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先生的“屈辱感”值得警示
毛立新
自公安机关推行“网上追逃”以来,在火车站等公共场所查验身份证,就成为警方的一种常规性查缉行动。8月29日,从外地回到武汉的冯先生在火车站被警察拦住,要求他出示身份证进行查验。冯先生认为,警方此举超越了有关法律法规授权范围,也让他“有一种被侮辱的感觉。”(《法制日报》9月14日)
也许有人会说:警方查验身份证,目的在于查缉逃犯、打击违法犯罪,作为公民理应予以配合,冯先生怎会生出“屈辱感”来?甚至会认为,这位冯先生太缺乏法律意识和公民责任心了,应该批评。但依笔者看来,冯先生的“屈辱感”不仅合乎人情,而且有着法律及法理上的根据。
其一,先说法律。根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规定,只有在符合“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等四种情形时,警察才有权查验身份证。而在执法实践中,警方动辄突破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所谓“地毯式”、“拉网式”的“普查”。这不仅有违法律规定,而且实际上把大量如同冯先生一样的守法公民也纳入“有违法犯罪嫌疑”之列,你说能不让人感到“屈辱”吗?
其二,再说法理。把一国绝大多数公民看成是守法公民,这不仅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基本事实,也是贯彻无罪推定法治原则的体现。从无罪推定出发,除非执法、司法机关能拿出相当的事实及法律根据,证明某人构成违法犯罪,否则只能视其为合法或无罪。根据该原则,各国立法均要求警方在采取盘查、搜查、拘留等紧急措施时,也必须要有“合理的怀疑”、“正当的根据”,绝不可任意猜测、为所欲为。而冯先生所遭遇的警方“普查”,本质上是一种盘查行为,但却取消了任何前提和限制,是典型的“有罪推定”,也是对公民权利及人格尊严的公然侵犯,说是“侮辱”有何不可?
其实,有冯先生这种经历及感受者绝非少数。按说,法治的目标,在于保障人的基本自由和尊严。如果一项法律制度或者执法活动屡让民众备感“屈辱”,那无疑是一种值得警醒的信号。它说明,警察所行使的公共权力已悄悄逾越了法律的边界,并对公民自由和尊严造成了侵害。它还警示我们,弘扬法治精神,改进警察执法,确已属刻不容缓。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部分分行请示有关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问题,现一并答复如下:
一、《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且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国发[1984]27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
输业,并未涵盖所有公路客运业务,各地运管局不能据此规定所有营业性公路客运都进行强制保险。交通部1988年制定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也不能规定实行强制保险。
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因此,各地运管局不得从事兼业保险代理业务,与有关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无效。各分行如发现此类违规问题,应坚决予以纠正。
三、部分省运管局指定某一保险公司为唯一经营省内旅客意外险的机构,不符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定。双方有关协议、通知中限制其他保险公司经营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无效。
四、为保证受伤旅客能及时得到赔偿,可由公路客运的经营者投保有关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则应由旅客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
五、保险合同必须具备《保险法》规定的各种要素,且保险公司能够对其印刷、领用、核销等进行严格管理,公路客运车票因不具备上述条件,不能代替保险合同。
199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