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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时间:2024-07-09 19:3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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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规则(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宗旨与职责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为民执政、科学理政、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施政方针,实施依法治省、推进依法治国,特决定组建省政府法律顾问团。
第二条 法律顾问团是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的组织,其职责是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决策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不具有行政职权。
第三条 省政府委托省司法厅在具有较高政治素质、丰富执业经验的高级律师和在学术上造诣较深的法学专家中推荐法律顾问,报省政府批准后聘任,聘用期限为5年。可连续聘用,亦可随时解聘。
法律顾问团设首席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团成员,对外统称法律顾问。
第四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任务:
(一)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宏观决策提供法律咨询。
(二)为省政府及其领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省政府授权省司法厅负责法律顾问团日常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对法律顾问团成员的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二章 工作范围
第六条 参与论证省政府宏观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为省政府领导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七条 为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八条 为省政府组织实施的各项改革方案以及具体措施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九条 受省政府委托,对以省政府名义或被省政府列入计划管理项目的承包、发包和招标、投标以及招商引资、经济贸易谈判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条 受省政府的指派,对省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事件,以非政府官员的身份进行调查、协调,并向省政府提出依法处理的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受省政府的指派,配合信访部门,为依法处理疑难信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对上访群众提供法律支援。
第十二条 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不予介入和回避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法律顾问一般不予介入:
(一)正在实施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正在实施的行政规章。
(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以及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四)司法机关的司法工作。
第十四条 对第十三条规定不予介入的事项,如省政府领导指派介入时,则必须由首席法律顾问主持集体(5人或5人以上)讨论后,形成书面意见,按照省政府规定的程序提出。任何成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介入或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法律顾问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省政府有利害冲突的事务,已经接受的应解除委托。
(二)受省政府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与自己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章 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 由省政府办公厅指派有关处(室)负责与法律顾问团的联络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
凡需要由法律顾问办理的法律事务,由省政府领导通过办公厅的联络部门向法律顾问团交办。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团办公室设在省法律援助中心。
凡由联络部门通知交办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团办公室秘书受理后,按照首席法律顾问的意见分配给法律顾问办理。
联络部门交办的法律事务,一般应在5日前交办,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使法律顾问有充裕的时间和完整的资料来研究、思考,以保证法律咨询意见的准确。
第十八条 参照省政府领导的职责分工,由法律顾问团配备相应专业的法律顾问直接为省政府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其咨询服务事项由省政府领导直接交办。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一)向省政府或省政府领导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书面法律意见应一式5份,提交省政府办公厅2份,相关省政府领导1份,法律顾问团办公室1份,法律顾问本人1份。书面意见应一案一结并立案存档。
(二)向省政府领导提供口头法律咨询意见。
口头法律咨询意见要有完整的记录,定期交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由法律顾问本人保存。
(三)列席省政府会议及发表意见。
省政府常务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涉及专业问题,可增派1名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省长办公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列席,涉及专业问题,可增派1名专业法律顾问参加。
省政府专题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特殊情况可由首席法律顾问自己或由首席法律顾问增派其他法律顾问参加。
省政府全体会议,由首席法律顾问自己或由其指派专业法律顾问参加,并指定1—2名法律顾问为发言人。
发表意见应事先有发言稿或发言提纲,必要时应先由首席法律顾问审阅后发表;参加会议的发言要有完整的记录。

第五章 首席法律顾问
第二十条 首席法律顾问由省司法厅推荐,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首席法律顾问是开展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者,负责领导法律顾问团办公室工作,组织、召集、协调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首席法律顾问指导、审阅、签发每名法律顾问向省政府或省政府领导提供的书面法律咨询意见,了解每名法律顾问提供的口头法律咨询意见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首席法律顾问应每季度例会听取法律顾问的工作汇报,并定期向省政府领导和省司法厅领导汇报法律顾问团的工作情况。

第六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对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承担个人责任,经首席法律顾问审阅签发的法律咨询意见,首席法律顾问承担指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顾问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以及法律顾问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省政府领导和法律顾问团成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如省政府领导认为需对外披露时,必须按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团成员在办理法律顾问以外业务时,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法律顾问团成员不应在个人名片上印有省政府法律顾问的字样。

第七章 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办公厅要把法律顾问团纳入省政府发文范围,以便法律顾问及时、全面了解有关文件和信息资料。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办公厅应为法律顾问提供开展工作必要的证件和介绍信,省内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要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省政府领导指派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发生的差旅费由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标准报销。
第三十条 为省政府及其领导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咨询不付酬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试行。如需修改,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提出修改意见并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授权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司法厅对本规则进行解释。



1999年6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


(2003年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我国外交部副部长杨文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2002年7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

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安监发〔2006〕54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沈阳铁路局,有关培训机构:
   《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经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7月4日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安全培训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素质,保证安全培训工作的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教师,是指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安全培训机构中从事安全培训的专职或兼职培训教师,不包括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安全培训机构中的培训教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的三、四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中安全培训教师,一、二级资质安全培训机构中安全培训教师管理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文件执行。
安全培训教师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第四条 省局负责安全培训教师的培训指导和考核工作,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培训教师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培训、考核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三、四级资质培训机构的安全培训教师由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进行专门的培训,培训大纲另行制定。
  从事相关专业10年以上,并取得该专业副高级以上职称的安全培训教师,在申请该专业安全培训教师岗位时,可不参加培训,直接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但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安全培训教师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安全生产培训事业,工作积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培训教学活动的疾病;
  (四)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有3年以上安全专业执教的经历或现场管理、技术操作的经历;
  (六)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定的其它条件。
  对有特殊专长,需要破格使用的,培训机构必须报请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需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培训教师申请《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培训机构或教师个人向所在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审批表》;
  2.身份证复印件;
  3.学历证书复印件;
  4.职称证书复印件。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资料进行初步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并报省局;
  (三)经省局审查合格的安全培训教师应参加由二级以上资质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师资培训;
  (四)省局对培训合格教师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第八条 安全培训教师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与安全培训机构签订聘用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复训、考核、延期手续。证书登记的内容在有效期内有变动的,应及时到证书颁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权利:
  (一)通过授课的劳动形式获得合法劳动报酬;
  (二)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举报投诉;
  (三)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四)对安全生产培训教材勘误修正。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义务:
  (一)勤于学习,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政策,准确掌握国家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遵守安全培训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实践活动,不断提高自身安全生产素质和专业水平;
  (四)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推广使用计算机课件,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教学授课质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教师授课时应携带《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教师应当认真备课,规范书写教案,制作课件,并在安全培训机构留存教案原件或复制件,以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安全培训机构应予以解聘:
  (一)因健康原因不适合从事培训教学工作的;
  (二)本人不愿从事安全培训教学的;
  (三)知识能力不胜任工作的;
  (四)不服从培训机构的管理,对培训教学工作造成影响的;
  (五)本人因工作时间等原因无法保证完成培训教学计划的。
  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资格的;
  (二)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