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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测量规范第1单元:房产测量规定

时间:2024-06-16 04:1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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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测量规范第1单元:房产测量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房产测量规范第1单元:房产测量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GB/T17986.1-2000


前言
本标准是在国家测绘局1991年5月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的基础上,结合近期科技的发展的生产的需求并参照国内外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的。
GB/T17986在《房产测量规范》的总标题下,包括以下两个单元:《第1单元:房产测量规定》;《第2单元:房产图图式》。
本标准的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附录B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提出。
本标准由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归口管理。
本标准由国家测绘局测绘标准化研究所、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国家测绘局国土测绘司、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产籍处等单位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吕永江、华如宏、唐国芳、刘大可、黄保华、岳答孝、孟娟。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城镇房产测量的内容与基本要求,适用于城市、建制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其毗连居民点的房产测量。其他地区的房地产测量亦可参照执行。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T2260-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6962-1985 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航空摄影规范
GB/T17986.2-2000 房产测量规范第2单元:房产图图式
CH1003-1995 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
3 总则
3.1 房产测量的目的和内容
3.1.1 房产测量的目的
房产测量主要是采集和表述房屋和房屋用地的有关信息,为房产产权、产籍管理、房地产开发利用、交易、征收税费,以及为城镇规划建设提供数据和资料。
3.1.2 房产测量的基本内容
房产测量的基本内容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图绘制,房产面积测算,变更测量,成果资料的检查与验收等。
3.1.3 房产测量的成果
房产测量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
3.2 房产测量的基本精度要求
3.2.1 房产测量的精度指标与限差
本标准以中误差作为评定精度的标准,以两倍中误差作为限差。
3.2.2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的基本精度要求
末级相邻基本控制点的相对点位中误差不超过±0.025m。
3.2.3 房产分幅平面图与房产要素测量的精度
3.2.3.1 模拟方法测绘的房产分幅平面图上的地物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不超过图上±0.5mm。
3.2.3.2 利用已有的地籍图、地形图编绘房产分幅图时,地物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不超过图上±0.6mm。
3.2.3.3 对全野外采集数据或野外解析测量等方法所测的房地产要素点和地物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中误差不超过±0.05m。
3.2.3.4 采用已有坐标或已有图件,展绘成房产分幅图时,展绘中误差不超过图上±0.1mm。
3.2.4 房产界址点的精度要求
房产界址点(以下简称界址点)的精度分三级,各级界址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误差和间距超过50m的相邻界址点的间距误差不超过表1的规定;间距未超过50m的界址点间的间距误差限差不应超过式(1)计算结果。
表1 房产界址点的精度要求 m
--------------------------------------
| | 界址点相对于邻近控制点的点位误差和相邻界址点间的间距误差 |
|界址点等级|------------------------------|
| | 限差 | 中误差 |
|-----|----------------|-------------|
| 一 | ±0.04 | ±0.02 |
|-----|----------------|-------------|
| 二 | ±0.10 | ±0.05 |
|-----|----------------|-------------|
| 三 | ±0.20 | ±0.10 |
--------------------------------------

△D=±(mj+0.02mjD) …………………(1)
式中:mj——相应等级界址点的点位中误差,
m;
D——相邻界址点间的距离,m;
△D——界址点坐标计算的边长与实量边
长较差的限差,m。
3.2.5 房角点的精度要求
需要测定房角点的坐标时,房角点坐标的精度等级和限差执行与界址点相同的标准;不要求测定房角点坐标时则将房屋按3.2.3的精度要求表示于房产图上。
3.2.6 房产面积的精度要求
房产面积的精度分为三级,各级面积的限差和中误差不超过表2计算的结果。
表2 房产面积的精度要求 平方米
-----------------------------------------
|房产面积的精度等级| 限差 | 中误差 |
