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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小城镇建设发展竞争激励目标监测考核办法

时间:2024-07-04 19:5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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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小城镇建设发展竞争激励目标监测考核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小城镇建设发展竞争激励目标监测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焦作市小城镇建设发展竞争激励目标监测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焦作市小城镇建设发展竞争激励目标监测考核办法

为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推动我市城镇化进程,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豫发〔200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城镇建设的决定》(豫政〔1999〕93号)、《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小城镇建设的实施意见》(焦发〔2001〕3号)精神,按照市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关于高度重视我市小城镇建设工作的议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一)以经济发展目标考核为主,城镇建设目标与经济发展目标、社会发展目标考核相结合。
(二)以定量考核为主,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
(三)考核方式实行全面考核与抽样考核相结合,行政考核与民主监督考评相结合。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所辖乡镇。
三、考核内容
(一)经济目标考核。主要考核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4项指标。
(二)规划实施目标考核。主要考核小城镇发展规划编制情况,依据规划实施基础设施、市场建设等工作情况。
(三)城镇建设目标考核。主要考核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进展情况和镇区聚集人口情况。为便于考核认定,设置若干与考核内容相关的考核指标,如道路硬化率、电话普及率、人均绿化面积、镇区绿化覆盖率、自来水普及率等。
(四)社会发展目标考核。主要考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发展的指标。
以上指标分别以市、县(市)区两级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四、考核办法
(一)考核时间。各小城镇指标的考核,实行半年检查,年终考评。
(二)组织实施。小城镇建设目标监测考核工作,由焦作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建委)负责统一组织实施,采取市、县(市)区结合,有关部门分工操作的办法进行实施。
(三)办法及程序。
1.小城镇自查自评。按照小城镇目标考核内容(内容见附表),各小城镇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自评,年终综合自查自评。于次年1月底之前,经县(市)区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各县(市)区小城镇主管部门上报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县(市)区审核。对小城镇上报的年度数据及文字报告,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统计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县(市)区小城镇主管部门填报《小城镇建设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审核汇总表》,分别由县(市)区小城镇主管部门、统计局、财政局等签字盖章后,由各县(市)区小城镇主管部门上报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3.市最终认定。小城镇的年报指标,在小城镇自查自评、县(市)区审核的基础上,市建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逐项审核。凡未报年报等基础材料和未经县(市)区审核的数据,一律不予承认。地区生产总值增长率、社会固定资产投资额、财政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由各县(市)区统计局进行收集和整理;乡镇财政收入由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审核。其它经济指标经市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最后认定。
4.评比办法。对小城镇建设各项目标实行百分制综合考评,经济目标占总分值的30%,建设目标占总分值的30%,规划实施目标占总分值的20%,社会发展目标占总分值的20%。根据综合打分情况,排出各县(市)区、各重点镇、建制镇序次。从2005年起,对全市18个国家、省、市级重点镇实行动态管理,把各级重点镇与其它乡镇建设目标完成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分一、二、三类单独排序、单独评价,考核结果在《焦作日报》予以公布,并作为对小城镇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于工作进展较快、成绩显著、综合考评名列前10名的乡镇要给予重奖,并列为项目资金主要扶持单位;对于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乡镇,实行末位淘汰,属于重点镇的取消重点镇资格,同时将发展较好的建制镇递补到重点镇行列。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管理办法

(2002年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5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区,是指经县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设有专门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导游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受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建设、林业、宗教、文物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区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全省统一组织考试,并取得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

旅游区导游人员的考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由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六条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及其同等以上学历;

(二)具有适应旅游区导游讲解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身体健康。

第七条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旅游区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有效,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八条旅游区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发旅游区导游证手续。

第九条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干涉旅行社导游人员的正常业务,不得强迫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聘请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服务。

第十条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范围内进行导游讲解活动,并服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旅游区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一条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导游服务质量标准》,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齐,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二条旅游区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参观游览项目安排旅游者的参观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游览项目或者中止导游讲解活动。

第十三条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导游讲解应当使用规范的导游词,不得掺杂封建迷信和低级庸俗等内容。

第十四条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引导旅游者参观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参观游览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当积极参与救助。

第十五条旅游区导游人员在导游讲解活动中,不得欺骗、胁迫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第十六条旅游区导游人员进行导游讲解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

旅游区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旅游者对旅游区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区管理机构或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

旅游区管理机构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者的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40号

省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改善企业发展环境的规定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影响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营造加快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努力实现“两个率先”,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乱收费。省各部门、省辖市及以下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准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设立的立即取消。所有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与行政管理行为相联系的所有证、照、牌等的制作工本费原则上免收,确需收取的,必须由价格部门按照实际成本核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企业付费登记卡制度,推行扎口收费,减少收费环节。
  执收人员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规定票据收费,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二、不准乱处罚。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一律不得下达罚款指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情况下不准处罚:未对企业尽告知义务的;未按规定给予必要整改时间的;处罚依据、标准、程序不公开的;未出示执法上岗证的;未使用规定票据的;一人单独对企业执法的。必须处罚的,原则上按规定的下限处罚。企业对处罚事项、标准提出异议的,不得加重处罚。
  各执收、执罚部门要严格执行“票款分离”制度。以企业为对象的收费、罚款,均由银行代收,统一上缴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三、不准乱摊派。取消所有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评比、排序、授牌等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准以任何理由强迫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团性组织,不得强行向企业拉赞助、拉捐助、收会费,不得强行向企业摊派培训、接待、广告、公示、报刊杂志等费用。
  四、不准乱检查。严格控制对企业进行各种专项检查(含查帐、验收等)。确需进行检查的,须按隶属关系书面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批准。检查中涉及扣押、封库或封帐等重大事项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报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批准。
  五、不准推诿扯皮。企业注册登记或变更经营范围,若涉及依法设定的前置行政许可事项,一律实行“告知承诺制”。行政许可事项,若涉及同级多个部门的或涉及一个单位多个职能部门的,一律实行“首受负责制”。有关部门要提供高效服务,不准推诿扯皮。
  六、不准增加行政许可实施条件和程序。除省人大、省政府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外,省和省以下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对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各地、各部门在实施时,不得增加条件和程序,不得要求相对人接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下属或指定的服务单位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不准强迫实行招投标。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对非公有制企业自筹资金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和各类工程施工等,不准超范围强迫实行招投标。
  八、不准强迫代理。所有政府部门必须与所属中介代理机构彻底脱钩。未经依法授权,中介代理机构不得行使政府职能及代办相关事务,任何中介代理机构不准利用政府部门的权力和影响,要求、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中介代理服务。企业自愿委托代理的,代理机构必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九、不准指定供应商。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向企业指定应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服务或商品供应商。
  十、不准刁难报复企业。企业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任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
  所有政府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