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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08:4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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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二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打击报复。要弄清违纪事实,征求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除调解、仲裁机构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条 企业对被劳动教养、判刑符合开除条件的职工,以及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职工,不得按辞退办法处理。
第四条 企业辞退中层以上干部时,要按干部任免权限,由任免部门免去职务后方可辞退。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的处理不服时,可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程序请求调解、仲裁或起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企业辞退职工不当,做出纠正的仲裁或判决后,企业应收回被辞退的职工,并补发工资。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由企业发给辞退证明书,辞退证明书的内容,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户口在城镇的,企业可将档案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本人持辞退证明书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接受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教育培训和就业指导,参加就业训练,服从就业介绍,也可以自谋职业。被辞退的职工属于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
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回农村原户口所在地,档案随转到原县劳动服务公司。
第八条 被企业辞退的固定职工重新就业时,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由原辞退单位按工作年限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退休养老金,与当合同制工人的投保年限前后连续计算。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张 和


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不适应,以及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和已被新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7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废止的地方政府规章目录

  1、唐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政府令(1989)2号

  2、唐山市城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89)3号

  3、唐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1989)4号

  4、唐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1989)6号

  5、唐山市建设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89)7号

  6、唐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政府令(1990)1号

  7、唐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1)9号

  8、唐山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1)10号

  9、唐山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2)11号

  10、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政府令(1992)12号

  11、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2)13号

  12、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2)15号

  13、唐山市建筑装修防火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1993)1号

  14、唐山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1994)4号

  15、唐山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政府令(1994)5号

  16、唐山市城镇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政府令(1995)7号

  17、唐山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政府令(1995)8号

  18、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5)1号

  19、唐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条例 市政发(1985)96号

  20、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市政发(1985)129号

  21、唐山市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5)130号

  22、唐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5)134号

  23、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5)139号

  24、唐山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发(1986)43号

  25、唐山市征收城市综合配套费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6)57号

  26、唐山市辖区内开采石油的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6)75号

  27、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6)103号

  28、关于推行技术承包责任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7)24号

  29、唐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市政发(1988)3号

  30、唐山市住房基金筹集和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8)6号

  31、唐山市公有住房出售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8)6号

  32、唐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8)8号

  33、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8)49号

  34、唐山市国营小型商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8)56号

  35、唐山市农村五保户供给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8)74号

  36、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章的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8)76号

  37、唐山市废金属回收冶炼加工行业管理办法 市政发(1989)21号

  38、唐山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资源补偿费征收暂行办法 市政发(1990)24号

  39、唐山市乡镇自筹资金管理规定(试行) 市政发(1990)30号

  40、唐山市城镇集体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发(1990)37号

  41、唐山市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 市政发(1990)38号

  42、唐山市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1)9号

  43、唐山市鼓励搞活资金多渠道筹措资金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1)20号

  44、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1)37号

  45、关于加强婚丧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1)40号

  46、唐山市贯彻《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规定》的实施办法 唐政发(1992)2号

  47、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2)3号

  48、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财政支出的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2)5号

  49、唐山市劳动仲裁庭制度试行办法 唐政发(1992)14号

  50、唐山市“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卫生责任制规定 唐政发(1992)15号

  51、唐山市商业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2)25号

  52、唐山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2)27号

  53、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唐政发(1992)34号

  54、唐山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2)38号

  55、唐山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3)11号

  56、唐山市关于用房改资金建设住房的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3)16号

  57、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唐政发(1994)16号

  58、唐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4)19号

  59、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严格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若干规定 唐政发(1994)24号

  60、唐山市乡镇档案管理若干规定 唐政发(1994)27号

  61、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扩大对外开放的奖励规定 唐政发(1995)31号

  62、唐山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6)3号

  63、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唐政发(1996)19号

  64、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办法 唐政发(1996)21号

  65、唐山市含金银三废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办(1988)29号

  66、唐山市集体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市政办(1988)48号

  67、唐山市原二轻局所属集体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统筹办法 市政办(1988)65号

  68、唐山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职员的工资差额各项补贴及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办(1989)6号

  69、唐山市工程建设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唐政办(1992)32号

  70、唐山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唐政办(1992)33号

  71、唐山市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办(1995)3号

  72、唐山市“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唐政办(1996)3号

  73、唐山市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唐政办(1996)13号

  74、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通告 市政府批准,部门发布。


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1.12.26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不规范现象,促进汉字规范化、标准化,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系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三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社会用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商业、交通、教育、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社会用字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符合如下规范标准:
(一)印刷体字形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六五年一月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以汉语拼音正词法委员会一九八七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不依据,以一九五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化字。
第七条 书写汉字和汉语拼音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二)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辩认;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四)涉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牌匾上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必须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五)民族自治地区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使用繁体字: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典书籍;
(二)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历史文物和具有历史意义的遗址的铭文;
(四)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词;
(五)书法艺术作品;
(六)使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名称及其包装;
(七)建国前创办的文物字画、中药等老字号商店的牌匾。
第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用字,应由用字单位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理改正。
党和国家领导人、书法家题写的繁体字牌匾,老字号、三资企业以及造价昂贵的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用字不规范,一时改正有困难的,应另挂一块用规范字书写的非临时性牌匾。
第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