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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4:5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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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近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要求解决大冶有色公司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函》(中色财价函字〔1996〕073号),文中称连云港海关要对其所属大冶有色金属工业公司1996年进口的铜精矿中所含金银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与国内有关政策
不一致,要求免征铜精矿所含金银进口环节增值税。经研究,考虑到国内对生产金银给予免税,对铜精矿按照剔除所含金银比例以后的数额征税。为统一税收政策,同意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进口铜精矿所含金银进口环节增值税。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1997年1月29日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实行目标管理,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和有关管理制度、技术规范,承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血源调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年度献血计划,负责拟定市(县)、区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制定献血工作考核目标并组织落实,监督和管理所属采供血机构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
  市、市(县)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承担管辖范围内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法》,普及献血及相关方面的科学知识。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本市年度献血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各部门、直属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含居住1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鼓励适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
  有工作单位的适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一般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献血;公民个人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流动采血车或献血办登记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无偿献血者,单位可适当给予补贴,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现役军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组织献血。 


  第十二条 献血办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三条 《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任务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第十四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并严格按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等业务活动。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非法采集血液。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用血实行公民自身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无偿献血者享有免费用血的权利。符合献血和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的公民(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免交对象除外)临床医疗用血时,交纳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根据医疗用血需要,制订用血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安排医疗用血。


  第二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辖区内血站提供的血液,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证件,执行用血审批制度。
  医疗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杜绝“人情血”。


  第二十四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用血后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公民,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无偿献血证》可享受3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累计献血量达1600毫升的,终身免费用血;其需要医疗用血时,凭上述“两证”由医疗机构办理用血审批手续后直接供血。家庭成员需要临床用血的,可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免费供血。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免费用血的对象,需要临床用血时,可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四项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用血时,由单位向献血办交纳未完成计划数2倍的用血互助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时,应交纳其医疗用血费用两倍的用血互助金。


  第二十八条 下列对象医疗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公民无偿献血证》、《完成献血任务证》等有关证明,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完成献血年度计划单位的职工;
  (二)本人或家庭成员履行过无偿献血义务的;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人民生命财产致伤致残人员;
  (五)社会救济、无职业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办应当向单位或者公民退还用血互助金:
  (一)单位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二)公民或者其家庭成员1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
  未履行无偿献血义务或超过1年不补办手续的,用血互助金不再退还,转存市、市(县)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无偿献血者免费用血的还血费用,发展无偿献血事业。
  用血互助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无偿献血组织、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教育。


  第三十二条 雇佣他人献血或冒名顶替献血无经营行为的,名额不计入单位完成计划数,并由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该单位或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五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检查或者将检查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供血前未核对公民持有的用血证明或违反用血审批办法及有关制度,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份血;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公民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四十条 外省市来锡就医的公民医疗用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义务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需医疗临床用血的,可按献血量等量用血,免交用血互助金,但需交用血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3日颁布的《无锡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规定》同时废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承德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河北省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场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第四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主管机关。规划、城管、物价、建设、工商、国土和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场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律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或补建:


(一) 火车站、机场、公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 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 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配建、增建或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车场布局专项规划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建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二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车场布局专项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建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的意见。


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停车场,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将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材料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规划设计标准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7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情况报本级政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场挪做他用。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的管理人员;


(二) 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 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 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 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收费设备;


(六) 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七) 保持场内设施完好,施划明显的车位标志,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 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检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


(九) 停车场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 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 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 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 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情况和停车需求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 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 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或者建议进行收集和分析,对科学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确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城管执法、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 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 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 不得超过时段、路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满足停车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规划和土地收储部门的意见后,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国土、规划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没有停车泊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利用道路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 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册;


(三) 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城市容貌;


(二) 不得占用绿地;


(三) 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盲道;


(四) 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来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衍生收费行为的,视为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属建设单位、业主共有或属业主个人所有的,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人在开始营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 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册;


(三) 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 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证》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业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停业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但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价格等部门另行制定,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二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转让取得的经营权。


第四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并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不同区域分别定价。停车场实行智能化管理,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价。停车收费按时计费的,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人应当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


经营人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七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停车场管理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活动。


对于不备案的停车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统一标识、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服装、统一管理。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标示,交通标志、标线实行统一设置、安装、维护。此项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并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停车场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管、公安、规划、建设、财政、监察、工商、价格和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檀自进行停车场施工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根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 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 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个停车泊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停车场经营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停车场经营人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往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