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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6:5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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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40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落实“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近期部对部分省区县际及农村公路建设情况进行了检查和调研。从检查情况和近期的统计资料看,西部地区通县公路收尾工程进展顺利,工程总体质量较好;县际公路建设管理水平较通县公路有所提高,在建项目工程质量较好,但开工项目明显偏少;通乡公路进展较为滞后,通村公路建设信息不畅。

  农村公路建设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一是部分省区公路项目开工少,工程进度离计划工期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其原因除客观因素外,主观上思想不重视、职责不落实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部分省组织发动工作不到位,工作层面执行力度不够,项目前期工作进展缓慢,影响了工程开工。二是局部工程质量不稳定,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隐患。如路基工程出现沉陷滑移;防护工程和安全设施偏少;砌筑工程石料尺寸偏小、砂浆不密实;水稳基层厚度不足;沥青面层摊铺及碾压温度过低;路面局部出现松散和损坏现象。三是统计渠道不畅,信息不准,统计数据漏报、混报和错报现象较为严重,不能准确及时反映全国农村公路建设情况,特别是通达工程和东部地区的通村公路缺失数据较多。

  今年是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的开局之年,开好头,起好步至关重要。针对当前农村公路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步伐。加强县际和农村公路建设,是公路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拥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一定要按照全国农村公路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提高认识,狠抓落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完成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安排,不辜负广大人民群众对公路交通事业寄予的厚望。

  二、正确把握县际及农村公路建设标准,合理控制建设规模。各地要根据本地路网实际,科学制定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做到规划可行、规模适当、分步实施,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协调发展。在技术标准和路面结构的具体确定上,要按照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要求,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因地制宜原则,综合考虑资金能力和交通量发展前景,不可攀大求全。

  三、积极筹措建设资金,控制工程造价,保证资金使用安全。加强农村公路建设,核心是政策,关键是资金。国家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投资重在引导,关键要充分调动各级地方政府和社会的积极性。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的政策支持,加强行业管理,优化工程设计,控制工程造价。在资金监管上,严格中央专项资金和国债资金只能用于县际及农村公路工程款的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从中提取其他费用支出。

  四、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分散,涉及面广,执行层面经验不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工作,强化监督职责,落实质量责任,抓好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县际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覆盖面要达到100%;通乡(镇)和通行政村公路改造项目,要结合实际,推行适宜的工程监理制度,建立切实可行的质量监督机制,保证工程质量。

  五、加强示范工程管理,及时总结建设经验。为确保示范工程能够取得实效,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示范工程指导,着力研究探索四个方面工作的有效办法和措施:即如何把握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如何建立适宜的质量保证体系;如何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保证资金安全使用;如何建立养护管理长效机制。部将根据情况,于近期召开片区经验交流会议,组织现场交流,推广典型经验。

  六、认真总结通县公路建设经验,做好通县公路各项收尾工作。经过一年多的努力,西部地区通县公路建设已近尾声,目前还有7.5%的路面工程量,主要集中在四川、云南、新疆、内蒙、西藏、重庆、黑龙江等省区的22个项目上。有关单位一定要加强管理,认真做好通县公路收尾和验收工作。对进度滞后的项目,要立即派驻工作组蹲点,加强领导与现场监督,确保年内全面完成通县公路建设任务。对通县公路建设涌现的先进典型和行之有效的建设经验要大力宣传和推广,并指导县际及农村公路建设。

  七、要积极探索农村公路的长效养护机制。农村公路建成后,养护机制与养护资金问题非常突出。依据《公路法》,农村公路建养的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深入调查研究,大胆探索体制创新,要主动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发挥群众的积极性,努力创建长效、稳定的农村公路养护政策和养护机制。

  八、要切实加强信息上报工作,及时准确反映农村公路建设动态。通县公路建设月报表、县际及农村公路进度统计,是部掌握各地农村公路建设情况的重要渠道。请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切实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指定专人,落实责任,切实加强信息统计工作,扭转农村公路统计数据不实的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关于印发《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合发〔2013〕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各进出口商会:

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按照信息公开、社会监督和为公众负责的原则,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和外汇局制定了《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函告有关部门。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外汇局

2013年7月5日







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



一、为促进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规范发展,强化政府服务,有效提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称对外投资合作是指在中国境内合法注册的企业在境外开展投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是对我国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以及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工程项目业主、总承包商、境外雇主、中介机构和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是指对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保存和维护。

四、下列行为应当列入对外投资合作不良信用记录:

(一)对外投资

1、经核准开展境外投资业务企业的下列行为:

(1)不为境内派出人员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健康体检、预防接种和工作许可;

(2)不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导致与当地民众发生冲突;

(3)不遵守当地生产、技术和卫生标准,导致安全事故;

(4)不遵守当地劳动法规导致重大劳资纠纷;

(5)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威胁当地公共安全;

