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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中使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8:5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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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中使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中使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通知
技监局综发[1996]114号

1996-04-18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4号)的精神,配合全国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的开展,根据税务系统换证工作的“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的原则,决定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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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格查验,全面应用
对于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已颁发《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机构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时,应要求其出示本单位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并将统一代码填写在税务机关印制的税务登记表上,作为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
别号码。
二、抓紧《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发放,保证税务登记管理的应用需要
对于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未颁发《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军队物资供应机构以及其它组织机构或其内设分支机构纳税人,根据加强税源管理、调整税收征管范围的需要,结合全国范围内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技术监督
局决定对上述组织机构纳税人赋予统一代码并颁发《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为便于操作,上述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组织机构纳税人,由主管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在其申请换发或办理税务登记证件时出具《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协办单(式样见附件),凭协办单和有关证明文件,向相应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对于在组织机构代码发放范围内的组织机构纳税人,凡已取得统一代码但尚未领取《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主管换发和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向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既无码又无证的,主管换发和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税务
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向工商行政管理、编委、民政等有关部门取得统一代码,并持有关证件向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凡不能提供《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纳税人,税务机关一律不予换发和办理税务登记证件。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在颁证工作中要严格审查申办单位的批准文件、证书或执照,并复印存档。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颁证程序办理,对于手续不全或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单位,不得颁发《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认真做好代码防重查重工作,确保统一代码唯一性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结合本地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集中力量及时解决本地区颁证工作中出现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重名或重码问题,加快上报国家数据资料的速度,同时要组织好在全国范围内进
行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的年度复审工作,以确保统一代码的唯一性和代码信息系统的时效性。
四、广泛宣传,加强领导
实施换发税务登记和颁发代码证书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税务机关、技术监督部门要大力宣传统一代码对于现代经济与税务管理的重要意义,提高税收征纳双方和社会各界对此项工作的认识,确保换证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税务机关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领导,会同有关部
门层层建立统一纳税人识别号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集中换发税务登记证期间可以采取合署办公等有效措施,紧密配合,加强协调,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件:《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协办单(式样)

技术监督局:
(组织机构),尚未领取《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书》,因办理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需要,已限期天补
办,请予以审核并按规定发放证书。
请协助办理为盼。
税 务 局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6年4月18日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内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6年2月28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06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法释〔2006〕2号

(200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事宜,达成如下安排:
  第一条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本安排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一方。
  第三条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第四条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五条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六条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
  (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
  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
  第八条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第十条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第十三条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第十五条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对于根据本安排第十一条(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安排第十一条(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第十八条为适用本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
  第十九条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本安排有规定的以外,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安排生效前提出的认可和执行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两地法院自1999年12月20日以后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未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或者对方法院拒绝受理的,仍可以于本安排生效后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上述期间内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门面装修、改建,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擅自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标语和其他宣传品,或者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中妨害、蓄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除全市统一布置的重大活动外,需要临时悬挂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违反规定擅自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的楼道、庭院、屋顶等公共部位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违反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 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含霓虹灯、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公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应当遵守各种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的使用,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式样、材料、版面,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操作规范,避免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及时履行保洁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二)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料、煤炭的,应当采取密闭、苫盖等措施并不得超过车厢的高度;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二)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保洁责任单位办理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二)生活废弃物不得与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工程渣土混同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容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推行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已实现供气、供暖的住宅楼,应当逐步封闭垃圾道。废旧电池等特殊废弃物应当单独存放和处置。
医疗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存放、运输、处理,不得与生活废弃物混同存放、清运、处理。
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和袋装收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居民装修房屋,应当将产生的废弃物运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因施工产生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
承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随车携带排放许可证,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处置场地运卸渣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车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有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生活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封闭、不得洒漏,在运输作业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障通行。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区、商业文化街、城镇道路、广场和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港口、市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地区由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负责。
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自行配置本责任区内的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违反规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和配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禁止损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物,不得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报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由申请者异地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收取的补建或者补偿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对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定专人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当事人认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区、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或者违法管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各类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情节轻微或者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对不服从管理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暂扣违法行为涉及的工具或者物品,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责令限期改正,责任者拒不改正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清雪铲冰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高速公路和国道、铁路两侧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