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黄山市发展旅游经济先进区县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13:3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黄山市发展旅游经济先进区县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发展旅游经济先进区县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山市发展旅游经济先进区县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6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黄山市发展旅游经济先进区县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旅游经济发展,大力推进旅游大市建设进程,确保完成全年目标任务,根据市委黄字〔2004〕1号、市委办黄办〔2004〕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各区县、黄山管委会。
  二、主要考核内容:
  (一)市下达的全年四项主要旅游经济指标(旅游接待量、入境接待量、旅游总收入、创汇);
  (二)六项旅游经济基础工作。
  1.紧密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市旅游经济工作的部署,进一步加快旅游发展,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对内开放,拓展招商引资和合资合作的领域,加大对旅游业的引导性投入,扩大旅游经济覆盖面,提高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占有率。
  2.增强旅游市场开发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提高旅游产品的竞争力。积极参加国家、省、市组织的大型旅游促销活动,积极走出去请进来,开展联合促销。认真做好旅游市场调研分析,每年至少提交三篇有价值、有深度的市场调研成果。加强旅游宣传促销的整体创意策划,因地制宜,精心推出一批特色线路产品,增加新的卖点。每年有3次以上自行组织的有规模、有影响、有实效的整体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加快旅游信息化进程,大力发展旅游电子商务。
  3.认真抓好旅游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做好区县旅游规划与省、市旅游规划的对接,积极探索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模式,加速资源、项目与资本、企业对接;充实旅游项目库,加大旅游招商引资力度。
  4.大力整顿规范旅游市场,优化旅游环境,巩固“双打”成果,做到常抓不懈,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加强旅游联合执法,依法及时认真处理各类旅游投诉,切实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重大旅游投诉事件的发生。加强旅游安全工作,预防各类事故发生。在考核年度内发生重大旅游投诉或重大旅游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评比资格。大力推进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广泛开展“青年文明号”、“巾帼建功”、“文明行业创建”等各项活动。
  5.全力以赴做好旅游黄金周各项工作。做到有领导、有方案、有活动、有检查、有总结;坚持把旅游安全放在首位,对出现伤亡责任事故的区县实行一票否决;坚持黄金周24小时值班制度,对外公布值班电话和旅游投诉电话,妥善处理突发事件和旅游投诉,及时、准确做好黄金周旅游统计预报工作,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
  6.重视旅游商品的设计、开发和销售工作,积极扶持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企业。通过旅游开发经营,开辟就业岗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实际行动为国家排忧解难。
  三、考核办法:
  1.四项主要旅游经济指标得分权数占60%(旅游接待量、入境接待量、旅游总收入、创汇分别各占15%),完成指标的按权数得分;超额完成指标的按超出的百分点加分,未完成指标的按减少的百分点扣分。
  2.六项旅游经济基础工作得分权数占40%,第2、3、4项各占8分,第5、6项各占5分,第1项占6分。
  3.四项主要旅游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由各区县、黄山风景区按时汇总报送市旅游局。全年完成情况由市旅游局牵头,会同市统计局负责审查验证。
  4.六项旅游经济基础工作情况应报送书面总结材料,由市旅游局提出考核意见。上述两项考核意见由市旅游局汇总上报市综合考核领导小组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四、奖励办法
  发展旅游经济先进区县设立一、二、三等奖各一名,按考核结果得分高低依次确定。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撤消各项奖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本办法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哥伦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打击犯罪需要各国的一致行动,
  考虑到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在遵守各自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并尊重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
  重申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本原则,
  为促进和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以及各自法律的规定,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引渡;
  (二)执行刑事判决,包括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个人以获取或排除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协助的内容

  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
  (三)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辨别有关人员;
  (六)检查物品和场所;
  (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扣押以及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请求;
  (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
  (九)使有关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到请求方主管机关作证或协助调查;
  (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交换法律情报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且符合本条约宗旨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及其答复应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转递;双方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二)在哥伦比亚共和国方面,接收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提出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或司法与法律部。

 三、双方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如有任何更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

           第四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纯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政治见解或社会地位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或予以任何方式的歧视;
  (四)在被请求方境内,对于请求所涉及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正在就同一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最终裁决;
  (五)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条 请求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刑事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以及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或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财物的说明;
  (四)希望执行请求时得以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五)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资料;
  (六)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七)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电传、传真或其他同等的形式提出,但请求方应随后迅速以经签署或盖章的请求原件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协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其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如果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不能执行的理由。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资料

 一、被请求方应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以及提供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书面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按照其指定的条件,对依本条约获得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请求方应遵守这些条件;如请求方不能接受这些条件,则应通知被请求方,由被请求方决定是否仍执行该协助请求。

