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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4:5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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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办〔2004〕4号

转发蚌埠市地名委员会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地名委员会拟订的《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管理。
第三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门牌管理工作。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的门牌管理工作,由管委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及单元号、户室号和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
第五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筑物和住宅楼必须设置门牌。建筑物和住宅楼的门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编制。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牌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编制临时门牌,以保证单位或个人对外联系需要。临时门牌必须服从正式门牌的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含临时门牌)为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门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编制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门牌编制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房管、土地、城建、邮政、规划、市政市容等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事项时,涉及门牌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示《门牌证》,以《门牌证》上确定的门牌号码为准。
第八条 门牌需要变更、撤销的,由申请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门牌的编制应当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同号、漏号、跳号。
第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对在建的或规划中的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门牌编制完成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门牌资料汇总、归档,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门牌标志必须符合市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样式。
第十三条 门牌标志应统一规范安装。
建筑物门牌号、单元号、户室号标志应当安装在建筑物正门或单元门、户室门的正上方,如无法安装在正上方,则应当按照统一高度安装在门牌号码起始方向的一侧。
5至7层的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安装在2至3层外墙之间,8层以上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当安装在3至4层外墙之间。
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标志应当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四条 门牌标志设置费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建筑物或住宅楼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二)因道路建设变更门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路名、住宅区名称而需变更门牌的,由批准部门承担;
(四)已建成或改建的建筑物需要更换门牌的,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牌而重新设置门牌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前,门牌设置情况必须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验收。应当进行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依照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门牌如有损坏或残缺不全,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必须予以更新。不予更新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或使用未经依法编制的门牌和擅自拆除、损坏、涂改、移动门牌标志的及影响其正常使用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移交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6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

精神病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的精神病人:

  (一)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三)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刑法行为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精神病人治疗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辖市(区)公安机关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做好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工作。

各基层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精神病人,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确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市、辖市(区)公安机关委托常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受害人、肇事肇祸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八条 经确认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应由其监护人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对拒不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的,由肇事肇祸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填写《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审批表》,报市、辖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强制送常州市德安医院看护治疗,其中在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肇事肇祸的,强制送当地医疗机构看护治疗。

第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对疑有精神病的肇事肇祸人临时送医疗机构住院观察,但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办理有关入院手续;非精神病人或逾期未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强制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第十一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看护治疗,以保护精神病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强制入院看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或因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年老体弱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办理出院,由其监护人领回。其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督促其领回。非本市人员无人领回的,由民政部门遣送回原籍。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进行巩固治疗,以防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看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参加医保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保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强制看护治疗期间,其监护人、亲属及有关人员到医疗机构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不听教育劝阻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侮辱、体罚和虐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影响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以及鉴定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帮扶工作的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帮扶工作的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残联、市委宣传部、市委农工办、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文化局、市市政公用局、市市容局、市园林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南京电信局、南京邮政局《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帮扶工作的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帮扶工作的办法



(市残联、市委宣传部、市委农工办、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市文化局、市市政公用局、市市容局、市园林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南京电信局、南京邮政局 2004年6月)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做好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让广大残疾人在我市“两个率先、富民强市”的发展进程中,同享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成果,是全社会应当承担的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和苏政办发〔2004〕40号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对我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帮扶工作的办法如下:

第一条 各级残联和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尽其责,全面深入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积极实行地税代征保障金工作;对领取工商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经区县残联审核,给予一次性补助;各级残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对考取中等以上学校的残疾人给予奖励或补助;对有康复潜能和需求的残疾人实行有效服务,使其恢复功能回归主流社会,参与社会劳动和生活。

第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各类职业技术培训机构要为残疾人培训提供方便,并在培训费用上给予减免优惠;对符合就业条件且于2004年以后领取个体工商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凭区县残联证明,持有关证件,在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残疾人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持有关证明材料,工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自批准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从事广告经营的,免收其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费、变更登记费)。

第四条 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残疾人员劳动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在执行社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等政策方面,民营企业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福利企业应接纳有劳动能力的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残联等部门应积极做好福利企业的年检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对贫困残疾职工家庭予以帮扶和救助,依法维护残疾职工的权益;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或关、停、并、转时,应安排好残疾职工的工作和基本生活;对残疾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联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主动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和人才市场、劳务市场门票费。

第七条 将残疾人扶贫纳入政府扶贫工作计划,切实解决农村特困残疾人的危房改造等问题;对符合进入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民政部门及时纳入城乡低保,并适当上浮保障标准或给予特殊照顾;民政福利彩票公益金应按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医疗康复和特殊教育事业。

第八条 为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对接收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对南京市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中小学附设的特教班,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生试行免费教育办法,免除学生的杂费、教学大纲规定的书本费;在普通小学、初中义务教育阶段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家庭经济困难需要资助的,各校按有关规定减免杂费、书本费;各类中等和高等院校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取残疾人。

第九条 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可优先挂号、就诊、取药和住院;残疾人残疾程度检测按规定收费标准减免30%。

第十条 各集市贸易市场要优先安排残疾人个体经营户进场经营,市场管理等部门应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残疾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十一条 农村残疾人减免“一事一议”筹资筹劳。

第十二条 残疾人在报纸上刊登《南京市盲人免费乘车船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遗失启示费用减半。移动和联通公司短信服务业务,对聋哑人实行手机短信优惠包月服务。

第十三条 各园林景点和对社会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对残疾人免费开放,经营性景点对残疾人实行优惠开放,允许携带代步工具进入。

第十四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开展青年志愿者扶残助残活动;各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春雨行动”等活动时,要将救助特困残疾儿童纳入其中,予以安排考虑。

第十五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持《南京市盲人免费乘车船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和轮渡;残疾人可优先购买火车、汽车和轮船票,并优先进站;残疾人代步的非机动专用车可免费停放公用停车场。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领取《南京市盲人保健按摩场所开业资格证》及《南京市盲人保健按摩个体开业资格证》的盲人按摩机构免收治安联防费。

第十七条 盲人读物按普通函件交寄的,免收邮费。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宁政办发〔1992〕87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