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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13 10:2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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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务准办证》(简称准办证)。对申请设立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其领取准办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领取准办证擅自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部门收回其准办证。”
五、将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市或区、县人事部门可予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六、将第二十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变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促使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择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的管理包括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人才招聘交流会及其他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人才市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使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人事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所属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市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资金、设施;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人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运行规则;
(四)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其主要管理人员须经过主管机关专业培训;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市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外省市的驻津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和区、县属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天津市人才交流服务准办证》(简称准办证)。对申请设立营利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其领取准办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九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开办人才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的洽谈场所;
(二)具有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所必需的设施及安全保障条件;
(三)能够定期开市,每月最少开市一次;
(四)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及其人才市场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人才市场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应当是经批准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二)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人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严密的组织机构方案和安全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和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广告,须向市人事管理部门申请。市人事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备的申请,应当在2日内批复。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和市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领取准办证擅自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招聘交流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县人事部门收回其准办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市或区、县人事部门可予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因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利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人才交流活动的正常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8日
近日,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让“黄灯能闯不能闯”成为一个热门话题,这让一些机动车驾驶员有些不安,因为他们多年形成的交通习惯可能要改变。

  “红灯停、绿灯行”这是很多人从小就知道的基本常识,但对于黄灯,似乎就说不出所以然。由于目前对“闯黄灯”行为缺乏明确规定,加之各地执法尺度与方式不统一,造成很多司机存在侥幸心理,把黄灯作为红灯亮起前的加速信号,大大增加了交通路口的危险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嘉兴“闯黄灯”案件有利于文明规范的行车秩序建立。

  一、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国家相关法律已明文规定,黄灯亮时,已经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那么,此时就存在一个问题,没有过停止线的车辆是否可以通行,若车辆继续通行,这种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

  二、各地方的相关做法

  (一)、合肥  

  安徽省境内车辆通过路口,黄灯亮起过程中车辆仍可通行。合肥市在黄灯亮起过程中,车辆如果不影响到正常交通运行秩序并能确保安全,可以通过路口并且不会受到处罚;但如果影响到交通秩序,交警则会对司机进行劝导和一定警告。

  (二)、武汉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说明,“闯黄灯”虽然不等于闯红灯,但也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该对其进行处罚。标准是看黄灯亮起时车后轮是否已经越过起步线,如果已经越过,则不算违规,如果没有越过,则要受到相应处罚。目前一般是按“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情况处理,罚100元,扣3分。

  三、现实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从法条涵义来看,“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这一规定的另一面是,没越过停车线的车辆不可以继续通行。没越过停车线的车辆是否能够继续通行,《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解释。此时就导致司机不知道该不该通行,交警对此行为的处罚也拿捏不准。设置黄灯的目的本是让红灯和绿灯之间有一个缓冲,使得红绿灯交替时,已经进入路口的车辆有时间继续通过路口,但如果黄灯亮起后没越过停车线的车辆还可以继续通行,那么就有违设置黄灯的初衷了。

  (二)交通信号设施不完备。目前,各地方的交通信号灯设置并不统一,有的地方没有倒计时提醒,有的地方没有设置黄灯,这样容易让驾驶员形成开车中的不良习惯。如果各地的交通信号灯旁有倒计时提醒,那么司机便可以判断出车辆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提前做好准备。如果有的城市有黄灯,而有的城市没有黄灯,司机如果长时间在有黄灯的城市驾驶车辆,临时去往没有黄灯的城市,就容易因不习惯该城市的交通警示灯而发生交通故事。

  (三)不良驾驶习惯。黄灯亮起的那一刻,车辆是否已经越过停车线,现场的交警并不容易判断,除非有录像记录,否则交警即便要处罚,也很难有事实依据。大部分城市交通压力较非常大,交警通常对“闯黄灯”行为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久而久之,“闯黄灯”似乎就成为交通规则中的一种默许的行为。虽然人们知道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现实中这种行为还是屡见不鲜。

  (四)交警执法不严格。多年来,许多司机已经养成了“闯黄灯”不受处罚的习惯,交警对此也不知道该不该罚,因此形成了一种该罚而不能罚的情形。长此以往,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这时候再处罚为时已晚。执法不严的放纵,滋生了各种各样的不合法行为,当这些规则最终成为人们的一种习惯时,便开始动摇法律本身的尊严。

  四、解决办法

  (一)加强普法力度,提高人民法律意识。良好的交通习惯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更要有全民的高度重视。只有在日常生活中形成良好的交通习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这不仅是对生命的保护,更是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需要。

  (二)加快技术革新,统一各地交通信号灯。全国各省市应当统一规范交通信号灯,让没有倒计时器和黄灯的地方统一增加,这样既能让全国的交通规则进入一个规范化的进程,还有利于减少因各地交通警示灯的差异而发生的违章现象和交通事故。虽然更换交通信号灯的成本非常大,但是在生命面前,这点成本则是微不足道。

  (三)加强执法力度,杜绝司机开车陋习。由于一些大城市的交通压力过大导致交警对“闯黄灯”等行为不处罚,这是助长此类现象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许多人开车喜欢钻法律的空子,可实际上是在拿自己的生命开玩笑。因此,各地应加强执法力度,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严格处罚,以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

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交通规费足额征缴,促进交通建设事业的发展,保护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
本条例所称交通规费,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征收并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的各种专项费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交通规费的费种和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设费种或者改变征收标准,也不得要求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在交通规费收费场所,公布交通规费费种、征收标准以及批准机关和文号。
车辆、船舶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后,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核发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
第六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车辆、船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缴纳有关交通规费,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未按规定缴纳有关交通规费的,不得申请办理车辆、船舶落籍手续。
第七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自车辆、船舶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交通规费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车辆、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承担缴费责任。
第八条 交通规费的减征、免征条件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审核工作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减征、免征其交通规费。
符合减征、免征交通规费条件的车辆、船舶,未按规定办理减征、免征手续或者经核准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等超出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全额缴纳相应的交通规费。
第九条 车辆因故停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
车辆报停期间,停缴交通规费,但不得行驶。
第十条 行驶的车辆、船舶应当具有交通规费有效缴(免)讫凭证。行驶的车辆还应具有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核发的交通规费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交通规费票证由省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领发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
第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将征收的交通规费足额上解,纳入省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通规费必须专项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调或者挪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对交通规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地点设置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站。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车辆、船舶的交通规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但不得妨碍交通。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标志和灯饰。
第十四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车辆、船舶缴纳规费情况和交通规费专用标志进行年度审验,但不得收取审验手续费;车辆、船舶的所有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车籍、船籍所在地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五条 车辆、船舶管理机关在车辆、船舶新增或者异动时,应当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车辆管理机关在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年检年审时,发现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并责成车辆所有者补缴有关交通规费;凭补缴凭证核发车辆牌证或者办理年检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依法征费,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财政、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的管理,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缴费者的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没有交通规费专用标志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在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持交通规费专用标志取回被扣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车辆、船舶拖欠、逃缴交通规费的,检查发现地的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可以责令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当场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不能当场补缴的,责令限期补缴,可以暂扣其交通规费证件,没有交通规费证件的,可以出具省交通行政管
理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暂扣车辆、船舶;逾期不补缴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对所扣车辆、船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行驶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当缴纳的交通规费和滞纳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或者转借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款;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涂改或者转借的交通规费票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买卖交通规费票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部门没收非法票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报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交通规费征收稽查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规费征收稽查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