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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19 02:0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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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7年5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5月6日第六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保健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将在保健方面发展和鼓励合作,并且互相帮助和交流经验,以便使这种活动有助于两国人民健康状况的不断改善和医学科学的发展。为此目的,缔结本协定。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互相交换医学科学研究的经验,保健组织方面的经验和保健方面的专家;为此,缔约双方就下列各项进行合作:
一、在医学科学和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二、交换医学科学学术会议的计划,保证及时通知和邀请对方参加医学科学会议,并且提供上述会议的有关资料;
三、互相交换医学书籍、专业杂志、保健方面的影片和有关的实物教材(模型、标本等);如缔约一方提出并经缔约另一方同意,可以互相交换其他保健方面的资料;
四、互相提供已经公布的有关保健方面的法规以及有关保健组织和监督方面的重要行政和业务措施的情况;
五、交流有关医疗工作方面的经验;
六、交流有关卫生防疫服务以及卫生教育方面的经验;
七、交流有关治疗方法和制剂应用的经验;
八、交流使用医疗用具和器械的经验;
九、交流在保健统计和资料收集工作方面的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防治各种传染病的斗争中互相给予下述帮助:
一、交换传染病疫情和有关消灭传染病的措施和方法的资料,特别是在港口地区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的资料;
二、在制定消灭传染病的措施时,互相给予帮助;
三、实现专家和医学科学研究机构在防治传染病方面的合作;
四、互相交流有关防止传染病发生的各种措施和方法的经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保健工作人员的培养和进修方面进行合作,特别是:
一、互相派遣医师和其他保健工作人员进行访问和学习;
二、交换关于学习和进修方面的经验以及教学、科学参考资料和学习大纲。
第四条 如病人在本国内不可能获得而在对方又可能获得所需的特殊治疗的时候,对方应该根据缔约双方卫生部专门签订的协定在适当的医疗机构内给予治疗。
第五条 为实施上述条款,缔约双方每年应该根据本国的情况和需要,提出关于合作计划的具体建议,经双方卫生部协议后作为每一年度互相合作的执行项目。
第六条 财务规定:
一、缔约双方将无偿地交换医学科学的论文、实物教材、刊物、大纲、影片和新药品的样品;
二、在互派代表团进行访问或参加会议的时候,至规定地点的往返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接受国负担代表团在其本国境内的居住、饮食、旅行的费用和适当数目的零用费;
三、缔约一方派遣医师或其他保健工作人员到对方学习或进修的时候,一切开支都由派遣国负担。但是,如果派遣人员是应接受一方的要求,并且对接受一方有利,根据预先的协议,应该由接待国负担这项开支;
四、缔约一方要求对方供给防治疾病的药物或器材的时候,一切费用都由提请国负担;
五、缔约一方把在本国内不能获得所需的特殊治疗的病人送到对方治疗的时候,一切费用都由送病人的国家负担。
第七条 双方一切支付将通过双方国家银行办理,并且以卢布为清算单位。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互相交换的一切文件、资料和报章、杂志均用双方的本国文字送出。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按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批准,并且在互相通知批准后即行生效。有效期限为5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废除的时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且依照这个办法顺延。
1957年3月27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李德全 普络伊哈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7年5月12日批准,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于1957年5月31日批准。协定自1957年8月9日起生效。

