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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19:4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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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1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建、农业、地矿、水利、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以下三级:
  (一)一级保护区是指各水源地所确定的布井区。
  (二)二级保护区是指位于一级保护区外8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是指位于二级保护区外200米范围内。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污水沟渠管道及输油、输气管道通过;
  (五)从事种植、养殖等农牧业活动;
  (六)建造墓地、油库;
  (七)从事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对水源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不得使用剧毒农药;
  (三)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四)不得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运转站。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需要建设废弃物等堆放场站或者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准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设置统一的标牌。建设工程设施、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饮用水管道及辅助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防止饮用水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或已造成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治理、搬迁、转产。
  已经堆置和存放的废渣、垃圾以及其他污染物,应当限期由责任人负责清除。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饮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四)、(五)、(六)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水超标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永宁、贺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32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要把办理建议和提案作为贯彻执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结,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三条 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密结合各级政府的主要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认真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会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三)本级或上级人大代表、政协各组成单位、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日常来信、来访以及其他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和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五条 坚持人民政府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讲实效,认真采纳和吸收建议、提案中的正确意见,努力为人民群众多解决实际问题。对落实建议、提案需要投资的实事,要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努力,认真办理;对属于工作管理方面的实事,要充分重视,切实改进工作,务求办好。
第六条 坚持依法办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理。凡有条件解决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今后工作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作出充分说明;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七条 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对本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凡属对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提案,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对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建议和提案的承办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应设立相应工作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建议、提案的具体办理、综合协调和检查指导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部门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将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二)组织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平时的来信、来访。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情况。
(四)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五)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章制度和考核评比办法,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对所属部门的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七)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政协常务委员会报告和通报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及时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协委员会的有关部门沟通,通过一定形式共同将会议期间收集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指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具体组织办理工作,协办部门应在1个月内主动将协办意见送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要与协办部门协商,不得包揽代替。
(三)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
(一)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填写《建议、提案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示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在接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0日内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问题比较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结或作阶段性答复。
(四)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因特殊情况和原因,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部门作出说明,向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委员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办理完毕后再作正式答复。
(五)平时收到的建议、提案及信函,必须在3个月内予以办复。
(六)对巳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经承办部门或单位办理并提出答复意见,送交办部门审核,再报送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定、签字,按审定的答复意见,由承办部门或单位正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七)各部门和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人承办,办结率要达到100%。
第十二条 答复。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对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以信函形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每件代表建议的答复函需抄送本级政府交办部门1份,抄送同级人大有关部门1份;政协提案的答复函需抄送本级政府交办部门1份,抄送同级政协有关部门1份。答复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我市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问题。答复要做到实事求是,言之有物,文字通顺,用语谦逊。
(二)答复函须经本部门或本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部门或单位的负责同志审定、签发。
(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和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起草复函,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四)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有关承办部门和单位分别起草答复函,分别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五)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同一内容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建议与提案要分别答复。
(六)对政协党派、团体的提案,承办部门或单位要向提出提案的党派或团体作出专门答(函)复。
(七)正式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时,答复函要附有(征询意见反馈单),征询建议人、提案人对答复的意见,《征询意见反馈单》随答复函抄送交办部门。
(八)答复函要根据办理结果,注明类别。办理结果类别按本规则第十七条的标准在《征询意见返馈单》上标明。
(九)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给建议人、提案人的答复,按统一规定的格式行文打印,落款署明本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十)对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承办部门应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函复。
第十三条 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要经常对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检查已经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建议人、提案人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是否已重新研究或确定重新办理等。
第十四条 总结。每年度承办建议、提案工作完成后,承办部门或单位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存档。各承办部门应将建议、提案办理情况.的材料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考。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办理责任制度。办理建议、提案,实行逐级负责制:
1.首长分工负责制。各级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按照分工,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负责。
2.承办部门一把手责任制。承办部门的一把手对本部门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负全责。认真组织办理工作,切实保证办理质量,确保本部门的办理任务顺利完成。
3.政府办公部门督办责任制。充分发挥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的职能作用,强化督办和考核,切实保证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二)与建议人、提案人见面制度。各承办部门、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建议人、提案人的联系,可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形式,直接见面以了解建议人、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法。各承办部门、单位将办理情况直接同建议人、提案人见面答复,亲自征询意见。见面率要达到100%。
(三)检查通报制度。在办理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要定期检查、通报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进度、工作情况,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办理任务。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对办理工作推诿扯皮、敷衍了事、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办理质量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七条 对建议、提案的办理结果,可按A、B、C、D4种,类型掌握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并正在实施的。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的。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的,已作了介绍说明的。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兄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的。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有关规定,现阶段不能解决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的。
(四)D类:作为参考的:
1.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的。
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的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3日印发的《关于印发<铁岭市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暂行规则)的通知》(铁政办发[1992)23号)同时废止。