|---------|--------------|--------------|
| | -- | -- |
| 一 |0.02√S±0.0006S|0.01√S±0.0003S|
|---------|--------------|--------------|
| | -- | -- |
| 二 |0.04√S±0.002S |0.02√S±0.001S |
|---------|--------------|--------------|
| | -- | -- |
| 三 |0.08√S±0.006S |0.04√S±0.003S |
|---------------------------------------|
| 2 |
|注:S为房产面积,m 。 |
-----------------------------------------
3.3 测量基准
3.3.1 房产测量的坐标系统
房产测量应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或地方坐标系,采用地方坐标系时应和国家坐标系联测。
3.3.2 房产测量的平面投影
房产测量统一采用高斯投影。
3.3.3 高程测量基准
房产测量一般不测高程,需要进行高程测量时,由设计书另行规定,高程测量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4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
4.1 一般规定
4.1.1 房产平面控制网点的布设原则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布设,应遵循从整体到局部、从高级到低级、分级布网的原则,也可越级布网。
4.1.2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内容
房产平面控制点包括二、三、四等平面控制点和一、二、三级平面控制点。房产平面控制点均应埋设固定标志。
4.1.3 房产平面控制点的密度
建筑物密集区的控制点平均间距在100m左右,建筑物稀疏区的控制点平均间距在200m左右。
4.1.4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的方法
房产平面控制测量可选用,三角测量,三边测量,导线测量,GPS定位测量等方法。
4.1.5 各等级三角测量的主要技术指标
4.1.5.1 各等级三角网的主要技术指标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各等级三角网的技术指标
--------------------------------------------------------
| |平均边长|测角中误差| 起算边边长 | 最弱边边长 | 水平角观测测回数 |三角形最大 |
|等级| | | | |-----------| |
| | km | (″) | 相对中误差 | 相对中误差 |DJ1 |DJ2 |DJ6 |闭合差(″)|
|--|----|-----|------------|--------|---|---|---|------|
|二等| 9 |±1.0 |1/300000 |1/120000|12 | | | ±3.5 |
|三等| 5 |±1.8 |1/200000(首级)| | | | | |
| | | |1/120000(加密)|1/80000 | 6 | 9 | | ±7.0 |
--------------------------------------------------------

--------------------------------------------------------
|四等| 2 |±2.5 |1/120000(首级)| | | | | |
| | | |1/80000(加密) |1/45000 | 4 | 6 | | ±9.0 |
|一级|0.5 |±5.0 |1/60000(首级) | | | | | |
| | | |1/45000(加密) |1/20000 | | 2 | 6 | ±15.0|
|二级|0.2 |±10.0|1/20000 |1/10000 | | 1 | 3 | ±30.0|
--------------------------------------------------------
4.1.5.2 三角形内角不应小于30°,确有困难时,个别角可放宽至25°。
4.1.6 三边测量
4.1.6.1 各等级三边网的主要技术指标应符合表4的规定。
表4 各等级三边网的技术指标
-------------------------------------
| |平均边长| 测距 |测距中误差|使用测距| 测距测回数 |
|等级| | | | |-------|
| | km | 相对中误差 | mm |仪等级 | 往 | 返 |
|--|----|--------|-----|----|---|---|
|二等|9 |1/300000| ±30 | Ⅰ | 4 | 4 |
|--|----|--------|-----|----|---|---|
|三等|5 |1/160000| ±30 | Ⅰ、Ⅱ| 4 | 4 |
|--|----|--------|-----|----|---|---|
| | | | | Ⅰ | 2 | 2 |
|四等|2 |1/120000| ±16 | | | |
| | | | | Ⅱ | 4 | 4 |
|--|----|--------|-----|----|---|---|
|一级|0.5 |1/33000 | ±15 | Ⅱ | 2 | |
|--|----|--------|-----|----|---|---|
|二级|0.2 |1/17000 | ±12 | Ⅱ | 2 | |
|--|----|--------|-----|----|---|---|
|三级|0.1 |1/8000 | ±12 | Ⅱ | 2 | |
-------------------------------------
4.1.6.2 三角形内角不应小于30°,确有困难时,个别角可放宽至25°。
4.1.7 导线测量
4.1.7.1 各等级测距导线的主要技术指标应符合表5的规定。
表5 各等级测距导线的技术指标
--------------------------------------------------------
| |平均边长|附合导线 |每边测距中误差|测角中误差| 导线全长 | 水平角观测的测回数 |方位角闭合差|
|等级| | | | | |-----------| |
| | km |长度,km| mm | (″) | 相对闭合差 |DJ1 |DJ2 |DJ6 | (″) |
|--|----|-----|-------|-----|-------|---|---|---|------|
| | | | | | | | | | -- |
|三等|3.0 |15 | ±18 |±1.5 |1/60000|8 |12 | |±3√n |
| | | | | | | | | | -- |
|四等|1.6 |10 | ±18 |±2.5 |1/40000|4 |6 | |±5√n |