 三、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将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或证据用于或转让到请求所述以外的刑事诉讼之中。但在指控变更的情况下,只要所指控的犯罪属于根据本条约可就此提供相互协助的犯罪,则仍可使用所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送达为此目的而转来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在执行送达后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资料和证据

 一、缔约双方可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请求提供资料和证据。

 二、根据本条给予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请求方境内刑事诉讼的目的,提供资料和文件或其副本;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据,包括证言,提供文件、记录,收集其他证据物品,以便转递给请求方;
  (三)搜查、扣押任何有关证据,并视情况所需,向请求方临时或永久移交这些证据,提供请求方所可能要求的、涉及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材料在移交前受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如果所请求提供的是被请求方境内刑事或民事诉讼所需的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这些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提供经证明的文件副本。

 四、依本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本条约提供的其他文件和物品,一旦就提供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经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予以返还。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将所取得的全部证据和资料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司法人员在取证时到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提供官方文件和资料

  依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
  (一)应提供公开的官方文件、记录、资料的副本;
  (二)可提供非公开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如果拒绝按本项规定提供协助,被请求方不必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二条 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请求某人到其境内出庭作证、提供资料或鉴定,被请求方应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

 二、被请求前往请求方的人员是否同意出庭作证的答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予以书面记录,并立即将此答复通知请求方的中央机关。

 三、请求方应告知上述人员可得到的由请求方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应请求方的请求,并且在被请求方同意或接受该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将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但须该人同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拒绝移交:
  (一)在押人员有必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二)移交可能导致对该人羁押期的延长;
  (三)存在不宜移交的情形。

 三、请求方应对被移交的人员予以羁押,并在其出庭已无必要时,在被请求方设定的期限内或在此之前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在押人员在请求方受到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其在被请求方的羁押期或服刑期。

 五、如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不再需要羁押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按第十二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诉讼、羁押或其他任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得强迫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不必继续停留后的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本条第一款所给予的保护。但该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情况而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不应包括在内。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拒绝在被请求方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应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六条 针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措施

 一、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
  (一)为可能的没收,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进行确认,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或其他临时性措施;或
  (二)确认和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二、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包括:
  (一)下令采取上述措施的决定副本;
  (二)如有可能,对请求采取上述措施的财物的描述,这些财物的商业价值及其与诉讼的关系;
  (三)请求方认为有关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及有关其所在地的资料。

 三、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采取请求方要求采取的本条所指的措施。

 四、根据本条规定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上述财物。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可在根据具体情况商定的条件下,将没收的财物或出售这些财物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移交给另一方。

 五、被请求方应依法采取措施,保护无辜第三者对执行本条措施所涉及的财物的权利。

 六、被请求方应将根据本条所提请求的处理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应缔约一方请求,缔约另一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报提供协助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结果。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九条 提供犯罪记录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有关曾在其境内被诉讼和判刑的人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二十一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二十二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或处理请求的一般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以下特殊费用:
  (一)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员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或处理请求需要任何其他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确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与其他条约或协定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之间就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圣菲波哥大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吉列尔莫·费尔南德斯·德索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禁止销售进口旧服装的紧急通知

工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禁止销售进口旧服装的紧急通知
工商局、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赚钱,不顾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国家的尊严,从外国和港澳地区大量进口或走私旧服装,在国内市场上倾销。今年三月,广东珠海市南屏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一次就从港、澳进口旧服装二十吨。五月,北京龙光实业公司从深圳长城工贸特艺公司购买进口旧服装一
百零五捆,每捆一百公斤左右。中国华侨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北京经销部从珠海红旗商业公司和广东惠阳轻工总公司购买进口旧衣裙四十四包,每包约二百件。
据北京市卫生检疫所对中华龙光实业总公司购买的进口旧衣服检验,发现绝大多数旧衣服上有明显的污垢、油泥、汗渍、吐泄物痕迹,有的衣服上还有鸟粪斑和血污。从中提取样品五十件,每件采样五十平方厘米,经检验发现,所有样品都有杂菌,其中杂菌数超过一千的有五件,超过
二万的一件;有九件检出大肠菌群,占检出率百分之十八;还有一件检出致病的变形杆菌。
这些旧服装,实际上是国外废弃的破烂。据有关部门反映,日本近期成立了专门向中国大陆出口废旧衣服的公司,他们从一些医院的停尸房、废品处理部门搜集各种旧衣服,组织向我国出口。穿着这些服装,将严重危害我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更有损国格和人格。
目前,进口的旧服装已在全国各地市场出现。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查扣了大批进口旧服装,急待处理,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意,紧急通知如下:
一、国营、集体商业部门和个体商贩,一律不准购进和出售进口旧服装,违者严加惩处。
二、已经发现和查扣的进口旧服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全部销毁。



198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