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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2:2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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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3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类档案馆建设,规范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档案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的档案馆。



第三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集中收集管理本级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文化事业机构。



专业档案馆分为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是集中收集管理专门领域、特殊载体形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部门档案馆是集中收集管理本部门有关专业档案资料,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服务的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档案馆,是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立的,集中收集管理各自形成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档案资料的机构。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重点发展综合档案馆,合理设置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档案馆的原则,对本省档案馆网建设实行统筹规划。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档案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设区市专业档案馆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下不设专业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可自主决定是否设立档案馆。



第六条 设置档案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专业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5万卷(盒、册);



设区市专业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类型的档案馆档案藏量应当达到1万卷(盒、册);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档案库房;



(三)有必要的设施与设备、完善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五)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申请设置专业档案馆,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设置档案馆申请书;



(二)档案馆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平面图;



(三)档案馆年度业务经费预算通知书;



(四)档案接收范围;



(五)档案资料、设备数量统计表;



(六)档案馆工作规章制度;



(七)档案馆工作人员简况表及资质证书。



第八条 档案馆的变更、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及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经批准设立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馆代码。



第九条 档案馆应当将本馆接收范围内的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个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馆藏体系。



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按国家《档案馆工作通则》执行。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的要求,加强科学管理,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完善,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利用、统计、安全保管与保护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各类档案馆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逐步做到馆藏档案数字化和档案信息网络化,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设置现行文件阅览、档案寄存、档案资料目录信息提供等新型服务职能,拓展档案馆社会教育和综合服务功能。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可以按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专业档案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设立的企业事业及其他类型档案馆,由同级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建议批准设立的单位予以改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拒绝按规定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南京城墙,系指明代都城墙,包括现存城墙(含城门)、城墙遗迹及城墙遗址。
南京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城墙,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城墙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墙。
南京城墙保护委员会负责南京城墙保护和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区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南京城墙的日常保护工作。
规划、土地、园林、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南京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南京城墙的义务。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南京城墙保护规划》。
《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现存城墙的保护范围,分为一般地段和特殊地段。一般地段为墙基两侧各不少于15米;特殊地段按照《南京城墙保护规划》规定的范围确定。现存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墙基两侧各不少于50米。
城墙遗迹上应当逐步建成与明城墙风光带相协调的绿化带。
城墙遗址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毁、破坏现存城墙的行为:
(一)拆城墙取砖、取土、采石等;
(二)在城墙顶部建设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及架设管线等;
(三)在本办法确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修复城墙无关的建设;
(四)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等;
(五)在墙体顶部、城门和城体以及城墙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等;
(六)在城墙保护范围内以及向墙体排放污水;
(七)对城墙安全有影响的爆破;
(八)其他损坏城墙的行为。
第八条 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城墙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该范围内现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拆除:
(一)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并逐步拆除;严重危及南京城墙安全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在现存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南京城墙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九条 在南京城墙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建设,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建筑密度应当与南京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审批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南京城墙的城砖(包括砖、条石,下同)属国家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使用和买卖。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存建筑物、构筑物中的城砖进行登记造册,并有计划地回收。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并妥善加以保护。
拆除以城砖作为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人员不得损坏城砖,并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统一无偿回收,用于南京城墙的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回收城砖。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南京城墙的抢险加固、重点修缮和局部复原方案,并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维修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南京城墙的使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逐步开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南京城墙进行生产经营、开放等活动。
第十三条 拍摄电影、电视需要利用南京城墙的,摄制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拍摄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十四条 南京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南京城墙使用的收入。
(四)南京城墙保护基金。
南京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城墙的维修和保护,并接受财政、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交城砖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和维护南京城墙的科学技术研究中有重要贡献或者发明创造的;
(三)为修复、保护南京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与破坏南京城墙的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时损坏城砖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对南京城墙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文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私自买卖城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城砖和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2日

国务院关于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2004年5月20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琼府〔2002〕76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海南省海洋功能区划》(以下简称《区划》)。

二、海南省海洋资源丰富,海洋经济地位重要。因此,在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必须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经济、社会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严格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坚持优化海洋产业结构,提高海洋经济整体质量和效益,实现海域的合理使用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把海南省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良好、风景优美的海洋大省。

三、海南省地理位置特殊,所属海域相邻多个国家,在南海的开发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坚持主权属我、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原则,在妥善处理与相邻国家的关系的同时,切实维护好我海洋权益。

四、海南省海洋生态环境优越,旅游资源丰富,应加强对海岸自然生态、生物物种和旅游资源的保护。要加强对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的管理。对陆源污染物应实行减排防治后排放,并根据《区划》选择排污口位置,逐步实行深海离岸排放。

五、《区划》是科学使用管理海域的重要依据。要依据《区划》指导监督用海活动,实现海洋开发利用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要重点保证港口航运、旅游用海的需要,并加强对填海、围海及开采海砂等用海活动的管理。审批海域使用项目必须依据《区划》。

六、依据《区划》,尽快完成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的修编工作。修编《区划》要经过法定程序,通过科学论证,做到切实可行。

  你省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区划目标的实现。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