| | | | | | | | | | -- |
|一级|0.3 |3.6 | ±15 |±5.0 |1/14000| |2 |6 |±10√n |
| | | | | | | | | | -- |
|二级|0.2 |2.4 | ±12 |±8.0 |1/10000| |1 |3 |±16√n |
| | | | | | | | | | -- |
|三级|0.1 |1.5 | ±12 |±12.0|1/6000 | |1 |3 |±24√n |
|------------------------------------------------------|
|注:n为导线转折角的个数 |
--------------------------------------------------------
4.1.7.2 导线应尽量布设成直伸导线,并构成网形。
4.1.7.3 导线布成结点网时,结点与结点,结点与高级点间的附合导线长度,不超过表5中的附合导线长度的0.7倍。
4.1.7.4 当附合导线长度短于规定长度的1/2时,导线全长的闭合差可放宽至不超过0.12m。
4.1.7.5 各级导线测量的测距测回数等规定,依照表4相应等级执行。
4.1.8 GPS静态相对走位测量
4.1.8.1 各等级GPS静态相对定位测量的主要技术要求应符合表6和表7的规定。
表6 各等级GPS相对定位测量的仪器
----------------------------------------
| |平均边长| | | 接收机标称 |同步观测接收|
|等级| D |GPS接收机性能|测量量 | | |
| | km | | | 精度优于 | 机数量 |
|--|----|--------|----|---------|------|
|二等|9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2ppm| ≥2 |
|--|----|--------|----|---------|------|
|三等|5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四等|2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一级|0.5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二级|0.2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三级|0.1 |双频(或单频) |载波相位|10mm+3ppm| ≥2 |
----------------------------------------

表7 各等级GPS相对定位测量的技术指标
-----------------------------------------------
| |卫星高度角|有效观测卫星|时段中任一 |观测 | 观测 |数据采样间隔|点位几何图形|
|等级| | |卫星有效观测| |时段长度| | 强度因子 |
| | (°) | 总数 |时间,min|时段数|min | s | PDOP |
|--|-----|------|------|---|----|------|------|
|二等| ≥15 | ≥6 | ≥20 |≥2 |≥90 |15~60 | ≤6 |
|--|-----|------|------|---|----|------|------|
|三等| ≥15 | ≥4 | ≥5 |≥2 |≥10 |15~60 | ≤6 |
|--|-----|------|------|---|----|------|------|
|四等| ≥15 | ≥4 | ≥5 |≥2 |≥10 |15~60 | ≤8 |
|--|-----|------|------|---|----|------|------|
|一级| ≥15 | ≥4 | |≥1 | |15~60 | ≤8 |
|--|-----|------|------|---|----|------|------|
|二级| ≥15 | ≥4 | |≥1 | |15~60 | ≤8 |
|--|-----|------|------|---|----|------|------|
|三级| ≥15 | ≥4 | |≥1 | |15~60 | ≤8 |
-----------------------------------------------
4.1.8.2 GPS网应布设成三角网形或导线网形,或构成其他独立检核条件可以检核的图形。
4.1.8.3 GPS网点与原有控制网的高级点重合应不少于三个。当重合不足三个时,应与原控制网的高级点进行联测,重合点与联测点的总数不得少于三个。
4.1.9 对已有控制成果的利用
控制测量前,应充分收集测区已有的控制成果和资料,按本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比较和分析,凡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已有控制点成果,都应充分利用;对达不到本规范要求的控制网点,也应尽量利用其点位,并对有关点进行联测。
4.2 水平角观测
4.2.1 水平角观测的仪器
水平角观测使用DJ1、DJ2、DJ6三个等级系列的光学经纬仪或电子经纬仪,其在室外试验条件下的一测回水平方向标准偏差分别不超过±1″,±2″,±6″。
4.2.2 水平角观测的限差
水平角观测一般采用方向观测法,各项限差不超过表8的规定。
表8 水平角观测限差
--------------------------------------
| | 半测回归零差 |一测回内2C互差|同一方向值各测回互差|
|经纬仪型号| | | |
| | (″) | (″) | (″) |
|-----|----------|--------|----------|
| DJ1 | 6 | 9 | 6 |
|-----|----------|--------|----------|
| DJ2 | 8 | 13 | 9 |
|-----|----------|--------|----------|
| DJ6 | 18 | 30 | 24 |
--------------------------------------
4.3 距离测量
4.3.1 光电测距的作用
各级三角网的起始边、三边网或导线网的边长,主要使用相应精度的光电测距仪测定。
4.3.2 光电测距仪的等级
光电测距仪的精度等级,按制造厂家给定的1km的测距中误差m0的绝对值划分的二级:
Ⅰ级: |m0|≤5mm
Ⅱ级: 5mm<|m0|≤10mm
4.3.3 光电测距限差
光电测距各项较差不得超过表9的规定。
表9 光电测距限差
-------------------------------------------------
| | 一测回读数较差 | 单程读数差 | 往返测或不同时段 |
|仪器精度等级| | | |
| | mm | mm | 观测结果较差 |
|------|-----------|-----------|----------------|
| Ⅰ级 | 5 | 7 | |
