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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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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8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县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家、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经济成分,包括个体、私营经济,港澳台、外商独资经济等。
第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经济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具有同等的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引导、保护、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正确处理好依法监督管理与发展、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计划和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均可从事生产经营,不限发展比例,不限发展速度,不限经营方式,不限经营规模。
第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有并承担《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享有民族自治地方可放宽办证、办照条件的权利。
第八条 县和乡(镇)应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领导,协调、处理、监督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非公有制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在城镇、集镇规划范围内依法申请用地,投资兴办各类市场。新建市场按规定应征收的费用减半收取。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个体户,免收6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兴办扶贫项目。从事扶贫型、生产型、科技型、开发型的非公有制经济,可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待产品投入市场时办理登记注册。
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从事扶贫型、生产型、科技型、开发型的项目;离职期间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使用国有土地从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的分别优惠10%-20%、30%-40%的土地出让金,国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从快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财力状况在预算中安排适当的资金,有偿用于扶持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安排和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资源、能源,有关部门在费用收取和管理方面必须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对待。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经营金银首饰和珠宝的,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教育科学文化事业。
个体、私营企业申办私立学校、幼儿园,具备一定的师资、设施和安全条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予批准,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私立学校、幼儿园应遵循国家教育方针,使用国家统一教材。
第十八条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申办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应予准许。
鼓励、支持医务人员到边远贫困乡镇、村兴办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购买、租赁、承包荒山、荒坡、荒水、荒滩进行非耕地开发,兴办绿色产业。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以投资开办和经营矿产业。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非公有制经济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项目。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集体企业;允许在国有、集体企业入股、控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年纳税分别在3万元、8万元以上或连续三年在本县生产经营的,可给予一次性办理2名本县的城镇户口,并免收办理户口所需费用,享受与本县城镇户口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把私营企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在边远、贫困乡、镇、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备案,在经营有收益后半年内补办登记手续,生产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我县申办个体、私营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贩运国家明令禁运外的产品,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重复收取同类税费,严禁设卡刁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强行推销商品或强制接受指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
非公有制主体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可以拒绝支付。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妨碍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公平竞争。
第三十一条 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扣押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职权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强行摊派,敲诈勒索,索取财物。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侵占非公有制经济经营用地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退还侵占场地;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一)妨碍、限制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的;
(二)应当办理证、照而不办理或超期办理的;
(三)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措施的;
(四)强制推销商品和强制接受指定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乱收费的,责令返还给交费人,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退赔,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生产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罚款,根据本县实际,属于数额较大的,应依法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5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9年5月30日
系统政治学对系统法学的启示