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剂、消毒器械申报受理工作,保证许可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消毒剂、消毒器械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消毒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许可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第三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的申报受理应当严格按照《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申报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 首次申报消毒产品许可的,应提供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 申请延续、变更、补发批件、补正资料的,提供原件1份;
(三) 除检验报告及官方证明文件外,申报材料原件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公章或盖骑缝章;
(四) 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 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 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 所有外文(国外地址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第二章 首次申请许可的申报材料
第五条 申请国产消毒剂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产消毒剂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
(三)研制报告;
(四)企业标准;
(五)经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采样单;
5、理化检验报告;
6、杀灭微生物效果检测报告;
7、毒理学安全性检验报告;
8、消毒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其它检验报告;
(六)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七)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样品小包装1件。
第六条 申请进口消毒剂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消毒剂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质量标准;
(六)经卫生部认定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理化检验报告;
5、杀灭微生物效果检测报告;
6、毒理学安全性检验报告;
7、消毒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其它检验报告。
(七)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
(八)产品说明书;
(九)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一)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样品小包装1件。
第七条 申请国产消毒器械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产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
(三)研制报告;
(四)产品结构图和作用原理;
(五)企业标准;
(六)经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采样单;
5、杀菌因子强度检测报告;
6、杀灭微生物效果检测报告;
7、毒理学及电器安全性检验报告;
8、产品使用寿命或主要元器件寿命的检测报告;
9、消毒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其它检验报告。
(七)产品铭牌;
(八)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九)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消毒器械无法提供样品的,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八条 申请进口消毒器械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三)结构图和作用原理;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质量标准;
(六)经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并按下列顺序排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杀菌因子强度检测报告;
5、杀灭微生物效果检测报告;
6、毒理学及电器安全性检验报告;
7、产品使用寿命或主要元器件寿命的检测报告;
8、消毒产品检验规定要求的其它检验报告。
(七)产品铭牌和使用说明书;
(八)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九)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消毒器械无法提供样品的,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九条 申报消毒剂新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剂新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主要成分含量及检验方法;
(六)企业标准(进口产品提供质量标准);
(七)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标签;
(八)国内外的文献资料;
(九)进口产品提供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一)可能有助于产品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样品小包装1件。
第十条 申报消毒器械新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器械新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三)产品结构图及作用原理;
(四)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五)作用原理及检验方法;
(六)企业标准(进口产品提供质量标准);
(七)产品使用说明书和铭牌;
(八)国内外的文献资料;
(九)进口产品提供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十)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十一)可能有助于产品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完整产品样品1件。大型消毒器械无法提供样品的,应提供产品照片。
第十一条 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除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方与被委托生产企业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二)进口产品应提供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延续、变更许可及补发批件的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产品配方;
(四)质量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五)市售产品标签(器械为铭牌);
(六)市售产品使用说明书;
(七)代理申报的,应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八)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消毒剂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小包装1件,消毒器械另附完整的市售产品1件(大型消毒器械可以提供照片)。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其它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变更:
(1)国产产品须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2)进口产品须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以提供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3)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生产企业与变更前的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4)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消毒剂需提供三批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pH值和稳定性检验报告;消毒器械应按《消毒产品检验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国产产品,还应提交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进口产品,必要时卫生部对其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和(或)抽样复验。
2、产品名称的变更:
申请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供变更后的产品设计包装;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3、国产产品批件备注栏中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1)涉及委托生产关系的,提供委托加工协议书;
(2)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消毒剂需提供三批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pH值和稳定性检验报告;消毒器械应按《消毒产品检验规定》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
(3)变更后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现场审核意见。
4、申请其他可变更项目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四章 各项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驻产品生产国使(领)馆确认;
(二)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它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
(四)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五)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六) 无法提交生产销售证明文件的,卫生部可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证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载明委托申报的产品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日期,并盖有委托单位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一份委托代理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资料中;
(三)如为外文,应译成规范的中文,并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七条 生产现场审核意见应按下列顺序提交:
(一) 生产现场审核表;
(二)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三) 产品配方或结构图;
(四) 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五) 生产设备清单;
(六) 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铭牌);
(七)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八) 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研制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毒剂研制报告要求:
1、产品开发目的,近5年国内外同类产品研究现状分析;
2、配方各成分的作用及其科学依据,配方筛选试验数据;
3、生产工艺流程,反应条件、工艺技术参数等的依据;
4、产品感官性状、物理特性、化学稳定性,pH值、主要杀菌成份的含量(应附完整的分析方法或测试原理)、对物品(金属、织物等)的腐蚀性;
5、消毒功效试验应根据产品的特性和用途进行设计,结果应描述该产品对不同微生物的最低有效剂量;温度、pH值、有机物等因素对该产品杀菌效果的影响;模拟现场或现场消毒效果,并提供所用测试方法和具体试验数据;
6、产品和配方各组分的毒理安全性资料。
(二)消毒器械研制报告要求:
1、产品开发目的,近5年国内外同类产品研究现状分析;
2、产品结构、作用原理;
3、生产工艺流程,组装程序以及重要技术参数等工艺技术要求;
4、具有消毒、灭菌作用的消毒器械,应进行杀菌因子的强度检测(应附完整的分析方法或测试原理)、对物品(金属、织物等)的腐蚀性检测等。并根据产品的特性和用途设计消毒功效方面的试验;
4、其它器械需按有关标准要求进行全面测试;
5、可能对人体产生危害的产品需提供产品的安全性资料。
第十九条 补正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交:
(一)针对“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完整的补正材料,补正材料须逐页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二)接到“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后,申报单位应在一年内提交补正资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终止申报。如有特殊情况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产品配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明全部成份名称,规格、等级及准确加入量;
(二)成分名称以化学名称表述,写出其结构式、分子量;
(三)植物提取物,注明提取液用量、生药含量及植物的来源,并给出拉丁文学名;
(四)二元或多元包装的产品应将各包装配方分别列出;
(五)对于化学合成的产品,应给出合成所用原料、规格和用量,以及最终产品的组份。
第二十一条 产品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标准应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GB/T 1.1-2000)的要求,应包括感官指标、理化指标;
(二)感官指标应描述产品的感官性状;理化指标应符合《消毒卫生规范》的要求,包括:有效成份含量、pH值、重金属含量;
(三)进口产品可提供产品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消毒器械检验报告的要求:
(一)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能够进行检验的试验项目需提供认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 电器安全性试验和电器寿命试验的报告需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出具;
(三) 国内检验机构无法进行的试验项目可以提供国外实验室的报告,并提供相关检测方法及使用标准。国外实验室的资质应满足下列条件:
1、 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供资质认证证书;
2、 未经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供实验室严格遵循《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的证明;
3、 其它有助于说明实验室资质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大型消毒器械是指体积大、不易搬动的消毒器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高度≥150cm;
(二)长度或者宽度≥100cm;
(三)重量≥50Kg。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继续开展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

