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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6-30 05:3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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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

财债字〔2000〕37号


根据2000年12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将本文废止。


1.目的
为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工作的管理,引进竞争机制,减少行政干预,开展公司竞争,增强透明度,确保招标工作公正、客观、有效地进行,特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2.适用性
2.1 本办法中的“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以下简称“贷款项目”),是指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含北欧投资银行贷款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部分为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
2.2 本办法中的“采购公司”,是指具有有关部门批准的国际招标业务经营权、并被财政部授予资格的可以作为贷款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中央总公司或地方公司。
2.3 本办法中的“借款人”,是指与转贷银行签署转贷协议,并最终承担贷款偿还责任的有关部门、机构或法人实体。
3.招标邀请书
3.1 财政部在每批贷款计划确定后,向各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采购公司发布信息,并通知借款人开始采购公司招标工作。
3.2 借款人应以信函形式向3家以上(含3家)符合要求的采购公司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内容和格式见附一)。
4.报送代理申请书的要求和程序
4.1 凡愿参加竞争的采购公司均应按照代理申请书格式的要求,逐项填报代理申请书(代理申请书格式见附二)。代理申请书应按招标邀请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址报送。凡在截止日期后报送的代理申请书视为无效,不得参加评定。
4.2 采购公司报送的代理申请书要有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5.评定原则、内容和程序
5.1 评定原则:评定工作应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切实根据报送的代理申请书的内容和评分标准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干涉。
5.2 评定组织:为便于评定,借款人应负责组织成立一个由5名评委组成的评审委员会,由借款人单位主管领导任评委负责人,全面负责评定工作。评审委员会应包括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的代表。借款人应在评审委员会组成后的5日内将评委组成的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5.3 评定内容:评审委员会应根据招标邀请书和代理申请书格式中所列的评定内容进行评定。评定内容及各项内容所占分值如下:
(1)近3年累计进口到货金额2亿美元及其以上20分,1亿美元及其以上、2亿美元以下10分,1亿美元以下5分(需附项目清单、金额和相关证明文件);
(2)近3年承担生效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累计金额1亿美元及其以上20分,7000万美元及其以上、1亿美元以下15分,3000万美元及其以上、7000万美元以下10分,3000万美元以下5分(需附项目清单、金额和相关证明文件);
(3)负责此项贷款业务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不超过20分(需提供专业、学历、职称和职务等资格证书);
(4)工作计划和拟投入工作量,不超过20分;
(5)按照《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财债字〔1999〕34号)收取手续费,10分;
(6)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10分。
5.4 评定方法:对代理申请书的评定采用打分法,评委根据代理申请书中的内容及各评定因素所占的分值进行打分。
5.5 评定程序:评定工作应由评委负责人主持,各评委应按照招标邀请书中规定的评定时间和上述5.3和5.4节所规定的评定内容和评定方法进行打分评定。
在汇总各评委打分后,取平均值,决出得分最高者。得分最高者应为中标的采购公司。如分数相同,由评委投票决定,得票数多者中标。
5.6 借款人应对采购公司报送的代理申请书内容保密,并对整个评审过程保密。参加竞争的采购公司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对评委施加影响。
6.确定中标采购公司和签订《委托协议书》
6.1 借款人应在财政部通知其开始招标工作之日起的2个月内将评定过程、各公司参加竞争的详细情况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审核。如果评定程序和原则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财政部应在收到评定结果的10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在得到财政部书面的同意答复后,借款人才能正式确
定中标的采购公司。如果发现有背离本办法的情况,财政部有权否定中标结果,按评标结果的顺序确定第二名为中标的采购公司或责令借款人重新招标。
6.2 借款人应在收到财政部同意答复通知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评定结果及时通知中标采购公司,并在1个月内与中标的采购公司商签《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格式见附三)。
6.3 在《委托协议书》签署后10个工作日之内,借款人应将《委托协议书》副本报财政部备案。
7.监督与协调
7.1 财政部对招标过程和委托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贷款项目招标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政部。
7.2 各有关单位应遵守国内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以及贷款国的有关规定,当发现有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如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将视不同情况给予暂停项目的执行或取消采购资格等处罚。
8.实施和解释
8.1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集团所属单位或企业贷款项目采购公司招标办法,参照本办法办理。
8.2 现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8.3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一:招标邀请书(格式)

______公司:
我单位拟利用______等值美元的外国政府贷款用于______项目的建设,项目预计______年开始采购。为完成上述采购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现寻求采购代理公司。
为便于公司参加竞争,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项目简况(由借款人负责填写)。
二、采购内容简介(由借款人负责填写)。
三、请你公司按照后附的“代理申请书”的格式填报申请书。
四、代理申请书的提交截止日期为___年___月___日(以邮戳为准)。
借款人单位地址:______
联 系 人:______
电 话:______
传 真:______
______(借款人单位名称)
______(公章)
______(日期)

