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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15 16:3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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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益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职业道德。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和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从事临时性、季节性经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七条 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行业许可证以及有关专项审批手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组织不得擅自作出规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不受限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联合经营或者参股经营。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办企业;可以与外商联合开办合资或者合作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直接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和购买其他企业,可以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水面和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请帮手、雇工,依法确定雇请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各类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到本单位任职。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向有关部门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行为受法律保护,其税收负担应当依法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受国家对新办企业、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以及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依照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的照顾。
第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行摊派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连片开发,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专业化、产业化发展。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拥有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实施城镇建设规划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安置,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水、用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安排,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集中的地段,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可以设立治安保卫组织,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具备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会计、法律、信息咨询等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对非法扣缴或者吊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对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

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治管理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与使用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2年4月1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程亚军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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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盘锦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用配套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住宅区共用配套设施不齐全的,应当通过整治和完善配套设施,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居住区域。

本细则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既有物业进行管理和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行为。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细则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盘锦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核、审批和物业管理行业检查、
指导和监督工作;

(三) 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四)参与新建成住宅区综合验收,并组织物业管理的交接工作;

(五)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城市存量住宅区的整治及推行物业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组织开展住宅区物业管理达标创优活动;

(八)对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九)指导全市住宅区区域划定;

(十)划定住宅区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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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治管理

第七条

房屋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原有住宅区,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召开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业主 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一)享有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

(二)享有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大会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决定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五)执行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六)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公约;

(七)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代表大会具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四)决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代表的提议,可随时召开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7至13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2人,主任、副主任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应当组织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委员会等有关方面参加。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登记备案申请;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登记表》;

(四)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备案之日起15日内发给登记备案证书。发给证书的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日期。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招标,选聘、续聘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确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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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

第十四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申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临时资质和三级资质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物业管理企业一、二级资质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要求,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和人员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五)按委托管理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六)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七)定期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收支帐目;

(八)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结算、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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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十七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是指新开发建设的住宅区从规划建设项目的审批开始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应使用国家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工作由房屋开发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物业前期管理费用分别由房屋开发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未售出和出租的,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房屋已售出或出租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物业的规划设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防水、地下管网等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配合有关部门参与物业竣工综合验收;

(四)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管理;

(五)管理工程技术和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档案资料;

(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将按规划要求纳入住宅区建设成本、属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房屋开发单位应无偿提供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面积每增加2万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每减少1万平方米,可相应减少建筑面积15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无法提供实物办公用房的,可按应提供办公用房的标准提供购房资金,由业主委员会选购办公用房。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工程基本造价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提供商服用房。商服用房属业主共有,由业主委员会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经济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除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正常办公使用外,不得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及其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单体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各类房屋清单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六)各种设备及材料的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七)其他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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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的管理实行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和运行服务;

(二)环境卫生工作;

(三)绿化养护管理;

(四)停车场地的经营管理;

(五)住宅区公共秩序管理;

(六)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区安全监控、值班巡视等治安秩序工作;

(七)非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绿地、建筑小品、庭院灯、草坪灯等的管理养护;

(八)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物业管理合同提供服务,保持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完好,环境整洁,公共秩序良好。

第二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设施;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六)影响公共卫生,破坏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

住宅区内的自行车棚、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已摊入房屋销售面积的,属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售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设置广告、铺设管线的,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收取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设置费用,50%用于物业维修养护,50%用于业主委员会同意的物业服务费和便民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管理到户,并负责维修和管理。如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管理协议,并缴纳委托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时,应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或者租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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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凡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房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书,购房者按购房款2.5%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原有住宅区已经实行物业管理,未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由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协同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维修基金;原有住宅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房屋托管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收缴维修基金。

第三十六条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住宅区,房屋开发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发房屋不得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产权登记部门不得确权发证。

第三十八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业主按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日常维修费用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因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按价赔偿。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帐户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每一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和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价协商确定,并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国家、省、市已有收费标准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无收费依据标准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协商确定的价格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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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 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开发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或者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价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占用和出售属于业主共有的自行车棚、停车场(库) 等设施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予以撤销或改变,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从事物业管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皮安全鞋》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皮安全鞋》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4年4月14日,劳动人事部

我部委托冶金部武汉安全技术研究所起草的《皮安全鞋》国家标准草案,业经国家标准局以国标发〔1983〕580号文批准,编号、名称为:GB4014--83《皮安全鞋》,自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标准文本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发行,请各地区、各有关企业主管部门事先做好贯彻执行标准的准备工作。

