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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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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沙、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沙、石、土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沙、石、土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对保护沙、石、土资源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举报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沙、石、土资源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严禁在本市下列区域开采沙、石、土资源,任何单位无权审批:
(一)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
(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水库、堤坝、水渠、河道保护区;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剧烈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
第五条 经确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孤石、奇石等岩体不得破坏。
第六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区域开采沙、石、土,由市建委会同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开采区域和编制开采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开采沙、石、土,必须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开采许可证,缴纳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开采沙、石、土,应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三)开采方案;
(四)治理方案。
第九条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复垦措施;
(四)边坡处理措施;
(五)按规定应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建委自收到开采申请人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园林绿化、水土保持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会审。会审同意开采的,应在批复中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会审不同意开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依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建委,市建委应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
开采许可证应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
第十二条 开采人必须按照开采与治理并重、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严格依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开采。
开采权不得出租、低押、转让。
严禁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
第十三条 市建委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持证的开采人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应予公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的沙、石、土。
第十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市城监支队)负责沙、石、土资源的巡护检查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查封开采设备、扣留运输工具等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二)项、(三)项规定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违反第四条第(四)项、(五)项、(六)项、(七)项规定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一)无证开采沙、石、土资源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的,由市城监支队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建委吊销开采许可证;
(三)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沙、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四)不治理或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委吊销开采许可证;
(五)出租、抵押、转让开采权的,由市建委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开采许可证,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贩卖、承运无证开采沙、石、土的,由市城监支队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七)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0%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缴足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严重破坏沙、石、土资源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监支队依照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应报市建委备案。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或市城监支队不予批准、不予办理开采许可证或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市城监支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沙、石、土资源开采有批准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对其批准结果负责;因违法批准或批准不当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沙、石、土资源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沙、石、土资源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9月29日

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湖北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散装水泥生产和推广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散办)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地区行署、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办的指导。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原则上不设立散办。
第五条 各级散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订散装水泥年度生产计划,经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推广、生产、使用方面的信息交流,职工培训,宣传教育以及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提高生产和供应散装水泥的综合能力,新建的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本世纪末必须配备发放70%以上散装水泥能力的设施。因客观原因需推迟配备的,须经主管部门和散办批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水泥生产项目审批时,当地散办应就散装水泥发放签署意见。未经散办同意,建材、计划、经贸部门以及银行不得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建材、建设等部门应将有关企业完成年度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运输、使用计划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要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工作,保证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散装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水泥的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搅拌车和商品混凝土;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要配套推广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混凝土输送泵车等;鼓励用户自备散装水泥储运工具。
第十一条 对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年度生产、经销、运输、使用计划的单位,各级散办可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散办制定。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散装水泥运输专用车辆(含商品混凝土搅拌车),经当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核准,按建制车辆吨位数减半征收公路养路费。散装水泥运输车及各种专用设备在过渡、过桥、过路时,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省、市散办按下列标准收取扶散费、节包费(以下统称专项资金):
(一)凡生产袋装水泥企业,按每吨5元收取扶散费;单位或个人从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按每吨20元收取扶散费。
(二)向购买散装水泥的用户收取散装水泥节约包装费(以下简称节包费),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光化、葛洲坝、一冶、红旗、鄂城、刘家场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的扶散费,由省散办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的扶散费,由所在地的市散办负责按月征收。向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扶散费,由省散办委托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或各市散办代收。


(二)节包费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华新、光化、葛洲坝、一冶、红旗、鄂城、刘家场等七家水泥生产企业代收的节包费,直接按月上缴省散办;其他水泥生产企业代收的节包费上缴所在市散办。
第十五条 扶散费的40%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设施。60%上交散办。
节包费的35%返给用户,50%留水泥生产企业发展散装水泥,15%上交散办。
市散办收取的专项资金的10%上交省散办。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散装水泥生产配套设施建设、改造和设备配置;
(二)散装水泥科研及新技术的引进、开发;
(三)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五)散办的事业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散办应向主管部门及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支计划及季度用款计划,并按季报送财务决算表。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建材工业部门应会同当地建设部门,根据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向建设单位下达使用散装水泥计划,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开工许可证前,必须根据散装水泥用量计划,按每吨4元的标准交纳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保证金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部门代收。未交纳保证金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开工许可证。工程竣工后,完成使用散装水泥计划的建设单位,当地散办必须及时全额
退还保证金;未完成部分,其保证金不予退还,列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由散办与建设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分步实施的原则确定。各级散办有义务组织供应散装水泥,协调需求,以保证建设工程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委托征收专项资金的,各级散办应按实收专项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具体办法由省散办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散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成建制运输散装水泥的专业汽车队,省、市散办应补助一定数量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加强监督。建材工业部门、省散办每半年应对各地散办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虚报散装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当地散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市散办不按时、按比例上解专项资金的,参照上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省散办责令限期归还,拒不改正的,按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罚款金额必须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专项资金和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7年4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10720

【实施日期】 20011001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题注】 (2001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区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并对其他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第五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非国家统一布局,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天气、气候监测预报系统(含中尺度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及其气候资料信息处理、分析服务系统,电视气象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网;
(二)为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及气候资源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开展的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服务项目;
(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项目;
(四)气象卫星遥感技术在森林火险、生态环境、农作物长势监测及产量预报中的开发应用;
(五)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而设置的气象台站;
(六)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设的其他气象事业项目。
第七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线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边沿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分别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八倍以上、三倍以上;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为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一般气象站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八倍以上;
(三)观测场围栏与公路路基近边沿距离为三十米以上,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高杆作物;
(四)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二十米范围内应平坦,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和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五)天气雷达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大于零点五度,雷达站周围应当避免电磁等干扰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不利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方可建设。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因工程建设、城镇规划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待新站建成并经一年的对比观测后方可开工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使用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领取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责任区划分,负责制作和向社会公开发布。
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和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根据需要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以及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系统、电子屏幕等媒介,公开向社会播发、刊登和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出,具体播出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商定。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改变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
天气预报节目的制作,应当符合广播电视的播发要求,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所需常规的气象服务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公众天气预报等公益性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各种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要,可以依法开展以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
(一)专为用户需要加工制作的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索赔以及为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提供气象鉴证;
(三)专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提供气候论证和为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的统计、加工、分析的气象资料;
(四)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检定和维修;
(五)防雷、防静电及其相关工程的服务;
(六)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第十八条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由其授权机构进行资质认证。
从事充灌、施放氢气充填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技术资格认证。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霜冻、冰雹、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加强监测和预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提出防灾减灾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预测信息时,应当提前采取防御措施,防止或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监测和预报,并将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负责人工增雨作业区域和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组织购置和调配人工影响天气所需专用物资和装备;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组织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民航、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工程竣工验收。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仓储场所、计算机网络设备、电子设施和其他需要防雷、防静电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防静电设施,其中新建工程的防雷、防静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从事防雷、防静电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当地防雷、防静电装置的检测工作。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在本辖区内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授权,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行业防雷、防静电装置的检测,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测质量抽查。
从事防雷、防静电检测的组织和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
防雷、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防静电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对申报检测的防雷、防静电装置,气象主管机构和经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检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全区气候资源的调查、区划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基本气象资料,应当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供。
非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现场气象观测(包括污染气象观测),应当符合气象业务规范,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与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所获取与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该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和鉴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大气环境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损毁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