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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06 12:4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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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三章 货币资金和专用基金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六章 财会人员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应当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增加收入,搞好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降低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不受损失。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称经管站)是具体执行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和上级下达的指导计划指标等,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综合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建;
(三)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村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提留款、统筹费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称成员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称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乡(镇)经管站备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乡(镇)经管站审查同意后执行:
(一)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二)资金筹集;
(三)合同内农民负担预算;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村干部报酬;
(六)其他计划外较大财务事项。

第三章 货币资金和专用基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禁止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禁止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的投资和扶贫救济资金等,应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货币资金管理规定。货币资金的收付,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实行帐、款分别管理,支票、印鉴分别保管,每季度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帐目,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帐、帐相符,帐
、实相符。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收入应当及时入帐核算,禁止设帐外帐、小金库。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借出款项和各项欠款积极催收,按时收回,参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利息。核销坏帐,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500元以上报乡(镇)经管站备案。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帐核算。入帐时,应当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和利息标准。兑付有价证券,应当以当时金融市场卖出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专用基金管理,坚持计划安排,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准超范围或超标准使用。

第十七条 农户股金可由农村合作基金会代为管理,持股入会农户享有按股分红的权利。
第十八条 公积金包括按规定从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等。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九条 公益金包括按规定从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接受专门用于公益福利事业捐赠等。公益金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福利事业。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林木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帐册,定期盘点,对固定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购入的,按买价加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和安装费计价,自行建造、自繁自育的,按建造或繁育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
(二)接受捐赠的,按市场价计价;
(三)改建、扩建的,按原价加因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减去在改建、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按评估确认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加新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和安装费计价;
(五)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转作固定资产,按营林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二条 生产性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提取折旧:
(一)大型农机具和其他机器、设备,按规定的折旧年限提取;
(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需要重置更新的,按使用年限提取;
(三)建筑物按使用年限提取;
(四)其他固定资产按综合折旧率提取。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机械设备、建筑物、成片林木等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当报乡(镇)经管站组织评估后进行。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产品物资帐册和保管、使用制度,定期盘点,对产品物资的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帐、实相符,产品物资丢失或损坏时,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品物资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生产的库存待销的产品,按生产过程中各项实际支出计价,生产留用的产品,按当地市场价计价;
(二)购入物资,按买价加运杂费计价,自繁幼畜、育肥畜按实际成本计价,产畜、役畜淘汰转为育肥畜,按折余价值计价;
(三)接受捐赠或投资者投入的,按发票金额加运杂费计价,没有发票的,可按同类物资市价或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收益分配前应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收入,投资净收益和其他收入。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包括:经营支出,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缴纳国家税金;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农户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报乡(镇)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六章 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实行聘任制。会计员、出纳员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名,由乡(镇)经管站进行业务考核,考核合格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聘任,报县经管站备案。
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任用证》,方能上岗担任财会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变动财会人员,应当征得乡(镇)经管站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村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二)检查管理本村资金筹集、使用和资产保管等;
(三)检查指导所属企事业的财务工作;
(四)拒绝办理违反财经制度的收支;
(五)向上级经管站反映违反财经制度问题;
(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并按规定享受技术补贴。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
(二)抵制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按农村会计制度要求,记好会计帐目;
(四)真实、准确、及时填写农业经济报表。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帐、表、簿、据,做好财务档案的保管工作。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离职审计,报乡(镇)经管站验印存档。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出代表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民主理财组织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检查监督财会人员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维护集体资产不受损失;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挥霍浪费集体资金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乡(镇)经管站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指导和审计、监督。
各级经管站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至少公布二次财务帐目,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乡(镇)经管站应当实行村财会人员集体办公制度,以村为单位设置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余额控制总帐。

第三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应当支持村财会人员履行职责,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工作权利,严禁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由乡(镇)经管站责令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经管站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经管站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50元至3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情节严重的,由乡(镇)经管站提请县经管站给予注销《会计任用证》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贪污、侵占、挪用、损失浪费集体资产的,由乡(镇)经管站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建议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给予撤销职务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种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务部门,主要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4日

河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2008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全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省辖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未设立国家安全机关的,由省国家安全机关直接负责。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公安、保密、外事、商务、旅游、信息产业、广播电视、国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建设项目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火车站、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二)省辖市以上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单位和军工企事业单位等重点部门、重点部位周边安全控制区范围内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厂房等建筑物、构筑物;(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重点部门、重点部位及周边安全控制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审查的内容包括:(一)选址和场所的用途;(二)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系统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备设施的技术保卫措施的规划设计;(三)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的技术保卫方案;(四)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凡属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商务、环保等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时,对属于本条例第四条所列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先期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十日内予以审批。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具批准建设的审批意见书;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具不予批准建设的审批意见书并说明理由;(二)建设项目存在影响国家安全隐患,通过采取技术保卫措施可以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技术保卫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技术保卫具体方案,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后,出具批准建设的审批意见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技术保卫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纳入项目预算,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项目竣工后,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重点部门、重点部位周边安全控制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出租、转让的监督管理。公安、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点部门、重点部位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点部门、重点部位的办公设施、通信网络、智能化集成系统等实施技术安全检查、检测。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召开重要涉密会议或者举办重大涉外活动,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涉及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的,应当通知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技术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互联网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采取安全检测措施,防范和查处利用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参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负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技术保卫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和安全评估中发现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技术保卫措施,被检查单位应当落实。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保卫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教育,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做好内部技术保卫和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发现技术窃密、泄密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或危害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质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不落实技术保卫措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被检查单位属于国家机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部直属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部直属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黑龙江、江苏、广东、云南、海南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大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规定,经研究,现对林业部直属企业1997年、199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林业部直属企业(名单附后)暂以总公司为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发〔1996〕172号)的有关规定,做好对林业企业所得税的就地
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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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林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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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