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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05 21:1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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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社会力量在审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审计是我国社会主义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审计工作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提供服务。
第三条 由审计机关批准,从事社会审计工作的组织,称为审计事务所。
第四条 审计事务所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五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办公场所;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自有资金;
(四)适应业务需要的相当数量审计师;
(五)法定代表人;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成立审计事务所,应经当地审计机关审核,报省审计机关批准。经批准的审计事务所,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管理和指导社会审计工作,组织并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八条 社会审计业务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审计工作;
(二)具有相当的审计、财务及有关专业知识;
(三)公正廉洁,政治素质好;
(四)业务骨干应具有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九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的来源:
(一)经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事业编制内的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聘的离退休专业人员;
(三)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社会待业人员;
(四)临时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在职人员。
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审计事务所兼职。
第十条 审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确保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信誉。
第十一条 社会审计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人民政府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
(二)部门、单位或个人委托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等审计查证事项;
(三)司法、监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和部门委托的经济案件鉴定事项;
(四)企业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财产抵押贷款的鉴定、基建工程决算的验证事项;
(五)建立帐簿和财务会计制度,核实资产,清理债权、债务;
(六)合资、联营、承租、股份企业财务会计方面的鉴定和查证事项;
(七)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八)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审计顾问;
(九)培训审计、财务、会计人员;
(十)其他有关审计服务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与审计事务所签订协议书,并根据委托需要,在协议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查阅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核查资财;
(二)参加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与委托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索取证明材料;
(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向审计事务所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帐目、文件、资料和其他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事务所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向委托方提交审计、查证、鉴定、验资或工作报告,并对其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报送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结论和决定,由审计机关作出。
第十五条 审计事务所有权根据本所的业务范围、承受能力和委托方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审计事务所承办委托业务,可向委托方收取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税后盈余的各项基金分配比例,由省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与其负责管理的审计事务所的财务收支,必须严格划分,不得互相侵占。
第十九条 审计事务所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第二十条 审计事务所事业编制内的人员和招收的劳动合同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事务所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和应聘临时参与审计事务所工作的人员的报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审批有关社会审计的制度、办法,监督检查审计事务所的业务工作和财务收支。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事务所的各项费用预算、开支办法和年度会计决算报告,应由负责管理该所的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报省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办理社会审计工作人员审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向审计事务所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组织社会审计经济交流;审计事务所应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业务开展、财务收支、人员变动情况和社会审计工作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审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业整顿;
(四)责令解散。
给予责令解散的处罚,由管理该所的审计机关报省审计机关批准,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1日

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发生,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化学易燃物品,是指国家标准GB12268-90《化学危险货物品名表》所列的易燃液体、可燃和助燃气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实行安全责任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组织,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制定灭火预案,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训练;
(二)制定、执行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发生火灾事故及时报告,查明原因,并作出处理。

第二章 生产 储存 经营 使用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化学易燃物品厂房或仓库,500万元以下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50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由地、州(市)公安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厅批准。
在原厂房内增加设备、扩大生产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公安机关审批。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厂、库区平面布置图,建、构筑图,四邻距离图;
(二)设计说明书,工艺流程、设备布置图;
(三)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理化特性;
(四)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项目建成后,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经公安机关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使用。
第七条 在居民聚集地、自然保护区、要害工程建筑、铁路、水源和名胜古迹附近,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企业。
第八条 在生产、储存化学易燃物品企业周围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和化学易燃物品生产性质相抵触的企业。
第九条 生产化学易燃物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年产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发证;年产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
出审查意见,逐级报省公安厅批准发证。
设有化学易燃物品仓库或专用储存室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库容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发证;1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县级公
安机关提出审查意见,逐级报省公安厅批准发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定禁火区,设立禁火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制度,执行各项安全生产、使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根据化学易燃物品的性质、种类,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封闭、隔离等防护措施;
(三)根据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灾害的可能性,装置必要的排气、通风、泄压、防爆、除尘、防止跑漏、导除静电、充惰性气体保护、紧急放料、自动报警和灭火等安全设施;
(四)化学易燃物品的加热不得使用明火,必须使用明火或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外露明火的安全措施;
(五)输送化学易燃液体,应采取密闭不漏、不产生火花的设备,或惰性气体压送;输送可燃气体的设备应保持正压不漏;输送易燃固体应防止摩擦、撞击。
第十一条 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有明显的禁火标志和足够的消防水源,设置火灾信号设备和报警设备;
(二)化学易燃物品仓库,应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防晒、调温、消除静电等安全设施;
(三)在仓库和堆垛附近醒目处标明物品的性能、消防方法和通道等,防火间距内不得堆放物品,道路应保持畅通;
(四)同一仓库和储藏室、柜应储存化学性质相似或防火、灭火方法相同的物品;
(五)露天货场应选择在地势高、干燥、远离烟火、明火作业场所和高压架空电线的地方,四周设置防护堤,并与其它建筑物保持一定的防火间距,堆垛应有苫垫、遮阳、降温、防火等安全设施;遇湿燃烧或受热可能发生灾害的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六)仓库周围10米内不得有易燃物品,并应经常清除杂草;
(七)严禁在库房内吸烟、用火,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机动车辆进入库区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管理人员职责:
(一)负责本库物品的收发、登记、清点、验收、检查等工作;
(二)负责调整库内温度、湿度,保持库内整洁;
(三)负责对搬运、装卸人员进行有关操作规程和安全教育;
(四)发现危险因素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
第十三条 化学易燃物品仓库警卫人员职责:
(一)坚守岗位,严格交接班制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
(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三)了解和掌握储存物品的性能及存放、装卸、搬运等安全常识,制止违章行为。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化学易燃物品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按《贵州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销毁、处理废弃的化学易燃物品,必须在有关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并征得所在地公安机关等部门同意。

