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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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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4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地方国家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和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等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健全档案管理体系,保护档案的完整、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辖区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行业、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级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对管理委员会各部门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选配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享受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专业人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才能从事中介业务。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按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完好,及时立卷,按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上述活动的信息。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定型、重要设备更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包括档案的验收。档案验收由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所辖范围内相关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管理档案。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库房面积应能满足今后30年以上接收档案的存放。
各单位的档案库房应当具备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其库房面积应当能满足今后15年以上收集档案的存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档案的管理、利用制度,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向有关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移交档案:
(一)按规定列入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6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各单位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在第二年的6月底前向本单位的档案馆(室)移交。其中会计档案可以隔一年度移交,科研课题、试制产品、建设工程、设备更新等技术项目的档案,应在该项目完成后移交。
(四)各级开发区管委会的立档单位和直属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开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开发区档案馆(室)移交。
本市地方国家档案馆需要改变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单位破产、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在6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向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单位被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在6个月内对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和整理,并按规定向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单位或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需要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卖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出卖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所有的、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禁止私自携运出境。需要携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对破损、霉变、褪色或者字迹模糊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补、复制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应专业(行业)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报送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单位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以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为利用档案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工作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经由档案保存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有单位印章标记的,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单位以及公民利用地方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的同意。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和泄露档案内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利用本单位档案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专业(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地方国家档案馆和其他单位未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给单位和个人利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点收集和保管档案的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聘用未经资质认定的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牟利的;
(六)将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卖属于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由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数量和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海关对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复制件出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档案管理工作和档案的利用过程中,造成失密、泄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档案执法检查证书。
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出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文化部关于取缔变相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取缔变相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


近来,一些地区的车站、码头、茶室、浴室等公共场所,以“免费服务”为名,公开放映走私、盗版的录像节目,甚至放映色情、淫秽的录像节目招徕顾客,以提高营业收入。这些变相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严重影响了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干扰了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的顺利开展。

为了贯彻《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坚决取缔以“免费服务性录像放映”为幌子,实际是营业性的录像放映活动。
二、要加强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的管理,对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查,具备条件的核发《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坚决予以取缔。禁止个体或变相个体经营的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
各地要按照文化部、国家版权局《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文市发〔1996〕72号)要求,巩固和完善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进一步规范营业性录像放映经营秩序。



1997年4月17日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3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证建设需要,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拆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设施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镇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建设拆迁必须先安置后拆迁,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第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代办单位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图和拆迁安置资金资信证明,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交纳拆迁安置管理费。
第八条 在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安置总量60%的一次性安置房或周转过渡房。
被拆迁人经周转过渡后给予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严格按协议安置被拆迁人。
拆迁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发给超期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递增1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第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没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的房屋相同使用性质的房屋、被拆迁人又要求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补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内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房屋面积与安置地点;
(三)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应当作为合同附件。安置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合同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地点、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必须向房屋产权人收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产权契证,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送土地管理、产权监埋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 拆迁代办单位必须取得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拆迁代办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委托合同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对被拆迁人不得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方式或非法手段。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和代办安置补偿业务;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情况外,暂停下列活动: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的出租、转让、新建和扩建;
(三)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
(四)商业网点的增设。
暂停时限为十二个月,特殊情况下拆迁人可以申请延期,但累计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逾期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管理程序、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名单、申办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申办拆迁代办资格证书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拆迁管理收费依据和标准、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张榜公布,接受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依据、拆迁期限和范围、经审核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过渡期限和地点、安置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安置房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和家庭情况、补偿和补助标准、拆迁代办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
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补偿补助和安置的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接受监督。被拆迁人有权查询上述资料。
第十七条 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未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律不予补偿。住房确有困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安置。
凡1987年4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发布以后在云岩区、南明区内修建的违法(章)建筑,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在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小河镇范围内修建的违法
建筑,必须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拆迁涉及军事设施、人防工程设施、学校、名胜古迹、文物、寺庙、教堂、市政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拆迁涉及少数民族节日活动场所,拆迁人应当与当地少数民族的代表协商,依法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坟墓,由拆迁人登报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迁移,逾期视为无主坟,由拆迁人登记造册,代为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电信、煤气等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拆迁需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用水、用电、电信、用气等事宜。上述部门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额外负担。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原则上按原面积进行安置,核定面积时,公房以计租面积为准,私房以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为准。
公房计租面积、私房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确实有误的,应当在实地测量的基础上,按照产权产藉管理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合同中居民过渡时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超过九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 拆迁安置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积安置;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应当增加15%-30%的安置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对住房困难户的安置,不得低于贵阳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人均使用面积;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家庭成员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应当给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二)有准生证的新生儿;
(三)离退休后经批准迁回的人员;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人员和在校学生;
(五)刑满释放返籍人员;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文批准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与自愿腾房过渡者换房,应当取得拆迁人和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合同,其安置标准仍按被拆迁人应当安置的标准执行,互换双方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搬家,拆迁人应按人口、路程发给搬家费、误工费,需要被拆迁人过渡的,临时住房由拆迁人解决;被拆迁人自行找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人人口计发过渡费和两次搬家费。
因拆迁引起原有煤气、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付。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用房,应当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人按照原面积安置。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在异地安置时,要按向外迁移地区与该地区的地区差价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可
以将修建原面积房屋所需的投资扣除原房成新后付给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必须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生产、经营者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者还须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要求将非住宅用房改为住宅用房安置的,在取得所有权人同意后,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原房所在位置的不同,可以在原安置面积的基础上增加10%-30%的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搬迁所需费用,由双方协议并向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
第三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经批准修建的临时性营业房,应当先满足被拆迁的营业房的过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第五章 房屋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评估,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贵阳市居屋估价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面积(含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加的面积)相等或者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超出原房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的面积,被拆除房屋
所有人无偿享有所有权。
(二)非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现房商品房价格结算;小于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现行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房屋面积,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价格结算后,享有所有权或者部分所有权。
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产权房屋的拆迁补偿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所有权人使用原自住房旧料自行迁建的,拆迁人按照房屋估价的80%给补偿费。自行迁建的地点、范围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等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代管、托管的房屋,以及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补偿、安置合同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期限内纠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方可实施拆迁。
第三十五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有效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产权和安置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市场价格一次性收购。
产权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公房的,原房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补偿,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

