分工审读并提出书面意见。
  (三)专人审读工作完成后,由审查验收小组召集评审会议。经评审会议集体讨论后,形成审定验收报告。
  (四)省级志书的评审会议由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组织召开;市级志书评审会议由各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县级志书评审会议由各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召开;乡(镇)村级志书评审会议由乡(镇)村组织召开。
  (五)评审会议是审查验收的重要环节,是提高志书质量的有效方法,但评审会议不等于最终的审核通过。评审会议通过的志书稿,必须充分吸收评委的意见,按审查验收组的意见修订,最后报送上级审查机构审查验收和审核,经审查验收和审核批准后,方可送交出版。
  (六)对志书,省、市、县(市、区)地方志主管部门依据审查验收报告和审核报告,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或退回承编单位修订。
  六、审查验收程续
  各级地方志工作部门和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均应严格履行审查验收手续,做到严肃认真,责任明确。
  (一)省级志书送审,须由承编单位出具审查验收书面请示,加盖单位公章,并由编委会负责人签字;由多家单位合编的,须由各单位负责人会签。
  (二)市级志书报省审查验收,应由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审查验收书面请示,市长签名,加盖市人民政府公章。
  (三)县(市、区)级志书报市审查验收,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查验收书面请示,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名,县(市、区)长签名,加盖县(市、区)人民政府公章。通过市审查验收后,送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所审核,由所在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审核书面请示。
  (四)乡(镇)、村级志书报县审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审查验收书面请示,由乡(镇)或村委会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公章。
  (五)各级志书完成审查验收后,审查验收机构应出具审查验收报告。报告一式四份,分别存档备案、报同级党委或政府、报上级主管部门、送原承编单位各一份,省、市、县(市、区)志书稿清样交省史志研究院地方志研究所存档备案,乡(镇)、村志稿清样交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存档备案后,方可正式办理付印手续。
  七、审查验收标准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及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一)政治观点正确
  1.坚持正确的立场、观点。志稿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实事求是地记载本地域、本行业、本部门的历史与现状。
  2.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志稿必须符合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必须准确把握涉及国家主权、祖国统一、外交原则等方面的内容。
  4.正确记述和评价重大政治活动、重大政治事件、重要历史人物。
  5.正确把握有关民族事务、宗教事务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社会安定。
  (二)资料翔实
  所采用资料既要全面系统,又要准确可靠。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特定地域、特定行业和特定部门的历史与现状,经得起社会和历史的检验。
  (三)体例完备
  既要保持传统志体的优点,又要适应现代社会分工和科学分类的客观实际,做到门类齐全、归属得当、结构完整、层次分明、逻辑清晰、排列有序。
  (四)文风端正
  行文要符合《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的要求,文字简洁、流畅;语句严谨、朴实;文体采用语体文、记述体。
  (五)特点突出
  要充分反映时代特点、地域特点、行业特点和部门特点,突出反映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本区域、本行业、本部门改革开放所取得的重大成就;突出反映本区域、本行业、本部门独具特色的事物或事件,体现本地域、本行业、本部门生动、鲜明的特色与风貌。
  八、审查验收经费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省、市、县(市、区)三级志书验收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其他志书验收经费由承编单位承担。
  九、法律责任
  凡未经审查验收、审核、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山西省第二轮修志行文规定

  为了保证全省第二轮地方志书的质量,做到存真求实,体例统一,行文规范,全面、客观地记述当地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本规定。
  一、体例
  志书的体裁,应包含述、记、志、传、图、表、录等,以志为主体。
  篇目设置,应合乎科学分类和本地区实际,突出时代特点和地方特色,做到逻辑严密,分类合理,层次分明,归属得当,排列有序。
  二、文体
  志书采用规范的语体文、记述体,不用口头语、文言和文白夹杂的文体。语言结构要完整,逻辑要严密,修辞要讲究。行文力求朴实、简练、流畅。
  三、文字
  志书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即1986年10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及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汉字。不用已经废除了的1977年12月公布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更不能用自造字或社会上流行的不规范的字。
  四、标点符号
  1.志书标点符号的使用要严格遵循1995年12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做到规范、统一。
  2.要特别注意引号、书名号、连接号的用法。
  行文中直接引用的内容,用引号标示;具有特殊含意的词语,也用引号标示。其余,如组织、机构、会议、节日、活动等不用引号。
  行文中出现的书籍、文件、碑铭、影视名要加书名号。
  两个相关的名词构成一个意义单位,中间用连接号;相关的时间、地点或数目之间用连接号,表示起止;相关的字母、阿拉伯数字等之间,用连接号,表示产品型号。连接号有四种形式,“—”(占一个字的位置)、“~”(占一个字的位置)、“——”(占两个字的位置)、“”(占半个字的位置),采用何种形式要依具体情况而定,但在一部志书中要做到统一。如:
