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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关于“孺子牛”全国民政好新闻评选结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3:3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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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关于“孺子牛”全国民政好新闻评选结果的通知

民政部 等者协


民政部、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关于“孺子牛”全国民政好新闻评选结果的通知
民政部、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有关报社、电台、电视台、中央各有关新闻单位:
由民政部与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联合举办的第三届“孺子牛”全国民政好新闻评选活动日前在北京揭晓。
这次评选活动从年初开始,得到了各新闻单位及民政厅(局)的大力支持和热烈响应。中央和二十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70家省级报社、电台、电视台共推荐了260件作品参加评选。
由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民政部办公厅等有关专家、学者及主管部门组成的评委会,对参评稿件进行了认真的评议。经过初评、复评和总评,共评出获奖民政好新闻120篇(条),其中一等奖20篇(条),二等奖30篇(条)
,三等奖70篇(条)。我们认为,此次评选结果体现了公正的原则,既注意到了稿件的质量和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又照顾到了方方面面。
评选民政好新闻是对民政工作新闻报导的一次检阅。开展这次活动,旨在进一步加强对民政工作的新闻报导和宣传,增进社会对民政工作的了解、关心和支持,推动和促进民政事业的改革和发展。评选出来的120篇获奖作品,具有很高的质量,题材新颖、内容丰富、形式活泼,既有
消息报道、评论,又有通讯、特写、专访、记实,涉及的社会面很广,具有一定的深度,充分体现了民政工作多元性、社会性和群众性的特点。同时,还从不同的方面和不同的角度,反映了民政部门积极探索,立志改革所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讴歌了民政战线干部职工热爱社会主义、无私奉
献、不讲索取的“孺子牛”精神,为全国树立了一批先进典型,对民政部门广大干部职工勤奋工作、勇于进取是一个很大的鼓舞。例如:《三十二年“孺子牛”》(人民日报)、《好军嫂—韩素云系列报道》(羊城晚报)、《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解放军报)、《民政厅寻找部门工作在

全国的位置》(宁夏日报)、《腾飞的中国福利企业》(新华社)、《民政部长谈民政工作》(中央电台)、《特殊聚会》(中央电视台)等获奖作品,在讴歌民政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宣传民政部门贯彻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推动各项民政事业的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建设方面,都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应该说,多年来民政工作在改革中取得的一些成就,既有自身努力的结果,又与新闻战线上的同志们的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分不开。广大新闻战线的同志们和有志于民政宣传工作的同志们为发展我国的民政事业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全国民政战线的广大
干部职工是不会忘记的。
在今后民政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中,民政宣传工作的任务仍很艰巨。因此,我们仍然需要得到新闻宣传部门的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我们除了要加强和重视自身的宣传工作外,还希望各新闻单位进一步加强对民政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为促进我国民政事业的发展写出更多的优秀作品来,
把民政宣传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今后,“孺子牛”民政好新闻评选活动将继续开展下去,请各新闻单位积极参加。



1995年10月13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9〕12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安顺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因各种突发事件造成的临时性生活困难,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推进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黔民发〔2007〕3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因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制度。

因地震、水灾、旱灾、风雹灾等大面积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实事求是,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属地救助。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对因家庭成员遭遇重病、车祸、火灾、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或因子女上学等造成家庭支出骤然增加等临时性、突发性困难的家庭,以及低保申请代办期或未纳入保障范围但基本生活临时发生困难的城乡居民;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60%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国家公布的贫困线标准的农村低收入家庭;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或实物救助方式进行。农村临时救助对象可结合冬令或春荒生活困难实施临时救助;城市临时救助对象以现金临时救助为主。救助标准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不得超过两次。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自愿(或户主委托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居民户口册、居民身份证或复印件、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

本市居民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导致需要临时救助具体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有单位的,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审批。
(一)居(村)委会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书后,应及时进行入户调查,并在社区(村)进行为期3—5天的公示;并负责组织居(村)委会进行民主评困,对经初审无异议符合临时困难救助的家庭,在《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填写初审意见,会同有关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上报材料后, 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填写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它违纪违法行为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或实物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区)两级财政纳入每年的部门预算,市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救助金使用额度编制预算,资金滚存使用;
(二)慈善机构、其他社会机构和个人提供的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冒领的救助款、物。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江苏省苏州仲裁委员会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000年三月十七日
苏州仲裁委员会二届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并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选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仲裁委员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仲裁委员会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爱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邮编、电信号码;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或补全;逾期不补正或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名至二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庭审记录及案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时,应当按照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和仲裁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不能按期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用。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仲裁庭可以对开庭情况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询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面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下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或者仲裁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涉外案件为十五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指定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对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开庭日期及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提出反请求的期限,由本仲裁员委员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十日(涉外案件为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六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仲裁委员会。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庭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三十日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以上述方式送达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的,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仲裁委员会提供译员,费用由当事人负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一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金额大小等情况确定。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本仲裁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