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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21:1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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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是指具有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与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精简的原则。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不断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为通行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务。
  第五条 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决定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巡查,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除人民警察执行紧急勤务、查缉堵截犯罪嫌疑人和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遵循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公路养护资质。
  第八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完全中断交通或者半幅中断交通一公里以上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案,经省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一日通过公众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在施工路段前方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九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交通控制规定,设置道路施工标志,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灯(筒)。养护作业人员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着安全标志装,戴安全帽。
  高速公路养护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行驶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必要时行驶路线和方向可以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和作业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发现路基、路面、隧道、桥涵、附属设施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和两侧用地进行绿化,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
  第十二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限期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第三章 服务与收费
  第十三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服务设施,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障服务设施完好,救援电话畅通。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良好的住宿、餐饮、停车、汽车维修、加油等服务。
  第十五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可变信息板,并收集、汇总高速公路交通状况、施工作业、气象变化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通过公众媒体或者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开启主线收费站和匝道收费站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并逐步采用联网收费等先进智能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确需关闭收费道口的,必须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属于事业性收费的,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经营性收费的,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经省交通部门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或者超过高速公路的限载标准的货运汽车驶入高速公路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逃交、拒交;不得久占收费道口,扰乱交通秩序。
  第十九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车道数、车流量、收费量相适应。
  收费还贷高速公路收费站人员的配备应当主要实行合同制,标准由省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
  (三)强行提供不合理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执行路政管理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三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和养护作业及施工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二十四条 超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上或者高速公路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承运人不能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省交通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二)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四)运输易抛洒物品未按规定采取有效封闭措施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五)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高速公路标桩、界桩。禁止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和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临时作业的,应当事先经省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所修建、架设、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须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
  (二)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构造物、公益或者商业宣传标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运输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第三十条 在大中型高速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
  第三十一条 未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千斤顶、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的车辆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清障、车辆救援,由省交通部门负责。清障、车辆救援需要收费的,按照省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准确、规范、科学。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醒目位置公布举报电话。司乘人员可以对违规占道行车及违规拦车等行为进行检举,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治安管理,保护司乘人员、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履带车、铁轮车、电瓶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摩托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汽车、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汽车以及超载的汽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因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高速公路沿线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对所饲养的牲畜妥善看管。因牲畜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饲养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有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等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三十八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省交通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车辆严重受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交通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交通部门接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及时赶赴现场,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省交通部门方可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积极协助省交通部门清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在法定结案时限内,应当先清偿后结案。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省交通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第四十条 按照规定执行特殊勤务,需要限制车辆通行的,过往车辆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实施现代化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高速公路智能化管理设施,不断提高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对事故多发点段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确需改进完善有关设施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改进完善。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到达前,途经人员应当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损、哄抢现场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以及路基、路面、隧道、桥涵、附属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抢修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交通部门可以采取抢修措施,费用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费站工作人员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逃交或者拒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省交通部门可以责令其补交车辆通行费,无法核定行车里程的可以按照可能行驶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并可处以应交车辆通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久占道口扰乱收费秩序的,省交通部门可以将车辆拖离收费道口,并可处以50元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由省价格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强行提供不合理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上或者高速公路隧道内行驶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或者驾驶员自行纠正超限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按照省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挖沟引水、排放污物,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以及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运输易抛洒物品未按规定采取有效封闭措施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高速公路标桩、界桩或者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上运输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以及进行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或者构造物、公益或者商业宣传标牌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省交通部门可以根据《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者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省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的土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广局发(2001)139号

各市广播电视局、局属有关单位:

