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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17:5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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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人才服务中心:
为适应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需要,贯彻执行社会保障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现就本市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经办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财务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本市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经办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由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单位和个人缴纳,为保证参加保险人员退休、退职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管好用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保证退休、
退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各经办单位必须提高认识,加强管理,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和合理有效使用。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基金的组成部分,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其财务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行为,进行会计核算。根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以前,目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
理的精神,结合本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目前在本市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单独设帐,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单立帐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有关财务会计处理的具体方法是:
(一)清理旧帐,做好转入新帐的基础工作。对市属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现在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进行清理核对,在认真清理核对无误的基础上,编报一九九六年度、一九九七年一至六月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和资金活动情况表,报同级财政和业务
主管部门审验。
(二)根据经审验批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和资金活动情况表,按照统一规定的会计制度建立新帐。新建立的一九九七年帐薄,应反映一九九七年全年数字,以保证会计年度数字的完整。
(三)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银行帐户,将核对无误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资金结余全部转入新开立的银行帐户。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应执行财政部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其中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方法,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规定如下: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有价证券
(四)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核算养老保险基金当年收入扣除当年支出后的当期结余和前期结转的滚存结余。
(五)基本养老基金收入:主要核算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属于养老保险收入范围的其他收入,本科目应设置“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单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转移收入”、“利息收入”等明细帐户。
(六)基本养老基金支出:主要核算按规定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各项支出。本科目应设置“退休金支出”、“退职金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明细帐户。
(七)暂存款
(八)暂付款
五、各级人才服务中心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统一管理,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票据”,按统一规定的票据管理办法管理。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必需的支付费用外,可存入国家银行的定期(或一年以下)存款。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各种形式的资本性或投资性支出,或各种形式的拆借、垫付等支出,保证专款专用。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执行情况实行财务报告制度,财务报告包括:季报和年报两种。主要内容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和有关附表。编报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八、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根据统一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上级领导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不断增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透明度,进一步
扩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影响和群众的信任感,确保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以此文件为准,原京财社(1997)620号文件作废。)




1997年5月20日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省、市、县、区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市、县、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设区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设区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设区市城区内应统一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迁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条款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如何申请驰名商标

我国政府越来越认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并且从战略高度来保护相关知识产权。“驰名商标”是知识产权战略中对商标保护的重要环节。

“驰名商标”不仅仅是一种荣誉,更是商标保护的一个体系。“驰名商标”在国际普遍得到认可,各国政府都对“驰名商标”进行特别的保护。“驰名商标”的内涵不仅仅是一纸证书可以涵盖,我国有的地方政府对“驰名商标”将给予很大的物质上的奖励,国家更是制定专门法律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远远要宽于普通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也延伸到其他类别的商品。对于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更加容易得到普遍的认可,而且认可程度相当的高,“驰名商标”将成为消费者对企业综合实力和产品质量和企业信誉的高度评价。
驰名商标认定途径
“驰名商标”也是商标领域最高殊荣,目前全国有几百万个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却只有几百个,真正是万里挑一。任何商标无法指望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有非常严格要求的,其申请的难度非常之大。

“驰名商标”的申请我国以前一直是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直接提出申请,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的申请程序,并没有固定的认定方式,有时一年审批近百个,有时一年不审批一个,也没有固定的程式。2003年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后,申请“驰名商标”的途径和方式完全改变。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申请“驰名商标”现在有了三条途径可走:

1、在商标异议中认定
商标异议是指经过商标局初步审查通过的商标,在获得注册商标证书之前,商标局先行进行公告,在公告期内任何人都可以以合理的理由提出异议。如果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提出该商标可能构成对自己商标的侵犯,同时申请认定自己是驰名商标。

2、在商标争议中认定
商标争议是指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因为有些法律规定的原因,别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而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在提出撤销的过程中,同时可以提出申请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3、在商标管理中认定
哪个商标如果被假冒,那么反映该商标是畅销的。正是基于这点,地方工商局在打假过程中,发现假冒这个商标比较多,就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条途径 法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申请方式/途径评析

1、在商标异议中申请
申请机关:国家商标局
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和要申请“驰名商标”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公告期中。
难点所在:在公告期内商标可以作为异议对象,又符合申请“驰名商标”异议的(即目标商标),这种概率非常之小。如果特意申请,但是有两个关卡:1、这个难度比较大,直接被驳回可能性很大,而无法进入公告期。2、即使能进入公告期,从申请到公告,这个过程将有一年多的漫长期间等待。
优点:比较直接,中间环节少,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能够以较快的速度获得批准,前期费用比较低。
缺点:很难找到目标商标,即使找到如果进入异议阶段,对方要力争,异议时间将变得无法预测。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目标商标,可以操作性不强,时间比较长,有很多未知因素无法把握。
在2005年6月23日公布的驰名商标中,通过商标异议批了5件“驰名商标”。

2、在商标争议中申请
申请机关:国家商标局
前提条件:必须是有和要申请驰名商标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注册商标,并且在五年的争议期内。
难点所在:同上,目标商标更加难找,如果重新申请的时间比第一种途径更长,至少要两年多的时间,才有可能提交“驰名商标”申请。
优点:同第一种途径。
缺点:同第一种途径。
通过这种方式以前最少认定了十几个,但最近几期公告中没有发现通过这种途径申请的“驰名商标”。

3、在商标管理中申请
申请机关:两级地方工商局、国家商标局
优点:相对以上两种方案,这个方案最佳,不需要寻找目标商标,不专门针对任何人单位,不会引起和第三方的争议;不需要依托任何现有的公告或注册商标;自己完全可以掌控,自行把握,自行设计方案,时间相对比较短。
缺点:涉及的机关比较多,中间环节比较多,需要很好的策划和操作中的协调、配合,花费的费用将比较大。
2005年6月23日公布的64个“驰名商标”,有59个是通过这种方式认定的。目前这种方式成为申请的主要途径。

4、法院认定
法院的判决认定驰名商标,尽管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已经有了好几年,但是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并不是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