  太原——北京直达列车
  海拔800米~1000米(或海拔800米—1000米)
  北纬36°33′5″~38°49′9″(或北纬36°33′5″—38°49′9″)
  1949年~2000年(或1949年—2000年)
  1000公斤~1500公斤(或1000公斤—1500公斤)
  屈原(约公元前340~前278)或屈原(约公元前340—前278)
  杨雄(公元前53~公元18)或杨雄(公元前53—公元18)
  鲁迅(1881~1936)或鲁迅(1881—1936)
  HAW4海底光缆
  HP3000型计算机
  国家标准GB231280
  五、数字
  志书行文中使用的数字,均应按1995年12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中的要求执行。
  1.统计表中的数值,如正负整数、小数、百分比、分数、比例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如:302—125.03 34.05% 1/ 41∶500。
  2.定型的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词语中作为语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如:一律二胡三叶虫星期五一○五九(农药内吸磷)八国联军四书五经五四运动九三学社。
  3.公历世纪、年代、月、日以及时、分、秒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4.中国历史纪年和夏历月、日应使用汉字。
  5.物理量值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
  如:100公斤39℃50公里。
  6.相邻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必须使用汉字,连用的两个数字之间不能用顿号“、”隔开。
  如:一二十天三四十种五六十米。
  7.部队番号、文件编号、证件号码和其他序号,用阿拉伯数字。
  如:52935部队晋政办发〔2001〕17号文件21/ 22次特别快车。
  六、纪年
  志书的纪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使用历史纪年并括注公元纪年,民国纪年使用阿拉伯数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采用公元纪年。
  如:清道光五年(1825年)民国3年(1914年)。
  秦文公四十四年(公元前722年)。
  七、计量
  志书计量单位名称、符号的使用,以国务院1984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为准。
  行文中长度统一用“千米”、“米”、“厘米”;重量用“吨”、“千克”、“克”;体积用“立方米”、“升”;时间用“天(日)”、“时”、“分”、“秒”。不夹杂使用计量单位符号、数字符号和其他符号,如km m cm kg kt等。
  八、称谓
  1.志书行文,一律用第三人称。对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解放军,不称我党、我军。对当地可称本省、本市、本县,不写我省、我市、我县。
  2.各种组织、机构、会议必须使用全称。
  3.对个人、团体(或集团)、政府、党派、军队的称谓,一般不加褒贬。对党和国家和各级领导人,应直书其名或冠其职务,不用颂扬的词语,也不用同志或首长之类的称呼。
  4.除僧侣、作家、艺人外,其余人名一律用正式姓名,不用字、号、别名、谥号、绰号。以字知名者用字不用名。
  5.地名应使用国家和省地名管理部门颁布、认可的统一名称。使用历史地名时,要括注今地名。
  6.外国地名、人名及国际性组织机构名称以新华社的译名为准,不用简称或缩写。
  7.动植物及矿物名称应使用标准学名,并括注拉丁文字。
  九、引文
  1.引文要少而精,要有代表性。
  2.引文要原文照录,不许擅改。原文的错别字也应照录,但要在错别字后面用〔〕标明正字。原文缺漏的字,用□□充其位,不能写成××;判明不了字数者,可注“(上缺)”、“(下缺)”。
  3.引文要直接引用原著,不要转引。
  4.引文要注明出处。
  引用二十四史、类书、古人文集等,一般应标注篇章名或部类,不标卷数。标注篇章名或部类应放在书名号内,当中加间隔号“·”。如《汉书·地理志》不写“《汉书》卷××地理志”;《左传·昭公二年)不写“《左传》昭公二年”;《旧唐书·李纲传》不写“《旧唐书》卷六十二列传第十二李纲”。
  引用旧志,要注明纂修朝代、书名、卷数。不注编纂者、部类。纂修朝代不加括号。卷数应写“卷××”,不写“××卷”、“第××卷”。如雍正《猗氏县志》卷六、光绪《山西通志》卷十四,不能写成“(雍正)《猗氏县志》六卷”、“光绪《山西通志》第十四卷”。
  引用现代书籍,应注明作者、书名、篇章名、卷数、出版单位、出版时间、页码。如:《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189页,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山西经济资料》第1辑第53页;汪敬虞《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第2辑下册第739页,中华书局1962年版。
  引用刊物要注明刊名、出版年份、期数、页数,引用报纸则要注明报名、出版年月日、版数,引用报纸刊物上的文章还要注明作者、文章篇名。
  如:《申报》1912年9月21日第2版;《西北实业周刊》民国35年第13期;《山西地方志》1993年第6期。
  十、注释
  1.志书一般采用夹注和脚注两种形式。
  夹注用于文内人名、地名、时间、学名、数字、行话、缩略语等的简短注释性文字。如傅山(字青主)、崞县(今原平)、光绪元年(1875年)、虎盘(买空卖空)、哲美森(George Jamieson)、褐马鸡(Crosso prilon mantchuricum)。
  脚注用于注明引文、辅文、他人重要论断的出处和对职官、机构、事件、异说的解释、介绍性文字。注文应力求简洁易懂,使读者一目了然。注号统一使用阿位伯数字加圆号,即①、②、③……。为了节省篇幅,几处注释同出一处者,可合并一条注。如“①、④、⑦光绪《山西通志》卷五十八”。脚注应比正文小一字号,注文直接排出,不必再标明“注释”字样。
  2.注释中的版次、卷次、页码,除古籍应与所据版本一致外,一般均使用阿拉伯数字。
  如:列宁《新生的中国》,见《列宁全集》,中文第2版,第22卷,20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
  刘少奇《论共产党员的修养》,修订第2版,7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2。
  李四光《地壳构造与地壳运动》,载《中国科学》,1973(4),400~429页。
  十一、图表
  1.地图要有标题、图例、比例尺、地理坐标(即经纬度)、绘制时间等要素。
  照片要有说明文字。说明文字应标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要素。
  示意图及其他图也要有相应的标题、说明。
  2.统计表一般包括标题、序号、表体、说明等要素。
  标题应标明时间、地点、事项;表体要简明、合理。说明一般是显示资料来源或对表内一些特殊数据进行注释的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