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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5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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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征收屠宰税和税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辖区内屠宰、收购或外运生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等七种牲畜的单位或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业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的征收税率为定额税率。
第四条 屠宰税以纳税人实际屠宰、收购或外运的应税牲畜头数为计税依据,依照下列税额计算征收:
(一)猪:每头十元。
(二)羊:每只五元。
(三)牛:每头二十元。
(四)马、驴、骡、骆驼:每匹(头、峰)二十五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农民、牧民、军队和武警部队自养、自宰并自食的牲畜。
(二)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群众,在大尔的、小尔的和圣纪日宰杀并自食的牛、羊。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屠宰税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如有出售的,仍应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应税牲畜在被屠宰、收购或外运时,纳税人须主动向牲畜屠宰或交易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或带征单位申报纳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未设地方税务局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
第八条 屠宰税征管业务经费可按所收屠宰税税款的5%提取,专项用于基层税务部门屠宰税征管业务经费开支及支付有关部门的带征手续费。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政发〔1986〕39号文件及自治区其他屠宰税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5月8日

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2月28日 甘政发〔1987〕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村镇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国家〔1984〕1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自然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情况,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促进乡镇企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三条 乡镇企业要积极保护矿藏、水源、耕地、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和文物古迹。禁止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第四条 严禁乡镇企业生产和经营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决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含有致畸、致癌成份的产品,如汞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等。


  第五条 在居民区的乡镇企业要严格控制从事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洗、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第六条 已建成投产的有污染的乡镇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止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积极进行改造和限期治理。


  第七条 要制止污染转嫁。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扩散产品的同时应扩散防治污染的技术和设施。


  第八条 凡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的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收缴的排污费,80%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用于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环保部门从所留的20%排污费中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适当补助,用于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凡排放“三废”及其他公害的乡镇企业的建设项目,要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度。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要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坚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凡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审批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县经济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县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和生产。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治理项目和设施的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要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银行信贷部门要优先贷款。企业用于这方面的贷款在税前利润中偿还。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程序是:建设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到拟建地区环保部门领取并填报《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影响报告表》,送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或相应环保部门批准后,再办理建设项目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各地、县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乡镇企业的环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专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调查和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主管部门及环保部门报告;
  (三)核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四)督促企业治理污染;
  (五)建立乡镇企业环保档案,做好环保统计工作,按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环境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技术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会同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乡镇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要分别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城市街道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29日公布 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
第四条 市建设、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计划、规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进行。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房产、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依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会同市财政、物价、规划、房产、市政、房地产开发等管理部门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经市建设管理
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城市中心区域繁华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过批准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开发,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配套建设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规划改造方案和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下达综合开发任务书,签订开发建设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综合开发任务书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建设和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综合开发任务书,重新组织招投标;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责任未能如期开发建设的,不予返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
第十九条 承担综合开发任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所承担开发任务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项目分期实施的,应当按综合开发任务书确定的分期实施期限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二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