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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04:3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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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全省各族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障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违背妇女本人的意愿,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以暴力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第三条 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违者由当地政府酌情予以经济制裁。
对以婚骗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第四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
由于“第三者”介入,使他人婚姻家庭受到破坏,对“第三者”和夫妇中有过错的一方,视其情节轻重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凡以欺骗手段或伪造证件办理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一经发现,由主管部门宣布无效,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件,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凡对生女孩的母亲进行虐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本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嫌弃生女孩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应予驳回。
第七条 坚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拐卖妇女、儿童或拐骗儿童脱离家庭、监护人的,按其性质、情节,分别依照刑法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论处。
第八条 坚决取缔和打击卖淫活动。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从严惩处。
对卖淫和嫖宿暗娼者,经教育不改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第九条 侮辱、诽谤妇女,伤害人身,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论处。
用猥亵言语、举动调戏妇女,故意污秽妇女身体,损坏衣物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恶劣的,按流氓罪惩处。
第十条 严禁以制作、翻拍、出租、传看淫秽书刑、画册、照片、图片和播放淫秽录音、录象等方法,引诱、腐蚀妇女,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纪律处分或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有关规定论处。
禁止使妇女、儿童的身体受到摧残的卖艺活动。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凡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和其他有抚养教育义务的人,溺死婴儿、遗弃和虐待儿童的,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论处。
严禁托儿所、幼儿园保育人员和学校教师,虐待儿童和体罚学生,违者视其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家长或监护人负有使其抚养的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入学或中途辍学,对其家长或监护人应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当地政府给予必要的制裁,并不得评为文明家庭。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和合法继承权。依法归妇女所有的财产,本人享有使用权和处理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凡符合分房条件的女职工,均应按规定分给应得的住房。
第十五条 招工、招生、录用和选拔干部或单位安排职工子女就业,都应坚持男女平等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和专业外,不得对妇女做出歧视性的限制。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规定,不得侵犯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应大力兴办妇幼保健等方面的福利设施,对托儿所、幼儿园、哺乳室等福利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撤销。
第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职责,如发现任何部门和个人,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时,应支持或代表妇女、儿童向主管部门提出控告和申诉,为他们伸张正义。
第十八条 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应及时受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按照法律程序认真审理。
凡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均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对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由于相互推诿,贻误工作,玩忽职守,见危不救,使妇女、儿童受到残害的,应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9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函[2010]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为了加大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最近对已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10]8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已经2009年10月14日十四届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海口市防御气象灾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和传播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的防御和抢险救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风、暴雨、大雾等预警信号是本市防御气象灾害的统一信号,由市气象局(台)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气象预警信号。

  第四条 台风、暴雨的防御工作由市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大雾的防御工作由公安(交警)、交通、海洋和渔业、海事等部门根据本规定按各自的职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应自觉履行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防御气象灾害预警响应机制和应急预案,形成快速反应的抢险救灾社会联动机制。

  第六条 气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部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防御气象灾害的工作职责:

  (一) 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发布相关的预警信号,及时收集气象灾害的实况,为各职能部门及社会公众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

  (二) 市三防指挥部负责组织防汛防风防旱安全检查,组织制定防汛防风防旱预案并监督实施;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编制险情、灾情报告及抢险救灾情况报告。

  (三) 市新闻办、市广播电视台(局)、海口晚报等负责组织向社会公众及时传播由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宣传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和防御措施。

  (四) 海口警备区负责协调驻市部队组成抢险队伍,做好气象灾害的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

  (五)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参与抢险救灾,协助做好危险地区群众的安全转移和救助工作,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畅通和安全。

  (六)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学校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向学生宣传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相应的防护措施。

  (七) 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救灾和受灾群众的生活救助;及时调配救灾款物,组织安置受灾群众,做好受灾群众临时生活安排,保证灾民有粮吃、有衣穿、有房住,切实解决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组织对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其使用情况;组织、指导和开展救灾捐赠等工作。

  (八) 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工程项目防御气象灾害的监管和市政设施及城市道路的检查和维护,并组织相应抢险救灾工作。

  (九)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各区组织城乡危房排查、加固改造和危房居民安全转移工作。

  (十) 城管部门负责组织户外设置物、危险悬挂物等的加固或拆除工作。

  (十一) 国土部门负责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监测、预警,掌握重点地区的地质险情态势,指导和部署地质灾害防御工作,并做好地质灾害的处理和善后工作。

  (十二) 交通部门负责维持公共交通和组织营运车船的避险工作,抢修损毁公路;调配抢险救灾车、船运送抢险物资。

  (十三) 旅游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各旅游景区(点)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采取措施保护游客安全。

  (十四) 农业部门负责部署和指导农业生产防御气象灾害和灾后自救工作。

  (十五) 林业、园林、环卫、公路等管理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协调各区做好道路两旁树木的防风加固,扶正和清理影响交通的树木,清扫卫生,确保城区、乡镇交通道路畅通,环境整洁。

  (十六) 海洋和渔业部门负责指导各区组织渔船回港避风和水产养殖防风工作,落实渔船、渔排人员上岸避风,做好渔船、人员安全工作。

  (十七) 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对城市排水设施和水利工程防汛防风检查,按规定标准储备抢险物资,做好水利工程防汛防风抢险工作。

  (十八) 卫生部门负责灾区的医疗救护、疫情监控和卫生防疫工作。组织医疗专业队伍开展救护工作,预防和控制疫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灾区饮用水和食品卫生安全。

  (十九) 安监部门负责对各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监督、指导,督促高危行业、企业做好防御气象灾害工作,参与和协调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二十) 供水、供电和燃气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组织抢修供水、供电和供气线路、管道,确保供水、供电和供气正常。

  第八条 本规定未提及的其他部门,应根据本部门防御气象灾害的要求,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章 监测和预警

  第九条 台风预警信号:

  (一)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 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者阵风8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8级以上,或者阵风10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三)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0级以上,或者阵风12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四)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沿海或者陆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或者阵风达14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第十条 暴雨预警信号:

  (一)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 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 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12小时内降雨量将达2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2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第十一条 大雾预警信号:

  (一) 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 50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雾并将持续。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雾并将持续。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标准: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并将持续。

  第十二条 台风伴随较大降雨过程的,应同时发布台风预警信号及暴雨预警信号。

  第十三条 当发布的预警信号涉及学生停课和人员转移相应等级的,由市气象局提前知会市教育局和市三防指挥部。

  第十四条 新闻宣传单位收到市气象局(台)发布的气象预警信号后,应在30分钟内向公众播出(报纸除外)。

  当发布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市电视台除传播预警信号外,还要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防御指南等相关信息和市三防指挥部的防灾紧急通知。

  第四章 防御与抢险救灾

  第十五条 市气象局(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不同气象灾害种类、预警等级,自动启动相应预案,按照本规定采取应对台风、暴雨、大雾等气象灾害的部门联动与社会响应措施(详见附表)。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由发布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组织气象部门和其他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第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灾害救助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防御气象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规定工作职责或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其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未按规定及时播出气象预警信号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气象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