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佳木斯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权益和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在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第三条 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都可以依照本暂行规定进行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 除法定的宅基地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外,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收益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使用,并将收益和使用情况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接受监督。
第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应当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的规定,由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之后,集体土地所有者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力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处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经土地所有者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城市、村庄规划区内的,还应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经所有者同意流转后,原土地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力义务随之转移,新土地使用者和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后30日内到土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其中除15%上缴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环境改善或改变土地用途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外,其余主要归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归土地原使用者的,按合同办理。土地增值收益的计算,有基准地价的,按基准地价收取,没有基准地价的,按照评估地价计算。政府收益部分由新土地使用者缴纳,财政专户存储,比照国有土地租金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的;
(二)未取得合法使用权或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被依法查封、冻结或使用权作为抵押标的物期间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集体土地流转,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合理负担、公平税负的原则,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凡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属于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范围:
(一)粮食、豆类、薯类、饲草;
(二)棉花、油料、甜菜、麻、烟叶;
(三)蔬菜。
第四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农业税中包括地方附加,农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公益事业。
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税税额的计算按当年实际播种作物种类和面积计征,以中等(三等)春小麦折算税额,正复播面积只计征一次。
征实物或征代金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 农牧区以农牧民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七条 农业税的减税、免税:
(一)边境乡、镇、场(含兵团农牧团场)按应征农业税额(扣除有关减免后)减征30%;
(二)耕种新开垦的荒地免税5年;
(三)农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部门和农业院校专门用于科学试验的免征;
(四)农业系统事业性质的良种繁育场,按照农业部门的安排对繁殖粮、棉、甜菜、油料、麻类、蔬菜的种植面积达到总面积的70%,免征其全部农业税,达不到70%的,按实播良种面积减征;
(五)计税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冻、虫、病等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经纳税人如实申报,征收机关审核,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减、免;
(六)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征农业税;
(七)学校勤工俭学耕种的土地免征。
第八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计税土地或者无故弃耕者不予减免。
第九条 农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8月1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暂行规定》和1989年7月17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同时废止。
附: 农业税的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公斤/亩
<font size=+1>┏━━━━━┯━━━━━━━━━━━━━━━━━━━━━━━┓┃ 税 目 │ 应征税额 ┃┠─────┼──────┬──────┬─────────┨┃ │ 合计 │ 正税 │ 地方附加 ┃┠─────┼──────┼──────┼─────────┨┃ 粮食 │ 5 │ 4.5 │ 0.5 ┃┠─────┼──────┼──────┼─────────┨┃ 棉花 │ 11 │ 10 │ 1 ┃┠─────┼──────┼──────┼─────────┨┃ 豆类 │ 5 │ 4.5 │ 0.5 ┃┠─────┼──────┼──────┼─────────┨┃ 油料 │ 11 │ 10 │ 1 ┃┠─────┼──────┼──────┼─────────┨┃ 薯类 │ 5 │ 4.5 │ 0.5 ┃┠─────┼──────┼──────┼─────────┨┃ 甜菜 │ 11 │ 10 │ 1 ┃┠─────┼──────┼──────┼─────────┨┃ 饲草 │ 5 │ 4.5 │ 0.5 ┃┠─────┼──────┼──────┼─────────┨┃ 麻类 │ 11 │ 10 │ 1 ┃┠─────┼──────┼──────┼─────────┨┃ 蔬菜 │ 15 │ 13.5 │ 1.5 ┃┠─────┼──────┼──────┼─────────┨┃ 烟叶 │ 11 │ 10 │ 1 ┃┗━━━━━┷━━━━━━┷━━━━━━┷━━━━━━━━━┛</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