第三章 运输 装卸
第十六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持本单位的申请书,到公安机关办理《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运往省外的,由省公安厅办理准运手续;省内运输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运手续。无准运证的,一律不准启运。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准运证附表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准运证附表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托运化学易燃物品,由发货单位持《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到运输部门办理托运手续。托运的物品,必须与托运单上所列物品的品名、数量等相符。
第十八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所运物品的性质、种类,采取相应的隔热、防火、防爆、防水、防静电、防止粉尘飞扬和挡风、遮阳等措施,禁止使用三轮车、挂车、铲车、摩托车、板车、自行车运载化学易燃物品;
(二)化学性质相抵触和防护、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不得同车载运;
(三)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时,必须检查包装、容器和标志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四)运输化学易燃物品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城镇时,应事先通知当地有关部门共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五)船运时,不得在桥梁、隧道、涵洞、水利工程、重要建筑设施、人烟稠密和船只集中的地点停靠,禁止在船上用火;
(六)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必须由熟悉所运物品化学性质,掌握预防和扑救火灾方法的人员押运,严禁搭乘无关人员。
第十九条 装卸化学易燃物品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训练,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堆放稳妥,防止撞击、重压和摩擦,严禁摔掼,不得损坏包装、容器、标志;
(二)装卸化学易燃物品,应有专人负责监装、监卸,并尽可能在白天进行,必须在夜间装卸时,要有安全照明设备,禁止使用明火照明;
(三)装卸前必须检查包装、容器、标志是否符合运输安全要求,装卸完毕应检查清扫现场,如发现化学易燃物品包装、容器损坏、标志不明,无法运输时,应及时通知发货单位;
(四)装卸地点应设警戒人员,严禁携带火种进入装卸场所。
第二十条 运输部门必须加强对化学易燃物品的货运预报工作。车站、码头不得存放化学易燃物品,倒载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可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储存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留散的化学易燃物品,由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处理,不得隐匿和私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遗失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追查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化学易燃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化学易燃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化学易燃物品准运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9年1月5日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省公安厅公布的《贵州省爆炸、易燃物品安全管理实施细则》中化学易燃物品有关条文同时废止。



1992年4月7日

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现将《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守海
1997年5月4日



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联系和经济技术协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地驻汉办事机构,是指外地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在汉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外地单位在汉设立经营性机构,按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协委)负责统一管理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具体任务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进行联络、协调和服务;
(二)负责对设立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对新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进行登记;
(三)组织指导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横向联合工作;
(四)协助外地驻汉办事机构解决工作和生活上遇到的问题;
(五)组织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参加本市的重大活动和学习有关文件,定期通报本市重大事项的
情况。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职责,搞好对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外地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驻汉办事机构,应函请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他单位申请设立驻汉办事机构,应函请市经协委审核批准,批准设立驻汉办事机构,统一由市经协委复函和发给登记许可证。
第五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经批准设立,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集体常住户口指标核定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10至12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7至9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3至5人。上列单位按此标准申请办理集体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其他单位设立的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可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手续;情况特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随迁的未成年子女的户口,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集体常住户口不得分立居民常住户口,不得在市内迁移。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由于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户口指标内调整工作人员,应按先迁出后迁入的顺序办理户口异动手续。
第七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在本规定核定户口指标之外增加工作人员,应在本市招聘,并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需在本市兴建、购买房屋的,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持市经协委复函和登记许可证到本市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但不得在多家银行开立帐户。
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自费购置小型机动车辆,应按本市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到公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在本市兴办企业应照章登记,依法纳税;从外地引进资金在本市兴办企业的,可享受本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和办公地点,应报市经协委审核,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故撤销,应提前一个月报市经协委及有关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市经协委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的行政级别,向其发送文件。
第十四条市经协委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外地驻汉办事机构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擅自设立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委责令限期登记,并可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外地驻汉办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