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开展技工学校评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5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开展技工学校评估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开展技工学校评估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直属机构劳动(教育)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推动技工学校的建设,促进职业技术培训事业的发展,拟于1991年开始对技工学校进行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工作的目的
对技工学校进行全面、客观、科学的评估是提高培训质量、促进学校管理和实现教学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手段。其目的为:
(一)使技工学校进一步端正办学指导思想,总结办学经验,肯定成绩,找出差距,明确努力方向,提高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为社会主义建设培养合格的技术工人。
(二)推动技工学校深化改革,不断增强竞争意识和主动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
(三)促使学校主管部门积极改善办学条件,解决办学中的困难。
(四)进一步加强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技工学校的综合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技工学校健康发展。
二、评估范围及标准
凡独立建制,经批准招生四年以上的技工学校均属这次评估范围。
评估分合格评估和选优评估两种形式,合格评估是对所有学校的鉴定性评估,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部属学校也可参加地方评估,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所属的技工学校由地方劳
动部门组织评估);选优评估是在合格评估的基础上评选出省(部)级和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标准(见附件1)由劳动部制定,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在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中产生。
三、评估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成立评估工作领导小组,通过自查、复查和评估验收等方法,认真组织好评估工作。
合格技工学校评估工作于1992年3月底前结束,同时将评估总结和参评技工学校的评估登记表(见附件2)报劳动部。
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大体按每四千名在校生(国家计划内招生)评定一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审批,于1992年6月底前报劳动部备案并公布;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由省(部)推荐,劳动部组织检查评估及审批。重点技工学校需填报《重点技工学校
申报审批表》(见附件3)。
劳动部每四至五年对重点技工学校进行一次检查,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学校要取消其重点技工学校资格,已具备重点技工学校条件的要按规定程序申报和审批。各地区、部门对所属学校的检查评估制度可自行制定。
四、有关政策和措施
(一)评为省(部)级的重点技工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命名并授予证书;全国重点技工学校由劳动部命名并授予证书。
(二)国家每年分配招生计划指标时,优先满足重点技工学校,在安排教师进修、职务评聘职数等方面对重点技工学校给予照顾。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技工学校的领导,并在基建计划、经费、师资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四)对教育质量低、办学条件差、专业设置不合理的技工学校要限期整顿或停办。
技工学校评估工作,是一项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各级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及时解决评估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评估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1.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标准
2.技工学校评估登记表(略)
3.重点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略)

附: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标准

第一章 办学指导思想与组织领导
第一条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主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完成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同时,承担多种培训任务。
第二条 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实习教学与生产(经营)相结合,并在教学改革、培训质量、办学条件、学校管理和生产经营等方面起示范作用。
第三条 领导班子配备要与学校规模相适应,成员具有较丰富的学校管理或教学经验,年龄、知识结构合理,廉洁奉公、能团结广大师生员工为学校的发展、巩固与提高而努力。
第四条 学校主管部门重视重点技工学校的发展,并在经费、基建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办学条件
第五条 学校独立建制,办学规模在400人以上。
第六条 学校基本工种(专业)设置应以操作技术复杂、技术业务知识要求高的为主,并保持相对稳定;也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需要,开设其他短线工种(专业)。
第七条 有与学校规模及工种(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校园占地面积一般不少于1.3万平方米(20亩),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生均32平方米,其中学生宿舍建筑面积不少于生均5平方米。
第八条 有适应工种(专业)特点,满足教学要求的普通教室、专用教室和实验室,并配置必要的仪器、设备等教学用具。实验要符合教学计划和大纲的基本要求,实验开出率不低于90%。
第九条 有满足工种(专业)基本操作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工厂(场、店),保证每生有一个工位(两班制);特殊工种(专业)不宜自建实习工厂(场、店)的,应有适应实习教学要求的模拟设施或校外定点挂钩实习基地。实习设备完好率要在90%以上。
第十条 有适应教学需要的图书室和阅览室,专业图书、教学资料、文艺书籍、报刊杂志基本能满足教师和学生学习需要。藏书一般不少于2万册。
第十一条 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行政、办公用房,食堂(或兼用礼堂),教职工宿舍及后勤福利用房基本能满足需要。
第十二条 有不少于800平方米的学生运动场地和满足体育教学和开展体育活动所必需的体育设施、器材。
第十三条 有实习工厂的学校能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并将创收的60%以上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章 教 学
第十四条 教学管理机构健全,能定期进行教学质量评估,重视教学信息反馈,积累教学资料,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
第十五条 学校开设的工种(专业)都必须有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学校能按教学计划的要求编制学期教学进度计划和实习工厂的月生产实习教学计划,并有检查制度。学生的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训练课题应在校内完成。
第十六条 校外定点实习也要有生产实习教学计划,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校外实习必须有实习指导教师带队,带队教师不少于学生数的5%。
第十七条 学校的教学改革和教研活动,应围绕提高学生操作技能进行。教学工作要坚持文化、技术理论课为专业课服务,专业课与生产实习教学密切结合的原则,注意引进新技术、新工艺,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更新教学内容。
第十八条 实行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两种证书制度,学生毕业率达98%,达到中级工操作技能水平的应占毕业生总数的50%以上。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九条 教师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技工教育事业,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精心组织教学工作,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有一支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质量合格、结构合理、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队伍。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并按劳培字〔1986〕9号《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配齐教师。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专业结构合理,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及以上者占
80%,其中技术理论课教师初步掌握本专业某一工种初级工操作技能的应占70%;实习指导教师具有技工学校及以上学历且操作技能达中级及以上者不低于90%,其中一级实习指导教师、技师应达到25%以上。
第二十一条 学校重视师资培训工作,并建立切实可行的教师考核制度。

