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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5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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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为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46号《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国家旅游度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常驻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工商统一税;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
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四、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旅游汽车公司购置使用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免征特别消费税。这些车辆只限于区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
五、国家旅游度假区所在地区已实行的国家其他税收优惠政策,可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继续执行。
六、上述企业所得税的减征、免征从1992年度起执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和特别消费税的减征、免征从1992年9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1月10日

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帐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业银行呆坏帐和投资损失核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促进商业银行加强经营管理,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并强化一级法人地位,现对商业银行呆、坏帐等损失核销的财务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财政部批准的坏帐损失核销计划数和总行下达的坏帐损失核销分解指标内,符合条件的各银行分行的坏帐损失(包括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坏帐损失),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统一的规定进行审批;对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
的坏帐损失,由总行按规定审批,年终决算时一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对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贷款呆帐的核销,由总行根据呆帐核销条件和国家下达的呆帐核销计划进行审批,年终决算时一并报财政部备案。各银行分行贷款呆帐的核销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实施以前的对外投资发生的损失,由总行按规定严格审核后,在投资风险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并在年终会计决算中说明,由财政部审核认定。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呆、坏帐和投资损失的审核管理,严格掌握呆、坏帐核销条件,提高风险经营意识,维护自身资产安全。



1998年3月27日

沈阳市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非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5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自行车、三轮车、手推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无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条 凡在我市二环路以内道路上通行的非机动车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七条 未满十四岁的人不准驾驶非机动车。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办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八条 对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所实施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非机动车驾驶人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机动车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三)搭肩并行的;
(四)双手离把的;
(五)等信号越过停止线的;
(六)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除外);
(七)不按规定停放的。
第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令其改正外,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闯红灯的;
(三)拉运超过规定标准大型物件的;
(四)非法营运的;
(五)逆向行驶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驾驭畜力车在城区道路行驶的。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暂扣车辆:
(一)拒不交纳罚款的;
(二)搭棚、撑伞的;
(三)人力三轮车超过规定标准尺寸的。
第十二条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适用简易处罚程序,交通警察可当场处罚,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暂扣车辆的,应当开据交通管理暂扣凭证,并于当日将车交至区交通警察大队。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予以返还,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的,上缴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妨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