(6)违反对外投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7)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8)其他违反当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2、境外投资合资合作方的下列行为:

(1)通过欺骗手段与境内企业合资合作;

(2)采取不正当手段占有我境外企业资产或者造成境外企业损失;

(3)其他非法侵害我境外企业利益的行为。

(二)对外承包工程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

2、取得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因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或者驻在国劳动法规等原因,引发重大劳资纠纷,造成恶劣影响;

(2)以恶性竞标、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承揽工程项目;

(3)诽谤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其他中资企业正常经营并造成实质性损害;

(4)因企业原因造成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5)因企业原因使所承揽或者实施的境外工程项目出现严重拖期,造成纠纷并产生恶劣影响;

(6)因企业决策失误或者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项目重大亏损,造成恶劣影响;

(7)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8)未对派出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未针对当地安全风险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9)其他严重违法违规、缺乏诚信和由企业所属行业组织根据分工依据行规行约认定的不良经营行为。

(三)对外劳务合作

1、境内企业、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违规从事外派劳务。

2、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的下列行为: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招收劳务人员,或者接受其他企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挂靠经营;

(2)向劳务人员超标准收费以及向劳务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履约保证金;

(3)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境外工作准证或者以旅游、商务签证等方式派出劳务人员;

(4)未与劳务人员签署合同或者未履行合同约定;

(5)发生重大劳务纠纷事件,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法院判决须承担法律责任等情形;

(6)未为劳务人员办理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

(7)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文明守法培训;

(8)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3、境外雇主、机构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1)直接在我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

(2)未按当地法律法规为劳务人员提供相应劳动和生活条件、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未为劳务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

(3)拖欠或克扣劳务人员工资;

(4)恶意违约导致劳务人员提前回国;

(5)违约违法导致重大劳务纠纷事件;

(6)未为在境外染病的劳务人员提供救治,导致回国发病或者传播给他人;

(7)其他违法违规和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4、劳务人员违反境内外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骗取国家各类专项资金的行为。

(五)其他因企业原因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

五、下列行为应列入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已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

1、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

2、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原产地证书、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3、伪造、变造、非法使用、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保护标志或者虚假标注原产地标记;

4、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其他走私行为;

5、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

6、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

7、违法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

8、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垄断行为;

9、不正当低价出口、虚开企业自制出口发票、串通投标、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10、逃避法律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或者被列入“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预警通告”;

11、合同欺诈、拖欠账款、逃避债务、恶意违约;

12、采取虚报进出口价格、虚假贸易融资、违规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通过地下钱庄(非正规金融体系)等手段进行资金跨境非法流动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13、虚报、瞒报、拒报进出口信息;

14、违反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行为;

15、大型成套设备出口低价恶性竞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承诺提供融资保险支持,不遵守行业协会协调意见,对外泄露国家秘密,给双边关系造成恶劣影响;

16、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行为。

六、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所辖行政区域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工作;各驻外使(领)馆建立驻在国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

(二)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和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根据各自分工建立会员企业对外投资合作行业不良信用记录收集和发布机制;各进出口商会建立会员企业对外贸易领域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收集和发布机制,建立完善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动态调整并发布进出口企业信用评级。

(三)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驻外使(领)馆收集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中,涉及企业信用的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为并已受相应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查处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在职能范围内及时发布,并加强对不良信用企业的监管;涉及企业信用的违反行规行约的信息,有关行业组织应依据各自分工及时发布;其他信息收集后仅供内部参考。

(四)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驻外使(领)馆应于每月底前将企业当月不良信用记录信息报商务部,已发布的不良信息应予以注明。商务部将所有信息汇总后提供给各驻外使(领)馆以及相关部门参考,同时将各单位已分别发布的不良信息在商务部网站统一发布,实现信息共享。

七、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贸易领域不良信用记录信息的发布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如实记录。

八、如被发布对象认为所发布内容存在错误或者与事实不符,自发布之日起可向发布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发布单位应在接到异议申请后进行复核,如发布信息有误,发布人应声明并撤销不良信用记录。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试行办法》(商合函[2010]462号)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改进证券投资基金发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改进证券投资基金发行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8月15日 证监基金字[2001]32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更好地满足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需要,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品种创新和证券市场的发展,现就改进基金发行方式、向机构投资者配售基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发行时,基金管理公司可根据市场需求向机构投资者配售一定比例的基金份额,并可采取“回拨”机制,按照基金发行的具体情况,调整向机构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投资者发行的比例。向机构投资者配售的基金份额应采取网下配售方式。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的发行方案。

  二、基金管理公司可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参与认购的机构投资者的资格条件和最低认购份额,并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三、封闭式基金发行后,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可分阶段上市流通,有关流通安排应当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机构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上市流通前,应当充分、及时地披露有关信息。

  四、在基金发行过程中,基金管理公司应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待所有基金投资者,维护基金投资者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