李宝明


美国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在其《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一书中,运用系统思想,运用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将政治生活、政治行为和政治现象视为具有系统意义的现象,进行系统分析。我们可以把他的政治学理论成为系统政治学理论。由于戴维.伊斯顿所运用的研究方法属于系统科学方法,而且政治学与法学同属于社会科学,在学科特点上有很多相通之处,而且很多政治生活、政治行为和政治现象就是法的现象。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系统政治学视为理解和认识系统法学的一个模式、样本、范例或参照物。可以说,系统政治学对于系统法学研究而言具有多方面的意义,至少可以启发我们思考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系统科学方法和系统法学的理论地位。在戴维.伊斯顿看来,系统科学方法现在仍然是研究政治学一般理论的唯一通揽全局的方法和高屋建瓴的视角,不幸的是,迄今它尚未遇见过竞争对手,还没有被其他政治学研究方法所取代。系统科学方法历来主张应有一个充分包容性的概念框架结构,由此来鉴别政治生活的基本范围,显现这些范围与其他领域的关系。系统科学方法构建了一个结构复杂的网络,这一网络是由若干机构以及一个个行为模式所组成的,称为“政治系统”。系统科学方法现在仍不失为政治学一般理论继续发展的出发点。[1]
戴维.伊斯顿的系统政治学在西方政治学界是独树一帜的成功的政治学理论,他对系统科学方法以及系统政治学的评价决非夸大之辞。按照我国的目前的系统科学理论,戴维.伊斯顿在几十年前所进行的系统政治学研究只是运用了一小部分系统科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有很多系统科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并没有得到解释、说明、阐述或运用。在系统科学已经获得相当发展的今天,我们没有理由不运用系统科学方法来促进法学的发展,没有理由低估系统科学方法的能量,没有理由漠视系统法学的发展,没有理由再对系统科学方法抱有怀疑的或保守的态度。虽然系统法学作为我国法学的一种法学理论还处于探索之中,但是我认为,我们有理由对系统科学法学方法和系统法学给予一个高度的肯定和评价,有理由相信系统法学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也能够获得巨大成功。我们应当把自己的学术目标和理想设定在一个很高的层次上。理想总是把方向指向有可能到达的目标上。戴维.伊斯顿已经到达了系统政治学这个目标,因此,我们也应当向系统法学这个可能到达的目标前进。理想又总是把目标设定在已经前进的方向上。我国法学界已经向系统法学这种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的目标前进了20多年,我们应当继续努力,进行某种跨越式的前进。
第二、系统法学研究需要的什么样的勇气、智慧和毅力。在戴维.伊斯顿看来,进行系统政治学研究必须同时具备理论勇气、智慧和毅力,三者缺一不可。戴维.伊斯顿认为:一方面,政治学理论是很廉价的,到处都有;另一方面,政治学理论又稀缺得出奇。[2]看起来我们只能在像系统政治学这样的一些宏观政治学理论和没有政治学理论之间加以选择。在政治学研究中,在系统政治学研究中,我们不能“总是在未经表达的一系列设想、没有联系起来的若干概念和拙劣整合起来的若干概念之间徘徊流连”,我们应当有勇气毅然决然地去“博取更强烈的理论自我意识,去把握更缜密的理论逻辑”。在戴维.伊斯顿看来,系统政治学的研究“与理解人类社会现象的较广泛目标息息相关”,只能“按照事物的内在逻辑做出选择。当然,这种事物的内在逻辑只是与知识的幻想、直观、传统或偶然相对而言”。由于政治系统时非常复杂的,解释和描述政治系统的网络结构和“内在逻辑”,不可能不包括“知识的幻想、直观、传统或偶然”的成分。对于个别研究者而言,“对资料随意进行研究,不受正规的理论限制,大概是一种最适宜的方法”。但是如果选用这种方法,“就必须具备卓越超群的理解能力、适用于排解疑难问题的灵活多变的思路以及在茫茫暗夜中为了点燃思想的火炬而艰苦摸索的坚韧毅力等等许多品质”。 [3]
实际上,戴维.伊斯顿的很多观点,可以视为对我国法学整体状况的真实评价和真实写照,值得我们深刻反思。尽管这种评价听起来相当尖锐和刺激,一些人可能不愿意接受。就系统法学研究而言,我国法学界总体上表现出来的敏锐、勇气、智慧和毅力都是远远不够的。我作为一个“个别”的系统法学研究者,从某种角度来看我的研究方法始终就是“对资料随意进行研究,不受正规的理论限制”,我也只能这样做。戴维.伊斯顿认为这种方法“大概是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这对我来说是一个很大的鼓舞,而且我也相信我具备进行系统法学所需要的勇气、智慧和毅力。
第三、将系统法学作为法学的一般理论进行研究。戴维.伊斯顿认为,理论的概括性和连贯性是甄别所有理论的两种特性。理论的概括性是指法学理论所包含的论题的范围 ,“它们从非常有限的数据到最广泛的数据,各不相同”。理论的连贯性是指构成理论的命题之间的连贯程度。根据这两种特性,理论可以分为三种:单项概括理论、局部理论和一般理论。单项概括理论的数量是很多的,它们仅仅涉及到一批非常有限的数据,适用于为数甚少的一些事情。在若干单项概括理论的基础上可以形成局部理论。关于政党、组织、利益集团、领导权力、行政行为、联盟等政治学的局部理论,只是研究政治系统的特殊方面或特殊部分,而没有说明这些局部理论自身各自都与一个更大的逻辑、更大的理论整体或更广阔的领域相吻合。这些局部理论之间,也就是“逻辑尚不确定、含糊不清和相互矛盾之处”,就成为了政治学研究的处女地,“而这正是一般理论帮助测定的区域”。系统政治学就是可以说明各种局部理论之间的关系,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连贯性的政治学的一般理论。[4]
