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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7 10: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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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3年11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三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的申请包括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

公司拟设地银监局(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核机关,银监会是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

第四条 银监局对汽车金融公司筹建和开业申请资料实行签收制度。

第五条 符合《办法》第五条的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汽车金融公司筹建申请表及《办法》第九条要求的资料。

第六条 银监局在签收到筹建申请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完整性审查。如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形式,银监局将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并由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形式的,银监局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银监局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自动受理。

第七条 银监局负责对筹建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上报银监会。

银监局应在受理申请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银监会负责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批,应在银监局受理筹建申请后6个月内对已受理的筹建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银监会作出不批准筹建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自不批准筹建批复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人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九条 获得筹建许可的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向银监局提交延期申请表和延期申请报告,说明延期原因。延期申请经银监局审核同意后报银监会核准。

延期只限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 拟设公司筹建工作结束后,申请人应向银监局提交开业申请表及《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资料。

第十一条 银监局负责受理和审核开业申请资料。有关受理和审核程序与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相同。

银监会应在银监局受理开业申请后3个月内对已受理的开业申请作出是否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核准汽车金融公司的开业申请及业务范围。对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和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会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对中资汽车金融公司,由银监局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许可证管理应执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委托,由银监会向被批准开业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代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批准设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收到批准开业文件后,到银监会办理相关手续,并凭银监会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上述批准证书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银监会在代发当日将批准证书存根送商务部。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第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拟设公司开业申请资料应包括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及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筹建申请、开业申请等资料,均需一式三份,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三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经理,以及与上述职位名称不同但所承担职责相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或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二)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其他企业、公司的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甚至破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汽车金融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实行任职资格核准管理,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适用核准制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担任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金融从业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5年以上。

(二) 担任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金融从业3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1年以上。

(三) 担任财务总监,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14年以上。

(四) 担任董事,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从事企业管理、经营工作6年以上。若不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应从事企业管理、经营工作10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由汽车金融公司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任职资格核准表;

(二)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申请书;

(三)拟任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拟任人现任职单位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六)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报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核准的,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9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需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第二十五条 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应由汽车金融公司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证书复印件;

(四)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适用备案制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自收到完整报备材料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  

第二十七条 未经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内审或稽核部门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或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不得兼任本公司总经理。董事不得兼任与本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其他营业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因故连续一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授权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暂代其履行职责并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事前备案;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应更换人选。

第三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公司应聘请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认可的外部审计师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 离任审计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分管业务经营情况;

(二) 分管业务合法合规情况;

(三) 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 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 审计结论。

第三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应建立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资料;

(二)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核准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五)汽车金融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六)离任审计报告;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十三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监管;

(三)所任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所任职公司严重违规经营、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严重亏损,或被接管、撤销、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等;

(五)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不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六)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其他不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七)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取消任职资格的汽车金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进行通报。  

第四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以控制风险为核心,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内容包括:

(一)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与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结构,以及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二)参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除单家股东的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外,汽车金融公司应设立董事会。单家股东的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应聘请外部独立董事。

第三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实行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参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制定资产风险分类操作细则,报其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事前备案后执行;依照《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建立审慎的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损失准备。

第三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为:资本/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资本包括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

汽车金融公司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的50%。

第四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风险加权资产的计算及各类资产风险权重如下:

风险加权资产=对商业银行的债权×20%+有商业银行提供保证的债权×20%+其他担保形式担保的债权×50%+其他形式资产×100%+担保业务余额×100%

其他担保形式是指商业银行提供保证以外的担保;其他形式资产不包括现金。

计算各项贷款的风险资产时,应当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当从相应的资产项目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四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15%。

授信余额包括表内和表外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对最大10家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

第四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对关联人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对关联人的授信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授信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出资额的100%。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中授信余额的计算口径为扣除借款人以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作抵押后的余额。

第四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0%。

第四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自用固定资产与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40%。

第四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流动性资产是指现金、一个月内到期的贷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应收款和其他一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流动性负债是指一个月内到期的存款、一个月内到期的向金融机构借款和其他一个月内到期的负债。

第四十九条 汽车展示厅贷款应专门用于汽车整车展示所必需的场所建设。

第五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比照同业往来利率执行;发放汽车贷款的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0-30%。

第五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有关监管规定定期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报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财务会计报告、各项监管指标执行情况报告和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汽车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五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汽车金融公司以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为核心的风险管理体系、资本充足率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以及资产风险分类和相应资产损失准备制度等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对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汽车金融公司,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其整改、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其整顿。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汽车金融业务是指《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业务。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第五十五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企业法人不包括中国境内外的银行机构。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企业的关联法人是指:(一)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企业,以及与该企业同受第三方企业控制的法人;(二)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企业的关联自然人是指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汽车金融公司的关联自然人还包括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煤安监调查〔2008〕1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3号)的要求,按照5月1日上午安全监管总局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视频会议的统一部署,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有效防范遏制重特大煤矿事故,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今年以来,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广大煤矿企业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煤矿安全生产总体上保持了比较好的形势。据调度快报,1-4月,全国煤矿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24.5%和30.6%。但是煤矿事故总量仍然偏大,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1-4月份,全国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较大事故30起,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重大事故9起。一些地方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不扎实,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深入,非法违法生产现象时有发生,安全生产隐患性问题十分突出,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仍十分薄弱,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各地要正确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坚决防止盲目乐观和麻痹松懈情绪。要进一步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危机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加强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把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技术措施落实到每一个岗位、每一位员工。要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严格考核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并与政绩、业绩及收入挂钩。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管理人员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脚踏实地,发奋努力,以更加务实的精神,更加严厉的手段,更加有力的措施,切实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抓细、抓实、抓好。