|------|-----------|-----------| 2(a+b×D) |
| Ⅱ级 | 10 | 15 | |
|-----------------------------------------------|
| 注:a、b为光电测距仪的标称精度指标;a为固定误差,mm;b为比例误差;D为测距边长,m。|
-------------------------------------------------
4.3.4 气象数据的测定
光电测距时应测定气象数据。二、三、四等边的温度测记至0.2℃,气压测记至0.5hPa;一、二、三级边的温度测记至1℃,气压测记至1hPa。
4.4 平面控制测量成果的检验和整理。
4.4.1 三角测量的检验
4.4.1.1 当三角形个数超过20个时,测角中误差按式(2)计算:
-----
|〔WW〕
mβ=±√---- …………………………………(2)
3n
式中:W——三角形闭合差,(″);
n——三角形个数。
4.4.1.2 三角网极条件、边条件和方位角条件自由项的限差,分别按式(3)、式(4)、式(5)计算。
-------
2mβ| 2
W极允=±2---√Σctg β ……………………(3)

ρ
-------------------------
| 2 2 2
| mβ 2 mD1 mD2
W边允=±2√(--) Σctg β+(--) +(--)

ρ D1 D2
……………………………………………………………(4)
-------------
| 2 2 2
W方允=±2√nm β+m a1+m a2………………(5)
式中:mβ——相应等级规定的测角中误差,(″);
β——传距角;
mD1 mD2
--,--——起算边边长相对中误差;
D1 D2
ma1,ma1——起算方位角中误差,(″);
n——方位角推算路线的测站数。

ρ =206265
4.4.2 三边测量的检验
4.4.2.1 用光电测距仪往返观测或不同时段观测时,距离测量的单位权中误差按(6)式计算。
------
|〔pdd〕
μ=√----- ……………………………………(6)
2n
根据μ及Pi估算任一边的实际测距中误
差,按(7)式计算。
---
|1
mDi=±μ√-- ……………………………………(7)
Pi
式中:d——往返测距离的较差,m;
n——测距边数;
1
p——距离测量的先验权,pi=---,δDi
2
δ Di
为测距的先验中误差,可以测距仪的标称精度
计算。
μ——距离测量的单位权中误差。
4.4.2.2 三边网中观测一个角度的观测值与由测距边计算的角值较差的检核。
a)根据各边平均测距中误差检核,按式(8)计算限差。
---------------------------
| mD ″ 2 2 2 2
W允=±2√(--ρ ) (cos α+cos β+1)+m β
h0
…………………………………………………………………(8)
b)根据各边的平均测距相对中误差检核,
按(9)式计算限差。
----------------------------------
| mD ″ 2 2 2 2
W允=±2√(--ρ ) (ctg α+ctg β+ctgactgβ)+m β

…………………………………………………………………(9)
式中:mD——观测边的平均测距中误差,m;
h0——观测角顶点至对边垂线长度,m;
α、β——三角形中观测角以外的另二个角
度;
mβ——相应等级规定的测角中误差,(″);
mD
--——各边的平均测距相对中误差。


ρ =206265
4.4.2.3 三边网角条件,包括圆周角条件与组合角条件自由项的检核按式(10)计算限差。
----
W角允=±2mD√〔aa〕 ……………………………(10)
式中:mD——观测边的平均测距中误差,mm;
a——圆周角条件或组合条件方程式的系
数。
4.4.3 导线测量的检核
4.4.3.1 按左右角观测的三、四等导线测量的测角中误差按式(11)计算。
-----
|〔▲▲〕
mβ=±√---- …………………………………(11)
2n
式中:△——测站圆周角闭合差,(″);
n——测站圆周角闭合差的个数。
4.4.3.2 以导线方位角闭合差计算测角中误差按式(12)计算。
-------
| 2
|1 f β
mβ=±√-〔---〕 ……………………………(12)
N n
式中:fβ——附合导线或闭合导线环的方位角
闭合差,(″);
n——计算fβ的测站数;
N——附合导线或闭合导线环的个数。
4.4.4 GPS静态相对定位测量成果的检核
4.4.4.1 同步观测量成果的检核
a)三边同步环的闭合差的限差按式(13)计算。
-- |
n √3 |
WX=Σ△X≤--σ |
1 5 |
-- |
n √3 |
WY=Σ△Y≤--σ |
1 5 |
} … (13)
-- |
n √3 |
WZ=Σ△Z≤--σ |
1 5 |
----------- |
| 2 2 2 3 |
W=√W X+W Y+W Z≤-σ |
5 |
b)多边同步环闭合差的限差按(14)式计
算。
-- |
√n |
WX=--σ |
5 |
-- |
√n |
WY=--σ |
5 |
}…(14)
-- |
√n |
WZ=--σ |
5 |
----------- --- |
| 2 2 2 √3n |
W=√W X+W Y +W Z≤---σ|
5 |
式中:WX,WY,WZ——各坐标差分量的闭合
差;
σ——相应等级规定的精度(按
平均边长计算);
n——闭合环的边数。
4.4.4.2 不同时段观测成果的检核
a)同一边任何两个时段的成果互差,应小
--
于接收机标称精度的2√2倍。
b)若干个独立观测边组成闭合环时,各坐标差分量闭合差应符合(15)式规定。
n -- |
WX=Σ△X≤3σ√n |
1 |
n -- |
WY=Σ△Y≤3σ√n } ……………… (15)
1 |
n -- |
WZ=Σ△Z≤3σ√n |
1 |
式中:WX,WY,WZ——各坐标差分量的闭合
差;
σ——相应等级规定的精度
(按平均边长计算);
n——闭合环的边数。
4.4.5 平差计算
二、三、四等和一、二、三级平面控制网都应分级进行统一平差或联合整体平差。平差后应进行精度评定。
4.4.6 计算取位
平差计算和数据处理的数字取位应符合表10的规定。
表10 平差计算和数据处理的数字取位
--------------------------------------------
| |水平角观测方向值及各项改正数|边长观测值及 | 边长与坐标 |方位角 |
| 等级 | | | | |
| | (″) |各项改正数,m| m |(″) |
|------|--------------|-------|-------|----|
|二等 | 0.01 |0.0001 | 0.001 |0.01|
|------|--------------|-------|-------|----|
|三、四等 | 0.1 |0.001 | 0.001 |0.1 |
|------|--------------|-------|-------|----|
|一、二、三级| 1 |0.001 | 0.001 |1 |
--------------------------------------------
5 房产调查
5.1 一般规定
5.1.1 房产调查的内容
