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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2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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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下发后,多数地区司法行政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力协作,及时开展了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核工作,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混乱状况已初步得到扭转。但是工作
发展还不平衡,有些省市的工作遇到的困难多、阻力大;有少数地区对该项工作不够重视,措施不够得力。为进一步搞好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重新审核,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认真做好对重新申报单位的审批、核准登记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若干规定》,把好审批、登记关,不徇私情,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和登记注册。在清理整顿、重新审核期间,暂不审批新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重新申
报单位的审批、登记工作,应在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逾期仍不申报批准、登记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一律予以取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新申报未经批准的以及不具备核准登记条件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要彻底脱钩。在人员方面,是指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人员不能在主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兼职,其在原单位的一切待遇应停止享受;在财物方面,是指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己承担风险,主办单位(或主
要部门)不得无偿调拨和占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资金和财物。
三、符合从事法律咨询服务工作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如不放弃原离退休待遇的,不能作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人员,并不得享受专职人员的待遇,只能作为特邀人员。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特邀人数不能超过专职人数。
四、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名称中冠用的“行政区划”,是指该机构所在的行政区划。
五、“全国性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它不包括各部委、直属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非全国性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审批。
六、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或特邀人员,可称为“法律工作者”,一律不准称作“律师”或“律师工作者”。上述人员具有律师资格的,承办案件时亦不能用律师名义。
七、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部成立的法律顾问室(处),不得对外从事有偿法律咨询服务业务。
八、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凡称公司的,除执行本通知外,还须按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规定报批。
特此通知。



1990年5月9日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12年10月23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监察机关、市目标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以及优惠政策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以及引荐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对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部门优化投资环境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控告、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开发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权,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供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企业的监督管理,监督其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迫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评估、检测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有偿服务,或者要求接受指定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或者要求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要求企业报销应当由个人或者单位承担的费用;

(九)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使用、损毁或者擅自处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来工作人员,凭有效证件,在购置物业、社会保障和子女就学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严厉打击,并将处理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方式。

第十九条 投资者和企业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办证审批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行政机关不得因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正常办公。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的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并提前三十日告知相关企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五章 行政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和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检查结束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的文件通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罚款指标。


第六章 司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投资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法律指导和服务。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监察机关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纳入目标管理,由市外商投资服务部门会同市目标管理部门组织考核。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一级司法机关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损害投资者权益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公开政务信息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不得参与年度评优,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不得参与年度评优;情节较重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6〕52 号]

朝阳市关于印发《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六日



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2月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保障公共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生产、经营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民用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土地、工商、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城市燃气事业坚持政府统一规划、规范管理、依法监督,燃气企业竞争发展、安全供气、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域外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发展燃气事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按规定征收的燃气工程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燃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发展管理

第八条 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两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全市城乡建设和经济发展实际,编制城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燃气供应应优先发展管道燃气。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供应区域,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供应,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中燃气设施及其服务场所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不能同时配套建设的,必须留有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燃气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当地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和规范。其中,承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装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规范、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经规划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
现有房屋需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各相邻房屋产权人应配合施工单位,保证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顺利进行。施工单位应对因安装燃气管道损坏的部分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交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签订交接协议书;
(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以及附有地下隐蔽工程的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
(四)计量仪表等附有出厂合格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定合格证书;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行业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市)政府授权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城市燃气经营。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经营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行业经历和良好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经营者:
(一)提出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权属和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到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授权书》),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燃气供应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四章 设施维修及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储存输配系统、干线、支线、调压站、表阀门、进户管、燃气表、户内管等。
管道燃气设施由经营企业履行维护、维修、管理职能。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的,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用户正常使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需要进户维修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等时要事先通知用户,并出示有效证件,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燃气用户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定期巡检。
第三十二条 各类燃气工程设施安装、改造、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经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阀门井等设施;
(二)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三)在明设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架设其他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或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燃气运输车辆,必须经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到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作业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流动叫卖经营或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二)向无燃气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在贮罐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或倒瓶;
(四)充装超过使用年限、超过检验有效期、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液化气钢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等有关单位或部门。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有专门燃气事故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保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修作业的进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企业应立即通知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房产、气象、环保等相关部门勘查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按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要保证供气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燃气用户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道燃气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本着便民原则设置收费场所、规定收费时间、制定收费制度。管道燃气用户须按照规定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
第四十四条 除突发意外事故外,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作业等,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三日将停气的起止时间、范围等发布公告。
第四十五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三)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四)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室使用燃气;
(五)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作电器设备接地导体等;
(六)在计量安装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可能危及管道燃气安全的其他设施;
(七)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八)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九)自行排放钢瓶残液;
(十)加热钢瓶用气或用明火检漏;
(十一)饭店、宾馆、食堂、浴池等公共场所使用单位违反消防规定存放、使用钢瓶燃气;
(十二)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志或瓶体漆色等。
第四十六条 燃气用户选用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定要求。
第四十七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阻碍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于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于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五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人工煤气管理办法》(朝政发[1999]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