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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1 06: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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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
广西区人民政府


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我区森林防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颁布<<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在行政区交界地区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实行“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区域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市区园林和市区外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周围三十米以内的林木防火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市、县和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武部、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村、屯、组以及附近机关、工矿企业、国营林场和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等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搞好本责任区森林防火和联防工作。
自治区内交界地的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与区外交界的林区除自治区与外省联防外,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商毗邻县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各级联防组织要划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章程、制度和措施,组织联防检查和评比,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联防地区出现的林
业纠纷。
第六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办事人员;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是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防火的办事机构。林区乡(镇)森林防火组织和国营林场、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要配备若干专职或兼职办事人员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由联防各方商定成立森林防火联防办公室或由值班一方负责森林防火联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飞播林区和林区乡(镇)、村,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专职护林员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委任,兼职护林员由林区单位聘用。
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携带护林员证件和佩戴护林员标志。护林员证件和标志式样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按统一式样制发。
护林员森林防火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森林防火方针、政策和法规,协助当地群众制定森林防火乡(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二)巡山护林、制止任何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和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发现森林火情,要迅速组织附近群众扑救,并报告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组织;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章用火和森林火灾案件。
第八条 国营林场、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报经当地县公安机关批准可组织森林防火治安队。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九条 防火的重点林区和重点县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森林防火重点乡(镇)、村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要加强重点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人民要进行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在森林防火期,可以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周、宣传月和森林防火竞赛活动。广播、电视和报纸应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每年九月十六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区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出现连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人民政府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每一戒严期限为三十天以下。
第十二条 大面积的重点防火林区,当地气象和林业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林区气象观测站,开展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
第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期,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非生产用火。必要的生产用火,也要有安全防范措施。计划火烧面积在0. 1公顷以上的,报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计划火烧面积不足0. 1公顷的,报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委托村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国营农林牧
场报总场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对生产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因特殊需要用火的必须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应当加强巡逻和安全检查。
生产用火许可证式样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当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式样制发。
第十四条 在毗邻地区炼山、烧荒、烧牧场等生产用火,计划火烧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用火单位应将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用火时间、地点、目的和规模,至迟在用火前三天通报毗邻地区乡(镇)、村。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未经批准不烧,未开好防火线不烧,未做好扑火准备不烧,天气过于干燥、风大不烧,傍晚、夜间不烧的制度。在林区严禁烧火驱蜂赶兽、烧火烘烤食物和做饭、乱丢未灭火的烟头、上坟烧香烧纸、夜间用火把照明、玩弄火种和烧火取
暖。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测、施工和集体旅游的,申请单位必须在三天以前报当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或国营农林牧场批准,并对参与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发生火灾。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都必须实行森林防火汇报制度和每天二十四小时的值班制度,及时掌握林区火险动态,做好记录和上报。
第十八条 国营林区和大面积的集体林区,要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设置了望台、林道、防火公路、防火线或防火林带。其他集体林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森林防火设施的设置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与营林设计、生产同步进行。
林区的国界内侧、省区交界地区、工矿企业、仓库、村屯、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周围、铁路和公路两侧,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根据需要开设防火线。
第十九条 各级森林防火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编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对<<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八种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的地(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
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火灾发生所在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通报毗邻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毗邻地、市、县应组织扑火救援。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火情和扑救情况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重大森林火灾,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及当地驻军的领导应及时赶赴现场指挥。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守候火场,彻底扑灭余火、残火,防止死灰复燃。
第二十二条 因森林火灾报警使用村以下有线电话设备的,不收费用。森林防火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和森林消防专用车辆的收费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予以免征。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人员,对火灾进行调查,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登记归档,并将火灾逐级列表逐级上报。