房产调查,分房屋用地调查和房屋调查,包括对每个权属单元的位置、权界、权属、数量和利用状况等基本情况,以及地理名称和行政境界的调查。
5.1.2 房产调查表
房产调查应利用已有的地形图、地籍图、航摄像片,以及有关产籍等资料,按附录A中的A1、A2规定的“房屋调查表”和“房屋用地调查表”以丘和幢为单位逐项实地进行调查。
5.2 房产单元的分类
5.2.1 房屋用地的调查与测绘单元
房屋用地调查与测绘以丘为单元分户进行。
5.2.2 房屋的调查与测绘单元
房屋调查与测绘以幢为单元分户进行。
5.3 丘与丘号
5.3.1 丘的定义
丘是指地表上一块有界空间的地块。一个地块只属于一个产权单元时称独立丘,一个地块属于几个产权单元时称组合丘。
5.3.2 丘的划分
有固定界标的按固定界标划分、没有固定界标的按自然界线划分。
5.3.3 丘的编号
5.3.3.1 丘的编号按市、市辖区(县)、房产区、房产分区、丘五级编号。
5.3.3.2 房产区是以市行政建制区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的行政辖区,或房地产管理划分的区域为基础划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将房产区再划分为若干个房产分区。
5.3.3.3 丘以房产分区为单元划分。
5.3.3.4 编号方法:市、市辖区(县)的代码采用GB/T2260规定的代码。
房产区和房产分区均以两位自然数字从01至99依序编列;当未划分房产分区时,相应的房产分区编号用“01”表示。
丘的编号以房产分区为编号区,采用4位自然数字从0001至9999编列;以后新增丘接原编号顺序连续编立。
丘的编号格式如下:
市代码+市辖区(县)代码+房产区代码+
(2位) (2位) (2位)
房产分区代码+丘号
(2位) (4位)
丘的编号从北至南,从西至东以反S形顺序编列。
5.4 幢与幢号
5.4.1 幢的定义
幢是指一座独立的,包括不同结构和不同层次的房屋。
5.4.2 幢号的编立
幢号以丘为单位,自进大门起,从左到右,从前到后,用数字1、2……顺序按S形编号。幢号注在房屋轮廓线内的左下角,并加括号表示。
5.4.3 房产权号
在他人用地范围内所建的房屋,应在幢号后面加编房产权号,房产权号用标识符A表示。
5.4.4 房屋共有权号
多户共有的房屋,在幢号后面加编共有权号,共有权号用标识符B表示。
5.5 房屋用地调查
5.5.1 房屋用地调查的内容
房屋用地调查的内容包括用地座落、产权性质、等级、税费、用地人、用地单位所有制性质、使用权来源、四至、界标、用地用途分类、用地面积和用地纠纷等基本情况,以及绘制用地范围略图。
5.5.2 房屋用地座落
房屋用地座落是指房屋用地所在街道的名称和门牌号。房屋用地座落在小的里弄、胡同和小巷时,应加注附近主要街道名称;缺门牌号时,应借用毗连房屋门牌号并加注东、南、西、北方位;房屋用地座落在两个以上街道或有两个以上门牌号时,应全部注明。
5.5.3 房屋用地的产权性质
房屋用地的产权性质按国有、集体两类填写。集体所有的还应注明土地所有单位的全称。
5.5.4 房屋用地的等级
房屋用地的等级按照当地有关部门制定的土地等级标准执行。
5.5.5 房屋用地的税费
房屋用地的税费是指房屋用地的使用人每年向相关部门缴纳的费用,以年度缴纳金额为准。
5.5.6 房屋用地的使用权主
房屋用地的使用权主是指房屋用地的产权主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5.5.7 房屋用地的使用人
房屋用地的使用人是指房屋用地的使用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5.5.8 用地来源
房屋用地来源是指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和方式,如转让、出让、征用、划拨等。
5.5.9 用地四至
用地四至是指用地范围与四邻接壤的情况,一般按东、南、西、北方向注明邻接丘号或街道名称。
5.5.10 用地范围的界标
用地范围的界标是指用地界线上的各种标志,包括道路、河流等自然界线;房屋墙体、围墙、栅栏等围护物体,以及界碑、界桩等埋石标志。
5.5.11 用地用途分类
用地用途分类按附录A中的A3执行。
5.5.12 用地略图
用地略图是以用地单元为单位绘制的略图,表示房屋用地位置、四至关系、用地界线、共用院落的界线,以及界标类别和归属,并注记房屋用地界线边长。
房屋用地界线是指房屋用地范围的界线。包括共用院落的界线,由产权人(用地人)指界与邻户认证来确定。提供不出证据或有争议的应根据实际使用范围标出争议部位,按未定界处理。
5.6 房屋调查
5.6.1 房屋调查的内容
房屋调查内容包括房屋座落、产权人、产别、层数、所在层次、建筑结构、建成年份、用途、墙体归属、权源、产权纠纷和他项权利等基本情况,以及绘制房屋权界线示意图。
5.6.2 房屋的座落
房屋的座落按5.5.2要求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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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跨省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修建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农民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修建的塘坝、水池、水窖和饮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和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按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水利(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管理和地下水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
督管理;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流域或者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四)统筹安排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和用水统计;
(五)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调处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发生的水事争议;
(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的主管河道、湖泊的职责;