附二:代理申请书(格式)

______(借款人名称):
贵单位关于______项目的招标邀请书收悉,我公司愿意参加此项目代理机构的竞争。根据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政府贷款限上项目采购公司招标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将我公司的代理申请书提交给贵单位,供评审。
一、公司简况
二、本项目收费种类、金额等情况
三、近3年进口到货金额情况(附项目清单、金额和相关证明文件)
四、近3年承担生效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累计金额情况(附项目清单、金额和相关证明文件)
五、负责此项目采购业务人员自身资格、能力和业绩(附资格证书)
六、工作计划及拟投入的工作量
七、根据项目特点,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采购公司地址:______
电话:______
传真:______
______(采购公司名称)
______(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签字)
______(公司公章)
______(日期)

附三:委托协议书(格式)

合同编号:
甲方(借款人):
乙方(采购公司):
甲乙双方授权代理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就利用______政府贷款______项目的采购工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总则
1.1 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办理有关采购商务事宜,乙方代理甲方签订和执行采购合同,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实施代理行为产生的结果,其中包括采购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和商业风险、收益。
1.2 乙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并保证其商务工作符合中国法律、国际条约和惯例。乙方应承担和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违反本协议的责任,但乙方不承担外商不履行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
1.3 甲乙双方同意按照财政部和贷款国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1.4 乙方应在执行采购合同中以其专业知识和商务经验做好商务工作,切实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应依据其自身的技术实力或专业技术设计单位做好技术方面的工作,并积极配合乙方的商务工作,且需遵守采购合同的规定和有关商业惯例。甲乙双方应密切配合,以确保采购合
同的顺利执行。
第二条 项目名称和采购金额
第三条 甲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四条 乙方的工作范围和义务
第五条 收费种类和金额(其中代理手续费甲方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前支付20%预付款,采购合同执行过程中支付75%进度款,采购合同支付完毕后十五天内支付5%尾款)。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
第七条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甲乙双方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诸人民法院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均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本协议项下重要事项的联络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如需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时,需经双方授权代表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双方法人公章后生效,至采购货物的质量保证期满后30天或者本协议生效后___年终止,以先到的时间为准。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甲乙双方之间对未了债务的追偿、清算和双方依照协议的规定对
仍然持续性的义务如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条款的继续遵守和责任履行。
第十条 本委托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更改其名称、地址、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时均应及时通知对方。甲乙双方的通信地址、联系人和开户情况如下:
甲方:
法定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开户银行:
户名:
账号:
银行地址:
银行邮编:
乙方:
法定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开户银行:
户名:
账号:
银行地址:
银行邮编:
甲方: 乙方: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签字时间: 签字时间:
签字地点: 签字地点:
(加盖法人公章) (加盖法人公章)



2000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关于利用再生能源供应农村地区的太阳能示范项目的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德国研究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关于利用再生能源供应农村地区的太阳能示范项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29日 生效日期198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在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基础上,把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方面的合作扩大到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的利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研究技术部长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会谈纪要附件第五项的规定,应开始一项为偏僻地区提供能源的示范项目,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共同发展和试验为改善中国农村地区能源供给的系统。这些发展的系统应示范性地和接近实际地给生产队和农户展现单独或综合利用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的可能性。为此,双方共同制定能源供给方案,确定安装和实验系统。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尽可能采用两国现有的装置和工艺。
  二、与此同时将进行一些科学研究,其目的是:
  (一)测定所选择的各供能单元的重要结构数据;
  (二)提出改进中国现有装置和发展的建议;
  (三)对所发展的系统在中国经济地制造的可能性进行考核;
  (四)安装用于测量气象数据和系统部件的、与本项目有关的测量和测试装置。

  第二条 本项目主要在北京附近的大兴县实施。到一九八二年将在该县建立一个约有一百户的村庄。作为示范项目,该村将配备能用于偏僻地区的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装置及为上述目的服务的技术装置。利用这些技术装置将给该村提供沼气、饮水、用水、采暖和工艺用热以及通讯的可能性,并且尽可能提供电力。