对<<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八种森林火灾,火灾发生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火灾扑灭后十五天内专题报地区和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非林业部门的林业火灾和森林火灾统计,除按本部门的规定上报外,还必须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连续两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三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县或县级国营林场;
(二)森林覆盖率在30%以上,连续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八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乡或乡级国营林场;
(三)森林覆盖率在50%以上,连续十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十五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村;
(四)森林覆盖率低于30%,连续八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乡或森林覆盖率低于50%,连续十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村;
(五)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或在扑救森林火灾过程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突出的;
(六)发现森林火灾肇事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七)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或同烧林违法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八)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或连续从事了望台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扑火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或森林防火戒严期,擅自进入防火戒严区,或在林区违章用火的,视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服从扑火指挥,或延误扑灭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森林防火期违章用火引起火警,或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负责扑灭费、医疗费,并限期按面积补种树木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任者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予以行政处分。
县、乡(镇)、国营林场连续三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千分之三的,应当查明原因,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官僚主义行为,必须追究所在地领导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的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赔款全部给予损失单位,用于火烧迹地更新造林和扑火费用。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对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被决定赔偿损失,负担扑火费和医疗费,或处以罚款,当事人无现金交纳的,可以实物折抵,或以劳代偿。
第三十一条 各县、乡(镇)和国营林场人为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林木,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其烧毁林木面积适当扣除下年度或数年内森林采伐限额。并按收火烧材第一次售价的5%征收森林防火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以前”、“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条例>>已有规定,而本办法没有的条款,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桂政发〔1989〕141号)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赔款全部给予损失单位,用于火烧迹地更新造林和扑火费用。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1999]1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保障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试行)》和《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税务师依法、公正执行税务代理业务,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促进税务代理健康发展,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注册税务师。税务代理机构的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熟悉和掌握国家财会、税收政策及有关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行业管理规范。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承揽业务时,必须坚持自愿委托原则,不得强求纳税人接受代理服务。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的工作机构是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第七条 注册税务师承办代理业务,如与委托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可能影响代理业务公正执行的,应当主动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或请求回避。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代理事项,由税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注册税务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代理业务。
第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严格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范围和权限,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服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守委托人的经营秘密。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按照业务工作规程的要求处理委托事项,建立代理台帐、工作底稿及业务档案,并如实记载和保存,对签字鉴证的涉税文书负责。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也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不得为获取代理业务而作虚假承诺,不得对自身的执业能力进行夸张或作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
第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承担助理人员工作的最终责任。
第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具备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充实和更新知识,提高执业能力。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当接受税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和行业信誉。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业中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得贬损、排挤同行,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八条 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税务代理从业人员守则(试行)
第一条 学习理论,坚持原则。
第二条 依法执业,客观公正。
第三条 敬业求实,提高技能。
第四条 自愿委托,优质服务。
第五条 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第六条 遵纪守约,合理收费。
第七条 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第八条 礼貌待人,文明服务。
第九条 维护权益,保守秘密。
第十条 拓展业务,不断创新。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税控加油机监控微处理器及读卡机具销售价格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税控加油机监控微处理器及读卡机具销售价格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纳税人(加油站)使用的读卡机具的价格已由国家计委明确,现将《国家计委关于税控加油机监控微处理器及读卡机具销售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0〕1162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加油站购买读卡机具事宜。
纳税人使用的读卡机具可由加油站向读卡机具生产厂家或代理商购买,也可由税务机关代售,但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2000年8月11日 计价格〔2000〕1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中的关于“经清理整顿合格的加油站,必须安装税控装置或具有税控功能的加油机”的规定,为促进税控加油机监控微处理器及读卡机具的推广使
用,现就监控微处理器等产品价格通知如下:
一、北京科泰康技术开发公司和中国计量协会共同开发研制的税控加油机监控微处理器价格,单、双枪加油机监控微处理器的销售价格每片245元,多枪加油机监控微处理器的销售价格每片480元;出租车税控计价器监控微处理器的销售价格每片110元。
二、北京中钞同方智能卡有限公司、福建实达电脑集团股分有限公司、长沙苏博泰克数据有限公司和北京泰利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动式加油机读卡器的销售价格每个320元,主动式加油机读卡器(液晶)的销售价格每个820元,主被动式加油机读卡器的销售价格每个60
0元。
三、北京中钞同方智能卡有限公司、北京握奇数据有限公司和深圳明华澳汉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容量8K的IC卡的销售价格为每卡25元,容量16K的IC卡的销售价格为每卡35元。
四、湖南金悦工程技术服务部和广东粤悦科技中心销售给各税务机关的加油机读卡器、IC卡的价格暂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报我委备案。
五、上述各企业和中国计量协会均不得向其用户收取任何名义的服务费。



20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