(七)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水政监察人员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命。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及各地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分别由省、地、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和保护生态环境等各方面的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省内跨地、州、市的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地、州、市内跨县的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内河流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灌溉、除涝、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人畜饮水困难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能、水运、水产和旅游资源。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能源规划、交通规划、工业建设规划、矿山建设规划及开发区规划时,必须包括防洪、供水、水土保持及防治水质污染的内容。
第十九条 修建闸坝、桥梁及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和穿堤、越堤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设计方案必须报经主管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移民经费应列入工程概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移民经费由兴建单位承担,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公所统筹规划下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组织筹集社会资金建设水工程。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劳动积累工,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动员农民集资,进行农村水利建设。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的饮用水水源涵养地和水源林划定保护区,加强管理保护。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单位向水域设置排污口和扩大原有排污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河道、湖泊岸线界定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蓄水、航运和保护水质的要求。在河道、湖泊岸线界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经主管该河道、湖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确需在河道、湖泊水域和滩地上修建建筑物,围造鱼塘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的河段,应设置管理机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规定划定具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地域及堤防外侧护提地。
第二十六条 对湖泊必须加强管理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滇池、洱海、抚仙湖、星云湖、杞麓湖、阳宗海、异龙湖、程海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泸沽湖的开发利用规划,省人民政府应与有关省协商制定。其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地、州、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
在湖泊周围及其水源地附近不得新建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由对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治理或者实行关、停、并、转、迁。
要建立、健全湖泊管理机构。跨县、跨地区的湖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有关单位组织建立管理机构,完善、制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工程。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水库大坝、溢洪道、水电站、水闸、泵站机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的边界为工程边缘线起向外二十至五十米;在管理范围之外,再划定一定的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线、征地线或移民线以下的库区;山丘区的水库,蓄水线以上的山坡应当种树种草、保护植被,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统一组织造林绿化,权属不变;
(三)渠道的管理范围应当包括堤脚线以外的护渠带。
