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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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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8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业经二000年九月十四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九月十五日


佳木斯市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自然灾害的紧急救助和荒情救济,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的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风雹、台风、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坚持政府领导、民政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从当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本地的农村自然灾害救济。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制定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其内容包括应急组织结构、救灾力量的分工协作、救灾重点与次序安排、救灾物资资金准备、灾害评估等。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抗洪、抗震等自然灾害应急指令后,应迅速协调有关部门,设置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和救灾物品发放工作。铁路、交通、航运等部门应尽快组织运输工具优先保证抢险救灾人员和灾民转移、救灾物资运输;粮食部门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用粮,合理调济救灾粮的品种,保证平价粮源,保证粮食质量;卫生、防疫、畜牧部门要及时开展防疫工作,实行免费服务。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民政部门要深入灾区及时进行查灾、核灾、报灾工作,积极向上争取救灾资金,保证灾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 对因灾造成吃、穿、住等困难成为贫困户,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民,经本人申请,村委会评定并张榜公布,乡(镇)政府审核,由县(市)、郊区民政部门认定后,发放《灾民证》。《灾民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制作,从签发之日起,在签发地有效,有效期为一年。到期由签发机关收回《灾民证》。受灾严重的农民持《灾民证》可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视本地财力及灾情研究制定救助办法,提供优惠政策。
  (一)灾民因洪涝、地震等灾害住房毁坏需要重建或临建的,各地可根据灾情,免收、缓收各种建设规费。
  (二)灾民持《灾民证》从事劳务性、经营性生产自救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先并简化手续办理营业执照,免收证照费。对灾民到城市经商,工商部门可化出摊位,工商、城建监察、卫生防疫、公安部门可减免收取管理费、占道费、卫生费、治安费。
  (三)灾民无力支付子女学费的,教育部门可减免收取学杂费,保证灾民子女不失学。
  (四)灾民持《灾民证》在劳动、教育部门所属的就业训练中心、职教中心进行培训,可免收或减收培训费用。   (五)对利用闲置的农用车辆临时从事运输的灾民,可凭《灾民证》到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运输证明,并减免运输管理费、地方养路费、工商管理费。对跨区域运输的,有当地民政部门与有关单位协调后有组织地进行。   (六)灾民进山搞采集山产品进行生产自救(防火期除外),林业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
  (七)对因灾造成农田绝产或半绝产,上缴当年提留、统筹款有困难的农户,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可根据受灾程度给予减免缓照顾。
  (八)粮食、烟草等部门要优先收购灾民交售的粮、麻、烟、甜菜等农副产品,并优先兑现资金。
  (九)组织灾民进城务工,以工代赈。
  (十)对确因受灾严重不能如期偿还农业贷款的,凭村、乡(镇)证明,经农业银行审核,可以延期偿还。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自然灾害救助活动的义务。在特大自然灾害发生时,各级政府要动员机关、企事业单位、动员广大居民、动员社会力量支援灾区,实行包乡镇、包村屯、包灾户的办法支持灾区的重建工作,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救助活动,促进救灾救济工作的社会化进程。
  第十一条 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切实做好救灾款物的接收发放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宣传动员,坚持自愿原则,不搞摊派。尊重捐赠者的意愿,要把救灾捐赠款投放到重灾区。在接收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要做到专人负责,帐目 ,手续完备,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救灾款专用账户,严格救灾款的管理使用。救灾款拨到当地财政后,要立即转到民政救灾款专用账户,拨给灾区使用。实行严格把关,民主公开,跟踪反馈,保证保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救灾款的,要依法追究 有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把救灾装备的改进和提高,作为科学救灾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各地政府批准,可从本级捐赠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解决救灾交通工具、救灾通讯和救灾专用器材,增强紧急救助和科学查灾、核灾的能力。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2005年1月27日经市政府研究修订,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节约能源,或少环境污染,根据《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散装水泥的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审计、物价、交通、环境保护、中小企业、商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工作。