现将我局制定的《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技术 奖励 办法 通知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广播电视科学技术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本省广播电视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创新奖励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广播电视系统内及受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委托进行广播电视科技推广、创新、砑发取得重大成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推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新的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 技术、新设计、新材料、新工艺等);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广播电视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的科学技术实施技术创新,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遣的广播电视科学技术中,做出创造惶贡靛并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广播电视科学技术基础(标准、计量)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六)为广播电视决策科学化与安全运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成果。
第四条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评奖工作由省局科技处归口管理,组织实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六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每届评审委员会负责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的评审和争议处理等工作。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每届评审委员会由10~15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局科技委主任担任,评委由科技处在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委和全国广播电视科技界的专家中遴选,报省局核准组成。


第二章 奖励标准和办法

第七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按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能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八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等3等级。
一等奖项目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推行业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省内或国内领先水平,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省内或国内先进水平,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九条 凡申报科技创新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功能和性能可靠,并由使用单位出具证明。凡属于标准类的,必须在标准正式颁布实施一年以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证明;凡属软科学研究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中。
第十条 获得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的项目,由省广播电视局授予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一条 获得一等奖的项目,由省广播电视局推荐申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科技创新奖和省政府科学技术奖。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获得者,其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业绩考核、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突出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解决的技术难点做出重要贡献。
第十四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项目的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等工作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条件,并直接完成该项目的基层单位;也可以是合同约定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五条 各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数的限额为:一等奖6人;二等奖5人;三等奖5人。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

第十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的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有关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进行成果鉴定、验收并进行成果登记后方可申报评奖。
第十七条 申报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担项目的集体或个人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至各市广播电视局、省局直属单位(以下简称推荐部门)。
(二)推荐部门负责审查和汇总申报项目,并对申报项目及奖励等级提出推荐意见。
推荐部门对各申报项目应准备推荐书一式20份、有关附件一式4份。
(三)推荐部门审查并备齐有关材料后,每年于10月1日~l1月30日期间向省局科技处申报本年度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特殊情况由科技处另行通知确定申报日期),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受省局委托进行科技工作的非广播电视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完成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的,可直接向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处申报。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须使用《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推荐书》(附件一),并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创新奖推荐书填写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填写。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当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由第一完成单位填写申报书。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推荐书是否符合要求,附件是否齐全;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
(二)评审
1.召开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评审工作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到会。主审员对所审项目向评审委员会介绍情况。
2.会议期间参评项目完成人(1到2名)需到场候审或答辩。评审委员会视情况提请参评项目完成人对项目进行介绍或答辩。
3.评审的项目中有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的,评审时该成员应回避。
4.评审委员会进行评议,评审委员会对评审的项目以无记名投票打分的方式产生评审结果。
(三)终审
省局科技处负责整理评审结果,报送省局主管局长核准,并予公布。
第二十条 接触申报项目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对项目技术内容依法负有保密责任。如发生泄密,项目单位可依据国家知识产权、专利保护的有关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获奖奖项有异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将异议理由、有异议的项目名称、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报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处。需要保密的,应当同时在函中注明。
(二)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处接到异议函件后,应及时将异议意见通知获奖单位和推荐单位;获奖单位和申报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如在限期内未答复,视为放弃获奖资格。
(三)与异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如实提供有关异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评审委员会依此进行审议和裁决,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有关各方。
(四)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异议的,应在获奖项目公告后一个月内,由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省广播电视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现获奖项目属于弄虚作假的,可向推荐单位部门提出,由推荐单位负责调查核实,提供调查材料,报送省广播电视局科技处,经省广播电视科技创新奖评审委员会复议,提出是否撤销奖励的建议,报省局审批。对于撤消奖励的项目,推荐单位要负责追回荣誉证书、奖状并退还省局。对于弄虚作假者,按情节轻重和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或向有关单位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浅析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

刘仕杰


  在刑事诉讼中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长度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有的办案单位参考刑诉法九十二条进行掌握的情况,为此也引发了一些学者的思考。笔者的观点是询问证人(或被害人)的时间长度应当是在不限制证人(或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证人(或被害人)自愿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时间长度。这一时间长度既有可能少于12小时,也可能多于12小时。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要求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同样受到保护,因此司法机关不能人为地确定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出证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又兼顾打击犯罪开展刑事诉讼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种强制措施,并通过第九十二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规定了讯问的是时间长度,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由于该条款只规定在第二章第二节中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中,且在该章第三节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中不存在类似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实现12小时以内的讯问方式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而不适用于证人(或被害人)。