在这里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戴维.伊斯顿关于政治学理论的三种划分,与前面所说的刘永佶关于单一性论题论述体系、集合性论题论述体系和学科论述体系的划分,是完全相通的。戴维.伊斯顿将系统政治学作为一种政治学的一般理论进行探索,这启发我们也应当将系统法学作为一种法学的一般理论进行探索。在这种探索中,应当尽量概括我国法学已有的单项概括理论或单一性论题论述体系,以及局部理论或集合性论题论述体系,不论它们是共识性的研究成果,还是前沿性的探索。
第四、系统法学是价值无涉的实证主义法学。戴维.伊斯顿认为,很多政治学研究就是选择一些价值作为基本原则,围绕它建构一批概念和命题。由此获得的一些政治学理论作为局部理论不管如何重要,都必然面临甚为狭窄的前景。我们现在缺乏的是系统阐述政治学理论问题的一种明确方法。这种方法并不关注特定的政治的价值问题,而是拓展自己的视野,致力于处理各种政治系统所面临的永恒问题。物理学中已经有了关于运动的一般理论,生物学中已经有了关于生命的一般理论。与此相应,我们在政治学中也应当有一个论述政治生活中心过程的一般理论。在系统政治学理论中,我们可以寻求到一种理性方法,借此把握最具综合性的问题,进而在最一般层次上打开政治生活的窗口,了解政治生活可能采取的一切形式。一旦我们确认,形形色色的政治生活都可能完全变为我们研究的领域,政治学理论研究和探讨的实质就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我们不会再满足于维护某些与西方文明的历史进程所产生的利益相关的中心价值。相反,我们必然会不分时间与空间,不管所研究的政治系统是最民主的还是最专制的,是最原始的还是最发达的,是最传统的还是最现代的,只是关注一切政治生活系统所面临的最一般问题。[5]
戴维.伊斯顿所研究的政治生活本身都是涉及价值的,但是,他是以一种价值无涉的系统思想和系统科学方法来分析和描述这些政治生活的。因此,他的系统政治学理论是一种实证主义的政治学理论。在我国法学界,人们围绕着多样的法的价值,构建了很多法学理论。只不过有人偏爱自由、民主、人权、正义等法的价值,有人偏爱秩序和国家统治等法的价值。这些法的理论把研究范围局限在特定的法的现象上,不能说是关于法的现象的一般法学理论。系统法学以价值无涉的系统科学方法来研究涉及价值的法的现象,因而是一种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各种形形色色的法的现象,都是系统法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
在美国政治学家戴维.伊斯顿看来,如何构建系统政治学的论述体系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戴维.伊斯顿的很多关于构建系统政治学论述体系的阐释是非常耐人寻味的。他认为,“一般理论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解释它所适用的经验系统行为,完全要看组成这种理论的概念和概括中有多大程度的逻辑连贯性。一个一般理论若是构成了一个思想演绎系统,一整套经验上正确的概括便可以按特性递降的顺序,从特定的假设、前提和公理中演绎出来,这个一般理论也就以其理想的和最有力的形式,实现了其最大价值”。戴维.伊斯顿并没有认为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完整地提供了现成的演绎性命题或可以用来进行演绎分析的概念框架,也并没有认为他的系统政治学理论是完全按照演绎分析的方式构建的,是在贫瘠的政治学理论土壤中一夜之间突然绽放出的一朵“演绎理论之花”。但是他认为系统政治学理论是有可能这样构建起来的,而且意识到这一点有助于为承认和接受系统政治学研究能够取得的成就“留下余地”。[6]
戴维.伊斯顿在构建系统政治学论述体系的过程中还发现,很多相关的研究成果都是间歇式问世的,一些研究成果表现出对已有的研究成果没有太大的兴趣或与其无关。在戴维.伊斯顿看来,这种“严重缺乏现成的理论概括”和“缺乏累积性研究”的状况,使得系统政治学研究不可能做到“把各方面概括集中成为一个逻辑上松散的一般理论统一体”,而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步骤,“使理论探究范围限于易驾驭的边界以内”,在“探知一系列演绎性命题”和“寻求以最起码的连贯性摆脱纯粹收集和处理资料水平的、松散关联的一系列该概括”之间求得某种适当的平衡与结合。不论如何,要想使系统政治学研究取得重要而极为有益的进展,“发展逻辑上相关的一系列概念,创构一个最高层次上的总体概念框架”,“围绕此框架,渐渐述及更加复杂的理论结构”,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在这个总体概念框架中,人们可以发现和确定用来分析政治系统的稳定而明确的分析单元。[7]
戴维.伊斯顿在《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的论述体系中,一方面有选择地将系统、输入、输出、反馈等一些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的概念和术语进行演绎,同时也从大量的政治现象、政治学理论和学说中,有选择地提炼出一些具有概括性、综合性和归纳性的概念,如政治共同体、当局、典则、压力、愿望、支持等等,并且尽量使这些概念以及相应的命题与那些演绎性概念和演绎性命题相吻合、协调、一致和相互沟通。在这种论述体系中,政治系统是核心概念,输入、输出、反馈等概念以及政治共同体、当局、典则、压力、愿望、支持等概念是两类主体概念。这两类概念构建了一个高层次的总体概念框架。在这个总体概念框架之内,戴维.伊斯顿对政治生活作了相当彻底的系统分析与综合,形成了很多新的关于政治系统的分析单元。在这种论述体系中,充斥着大量的一般系统论和控制论的概念和术语,大量的人们所熟知的传统的主流性的政治学理论和学说被肢解了,并被整合到一个概括性和连贯性的概念框架结构中。我认为这种独树一帜的系统政治学论述体系,隐含着政治学学术界在一定程度上不容易也不愿意去理解和接受的可能,也就是说不愿看,也看不懂。
我们在系统法学研究过程中几乎面临着戴维.伊斯顿在这里所说的全部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演绎、分析与归纳、综合的关系问题。我们在系统法学研究中能够意识到这些问题,并适当地解决这些问题,根据法学和法的现象的特点,“发展逻辑上相关的一系列概念,创构一个最高层次上的总体概念框架”,系统法学也就向成熟的法学理论迈出了最重要的一步。我们还必须考虑到如何使我国法学界愿意和容易理解系统法学这个法学流派和法学理论。