第四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五条 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散装水泥管理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工作,并为生产、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每吨一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三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 国家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收专项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第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五十上缴市级财政,统筹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及上解省级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水泥百分之七十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原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泥经销单位及个人,应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比例经销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洒漏。
第十六条 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经过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减半征收养路费。
散装水泥、预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统一办理市城区通行和养路费减征手续。
第十七条 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市城区以及高装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建设单位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八条 级政府所在城镇范围内,水泥使用量五十吨以上的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九条 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不准现场搅拌,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特殊情况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工单位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确保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要求。
第二十一条 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区二环路以内的混凝土搅拌站、散装水泥中转库、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划逐步迁出市区。
第二十三条 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开设办公窗口,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并核定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计划。
未进入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项目,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在非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改正,愈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绝、阻碍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11日市政府二届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和要求,抓紧研究相关配套办法和工作制度,落实有关进入大厅的项目业务,积极配合组建工作,确保市政务大厅按期建成,顺利运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庆阳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市政务大厅”)规范、高效运行,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对象”)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大厅是市人民政府为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而设立的便于服务对象办理行政许可、行政性收费事项,并提供相关政策咨询、核发证照等服务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市政务大厅遵循“廉洁、勤政、高效、便民”的宗旨,实行“市长坐班,一门受理,联网审批,限时办结”和“集中办理,各司其职”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负责的行政许可及服务事项,凡是与经济发展、公共管理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以及许可关联度大和服务频率高(包括由市直部门、中省驻庆单位直接受理办理的、县区呈报的)事项,都应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并在大厅设立服务窗口。
  第五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局(委、办)长(主任)坐班制,对本部门驻厅许可及服务行为负责,每月轮换一次。
  第六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 “五个公开”、“五件管理”、“五制办理”和“谁许可、谁负责”、首办责任、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第七条 市政务大厅管理人员、驻厅部门及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不得越权许可,违规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建立庆阳市行政许可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当月坐班市长(副市长)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联席会议由驻厅单位当月坐班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是:制定政务大厅的各项基本制度,研究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组织、会审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领导和检查政务大厅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等。
  第九条 市政务大厅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具体为:
  (一)负责组织推动市直部门和中省驻庆有关单位的行政许可和服务事项进入政务大厅,实行“一站式”集中受理和办理;
  (二)负责研究提出规范政务大厅各项业务运行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部门驻厅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和考核,协调受理、交办服务对象的请求或投诉,并进行催办和督查;
  (四)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筹备,以及有关事项的督查落实。