  证人(或被害人)属于宪法意义下的公民,是合法的、守法的公民,而且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种类,应当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或被害人)有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出证的义务,但是面对司法机关的取证活动仍然具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权利。因此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审视证人(或被害人)配合出证的时间长度,我们虽然不能从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上找到答案,但我们可以从证人(或被害人)与其他公民具有同样的人身自由权上得出一个最基本的答案,那就是司法机关在开展办案取证过程中必须要像尊重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一样尊重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那么在取证时间上必须照顾到证人(或被害人)的生活、生产和工作等情况,必须征求证人(或被害人)的同意,不能通过限制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方式自行确定一个时间段来达到取证的目的。因为讯问与询问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后者则不能限制人身自由。

  如果司法机关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权,与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存在着相似性的角度出发,并以此为参照,将向证人(或被害人)取证的时间长度也掌握在12小时以内,应该说体现出司法机关积极保护证人(被害人)权利的思想。因为,我们有的证人(被害人)必竟存在着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的问题,在面对司法机关询问时很难主动、有意识地维护自身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如果司法机关再人为、主动地突破12小时,就会出现对证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保护反不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限制的奇怪现象。这不仅是司法权对证人(被害人)人权的侵犯,也是对所有合法公民自由权的侵犯。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没有对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在时间上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可能就存在着立法者认为不能对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的立法本意,因为证人(或被害人)是正常的公民,因此没有办法规定出配合取证的时间长度。

  二、刑诉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不能人为地确定和约束证人(或被害人)的出证时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诉法和其他法律”。这一规定就是刑诉法所要求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刑诉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这一原则就把国家司法权力(公权力)对公民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的剥夺严格控制在法律的范围以内。根据这一原则,也会得出一个非常重要的法治原则,即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没有规定的都是公民可以去做的,而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凡是法律没有授权的、没有规定的,都是司法机关不能去做的。回到询问证人的时间问题上,刑诉讼法没有做出规定,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能确定一个对证人(被害人)进行取证的时间长度,不能通过询问的司法活动来限制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于证人(或被害人)的取证时间问题,可以归纳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证人(或被害人)自愿配合司法机关取证的时间就是司法机关能够实现的对证人(或被害人)取证的时间长度,这一时间既有可能少于12小时,也可能多于12小时。但必须明确的是实现这一时间的主体是证人(或被害人)而不是司法机关。不仅如此,司法机关还要在询问活动中充分照顾到证人(或被害人)的生活、生产、工作等实际情况,这才是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体现。

  综上,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对证人(或被害人)的询问时间应在不限制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过证人(或被害人)的充分配合来完成取证活动。以此为原则,在现有条件下,司法办案机关将这一时间掌握在12小时以内,也不失为司法机关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案,因为它考虑到了对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的积极保护。当然我们也知道从办案角度出发,会存在证人不愿意出证的情况,如果有足够长的取证时间可能会对办案产生积极的促进效果。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想法是不可取的。这里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第一个是司法机关确定任意长度的时间来约束证人达到取证的目的,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问题;第二个是证人有义务出证而不愿出证,是司法机关对违反出证义务的证人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因此不能将二者混在一起,要单独问题单独解决。至于这种情况的出现在客观上影响到办案是难免的,但不能因办案的需要就违反法律的规定,来牺牲证人(或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这应该是绝对不允许的。所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对办案的需要、取证活动的需要等等,在司法行为的抉择上最终一定要归从于法律的原则和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的需要


  作者:刘仕杰
作者单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
本文发表于辽宁省诉讼法学会网 http://www.lnssfxh.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