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9〕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工作,改善公路行车安全条件,建立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工作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07〕9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86号)和《丽江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危险路段包括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安全隐患点段。
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是指在一条道路上,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数量或者特征与该道路其他正常位置相比明显突出的某些地点或者路段。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是指在山岭重丘公路的急弯、陡坡、临江、临河(湖)、临岩等危险点段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公路损毁,难以保证车辆正常通行,危及行车安全的某一地点和某一路段。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协调办公室设在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等相关事务;办公室主任由交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兼任。协调办公室成员由交通、财政、建设、公安、安监等部门的主要领导组成。
第四条 各县(区)、各部门在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县(区)人民政府是当地排查整治公路危险路段的责任主体,总体负责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的组织协调和资金筹措等工作,对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进行挂牌督办,实施考核奖惩。
(二)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建设、公安、安监等部门对公路危险路段进行会审,研究制定整治方案,计划安排项目立项,落实责任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三)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提出需整治的公路危险路段,并将详细资料按程序报送同级协调办公室会审。
(四)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部门、公路经营投资公司实施本部门(公司)管辖路段内的危险路段整治工作。
(五)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危险路段整治工作。
(六)安监部门负责对公路危险路段整治工作进行督查,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挂牌督办。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工作。
第五条 排查整治的内容和范围:
一是低于规定标准或符合规定标准但叠加、连续使用极限值设计的公路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路侧险要路段。
二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安全防护设施、行人过街设施设置不合理或缺失;平交路口设计、渠化不合理,指示、让行标志缺失;限速标志设置及限速值设定不合理;通村过镇等人口聚集区路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路段。
三是县乡、乡村道路线形未与路面同步改造、安全设施缺失的路段。
第六条 县(区)协调办公室制定分年度整治计划,每年一月底前,由县(区)公安部门牵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危险路段进行排查,收集公路危险路段交通事故数据、公路技术参数和道路基础设施资料,并报同级协调办公室。协调办公室根据排查资料,召集成员单位进行研究,制定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上级部门协调解决的,按照程序规定逐级上报。
第七条 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筹措。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非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具体由交通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安排。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公路各级经营管理单位自行制定并出资整治。
第九条 省管公路危险路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制定后,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条 协调办公室应根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整治计划,按“先重后轻,先急后缓,实用高效”原则,分解落实整治任务,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危险路段责任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整治项目完成后,报请同级协调办公室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工程措施、安全设施、交通管理措施等。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对排查出的危险路段,暂无法通过工程措施整改或未整治完毕前,交通运输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设置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提醒驾驶人安全谨慎驾驶。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道路,交通和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对交通标志、安全设施进行监管、审查,避免产生新的危险路段。
第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公路危险路段整治职责或者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限期内不采取整治措施,致使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7号
州直各部门、各单位:
《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20日第五次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车辆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同宝牧场,省驻州各单位,档。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月26日印发
共印160份
海北州州本级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车辆管理,保证各部门单位公务用车,合理调配资源,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为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机动车辆。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公务用车实行严格的编制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公务用车严格按核定的车辆编制数配备。
第三章 车辆配备
第五条 各单位车辆编制严格按实有人数、领导职数、业
务量大小核定。
(一)州委、州政府厅级以上干部按实有人数配备车辆;
(二)州人大、州政协在岗副厅以上干部保证用车;
(三)其他部门副厅以上干部保证车辆;
(四)党政机关、行政单位,按单位实有人数每7人配备一辆,14人配备二辆,以此类推(并实行3舍4入制);
(五)事业单位原则上每单位配车一辆;
(六)特殊用车报州政府审核批准。
第四章 配备标准
第六条 车辆配备严格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标准执行。
第七条 车辆配备原则上按国产车配备。
第五章 车辆更新
第八条 州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作为各部门车辆更新费用专户储存,结余结转。
第九条 车辆更新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修复的;
(二)因遭盗窃而未破案追回的;
(三)行驶里程、年限到期的;
(四)破损严重无法正常行驶的;
(五)其它。
第十条 上述情况购车费用由州财政局支付。
第十一条 单位其他理由更新车辆经州政府批准后,原则上厅级每辆车安排购置费40万元,其他单位每辆车安排购置费10万元。单位自筹部分州财政用补助方式安排一定经费。
第十二条 车辆更新需由单位申请、财政审核、州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所有车辆的购置均需通过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争取到上级补助资金的单位,优先安排购置车辆。
第十五条 州财政每两年进行一次车辆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和资金量逐年安排车辆的更新,以改善车况,提高质量。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凡按编制核定的车辆,其保险费由州财政局统一支付,车辆经费从各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不再另行追加。
第十七条 凡各单位购置车辆的自筹资金需经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购买。
第十八条 大宗维修费报州政府批准后,实行政府采购,财政核拨。
第七章 单位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车辆由专职指定司机驾驶,严禁无关人员驾驶。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车辆派遣、使用、维修、加油等制度,并报州财政局备案。
第八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购置新车的单位,在所购置新车到位后三日内,将原旧车交州财政局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上交车辆由财政局进行调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上交的破损较大或无法行驶的车辆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办理,其变价款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上级部门无偿调拨、捐赠的车辆,由单位留用,其原有车辆原则上交回。
第二十五条 车辆损坏、报废、失窃、到限按交警、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未经同意擅自购买、处置、调拔的车辆一律追回收缴州财政局,并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