  第三条
  一、本项目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议定阶段;
  (二)实施阶段;
  (三)测试阶段。
  二、议定阶段确定实施本项目的范围,该阶段的时间从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它包括:
  (一)收集和分析数据(其中包括能源需求、气象数据、生物能潜力);
  (二)确定:
  工作范围;
  任务书;
  缔约双方的分工;
  费用的计划;
  费用的分摊;
  进度计划;
  (三)提出项目实施建议。
  三、实施阶段的时间预定为二十四个月,主要包括:
  (一)整个项目的详细规划;
  (二)装置的建造;
  (三)装置的安装和运行。
  四、装置投入运行后,约有两年的测试阶段。其目的在于:通过试验和改进使这些装置的效能、操作性能和可靠性达到最佳状态,以及交换参与项目的专家。
  此外,在测试阶段之前和过程中将为装置的未来的操作人员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
  在附属于项目的科学测试计划中,将测定气象数据和设计所必需的数据。此外,为了试验光热、光电、风能和沼气能方面的关键部件和经过改进的系统设计,在中国有关的科研单位安装和运行测试装置。

  第四条
  一、为了进行合作,缔约双方各派两名代表,建立一个联合委员会。每方可以聘请顾问参加。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联合委员会有决定权。
  二、联合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两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日期,由双方商定。
  三、缔约每一方可在第二款所指的会议外,要求召开联合委员会会议,该会议则在六十天内举行。

  第五条 联合委员会负责经济地和按期地实施本项目,特别是:
  一、确定合作的开始和结束;
  二、批准最终任务说明书以及项目各阶段的进度计划和其它组织计划;
  三、协调人员交流的具体事宜;
  四、决定经费计划和费用分摊;
  五、对项目执行单位之间可能出现的分歧意见进行仲裁;
  六、批准中期报告,审核总结报告。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各自指定项目执行单位。
  双方项目执行单位应在该项目的各个阶段密切合作。他们在每个阶段向联合委员会提交一份联合中期报告,并在工作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提交一份总结报告。中期工作报告和总结报告用中文和德文写成。

  第七条
  一、本项目的费用,包括人员、物资(设备、材料、仪器)和旅行费用,以及联合委员会成员费用由缔约双方共同承担。
  费用的分摊根据联合委员会为中、德方分别规定的工作和供应物资的范围办理,除此以外,按下列原则:
  德方承担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为实施本项目产生的费用,包括德方专家的工资、必要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业务通讯的费用、中国专家逗留费用(食、宿、适当的办公用房、交通和医疗)以及其它必要的劳务费用。
  中方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实施本项目产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专家和译员的工资、必要的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行业务通讯的费用、德方专家逗留费用(食、宿、适当的办公用房、交通和医疗)以及其它必要的劳务费用。
  运输费用由发货国承担。到达的仪器从卸货站起,包括进口手续,由接收国负责。
  二、联合委员会在个别情况下可规定其它的经费分摊办法。

  第八条 各方参加单位和企业要对在项目执行期间由共同项目中产生的科技情报向第三方保密。

  第九条 应用于项目的或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情报的通报和利用以及在项目实行过程中对发明、专利和使用权的处理应由参加单位和企业直接商定解决办法,并注意下列原则:
  一、项目执行所必需的情报资料应无偿提供,只有在征得情报提供方同意后才能把资料提供给不参加本项目的第三方。
  二、在项目执行中产生的发明、专利和使用权,参加项目单位和企业可在各自国家中不可撤销地、无限制地、无偿地使用。如用于第三国,则受益的一方应根据另一方在发明上的权益给对方以补偿。
  这种解决办法须事先征得联合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条 缔约双方对所交换的情报、物资和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发展的装置试验成功后,商议按本议定书精神继续合作的事宜。
  在利用共同发展的技术将项目成果付诸实施时,如果以合资经营或其它形式与外国企业合作,只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企业能提供现代化技术和有竞争力的报价,国家科委或有关单位应优先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企业合作。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协助办理签证、海关和税务手续,尤其要协助办理进行合作所需要的材料、系统和设备的进出口,以及根据议定书派出人员的个人和家庭用品的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议定书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期满时,如未予终止,届时将每次自动延长两年。任何一方都可在十二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宣布终止本议定书。
  如本议定书失效,在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其条款继续适用,以保证到本议定书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研究计划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结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研究技术部长代表
     赵 东 宛              豪恩席尔特
     (签字)               (签字)

典当行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典当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2号

《典当行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一年八月八日


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
(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质押典当业务;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三)发放信用贷款;
(四)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产: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己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 票

第二十六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
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户到典当行典当,应当出具有效证件(照)。
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照)。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典当行经营质押典当业务,应当为质押当物购买保险;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要求当户为当物购买保险。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典当行从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金融机构贷款;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订有关法规、政策和总体规划;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管理与指导典当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典当业实际,制订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试点及管理工作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
《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就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授权或者委托给下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当票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设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
第五十一条 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对有关重大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公告。
第五十二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得从事典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批准的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典当业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擅自变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有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收当赃物,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便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强迫当户赎回当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其他义务性规则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典当业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适用本办法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