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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5-19 15:2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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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水利工程必需的运行管理、大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国发〔1985〕94号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对《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黔府〔1983〕111号文)作如下补充
规定:
一、计费标准:
(一)农用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费制度。
基本水费部分:不管当年是否用水,也不管采用何种计费方式,自流灌区,每亩预交基本水费一元三角;提水灌区,按黔府〔1983〕111号文中规定的比例每亩预交基本水费染角五分或五角。
计费部分水费:按方计费的灌区,粮食作物每亩用水超过300方的,其超用水量按每立米最低不少于5厘收费,经济作物每亩用水超过200方的,其超用水量按每立米最低不少于8厘收费。按亩计收的,在不低于各灌区现行标准的前提下,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按最低不少于一元计收
;经济作物每年每亩按最低不少于一元五角计收。
(二)非农用水费在不低于黔府〔1983〕111号文件最低标准的前提下,按供水成本加适当盈余核定收费标准,并实行先交钱后放水制度。
发电(加工)用水,利用上游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黔府〔1983〕111号文规定的水费标准计收;以下各级按前一级的标准减半收费。
为改善环境(含旅游)和公共卫生需要用水时,在保证原供水计划的前提下,经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后供水。其水费参照农用水费标准按每立米不低于8厘收费。
人畜饮水工程的水费,按黔府〔1983〕111号文规定照县城以下城镇生活用水的收费标准核定。
(三)有条件的工程(或地区)应遵照国发〔1985〕94号文件精神,由水利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供水成本测算,按成本制定本工程(本地区)的水费标准和办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并报省政府备案。
二、农用水费的收交办法:
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每年灌溉结束,由管理单位核实当年灌溉面积,落实第二年的灌溉计划(一律按标准亩,习惯亩应折算为标准亩。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丈量),根据签订的供水合同造具清单,由水利工程单位收取,也可以委托区、乡、村的有关组织或基层粮食部门代征代收当
年灌溉水费和第二年的基本水费,对代收方,管理单位要付给3%-5%的手续费。
三、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除开支运行管理费用外,应按水电部有关水利经济计算规程规定,有计划地提取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和大修理费,以积累更新改造资金,逐步实现以水养水。
四、集体管理的小(二)型(含小(二)型)以上水利工程(含各类人畜饮水),都必须按黔府〔1983〕111号文及规定的标准征收水费。小(二)型以下的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以解决管理人员报酬和工程维护资金。其征收标准及办法,由区水利管理站和灌区代表协商后,报
区、乡政府批准执行。
五、本规定与黔府〔1983〕111号文一并执行,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电影放映网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电影放映网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农村电影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加强农村电影放映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各类电影放映单位(包括集镇电影院、电影队、售票放映点)农村文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当地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下,开展电影放映活动,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活跃农民文化生活,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县以下农村电影放映工作。

第二章 农村集镇电影院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镇电影院应的人口集中的集镇或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兴建。集镇电影院(或售票放映点)的发展,应坚持“积极发展、合理规划、量力而行、讲求实效、稳步前进”的原则,采取国家办、集体办、个体办相结合,以集体办为主的形式。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当地集镇
电影院的发展作出规划。
第五条 建立农村集电影院应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局面申请,经县文化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兴建。
第六条 农村集镇电影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给许可证:
(一)有全套符合技术要求的放映设备;
(二)有专业放映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放映场所和观众座席;
(四)消防、安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农村集镇电影院营业审批程序:
(一)使用16毫米放映机的农村集镇电影院,由县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县电影公司意见后,报地(市)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使用35毫米放映机(包括座机和提包机)的农村集镇电影院,由胰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由地(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放映单位登记许可证”
(三)集镇电影院均须凭登记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农村集镇影剧院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放映工作,业务受县电影公司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农村集镇电影院必须做到: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文艺方向;
(二)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
(三)认真执行国家、自治区的各项法规、政策和电影技术规程;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及时上缴片租、管理费和上报各种报表,并抄送当地税务机关;
(五)影院环境清洁、整齐,放映厅内秩序良好,通道和安全门畅通无阻;
(六)场务人员热情服务,礼貌待人,方便群众;
(七)影片宣传应根据农村集镇特点,形式多样,适应农民的需要。
第十条 农村集镇电影院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三章 农村电影放映队的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电影放映队的发展,应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国家办、集体办、个体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电影放映队应在县电影公司统一安排下,开展普及放映活动,提高放映、宣传、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农村电影放映队应严格执行《流动单位放映技术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做到爱机护片和安全优质放映。
第十四条 农村电影放映队应按国家规定向县电影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文化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十五条 农村电影放映队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降低成本。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售票点,执行统一的票价、租价标准。

第四章 农村电影放映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电影放映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理想、有道德、守纪律,自学四项基本原则;
(二)身体健康的青壮年;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热爱电影放映工作,经县电影公司培训、考核取得三等放映员资格,并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集体、个体办的集镇电影院、农村电影放映队,其人员、经费由本单位或个人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办的农村集镇电影院、农村电影放映队的亦工亦农放映人员的工资,可按国家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资标准执行。乡办、村办放映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由乡、村确定,也可参照上述亦工亦农放映人员的工资待遇执行,放映人员劳保用品、放映补助等可参照国家办农村集镇电
影院、农村电影放映队标准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集镇电影院、农村电影放映队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电影公司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⒈坚持为农民服务,改善农民看电影条件,成绩显著的;
⒉坚持放映活动,管理措施健全,业务逐年递增的;
⒊电影宣传活动形式多样,内容丰富,适合农民特点,成绩突出的;
⒋爱机护片,放映质量优良,安全优质放映率达95%以上的;
⒌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
第二十条 农村集镇电影院、农村电影放映队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影公司给予批评教育,停供影片,罚款直至吊销放映单位许可证或放映人员放映资格等处罚;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⒈经营管理混乱、业务指标逐年下降,完不成放映计划任务的;
⒉放映质量低劣,损片、损机事故严重的;
⒊宣传工作差,不坚持正常放映活动的;
⒋违反财经纪律和票价、租价规定,瞒报、漏报片租的;
⒌放映反动、淫秽录像片或其他非法音像制品的;
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农村集镇电影院、农村电影放映队不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影公司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30日

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本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加快国土的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和适龄公民进行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无报酬的为国家、集体种植树木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推动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的责任制度。
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在本市、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和造林绿化工作,并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多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区各单位积极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推动全社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男性11至60周岁,女性11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对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多管)、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制定义务植树的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以国土绿化规划为依据,符合本地区造林绿化的需要。
义务植树项目的安排和地段的选择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义务植树责任区或者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绿化委员会的计划和安排,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
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个体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城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本地区义务植树活动。
在校学生可以在本校范围内进行义务植树活动,也可以由绿化委员会安排,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农民的义务植树活动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义务植树的规划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绿化委员会的要求,切实完成每人每年植树3至5棵或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并每年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报告参加植树的人数、植树的数量和成活率等。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各单位应尽义务的公民人数安排义务植树任务,并建立义
务植树登记卡,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各单位年度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扶持和发展苗木生产,办好苗圃,培育优良种苗,保证义务植树所需苗木。乡村和国有农、林场应当根据植树造林的要求,建立和发展苗圃。
第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该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十三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义务者负责管护,实行选苗、栽植指导、管护责任制,保证成活率达到85%以上。未达到成活率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者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对破坏树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劳动者,应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并缴纳绿化费。
第十六条 绿化费由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收缴,财政专户储存,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绿化费只能用于义务植树费用的开支。
绿化费的标准和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在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
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缴纳绿化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对盗伐、滥伐、毁坏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绿化费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