二、切实抓好煤矿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精神,充分认识这次“百日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自觉性,进一步细化和落实督查方案,确保督查工作能够有计划、按步骤地进行。要注重实效,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消除隐患。要突出督查重点,治大隐患、防大事故。要改进督查方式方法,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现场,全面深入排查治理煤矿各生产系统、各环节存在的隐患,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同时查找管理上的薄弱环节,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要健全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明确整改治理进度要求和具体督办部门、督办责任人,采取巡检、抽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推进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对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不负责的,要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导致重特大事故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领导责任。

三、巩固发展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成果。要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做到劲头不减、工作不松、手段不软、势头不弱。一是各地在五月份要结合实际,召开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现场会,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把瓦斯治理攻坚战推向新的阶段;二是认真贯彻“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严格管理,加大投入,继续抓好通风系统的维护和完善,保持采掘工作面通风良好,风量充足,坚决杜绝无风微风作业,强力推进瓦斯抽放,努力提高抽采率和利用率;健全完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要真正发挥作用;严禁井下使用非矿用设备,及时淘汰落后和老化的机电设备。三是通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不符合资源政策的小煤矿,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纳入资源整合对象的矿井要依法重新取得矿权,规范进入技改程序。鼓励国有大矿通过收购、兼并、托管等多种形式整合改造小煤矿。

四、做好煤矿雨季“三防”工作,严防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要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预防暴雨洪水引发煤矿事故灾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8〕70号),加强与气象、水利、防汛等部门联系,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建立重大水害隐患及时撤人制度,建立水害隐患排查治理检查制度。对排查出的重大隐患,要抓紧除险加固,落实治理责任、方案、资金、人员、物资、期限和安全预案。存在洪水淹井隐患的矿井,在台风、暴雨期间要立即停工撤人,不得进行井下作业。要制订完善水害事故应急抢险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排水设备和物资,确保抢险救灾工作及时到位。

五、加大对安全生产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发生的每一起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未落实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严格事故查处,及时公布处理结果。按照“谁不负责,就追究谁的责任”的要求对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监测监控系统不起作用、瓦斯超限作业、突出矿井未采取防突措施、超层越界开采、重大水患未采取措施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即使没有发生伤亡事故,也要严格追究责任。通过责任追究推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通过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认真整改,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六、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力度。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警钟常鸣、常抓不懈,突出工作重点,在排查治理隐患的基础上,明确辖区内的重点矿井、重点部位,深化执法检查,严格监管监察,严格公正廉洁执法。要加强对煤矿日常生产过程的安全监管监察,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认真查找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或单位,坚决责令停产或予以关闭;要加强对未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煤矿的监管监察,依法严肃查处非法违法生产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无证非法生产,对已关闭的矿井实施巡回检查、专人包片检查等措施,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对技改、扩建煤矿,要督促其尽快规范进入技改程序,防止边技改、边出煤。

请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

二○○八年五月一日

广西龙胜县旅游局在《精彩龙脊》侵权案中应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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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龙君钱 广西龙胜人(苗族)

  
   原告:潘某等 9人 广西龙胜人
   被告:黄某、吴某 广西龙胜人
   被告:山西人民出版社
  
  案情:
   99年龙胜县旅游局组织原告、被告黄某/吴某等人编写《精彩龙脊》一书,该书出版后,原告发现书的目录和每篇文章中未署作者名字,且后记遗漏廖A、廖B的名字,认为其署名权等著作权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

   一审桂林中院认为,《精彩龙脊》的著作权属于龙胜县旅游局,被告没有侵权。

   二审区高级法院认为,龙胜县旅游局依法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和发行权。分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问题:作为本案的著作权人县旅游局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研讨:
   本案中的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侵权在二审中得到了纠正。但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精彩龙脊》一书的著作权人龙胜县旅游局是否应承担责任呢??以下仅为本人个人参考意见:
  
   一审桂林中院二审区高院均认定《精彩龙脊》一书的著作权人为法人单位县旅游局,这点本人亦无异议。但是本案仅由两被告来承担责任,本人认为不够妥当,未显法律不公平!享有著作权人的县旅游局是否有过错是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关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2款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本案中,《精彩龙脊》一书是在法人单位县旅游局的主持下,由原告、被告黄某/吴某等人撰写完成。属汇编性质的作品,著作权由县旅游局享有,若不能满足“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的条件,将不能被视为作者,无权享有该书的著作权。既然两审法院都认定县旅游局为著作权人,它就应当为作品负责,就应该具有审查的义务和决定是否采用的权利。县旅游局组织原告、被告黄某/吴某等人来撰写书。理应知道哪位作者什么作品被选编。笔者认为法人单位旅游局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相当原则,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人认为若被告过错小,第三人有严重的故意或者过失,法院则可考虑将第三人的过失作为减轻被告责任的事由。 所谓“第三人侵权”,它是指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但由于他协助了第二人侵权,或者由于他与第二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的关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世界各国一般不在其《著作权法》(或称《版权法》)中叙明这种侵权,但法院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裁定,让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二人的侵权承担责任。
  
   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第三人侵权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关方面的判决也很不成熟。笔者认为,如果让权利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追究间接侵害者的责任,会在事实上为权利人提供了另一个选择,有利于从不同角度出发更有效的维护权利人的利益。
  
   综言,法人单位龙胜旅游局应依法自觉履行自己作为著作权人的义务,避免侵权纠纷的发生。我国的法律上也略有简略,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完)
  

其它相关:
1. 《龙君钱:龙胜《精彩龙脊》侵权案研讨》
http://www.gxfzw.com.cn/news/news_show.asp?id=52266(广西法制网)

2.附件:《广西高院二审判决-- 吴金敏/黄警钟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act=ST&t=261033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