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4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变更计划外生育费名称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计生委,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各地要抓紧履行名称变更的法律程序。变更名称后,各地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同时,不
得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仍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
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日

关于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若干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若干意见

国海管字〔2008〕37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我国的大陆岸线、岛屿岸线及近岸海域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也是稀缺和不可再生的空间资源。科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资源,适度进行围填海活动,不仅能够保障国家能源、交通、工业等重大建设项目和重点行业的用海需求,同时能够有效缓解沿海地区经济迅速发展与建设用地供给不足的矛盾。然而,沿海地区对岸线和海域资源的开发利用却存在着简单、粗放等诸多问题。为了加强围填海造地的管理,保护稀缺岸线和近岸海域资源,现就围填海工程平面设计和整体布局(以下简称平面设计)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沿海地区城市化、工业化和人口集聚趋势进一步加快,对海洋的开发利用强度不断加剧。特别是在沿海大中城市及邻近地区,用于滨海城镇建设、港口码头建设、工业基地建设、围垦等围填海造地工程的数量和面积大幅度增加。但围填海方式大多采用海岸向海延伸、海湾截弯取直或利用多个岛屿为依托进行围填,忽视了资源的利用效率和生态环境价值。这不仅带来了自然岸线缩减、海湾消失、岛屿数量下降、自然景观破坏等一系列问题,也造成了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破坏,海水动力条件失衡,以及海域功能严重受损。 为此,必须尽快转变围填海造地工程设计理念,切实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的平面设计方式,全面提升围填海造地工程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对海洋自然岸线、海域功能和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实现科学合理用海。
  二、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基本原则
  我国海域南北跨度较大,海岸类型复杂,应当根据海岸自然情况,因地制宜地确定围填海造地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围填海造地的平面设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护自然岸线的原则。自然岸线是海陆长期作用形成的自然海岸形态,具有环境上的稳定性、生态上的多样性和资源上的稀缺性等多重属性。自然岸线一旦遭到破坏,很难恢复和再造,因此,进行围填海造地工程建设,应尽量不用或少用自然岸线,要避免采取截弯取直等严重破坏自然岸线的围填海造地方式。
  (二)延长人工岸线的原则。围填海形成土地的价值主要取决于新形成土地的面积和新形成人工岸线的长度。人工岸线越长,则新形成土地的价值越大。因此,围填海工程的平面设计要尽量增加人工岸线曲折度,延长人工岸线的长度,提高新形成土地的价值。
  (三)提升景观效果的原则。围填海造地工程必然会改变岸线的自然景观,因此,对围填海新形成土地的开发利用,一定要十分注重景观的建设,一般情况下,应在人工岸线向陆一侧留出一定宽度的景观区域,进行必要的绿化和美化。同时要注意营造人与海洋亲近的环境和条件。
  三、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主要方式
  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核心是要由海岸向海延伸式围填海逐步转变为人工岛式和多突堤式围填海,由大面积整体式围填海逐步转变为多区块组团式围填海。平面设计要体现离岸、多区块和曲线的设计思路。主要方式包括:
  (一)人工岛式围填海
  采用人工岛式的围填海造地,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延长新形成土地的人工岸线,又可以不占用和破坏自然岸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方式连接人工岛与陆地,可以获得与延伸式围填海造地同样便利的交通条件。在海域条件适合的地区,采用人工岛式围填海造地应作为首选方式。
  (二)多突堤式围填海
  对于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利用岸线向海延伸的围填海造地工程,要推广多突堤式围填海工程平面设计。这种平面设计的围填海工程,既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使用自然岸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延长新形成土地的人工岸线。除海域条件不适合的地区外,延伸式围填海造地工程应逐步做到全部采用多突堤式平面设计。
  (三)区块组团式围填海
  对于面积较大、用途多样性的围填海造地项目,可采取区块组团式围填海造地方式,即:根据用途需要,必须利用岸线的部分,采取多突堤式围填海方式,可以不利用岸线的部分,采取人工岛式的围填海方式。将多突堤式围填海和人工岛式围填海合理组合,可以实现上述两种围填海方式的优势互补。
  四、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管理措施
  在海域使用申请审批过程中,要加强对围填海工程平面设计方案的审查。申请人在提出围填海造地项目申请时,要同时提交工程平面设计方案。在海域使用审查过程中,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对平面设计方案进行严格的审查,凡不符合本文件要求的平面设计方案,应要求申请单位重新设计。在海域使用论证过程中,应将平面设计方案作为海域使用论证的重要内容。对符合平面设计基本原则的围填海造地工程,项目用海经批准后,可按实际围填海造地面积缴纳海域使用金。
  为了鼓励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创新,国家海洋局将定期开展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检查评比工作,对优秀设计项目进行表彰。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对平面设计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宣传,积极推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方式的转变。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广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1996年6月1日业经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6年9月5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2号公告,从1996年9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通讯、航运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条例;
(二)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保存3个月以上(含3个月);
(三)组织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四)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的管理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定为三级医院的部、省、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部队医院、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科为中心急救站;定为二级医院的区、县级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室为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接受呼救,救治急诊伤病员;
(二)服从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三)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教学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的卫生院为基层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第七条 各级急救站应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和医务人员,并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八条 各级急救站应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上岗前培训教育制度。独立上岗值班的急诊医师、护士必须具有2年以上临床经验。
第九条 各级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对需要安全保护(监护)的伤病员,由公安部门负责保护(监护)。
第十条 有救护车的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管理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 小时正常运行。在接到呼救信息后,日间 分钟、夜间 分钟内派出救护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一线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应成立社会急救医疗队,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应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保管、备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籍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均应主动救援。
第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援的伤病员,应向“120”呼救专线电话或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五条 社会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信息时应给予援助,其运输工具有承担运送伤病员的责任。
行驶中的汽车、轮船等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拒载呼救的伤病员。
第十六条 电信部门必须保证“120”呼救专线电话通畅,并及时向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提出供所需的技术和资料。
第十七条 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方便。
第十八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馆、游览胜地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急救药械。
第十九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宣传媒介,应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设立市、区、县级市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和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等。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长。
第二十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证明其身份和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
对专职从事急救、急诊工作满15年以上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的;
(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急诊伤病员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的一线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救护车及车上装备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七)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借故不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接诊医院可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毁坏急救医疗设备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25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