第五章 思想政治教育及学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要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全面提高教育者和被教育者的思想觉悟,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学校各项工作之中。
第二十三条 能紧密结合国内外形势和师生员工思想实际进行四项基本原则、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进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结合专业特点,进行职业思想、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
第二十四条 校长对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全面负责,党组织起监督、保证作用。充分发挥学校各职能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的作用,使思想政治工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第二十五条 学生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修养,自觉遵守《技工学校学生行为规范》,操行考核优良率达95%以上。
第二十六条 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学生身体健康,体质发育良好,体育达标率90%以上。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习惯,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杜绝各种事故发生。

第六章 行政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健全,按办学规模配齐工作人员,做到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后勤工作要为教学服务。
第二十九条 学教有稳定的经费来源,经费能满足正常教学需要;财务独立,帐目清楚;建立了学校基金制度,并能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三十条 食堂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注意饮食营养卫生,无贪污浪费现象。
第三十一条 学生宿舍制度健全,管理人员落实,宿舍保持清洁、整齐。
第三十二条 学校有良好的校风校貌,校园绿化美化较好。



1991年4月24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现有院前急救资源,规范院前急救管理,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能力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加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及“120”特服号码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过程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中心城区(含袁州区,以下同)的院前急救管理工作。袁州区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公安局、宜春电信分公司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院前急救工作。
第四条 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急救中心”)负责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工作,其它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出车从事院前急救工作。
第五条 院前急救病人分诊遵循“就近、就急、就医院专科特色和病情许可下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把院前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院前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七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院前急救网络由市急救中心、急救站、接诊网络医院构成,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推进院前急救网络建设。
第八条 市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医院的急救资源进行院前急救;
(二)负责病伤员的院前救治、转运和途中监护,协调与接诊医院的关系,畅通绿色通道,合理分流危重病人;
(三)负责对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群死群伤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救护;
(四)负责为全市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提供急救医疗安全保障;
(五)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开展全市各级医疗单位急救专业技术人员急救知识培训,承接社会各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任务。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急救站的设置条件和标准。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申请接诊网络医院的,需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运行。
第十条 从事院前急救工作的医生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护士必须具备注册护士资格,并通过专业培训且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接诊网络医院的医师支援市急救中心的,由所在医院批准。
第十一条 急救车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设备、药品和通讯设备、警报装置,统一急救标识,实行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三章 通信保障
第十二条 “120”急救电话是院前急救的唯一特殊服务号码,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其它形式的急救呼叫电话号码。
第十三条 宜春市院前急救通信传输平台由“120”调度指挥系统和GPS定位系统等计算机网络组成。市急救中心建立宜春市“120”调度指挥中心,急救站建立通信网络终端,通过允许的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网。
第十四条 通信部门应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保障院前急救通信网络的安全供电。