附:皮安全鞋 Lesther Safety Shoes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4014--83(国家标准局1983年12月12日发布 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以皮革或帆布制作的安全鞋。
1.技术要求
1.1 所有的产品应装有防砸内包头,其技术要求见附录A。
1.2 强度要革或帆布制作的安全鞋。
1.技术要求
1.1 所有的产品应装有防砸内包头,其技术要求见附录A。
1.2 强度要革或帆布制作的安全鞋。
1.技术要求
1.1 所有的产品应装有防砸内包头,其技术要求见附录A。
1.2 强度要求要符合表1。表1
------------------------------------------------------------------------------
| 静压力试验 | 冲 击 试 验 |
类 别 | |--------------------| 试验后的间隙高度
| | |落下高度 | mm
| kgf |重量kg| |
| | | mm |
----------------|----------------|--------|----------|--------------------
重 型 | 1,400 | 23 | 450 | 15以上
----------------|----------------|--------|----------|--------------------
普通型 | 1,100 | 23 | 300 | 15以上
----------------|----------------|--------|----------|--------------------
轻 型 | 450 | 23 | 120 | 15以上
------------------------------------------------------------------------------
1.3 鞋底防穿刺性能;经穿刺试验,钢钉不得穿透内衬底。
1.4 鞋底应有防滑齿或防滑花纹。
1.5 热加工工种穿用的皮安全鞋,需经耐热、耐燃试验,不得发生变形,燃烧速度不大于1mm/s。
1.6 每双鞋的整体重量不超过2公斤。
1.7 其它性能要求按照轻工业部部颁标准,线缝皮鞋SG 27--74,模压皮鞋SG24--74执行。
2.试验方法
2.1 静压力试验。
2.1.1 试验仪器:采用的压力试验机精度±1%,最小刻度值在5kg以下,测量范围不得小于2000kg。试验平台面积直径要大于75mm,上下平台呈平行状态。
2.1.2 试样准备:将产品的内包头后缘向后延长25±3mm的鞋帮和衬里外,将下余的部分都割掉,仅留鞋头和鞋底作为试样,试样示意图如图1。
图1(略)
2.1.3 试验方法:在试样内包头最高部分,放入同等高度22mm直径的橡皮泥圆柱体,并将试样中橡皮泥部位放在压力试验平台的中心部。以3~5分钟的速度缓慢加压,当压力达到1,400kgf后停机1分钟,再使压力恢复至零:取出橡皮泥,测其高度。≥15mm时为合格。
2.2 冲击试验:
2.2.1 冲击试验的仪器结构如图2。
图2(略)
2.2.2 试样准备:同2.1.2规定。
2.2.3 试验方法:试验机重锤的重量为23±0.2kg。将式样固定在装置上,按表1规定调整重锤落下高度。然后使重锤自由落下进行冲击试验。试验后,取出橡皮泥测定其尺寸,≥15mm时为合格。
2.3 防砸鞋的穿刺试验:用60号(标准型GB346--75)钢钉,放在压力机平台上,用橡皮泥固定直立,放在鞋底的前掌中心部缓慢加压,当压力达到50kgf时停机检查。
2.4 耐热性能试验:将试样放在100±5℃烘箱内,烘烤20分钟后,冷却至常温后检验。不得有变形,干裂现象。
2.5 耐燃性试验:将试样的鞋面剪成150×13mm的长条,夹在滴定台的夹具上,使之与水平方向成45°角。然后用酒精灯燃其下端,测定火焰蔓延到中心位置的时间,计算出其燃烧速度。试样数为三条,取其平均速度为燃烧速度。
3.检 验 规 则
3.1 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技术部门鉴定,符合本标准要求并获得合格证书后方能生产,销售。
3.2 产品由生产厂按本标准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并有产品合格证和技术鉴定部门发放的监验证。
3.3 产品应逐个进行外观检查,其它按标准规定。以1000双为一批,2‰随机取样,如其中静压力、冲击试验有一项不合格者,再加倍抽样复检一次,若仍有一项不合格者,再加倍抽样复检一次,若仍有一项不合格者,则此批产品为不合格。
4.标志、运输和保管
4.1 每双鞋应有以下的标志:制造厂名(或)商标,统一鞋号,产品等级,监验证,合格证,生产年,月,日。
4.2 外包装应具有以下的标志:制造厂名(或商标),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级,货号,箱号,毛重,装箱日期。
4.3 运输和保管时应避免曝晒、雨淋及受潮。不得与酸、碱、油及有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保管仓库应保持通风干燥,产品存放应离地面和墙壁200mm以上的距离。
附录A:皮安全鞋防砸内包头
防砸内包头为皮安全鞋的主要部件,它属于专业化生产的产品,如该产品能符合标准要求,即可保证皮安全鞋的防砸性能。
A1 技术要求
图1(略)
A1.1 产品的尺寸见图1。从内包头的尖部到后边缘水平距离a为40~60mm;高度b为35mm以上;下边为卷边呈水平弯曲,卷进的宽度c要在3mm以上。
A1.2 外观质量要求:表面平滑,边缘、棱角要呈圆弧形。钢制品要进行防锈处理。
A1.3 静压力、冲击试验方法同皮安全鞋标准要求,但试样不用制备,直接用防砸内包头进行试验。试验后的间隙高度≥22mm为合格品。
A2 其他
A2.1 检验规则:1000个为一批,按4‰随机取样外,其它同前标准中要求。
A2.2 标志,运输和保管同前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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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提出。
本标准由冶金部武汉安全技术研究所负责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