担保物权的实现,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对担保交易的正常运行也有着重要意义。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可以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但担保合同无法作为执行依据。为了实现担保物权制度之功能,弥补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新民诉法新增了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条款。这种快速便捷且成本低廉的实现债权程序,引起了广大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等金融企业的高度关注。但对于基层法院审判一线的法官来说,目前仅有的两个法律条文,相对纷繁芜杂的各类纠纷适用难度很大。笔者结合在实现不动产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实务中遇到的问题,谈几点做法及思考。


一、实现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性质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不体现权利义务的争议性,具有非讼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非争议性,是由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所决定的。抵押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人获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其权利外观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申请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实质是要求确认并实现其担保物权的程序,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虽然被申请人可能提出异议,但这并不影响该程序的非讼性质。诉讼程序采取当事人主义、直接言词主义,其制度价值在于准确查明案件争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以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为核心目标。在非讼程序中,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争议解决。如果法院经审查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申请。


二、被申请人异议问题


一是异议期限。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审限只有三十日,如按诉讼案件标准给予被申请人以答辩、举证期限,则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笔者认为,此类非讼程序案件,可规定由承办人灵活确定不宜过长的异议期,而不应再按诉讼程序给予举证、答辩期。


二是管辖异议。首先,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标准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另一种是由担保特权登记地法院管辖,以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较为普遍。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兼采了两种地域管辖标准。而不动产专属管辖系诉讼案件中的管辖规定,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应适用。其次,新民诉法修订后的管辖异议条款,由原第二章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部分,移到了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部分。因此,可以认为管辖异议条款是针对一审诉讼案件作出的规定。而实现担保物权并非诉讼案件,特别程序案件中没有被告,管辖异议条款无从适用。若受理法院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可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避免在一、二审法院的管辖裁定和上诉移送程序中耽误大量时间,真正体现了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便捷高效处理的立法本意,又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也避免了管辖异议权被滥用。


三是实体性异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不应当进行实质性审理。如被申请人提出担保物权存在与否,或者担保的债权范围、金额、期限等实体问题提出异议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公告送达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但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应以被申请人参与程序为原则。一是通常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本身价值较高,所担保的债权金额较大,关系到债权是否能够顺利实现。因此,应当以相应的当事人参与程序为保障。二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具有非讼性,法院只需对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理,并以法官独任审理为原则,实行一审终审。在被申请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不能赋予广大基层人民法院更重的审查义务。三是不排除有的申请人故意隐瞒被申请人信息,以虚假材料及权利凭证骗取法院裁定的“逆选择”现象出现。只有被申请人参与程序,才能最大限度避免此类道德风险。因此,如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仍未到庭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四、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


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的前提是担保的债权应当确定。首先,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讼特别程序,法院只需对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进行形式性审查。如果对担保的主债权范围、金额、期限不能确定,需要通过实质性审理后才能查明的,就不应适用该程序。其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笔者认为,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或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多个债务人的,或多个不动产抵押担保同一债权,不同主体所承担的份额、受偿次序不通过诉讼程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抵押物所担保的受偿范围及金额无法确定,亦不可适用该特别程序。


五、抵押物设有在先抵押时如何处理


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该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先位清偿。但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当抵押物的价值较大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若有剩余才能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目前,房地产开发商为提高资金利用率,往往将拍卖所得之用于项目开发的土地上都设定了抵押。企业也往往为获得流动资金,将土地、厂房作为抵押物为其银行融资提供担保。城市商品房多数也存在按揭抵押。虽然,对于商品房按揭是否属于不动产抵押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系不动产抵押,有的认为是权利质押,有的认为系准抵押,有的认为系让与担保。但无论其性质如何界定,商品房按揭均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作为金融资产具有稀缺性,同时具有保值增值功能,也是放贷银行最愿意接受的抵押物。因此,在涉及不动产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必须查明其是否存在设定在先的抵押。如抵押物上存在设定在先的其他抵押,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能否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新民诉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故笔者认为,调解是诉讼过程中所适用的程序,如调解不成所对应的案件处理方式应当是判决。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讼特别程序案件,经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后即作出相应的准予或驳回之裁定,因而不适用调解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申请人申请撤诉法院应当准许。如果双方协商通过设定一定期限内完成给付作为解除抵押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调解结案,而只能按庭外和解方式处理。法院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和解协议不具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如申请人不愿撤诉,法院仍然应当裁定准予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和解。


七、对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救济


综上所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处理可以区分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受理法院经审查,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二是受理法院经审查,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人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存在法院争管辖的情况,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三是法院审查过程中,如双方和解,申请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予准许。如双方协商由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还款作为解除抵押条件,申请人不愿撤诉的情况下,法院不适用诉讼案件中的调解程序,仍应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和解。四是受理法院经审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主债权或担保物权本身存在异议,或被申请人不能参与程序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定,已经设置了有效的救济途径,不再适用诉讼程序中管辖异议、调解和申请复议等程序,以迅速实现担保物权,方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