第六章 拆迁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村民自住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农房建设规划要求、用地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建好房屋交给被拆迁人;也可以按规定由村民自行迁建(可以使用原房旧料)或者由拆迁人委托乡、村包建,新房所有权归被拆迁人。
第三十八条 迁建房与原房面积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原房为砖混结构的拆一还一;
(二)原房为砖木结构的拆一还95%;
(三)原房为木结构的拆一还85%;
(四)原房为其他结构的拆一还75%。
第三十九条 迁建房的用地标准,按《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迁建房的建筑面积,4人以下户80-100平方米,5人以上户100-120平方米。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的房屋,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被拆迁人。
第四十条 被拆迁村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拆迁人按人均10平方米使用面积安置,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超过人均1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土建综合造价支付。
第四十一条 村民被拆除的附属设施(畜圈、门楼、棚子等),按规划要求不能迁建还原的,由拆迁人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给予补偿,拆迁人不再负责迁建。
第四十二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村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可以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建筑面积、结构迁建;也可以根据原房质量,按造价将费用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旧料由被拆迁人自拆自用。
第四十三条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和连续租用村民房屋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安置。
被拆迁户安置对象中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由被拆迁户选择居民或村民的安置标准。

第七章 市政工程建设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建设是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列入城市规划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防汛等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时,拆迁人按规定将安置费付给自管住宅用房单位,使用人由自管住宅用房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八条 拆除煤气、供水、供电、供热、排水、电信的管网,拆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拆除后不需恢复的,不予补偿;拆除后需改线的,只补助材料费;复建管网需扩大规模的,增加费用由管线单位自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道路两侧临街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合理承担与开发用地相应地段道路红线内的拆迁安置。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拆迁单位。
建设、公共交通、供水、煤气、电力、电信、园林等部门应当安排因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而增加的项目建设投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扩大或者缩小的拆迁范围的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0%的罚款。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四)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三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3%的罚款;超过两年的,每超过一个月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提高或者降低的补偿、安置标准金额的1倍至5倍的罚款。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处以委托代办费30%至5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的,责令停止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拆迁代办单位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或者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手段损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委托代办费5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今限期腾退周转房;逾期不腾退周转房的,按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拆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骗取、抢占房屋、哄抢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仪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管理部门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批、发放批准文件,延误拆迁,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按过去规定处理终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再重新处埋。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其他有关拆迁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