上述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证。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砂、取土、烧窑、葬坟、建房、开采地下资源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的,必须保证堤防设施安全,河道畅通,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门交纳管理费。生活自用少量挖沙、采石、取土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河道堤防、护岸以及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水源卫生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省和跨地、州、市的区域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州、市和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沿江、河、湖泊直接取水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为家庭生活、畜禽饮水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在城市规划区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取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需申请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未附具上述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或者
主管部门不同意取水的,计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逐步实施征收水资源费。按第三十一条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规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水资源费交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保护、管理及城乡节约用水措施的研究和推广等方面。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无故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用水单位每年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服从调度。供水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应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防汛抗洪的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所辖重点防洪河段和位置重要的水库的防御洪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按照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的有关具体事项,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执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水法》及其他有关水的法律、法规、规章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保护、管理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防治水污染、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的行为作斗争的。
第四十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撤除违章建筑物,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围垦湖泊、河流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域或者河堤、湖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拦、堵水工程或者兴建固定提水站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或辅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建筑物、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或有意移动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砂、取土、烧窑、葬坟、建房、开采地下资源、违法砍伐水工程保护林木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砂石、物料、矿渣、煤灰、垃圾的;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淘金,在河堤上凿洞、开口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取水或扣缴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取水的;
(二)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四)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五)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资源、水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在水事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和强制执行的程序,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本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5日

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财[2002]26号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加强市直单位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市财政局制定了《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附件:《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加强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台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公务用车加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每年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定点加油站。定点加油站的服务期限为12个月。