关于继续开展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
计价检[2002]2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建设厅(局)、纠风办:

去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要求,对农民建房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审核,取消了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去年第四季度和今年第一季度,又分别组织开展了对农民建房收费的专项检查,为保证农民建房收费政策的落实,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农民建房乱收费问题仍然存在,在一些地方还比较突出。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减轻农民在建房方面的不合理负担,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继续开展对农民建房收费的专项治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实施

(一)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专项调查阶段,在2002年底前完成。各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前一阶段检查中发现的在农民建房方面存在的乱收费问题,对农民建房收费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进一步发现农民建房收费中存在的倾向性、突出性问题,同时要注意在专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是否存在前清后乱、治理反弹问题,并针对调查出的问题拟定专项检查方案。

第二阶段为复查、重点检查、整改阶段。各地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2002年专项检查中发现存在乱收费问题的部门进行重点复查,同时对专题调查发现的乱收费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责令和帮助有关部门限期整改。重点检查工作可结合明年全国涉农价格和收费专项检查工作同时进行。

二、重点内容

此次专项治理的重点内容是:

(一)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明令取消的涉及农民建房的收费项目是否已停止收取;

(二)《通知》中关于农民建房收费政策的规定是否已落实,有无违反规定越权设立收费项目;

(三)有无强制性服务,变无偿为有偿收费;

(四)有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行为;

(五)不按规定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以及不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

(六)有无未使用规定票据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三、工作要求

(一)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扩大农村消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各级价格、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建设和纠风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统一协调,确保此次专项治理取得实效。

(二)各级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坚持原则,严格依法行政。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乱收费问题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拒绝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除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按照责任追究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三)各级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对待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要按照要求,积极配合价格、财政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四)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的作用,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要通过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农民建房收费政策及专项治理情况,选择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2003年初,国家计委、财政部将结合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联席会议组织的农民负担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一并进行重点抽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农业、国土资源、建设、纠风部门,要在2003年4月底前,将专项治理情况及典型案例分别上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