作者email:lijingju@public.tpt.tj.cn

参考文献
[1]引自:《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美,戴维.伊斯顿 著,王浦劬 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第1 版,前言的《社会科学、政治科学主要趋势回望》,第6-7页。
[2] 《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美,戴维.伊斯顿 著,王浦劬 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第1 版,第1 页。
[3] 同前,第557-558页。
[4] 同前, 7-10页。
[5] 同前,第15-19页。
[6] 同前,第10页。
[7] 同前,第11-15页。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169号(2006)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9 号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已经 2006 年 4 月 26 日市人民政府第 3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7 月 8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推进环境影响信息共享的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包括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其他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并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规划草案有重大调整的,还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费应当列入规划编制预算。

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向规划审批机关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规划编制机关未附送前款规定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划草案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并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

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规划编制机关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一)原料、产品或者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种类多、数量大或者毒性大,难以降解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三)可能引起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四)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流域、沿湖地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报告书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一)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数量小或者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二)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规模小、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基本不产生废弃物、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辐射等不利于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三)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且规模小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禁止建设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

(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

(三)自然资源利用不合理或者利用率低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

(四)不能够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内容可以简化,但是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二)客观公正地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三)不得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不得违规承揽环境影响评价业务;

(五)不得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

(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或者省审批的以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印染、酿造、制革、电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纤维制造、医药制造、橡胶等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跨行政区域的或者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工业企业的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

(六)按国家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其他建设项目。

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省、市审批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还应当先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 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 20 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 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间的,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该建设单位,但审批时间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

预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交通、城建类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备案后、开工建设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和可能产生恶臭、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可能产生恶臭、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该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社区和居民的意见并进行公示。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如实附具所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举行听证会: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而未征求的;

(二)直接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

(三)公众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且多数公众的意见未被采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 5 年才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其中超过 2 年未满 5 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确认。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报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或者确认时,该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相应的修改。

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重新审核或者确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将审核、确认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或者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确保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将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向原审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符合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不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所提措施的,不得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第二十六条 实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不得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且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规定或者原审批部门责成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有关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四)、(六)项 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规承揽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报批或者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已报批但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机构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区域:

(一)需特殊保护地区: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重要渔业水体、森林公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

(二)社会关注区:人口密集区、居民集中居住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以及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7 月 8 日起施行。