第四条 公务用车到定点加油站加油可享受政府采购优惠价格,即在当期市场价格(加油机标注价格)基础上,按统一比率下浮。
第五条 市采购办将定点加油站的服务承诺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到定点加油站加油可享受优质服务。
第六条 公务用车加油实行“公务车辆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制度。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专用卡的主办银行。市采购办与工商银行联合开发、研制专用卡,按公务用车数量发放,一车一卡,驾驶员凭专用卡加油。
第七条 公务用车按如下程序办理专用卡: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到市采购办领取“政府公务车辆专用卡申请表”,下发给所属单位。
(二)各单位根据要求填制申请表,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后,集中上报市采购办。
(三)市采购办审核确认后,交工商银行据此办理专用卡。
(四)工商银行将办理好的专用卡及服务承诺送达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一车一卡。
(五)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将专用卡发给驾驶员保管、使用。
第八条 专用卡存款程序:
安装转帐POS机的单位,可根据各车辆当月预计加油量,定期将资金通过转帐POS机划转到各专用卡上;没有安装转帐POS机的单位,可直接到工商银行任一网点办理无卡存款业务(提供车辆专用卡号即可)。
第九条 加油、结算程序:
(一)公务用车加油时,由驾驶员将专用卡交与加油员,加油员将专用卡插入POS机,由驾驶员输入密码,加油员审查加油专用卡所载车辆卡号与加油车辆一致时,方可加油,否则,不予加油。加油前,加油员应查询专用卡余额,防止加油后金额不足,影响结算。
(二)加油后,由加油员负责将POS机自动打印的签购单交驾驶员签字。
(三)POS机签购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加油站留存,第二联由驾驶员带回交单位财务部门留存。
(四)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将POS机签购单按加油站分类集中汇总,定期到加油站开出发票。
第十条 市采购办与工商银行协同管理加油的有关信息资料,定期打印明细报表和汇总报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对于本单位公务车辆加油情况,可到“市政府采购网站”查询。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因公到外地,出发前应在芝罘区内定点加油站加满油。途中确需加油的,返烟后,发票须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连同报销凭据一并入帐。
第十二条 驻外市直机构,原则上执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的有关规定,到定点加油站加油。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实施后,除单位自备加油站外,一律不得再购买油票或油本。否则,一经发现,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加强内部监督管理:
(一)每月15日前,工商银行将各单位上月车辆加油明细表以邮寄或送达的形式反馈给财务部门,以加强单位的内部管理。
(二)财务部门应对照明细表定期分析、检查、考核本单位燃油费的使用情况。分析、检查燃油费支出是否与本单位工作业务量相适应,单车耗油量是否与其行驶里程相匹配,并通过一些考核、奖罚措施,切实降低燃油费的支出。
第十五条 市采购办将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定期到进行审计、检查,对不按规定擅自到非定点加油站加油的,一经查出,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并相应扣减燃油费指标。
第十六条 加强定点加油站的监督管理:
(一)定点加油站供油价格必须执行合同规定的优惠价格,油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一种情形如有违反,第一次发现扣减履约保证金的30%,第二次发现扣减至60%,第三次发现全部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二)定点加油站应按实际加油量使用专用卡结算。若虚输加油,给驾驶员找油票或找零,替车加油或外灌油等,发现一次扣减履约保证金的30%;发现两次,则视违约,全部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三)定点加油站不得为用油单位或其经办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一经发现,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四)市采购办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话号码为:6688070。定点加油站被有效投诉3次的,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第十七条 市采购办定期或不定期向相关供应商调查了解价格情况,测算市场的平均价格,作为监督定点加油站供油价格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采购办将会同物价、工商、质检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加油站所供油品的计量、质量、价格和服务水平进行检查、考核、评估。
对于发现的问题,按本办法及合同约定处罚;本办法及合同未涉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并予以通告。
第十九条 市采购办将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加油站聘请部分人员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联络员,以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