第三章 办理方式及程序

  第十条 凡进入市政务大厅许可及服务的事项,必须窗口受理窗口回复,不得在大厅之外再行受理。
  第十一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办理许可及服务手续的事项,必须实行“五个公开”,即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政策依据、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受理的许可及服务事项,应当实行“五件管理”制度,即对即办件、退回件、承诺件、联办件和上报件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第十三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接到服务对象申报事项后,根据具体内容,按照以下五种方式办理:
  (一)直接办理制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且办理程序简单的,属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当场不能办结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并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承诺办理制
  1、窗口工作人员受理服务对象申报材料后,当场初审,凡需要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现场勘察或提请有关会议议定的,属承诺事项。如申报材料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应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并出具《承诺件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如申报材料不全,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2、窗口工作人员发出《承诺件通知单》后,应立即按事项的许可及服务程序,履行相关工作流程,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三)联合办理制
  1、凡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许可及服务事项,属联办事项。联办事项由牵头部门窗口受理并负责牵头办理。牵头部门窗口认定该事项符合申报条件后,出具《联办件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
  2、牵头部门根据联办事项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办理:凡涉及部门较少、程序简单的事项,可通过发出《联办事项会签通知单》,协调联办的各有关部门以签署审核意见的方式办理。凡涉及部门较多、内容复杂的事项,可提请联席会议研究、审定;
  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牵头部门可提请联席会议议定:
  (1)对联办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有争议的;
  (2)对联办事项各自依据的上级规定之间有冲突的;
  (3)对上报许可的重大事项须统一口径的;
  (4)其他需要以会议形式讨论决定的事项。
  4、提请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应由牵头部门提前与相关方面沟通,汇总、提出初步意见;许可前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市政务服务中心协调相关部门联合进行;
  5、经联席会议审定同意批准的事项,牵头部门窗口在承诺的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依法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
  6、依据项目分类,市级各类联办事项的牵头部门分别为:
  (1)基本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立项阶段为市发展和改革委;规划选址、方案审查阶段为市规划局;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政府投资项目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其它项目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工业及技术改造项目为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3)商业及外资项目为市商务局;
  (4)城市公用事业项目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企业设立、变更项目为市工商局;
  (6)招商引资项目由市招商局统一受理,全程服务。
  (7)其它联办事项由具有该联办事项最终许可权的部门受理和协调办理;
  对牵头部门有争议的,或最终许可权部门不能确定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协调确定。
  (四)衔接办理制
  1、窗口工作人员受理服务对象的申报事项属上报上级部门受理的,当场审核申报材料,认定其材料齐全的,即出具《上报件通知单》,并按要求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办结的时限;认定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待服务对象补齐申报材料后,重新受理上报;
  2、在承诺时限内履行完初审程序后,受理部门要及时将初审事项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办理,负责做好与上级部门的联系沟通和衔接工作,并在一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服务对象。
  (五)明确答复制
  1、凡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申请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向服务对象依法作出明确答复;
  2、如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可按“承诺办理制”办法受理,并向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件通知单》,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审议,如确定为不予办理的,向服务对象依法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条 对各类事项的办理情况,服务对象可在承诺时限内,凭所办事项的通知单,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对办理情况或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出现推委扯皮、吃拿卡要、违规审批的,可到市监察局驻政务大厅监察室投诉。
  第十五条 承诺时限按国家法定工作日计算,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计入承诺时限。

第四章 首席代表及职责

  第十六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首席代表制度。凡进入市政务大厅的各部门应当向窗口派驻行政许可及服务事务首席代表。首席代表由本部门正式任命并授权,接受本部门和市政务服务中心双重领导。首席代表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熟悉政策和业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七条 首席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政务大厅行使行政许可及服务职权,负责本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的日常业务,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负责办理本部门即办件,协调办理本部门退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
  (三)根据需要参加联席会议,签署联办事项的初审意见;
  (四)负责本部门与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协调工作,协助市政务服务中心做好本部门派驻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行政许可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等。

第五章 许可专用章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八条 各驻厅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窗口行使许可职权时,原则上应当使用许可专用章。许可专用章与许可机关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许可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许可专用章仅限于市政务大厅使用,不得异地使用。对进驻大厅办理事项的许可批文,发往市内的须用许可专用章,许可机关的任何公章均不能替代;对发往外市或上报的许可批文需许可机关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许可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二十条 对印鉴管理有明确的行业或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市政务服务中心确认,并按相关规定核准备案。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各窗口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通过大厅设立的专门收费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应向申报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申报对象凭此向收费窗口缴费,收费窗口将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部门为窗口部门设立的专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部门窗口开具缴费通知书时,应严格执行价格检查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市政务大厅的收费业务必须在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七章 人员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派驻市政务大厅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数量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量确定,在大厅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半年。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派驻市政务大厅的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和待遇不变,业务由各部门领导,日常工作、党团组织生活由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考核、组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的各项工作应当公开、公正、透明、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监察制度。市监察局向市政务大厅派驻监察人员,设立驻厅监察室,负责各窗口及工作人员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对擅自设立许可事项,未能按规定实施许可及服务的,以及继续在本部门受理和许可的部门和人员,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设立驻厅行政复议申诉窗口,负责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大厅各窗口事项的行政复议请求,并提供法律咨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