第四章 实施救护
第十六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危、急、重伤病员负有救援的义务,应立即拨打“120”向急救中心呼救。
第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实行24小时应诊和首诊负责制,确保值班急救车和车载设备状况良好,接到呼救后,白天3分钟、晚上5分钟之内出车。
第十八条 医护人员实施院前急救,应当填写病情交接单并及时移交给接收伤病员的网络医院。
第十九条 接诊医院的医护人员不得拒收或者相互推诿急救中心按照分诊原则派送的病人。
第二十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的“120”呼救电话录音应当保存一年,出诊病历资料按照住院病历管理的要求保管。
第二十二条 市急救中心在院前急救工作中,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需要提供法律安全保护的伤病员,应当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接受院前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应当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的规定,缴纳院前急救费用和担架搬运费用。
第二十四条 院前急救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市急救中心的急救车辆在执行院前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优先放行,准予其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在辖区内的一级公路路段通行时,免收其公路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当发生治安案件、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火灾及其它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时,公安部门应维护现场秩序,确保院前急救工作顺利进行。在灾害救援、特殊病人运送受阻时,可以启动“110”、“119”、“122”联动程序,开辟专用通道或者护送,保证急救通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旅游景区、游泳场馆和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院前急救技能培训。积极探索建立应急救护志愿者制度。
第二十八条 广电、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院前急救宣传,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加强职工急救知识培训,普及灾害事故的自救、互救知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支持市急救中心、急救站、急救网络建设,保证应急物资、应急反应演练、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培训等经费。对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为市重大活动提供医疗保障的医疗机构给予合理补助。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院前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院前急救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专职从事院前急救的工作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评先时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二条 对网络医院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抢救、拒绝收治市急救中心转送的急、危、重症伤病员,造成病人延误抢救诊治或其它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出车开展院前急救、抢夺病人,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追究法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设立其它形式急救电话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其违规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院前急救工作人员,扰乱院前急救工作秩序,损坏院前急救设备,恶意搔扰“120”急救电话,散布谣言谎报病情疫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及各急救站(点)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值班制的;
(二)不按规定配置、维修、保养、更新急救医疗器械和设备的;
(三)不按规定做好医疗急救动态信息资料登记、统计、汇总、保管及报告工作的;
(四)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调度指挥的;
(五)擅自动用医疗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出车的;
(六)推诿或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七)配备的医师、护士不符合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出车出诊,扰乱院前急救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粮食、油料、蔬菜、瓜果、茶叶、菌类、畜禽、禽蛋、奶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植物、动物、微生物产品,以及经过清洗、分拣、打蜡、干燥、去壳、切割、分级、包装、冷冻等粗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

(三)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四)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五)将农业标准化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认定认证、监督管理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培训、宣传和普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村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农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农业投入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和监测;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是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农产品生产经营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与农业投入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健全监测档案。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产品主产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监测点的设置、变更、撤销应当通过专家论证。

第八条 农产品产地环境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需要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堆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和畜禽饮用水质等国家有关标准;生活垃圾、污泥和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用作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其包装物及有害农用薄膜,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业投入品主推品种和禁限用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组织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一条 严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者有关使用范围和用法、用量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其复印件。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进货时间、来源、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号)、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鼓励推进农业投入品连锁经营。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或者修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与指导,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的研究、培训和示范、推广。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积极采用良好农业规范等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以及先进适用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按照规定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动植物疫病和农作物病虫草害发生及防治情况以及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该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在开展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时,应当有检测记录,该记录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由生产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并通知购买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实施召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 推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生产的农产品,可以申请国家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认证,创建名牌农产品,并使用相关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农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应当及时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销售的农产品,除国家规定可不包装和标识的外,都应当进行包装和标识。

采用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物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前述内容。

鼓励采用商品条形码,推行农产品编码制度。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



第十八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凡在本省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证明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必须抽检合格才能销售。农民销售自种自养少量农产品的除外。

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实施时间、品种、范围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于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仓储单位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贮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安排人员和经费自行开展质量安全抽查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六)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七)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监督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及时查验所经营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来源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并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载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等相关情况,购销台账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的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应当保证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环境,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凡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都不得添加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对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企业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的品种、项目和频次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其从事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抽取样品的费用由任务承担单位据实支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时,被抽查者应当配合;拒绝抽样的,以不合格农产品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事件信息、监督管理信息等质量安全状况信息。未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严禁编造、传播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相关信息涉及到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告。

发现或者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缓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及其包装、标识进行检查,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追溯;对不合格的农产品,监督被检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被检查者不具备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条件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相关费用由被检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业等主管部门了解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地址,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或者不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性检测的,或者不公示检测结果的;

(二)发现不合格农产品不向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且放任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产品生产、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监督其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不报告、不通知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农产品,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不依法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越权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缓报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